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志
謝乾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119號,中華民國 104年 3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
第2171號、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進志、謝乾郎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均撤銷。
邱進志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謝乾郎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進志(綽號「阿B」)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圖利容留猥褻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在新竹市○○路00○ 0 號經營「友情交友中心」,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易,謝乾郎(綽號「老謝」)則帶女子前來靠行於該店,並 負責管理店務;其等經營方式為:由其等依平日所建檔之客 人名冊,以電話聯絡、招徠熟識之男客前來店內與其等容留
、媒介之女子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弄或以口吸 吮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或「全套」(即女子以生殖器與男 客性交)之猥褻或性交行為,女子坐檯時間以40分鐘為一節 (一檯),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男客如購買 2 節時數,即可與女子為猥褻,若購買 3節以上時數,則可與 女子為性交,女子另得視情況向男客收取額外之小費,每節 所得款項1400元其中700元歸坐檯女子所有,餘700元則由邱 進志取得,如係謝乾郎招徠之男客消費,再由謝乾郎向邱進 志從中抽取 100元牟利(其等共同意圖使18歲以上之陳姿媃 、范筑婷、姜乃禎、彭欣凌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其等 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 犯意聯絡,由邱進志應徵、雇用未滿18歲之代號 103A5少女 (花名「娃娃」,87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自10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 9月初某日止,在店內與男客 從事前述「半套」或「全套」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並由謝乾 郎負責於乙女工作日至該店附近之7-11或萊爾富等便利商店 引領乙女進入店內,而以前述方式共同容留、媒介乙女與不 詳男客為性交易牟利。
㈡另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進志應徵、雇用未滿18歲之代號 102A5 少女(花名「小潔」,86年 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再由邱進志、謝乾郎共同著手於102年8月底某二 日以前述方式容留、媒介甲女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易牟利, 然因始終無男客購買甲女坐檯節數致甲女並未與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而未能得手。
二、嗣為警於103年1月29日下午 2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坐檯女子陳姿媃 、范筑婷與男客羅國光、王信賀,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為由,否 認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 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 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 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 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以證人乙女於偵 查中未經對質詰問為由,否認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 足採。
㈡又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 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女並未親自在 場見聞乙女與男客為有對價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過程,於偵 查中所為關於此部分證詞,係聽聞乙女之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而不得作為用以證明乙女所述其與男客為性交易確有其 事之證據;惟關於如何經由乙女之言行獲悉乙女在被告邱進 志、謝乾郎店內從事性交易、如何透過乙女引領前往店內應 徵、面試進而工作二日等之證詞,就此部分經過而言,係就 其自己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並非傳聞自乙女之證據,且 其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經過之 證言,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證或證人甲女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其於原審 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 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
