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13號
TPHM,104,上訴,1313,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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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米培元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盛旺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號、103年度訴字第14號、103年
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號、第
104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第1443
號、第1516號、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劉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米培元邱盛旺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劉俊宏於⑴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81號、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又 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⑵、⑶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 執行刑案」)。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後,再與上開「甲應執行刑案」接續執行,迄至 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1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米培元⑴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以97年訴字第52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97年12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迄 至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0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俊宏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個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交易毒品之聯絡 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其毒品上游購入不詳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待 需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門號與劉俊宏談妥欲交易之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對象(陳盡孝徐永昌盧廷志張讓智、朱 義傑),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 賣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購毒者吳刻昇,分別向之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對價金額,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少量毒 品(量差)供己施用之利益(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線報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就劉俊宏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相關事證後, 於102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 票前往劉俊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街000巷0弄 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其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
三、米培元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代價向其毒品上游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待 需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門號與米培元談妥欲交易之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對象(范家銘吳刻昇),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對價金額,藉以從中賺取2至3成不等之價差(各次交 易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依據線報,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並就米培元劉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始循線查悉米培元上開犯行。
四、邱盛旺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林昌 熊(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彼此議定由林昌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並預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 價向其毒品上游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待需購買毒品者撥打上開門號與林昌熊談妥欲交易之毒品 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再推由邱盛旺依約定時間、 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嗣購毒者呂士豪宋阿松、宋志 雄分別撥打上開門號與林昌熊談妥欲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 及交易地點,再由邱盛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 點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士豪宋阿松宋志雄等人 ,並收取對價1,000元後轉交給林昌熊(各次交易之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邱盛旺林昌熊即以此方式,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士豪宋阿松宋志雄林昌熊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而邱盛旺可分得林昌熊所交付100元不等資為 報酬。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線報,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就林昌熊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因林昌熊另案遭法院 通緝,經警於10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街00號9樓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白色三星牌(型號S5530)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警方另於102年9月25日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邱盛旺拘提 到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偵查起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劉俊宏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被告劉俊宏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1次)、第二級毒品罪嫌(8次)、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1次)、第二級毒品罪嫌 (2次)。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俊宏所涉上開罪行事證 明確,均予論罪科刑,被告劉俊宏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 內聲明對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26號、103年度訴字第14號 、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7頁),就全部犯行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 期間,被告劉俊宏就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當 庭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7頁)。是本院 就被告劉俊宏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告劉俊宏 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檢察官 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該等部分均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之內。
㈡被告米培元部分: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被告米培元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 米培元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被告米培元不服 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聲明「判決內容,認事用法,顯有諸 多疑誤並有違背法令之處,誠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要係就全部犯行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劉米培元就上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審判 決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6至7)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本



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88頁)。是本院就被 告米培元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米培元所涉轉讓第一級、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 ,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該等部分均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㈢被告邱盛旺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邱盛旺與同案被告林昌熊 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邱盛旺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被告邱盛旺不 服,就全部犯行提起上訴,此有被告邱盛旺所提刑事上訴理 由狀、其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反面),是本院就被告邱盛旺之審理 範圍即為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即本判 決附表三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劉俊宏、米 培元、邱盛旺及其等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被告劉俊宏米培元邱盛旺於警詢、偵訊所述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被告劉俊宏米培元邱盛旺均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陳述(見本 院卷第184頁反面),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劉 俊宏、米培元邱盛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抗辯被告個人於 警詢或偵訊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 員、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人 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劉俊宏、米培 元、邱盛旺前開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 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 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



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 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 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 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有關被告劉俊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刁迺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米 培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同案被告林昌熊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15日至同年 7月24日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6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 102年5月14日10時起至102年6月12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33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時間:102年6月12日10時起至102年7月11日10時止〉暨 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06號通 訊監察書〈監察時間:102年7月11日10時起至102年8月9日 10時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續 字第22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102年6月12日10時起至 102年7月11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0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 間:102年7月11日10時起至102年8月9日10時止〉暨電話附 表〈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34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時間:102年6月12日10時起至102年7月11日10時止 〉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影本附卷可憑(見102年 度偵字第10489號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反面、第358頁反面至 第364頁反面),自得採為對被告劉俊宏米培元邱盛旺 等人論罪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劉俊宏米培元邱盛旺 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復經本院於最後 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劉俊宏米培元邱盛旺及其等辯護人逐一 表示意見後進行辯論,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 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含 如附表一、二、三「交易對象」欄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 述、同案被告林昌熊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劉俊宏米培元邱盛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爭執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劉俊 宏、米培元邱盛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據以為辯論,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俊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俊宏就上開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 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盡孝盧廷志徐永昌張讓智朱義傑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 程、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吳刻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大致相符(各證述卷頁出處詳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復有被告劉俊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買毒 品者使用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法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被告劉俊宏 歷次供述、各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劉俊宏所有、供聯繫販賣本件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劉俊宏 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俊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係 以8千元之價格販售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永昌



云(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然被告劉俊宏供稱:徐永昌 原本需要8千元的量,但當時伊沒有那麼多量,只賣給他0.1 或0.2公克,實際只跟徐永昌拿1,5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9102號卷㈠第37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卷㈡第10 4頁反面)。查證人徐永昌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證稱:102年6月12日伊先打電話給綽號「兩百」之被告 劉俊宏,欲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劉俊宏問伊要還 多少錢,就是問伊要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說要買8 千元,之後與劉俊宏相約在湖口火車站交貨,伊將8千元現 金給劉俊宏劉俊宏指示伊到火車站某角落拿毒品,後來伊 覺得伊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只有吸食1至2次的量 ),因為8千元應該可以買到7到8公克,所以就打電話向劉 俊宏反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㈠第107頁、第11 3頁),惟就被告劉俊宏事後有無補足毒品數量,證人徐永 昌初稱「之後都沒有將毒品再補給我」(見同上偵卷第107 頁),後又稱「他幾天過後有補我安非他命,但我忘記他補 給我的時間,量我也沒有再秤」(見同上偵卷第113頁), 就此部分所為證述,顯有矛盾不一之處,是否可採,尚有疑 義;復參諸卷附關於附表一編號3交易之被告劉俊宏行動電 話通聯監聽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㈠第16頁反面 至第17頁),被告劉俊宏在與徐永昌(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之期間,亦曾撥打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依被告劉俊宏指訴該人係鄭文 貴),細譯被告劉俊宏(A)與鄭文貴(B)、徐永昌(C) 間之通話內容:
⒈102年6月12日16時55分31秒:
C:二百,你等一下七點多有空嗎?
A:七點多...
C:對啊,因為我七點多才會到湖口。
A:我家住湖口,沒關係,你在湖口下車。
C:我在湖口車站打給你是嗎?
A:你要還我多少錢?
C:八千啊!
A:我沒那麼多耶
C:那怎麼辦?
A:先給你...
C:見面再講,我到湖口車站再打給你。
A:我沒有車沒辦法動。
C:你沒有車!靠腰啦!
A:我家住湖口火車站後面附近而已。




C:我到湖口火車站,打給你,你再來載我。
A:你現在在哪裡了?
C:我現在在台中要坐火車回去,七點多會到。 A:七點多會到?你大概在苗栗的時候打給我,我走路過 去火車站。
C:好。
⒉102年6月12日17時6分10秒:
A:大哥,豬肉昌打電話給我。
B:蛤?
A:豬肉昌,阿昌。
B:幹嘛!
A:他台中回來,他七點會在湖口火車站下車! B:幹嘛!
A:可是我沒辦法跟他處理啊!
B:什麼東西啦!
A:阿昌