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甲女就此部分事實經過所為之證述, 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未經 對質詰問,且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全無證據能力云云,亦 屬誤會。
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進志、謝乾郎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進志、謝乾郎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進志、謝乾郎固一致坦承被告邱進志係「友情交 友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謝乾郎則靠行於該店,並負責管理 店務,其等共同自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以前揭方式容留、媒介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 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並自102年8月底起至同年 9月初止,容 留、媒介乙女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被告邱進志辯稱: 乙女雖有來上班,但自稱已滿18歲,之後亦未提出證件供伊 查看,伊確不知乙女未滿18歲;甲女則根本沒來應徵、上班 ,只在三樓休息室等候乙女、陪乙女上班云云;被告謝乾郎 則辯稱:乙女並非由伊應徵,伊不知乙女未滿18歲,伊等有 要求乙女出示證件,但乙女並未提供;甲女則根本沒來應徵 、上班,伊也不認識甲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進志(綽號「阿 B」)自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1月29 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市○○路00○0號經 營「友情交友中心」,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被 告謝乾郎(綽號「老謝」)則帶女子前來靠行於該店,並負 責管理店務,其等共同以前述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容留、媒 介18歲以上之陳姿媃、范筑婷、姜乃禎、彭欣凌等女子與他 人為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弄或以口吸吮男客陰莖至 射精為止)或「全套」(即女子以生殖器與男客性交)之猥 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等事實,迭據被告邱進志、謝乾郎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審認定無訛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
㈡另被告邱進志、謝乾郎如何自102年8月25日起至同年 9月初 某日止,容留、媒介乙女在店內與男客從事前述有對價之「 半套」或「全套」之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暨如何著手於
102年8月底某二日容留、媒介甲女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易牟 利而未得手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8月底至 9月初在「友情 交友中心」上班,伊看報紙,店家有登廣告,伊打電話去應 徵,伊在電話中有主動告知店家伊未成年,店家叫伊先過去 看一下;之後綽號「老謝」之被告謝乾郎把伊帶到綽號「阿 B 」之被告邱進志那邊,由「阿B」面試伊,「阿B」看伊一 下,沒跟伊講話,「阿 B」不知道跟「老謝」講了什麼,就 把伊交給「老謝」,「老謝」就跟伊講解工作內容,說要配 合客人,一檯40分鐘,向客人收1400元,伊實拿 700元,其 餘給店家,買 2節以上,才能「全套」,看伊要不要都可以 ,若未買2節,伊得自己跟客人要小費,2節以內「半套」、 「全套」都可以,但還要另外跟客人收小費,收多少小費都 可以,看伊自己決定,3 節以上就可以做「全套」,「半套 」意指用手、用嘴巴,「全套」則指以生殖器完成性交易; 伊在面試時也有主動向「老謝」提及伊未成年,但「老謝」 叫伊跟客人說伊已滿18歲;伊沒跟「阿 B」、「老謝」說過 伊是元培的學生,是他們叫伊騙客人說伊是元培的學生,若 客人問起,叫伊這樣講,但實際上伊連元培在哪都不知道; 他們也沒有要求看伊身分證,而是等伊上班一陣子後才要求 看伊身分證,伊不知他們為何如此,伊就跟他們說伊沒身分 證;伊去上班時他們也沒叫伊化妝,但伊有戴隱形眼鏡;客 人有要求伊做「半套」、「全套」;客人來時,「老謝」會 故意在客人面前拿保險套給伊,可能是要暗示客人可以性交 易;伊去時小姐只有伊一人,是「老謝」打電話給客人,叫 客人過來,「老謝」都找常客,伊沒有被打槍過,「老謝」 都找老老的客人;二樓是包廂,三樓是宿舍,伊只在三樓住 過一天;無論做「半套」、「全套」,都直接在包廂內完成 ,包廂內並無洗手間等盥洗處,要走出去到二樓走道邊;伊 平常上班都約在店旁的7-11或萊爾富,「老謝」會來帶伊; 店內有監視器,2樓到3樓的樓梯有暗鎖;真正的老闆是「阿 B 」,但伊當時以為「老謝」也是老闆;伊於102年8月25日 晚上及26日早上,加上小費,總共賺 1萬1000元,之後每天 都有4000元;甲女跟伊說要賺錢,也要去,伊有阻止,當時 伊已先去上班了,伊記得伊跟「老謝」說甲女是伊朋友,但 他們應該知道甲女的年紀等語(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77至80 頁、第113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見過被告邱 進志、謝乾郎,那時有跟他們說伊17歲,伊不知他們為何會 讓伊在那裡上班,伊上班的時間跟其他小姐不一樣;伊在偵 查中所述關於「半套」及「全套」的意思、平常上班都約在
店旁的便利商店「老謝」會來帶伊、真正的老闆是「阿 B」 、伊面試時有向「老謝」表示伊未成年等情均屬實;當時伊 朋友甲女有跟伊說缺錢,要伊帶她去上班,伊跟她說不要, 伊可以先借她,之後慢慢再還,但她硬說要自己賺,就硬要 跟,她有跟伊說要去應徵這個工作,伊只好帶她去應徵,到 的時候剛好底下有客人等伊,伊總不能讓客人等,所以就先 下去,留她在三樓那邊等,伊叫她先跟那邊的人講,伊不知 後來有沒有人跟她應徵;她要求伊跟老闆說她是伊妹妹,但 伊忘記有無跟老闆講;伊好像沒有跟她講過工作內容,因為 她好像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 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伊與乙女從小學就認識;因伊想幫 男友籌錢,乙女跟伊講有「友情交友中心」這工作訊息,伊 就去上班,乙女帶伊去面試,是由被告邱進志面試伊,乙女 有跟被告邱進志說伊是她妹妹,而被告邱進志知道乙女未成 年,乙女有跟伊講過被告邱進志知道乙女的年紀;工作內容 是乙女跟伊說的,乙女說先陪客人喝酒聊天,若客人點 3檯 以上,就可以性交易,可以發生關係,2 檯以內就陪客人聊 天,若客人要性交易,就要給小費,乙女也有跟伊說過 2節 「半套」、3 節「全套」,但伊不知乙女是聽誰說的;伊於 102年8月底去工作二日,還沒坐到檯、沒賺到錢;伊上班時 只有戴隱形眼鏡,沒有化妝;乙女有跟伊說她一天賺了 1萬 多元;伊去上班時,是乙女主動跟伊說她為給男友錢而在「 友情交友中心」上班時,有跟客人發生過關係,乙女後來還 給伊薇閣的保險套,伊不確定乙女是在店內還是店外跟客人 發生性行為;乙女也有跟伊說過客人帶她出場去薇閣等語( 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81至82頁、第114至115頁);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述:伊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現因事隔一年多,已無 印象;乙女是伊國小同學,伊跟乙女說伊要工作,要幫伊男 友籌錢,乙女就帶伊去「友情交友中心」上班,店好像在巨 城附近,附近有便利商店,但不知是7-11或OK;乙女曾說她 1天賺過1萬多元,伊看她身上常有好幾千元;乙女說工作內 容是2檯陪客人聊天,3檯以上可以打砲,還可以拿小費;是 一個男的面試伊,伊現在沒印象了,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楚, 所述實在,伊現在只記得面試的人有叫伊等跟客人說,就是 客人問伊等是否有成年,要說有,要看證件的話要說沒帶; 面試的人知道乙女未成年,乙女有跟伊說她有跟對方說她未 成年,所謂未成年的意思,應該是未滿18歲;因之前乙女就 跟伊說過要幹嘛,所以面試的老闆就沒有再跟伊講收費、坐 檯方式;乙女說有客人買她,她就出去了,但伊不知道她被 買幾檯;伊在102年8月底實際去上班二日,沒有坐過客人的
檯,也沒有收到薪水,後來因為開學了,就沒有再去;伊去 上班那兩天乙女有坐客人的檯;乙女有跟伊講過她有跟客人 性交易、有發生關係,但伊並未親眼看到乙女與客人性交易 ;伊去上班那兩天坐在店裡小房間,只有伊一人,乙女有時 也會跟伊一起坐著,印象中好像有客人點她;老闆好像有一 次帶客人來看要不要點伊這位小姐,伊不太記得了;伊去店 裡時只有伊與乙女,伊沒看過店內其他小姐;伊在店裡有取 另一個名字,但現在已無印象;伊有收過乙女送給伊的薇閣 保險套,但伊不知乙女用意為何,伊問乙女為何會有保險套 ,乙女說客人帶她去薇閣,她就把這個保險套當紀念品隨手 拿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5頁)。 ⒊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友情交友中心」大門外、一樓櫃 臺上方及二樓前方走道均設有監視電眼(見偵字第2171號卷 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一樓櫃臺並裝置監視螢幕及控制上 二樓之暗鎖開關(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37頁、第35頁反面) ,另除一樓通往二樓之鐵門設有暗鎖(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 38頁反面、第45頁反面)外,二樓通往三樓亦有電源控制之 暗鎖(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42、42、45頁),且二樓有盥洗 室、茶水間並隔成數個包廂,三樓則有盥洗室及數間休息室 (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⒋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7、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㈢證人甲女、乙女就部分細節所述雖略有前後歧異或互核不一 之處,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面試過程方面之細節亦不 復記憶;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 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 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 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 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 、表達能力不同暨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 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 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 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固無法明確指證「友情交友中心」之地點 及其前往應徵、面試之過程等節,然所述附近有便利商店暨 營業處所內部隔間、包廂及休息室位置、消費及報酬計算方 式、坐檯小姐工作內容、店家教導其與乙女向男客隱瞞實際 年齡等情,不惟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重大出入,亦核與 證人乙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甲女、乙女縱有部分細節 陳述前後略有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或因時日經過已久 ,無法正確描述細節,實難強求彼等記憶精準,是綜觀證人 甲女、乙女就其等如何遭容留、媒介在「友情交友中心」與 男客為性交易之經歷梗概等重要基本事實所為證述,既已清 楚明確,而無明顯重大瑕疵,且與前揭其他事證調查結果大 致相符,況被告邱進志、謝乾郎於本案行為前與證人甲女、 乙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為其等所不否認,證人甲女、 乙女所指證之事,又牽涉自身名節,衡情倘非確有其事,證 人甲女、乙女實無可能誣陷被告邱進志、謝乾郎、自毀名節 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故證人甲女、乙女所為證述,應可 採信。辯護人指:證人甲女、乙女證詞係遭警員引導、配合 作答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邱進志雖辯稱:甲女根本沒來應徵、上班,只在三樓休 息室等候乙女、陪乙女上班云云;被告謝乾郎亦附和其詞, 辯稱:甲女根本沒來應徵、上班,伊也不認識甲女云云。然 查:
⒈被告謝乾郎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甲女、乙女均由被告 邱進志應徵、面試、雇用等語(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 9頁、 第 106頁),被告邱進志於偵查中則供稱:「娃娃」是伊面 試、雇用的,「娃娃」有帶一個女生過,但後來因為這個「 小潔」沒有證件,所以沒有雇用云云(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 66頁),再參酌前揭證人甲女、乙女所述,足見乙女確有帶 同、引介甲女至「友情交友中心」應徵,並經被告邱進志面 試,佐以該址從外至內均裝置監視錄影設備,且一樓通往二 樓暨二樓通往三樓處皆有門禁設施,而被告邱進志、謝乾郎 亦確有在該址從事容留、媒介18歲以上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 之情,業如前述,衡情其等於營業期間必謹慎行事,以免遭 查緝法辦,豈有任令乙女恣意帶領不相干閒雜人等進出該址 之可能?且甲女如未獲雇用,衡情亦無連續二日前往該址之 理,是由甲女在該址三樓等候男客點選坐檯乙節,足見其確 已獲雇用而在店內上班。是被告邱進志、謝乾郎於審判中翻 異前詞,或否認與甲女相識,或否認甲女有應徵、上班之事 實,改稱:甲女僅在三樓休息室等候乙女、陪乙女上班云云
,洵屬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⒉又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帶甲女去應徵,到的時候 剛好底下有客人等伊,伊總不能讓客人等,所以就先下去, 留甲女在三樓那邊等,伊叫甲女先跟那邊的人講,伊不知後 來有沒有人跟甲女應徵等語;是其既因下樓坐檯而未始終陪 同在甲女身旁,自無從知悉嗣後甲女已由被告邱進志面試並 雇用在店內工作之事;其雖另證稱甲女僅跟隨其至該址一次 ,然其或因與甲女上班時間並非完全一致、或因下樓坐檯而 未能察覺甲女於第二日又至店內三樓上班候客,亦非無可能 ;是其所為不知有無何人應徵甲女、甲女僅曾隨同到場一次 等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邱進志、謝乾郎之認定。再依 證人乙女所述,其帶同甲女前往該址應徵時,係先引領甲女 至三樓休息室(或員工宿舍),後因適逢男客購買其坐檯時 數,其方下樓至二樓包廂坐檯,是由此觀之,甲女於上班期 間因無男客購買其坐檯節數而始終在三樓休息室等候,未能 下樓至包廂坐檯,並因而無薪可領,自屬當然,難謂有何違 反情理可言,尚不得執此逕為甲女並未上班之認定。至證人 甲女關於工作內容之認知,係聽聞乙女傳述而來,並非由被 告邱進志或謝乾郎親自告知,此固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然 被告邱進志、謝乾郎或因認甲女係經由乙女引介前來,理當 自乙女處獲悉工作性質、內容及待遇等事項,故未再詳為說 明,亦非無可能,核與情理無違,尚難據此推認其未獲面試 、雇用。辯護人徒憑上情,指甲女未曾前來應徵、上班云云 ,亦不足採。
㈤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 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 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 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 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 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甲女、乙女分別為86年9月、87年1月出生,於遭容留、媒介 性交易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及戶役政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05號卷附證物 袋);又證人乙女證稱於初次電話聯絡店家應徵暨到場接受 被告謝乾郎面試時,均已表明尚未滿18歲之情;另甲女則係 由乙女引領至店內應徵、面試,衡情被告邱進志、謝乾郎亦 當可推知甲女與乙女年齡相仿;且證人甲女、乙女均證稱至
店內上班時只戴隱形眼鏡而未化妝等情,並參酌卷附甲女、 乙女彩色照片(見偵字第2171號卷末證物袋),其等之外觀 、體型、相貌一望即知係年輕、幼嫩、清純、稚氣未脫之少 女,而被告邱進志、謝乾郎既為色情業者,應有相當社會經 驗足資判斷甲女、乙女恐尚在國中或高中就學,更遑論其等 在與甲女、乙女應徵、面試乃至甲女、乙女在店內工作等互 動過程中,經由甲女、乙女之談吐應答語氣、口吻、肢體動 作舉止,亦可推知甲女、乙女之約略年齡,益徵其等辯稱不 知甲女、乙女未滿18歲乙節,顯非可採。況被告邱進志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乙女第一天來面試是由伊去載乙女等語(見 原審卷第 185頁反面),證人乙女復明確證稱其並非在店家 一般正常營業時間上班,故其未曾與其他坐檯女子照面,其 上班模式均係與被告邱進志、謝乾郎相約在「友情交友中心 」旁之便利商店會合,再由被告謝乾郎前來帶領其至店內上 班、坐檯等情,證人甲女亦證稱其未曾見過店內其他坐檯女 子,再佐以扣案之日報表其中102年8月25日至 9月初部分, 僅及於18歲以上女子坐檯時數、獎金等相關記載,而未見甲 女、乙女之部分(見偵字第2605號卷第62至74頁),是由被 告邱進志、謝乾郎上開異常舉措,顯見其等應已知悉所容留 、媒介性交易之甲女、乙女未滿18歲,事涉重罪刑責,為免 東窗事發,始由其等親自引領乙女至店內面試、上班,並使 甲女、乙女之工作時間有別於已滿18歲之女子,且刻意漏載 甲女、乙女坐檯營利之部分,以避人耳目。
⒉被告邱進志、謝乾郎雖另辯稱曾要求乙女提供身分證,已盡 查證之責,因遭乙女矇騙而不知乙女未滿18歲云云;然證人 乙女明確證述:伊以電話應徵及到場面試時,被告邱進志、 謝乾郎皆未要求查看身分證,及至伊上班一段時日後,被告 邱進志、謝乾郎始要求伊出示身分證等語,足證被告邱進志 、謝乾郎於乙女上班期間,已察覺、懷疑乙女未滿18歲;其 等既身為雇主,於乙女未能提供身分證件而對乙女年齡有所 疑慮時,竟未加查明,反逕予雇用從事性交易,足見其等主 觀上確有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故意,所辯遭乙女 矇騙而不知乙女未滿18歲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姜乃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面試時有填履歷,隔 天上班有拿身分證給被告邱進志看,被告邱進志有詢問伊是 否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惟其亦 證稱:伊因與其他小姐處不太好,都自己在一樓櫃臺,很少 去櫃臺後面的休息室,所以不知店內小姐有無未滿18歲等語 (見原審卷第 117頁),是關於甲女、乙女究有無至「友情 交友中心」面試、上班乙節,證人姜乃禎既毫無所悉,則其
所述充其量僅足證明其自身前往應徵、面試之經過,尚難據 為有利於被告邱進志、謝乾郎之認定。
㈥辯護人另指:乙女並未證述曾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僅陳述店 內一般服務收費情形及相關細節,並非陳述自己親身經歷, 乙女復明確證稱:「『全套』、『半套』看我要不要都可以 」等語,顯見是否發生性交易,取決於乙女個人而非店家云 云。而證人乙女雖一再證稱:伊在店內只有陪客人聊天、看 電視、喝酒而已,客人要伸手碰伊時,伊會躲開,假裝要拿 遙控器;客人有要求伊做「半套」、「全套」,但伊說伊第 一天來,伊不想,伊也沒遇過重覆的客人,伊都說伊第一天 來上班;伊並無與客人發生性關係云云(見偵字第2171號卷 第79頁、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邱進志、謝乾郎所營之「 友情交友中心」有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 行為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謝乾郎於乙女面試時又已明確 告知「半套」、「全套」等工作內容,乙女既係因需款花用 ,在知悉工作性質之情況下,自願至店內應徵、面試並受僱 上班,衡情豈有可能違反工作內容、甘冒得罪男客、遭男客 向店家投訴、衍生消費糾紛之風險,而屢屢拒絕每位男客提 出之猥褻或性交要求?更遑論來店購買乙女坐檯時數之男客 既已花費每40分鐘1400元之代價,與素不相識、初次謀面之 乙女共處一室,衡情豈有可能僅止於單純與乙女談天、觀賞 電視節目或飲酒?是證人乙女此部分證述,與情理相悖,實 不足採。至被告謝乾郎縱有向乙女聲稱關於「全套」或「半 套」行為,「看要不要都可以」一語,亦僅能證明被告邱進 志、謝乾郎並無逼良為娼、強迫乙女賣淫之舉,被告邱進志 、謝乾郎既已預見並同意、進而容留、媒介乙女在其等所營 店內包廂與男客為性交易,要難執乙女尚有權決定是否為性 交易乙節脫免刑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進志、謝乾郎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其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惟施 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因行政院尚未指定施行日期,而 未生效)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而其第23條第 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第 2項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於其第 5項定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已 著手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然該未滿18歲之人尚未 或並未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其媒介性交易行為,仍屬
未遂犯,不能論以既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31條第 1項係以:「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為要件有別,後者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 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邱進志、謝乾郎雖已著手於圖利使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 易犯行之實施,惟甲女並未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邱 進志、謝乾郎此部分所為,自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邱進志、謝乾郎前揭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前揭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5項、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又被告邱進志、 謝乾郎所為,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人 口販運,是其等雖亦成立該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人口販運罪 ,惟因該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其等圖利媒介 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進志、謝乾郎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進志前於 101年間因圖利容留猥褻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甲女、乙女於被告邱進志、謝乾郎行為時,雖俱屬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邱進志、謝乾郎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 為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㈥被告邱進志、謝乾郎雖已著手於圖利容留甲女為性交易犯行 之實施,惟甲女並未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邱進志、 謝乾郎此部分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邱進志此部分罪刑先加後減之。 ㈦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 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 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 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
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 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 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 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 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二罪之 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 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已滿或未滿18歲之男女為性交易行 為在內。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第231條第2項(已刪 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第 23條第 3項(已刪除),均有常業犯之規定,則上開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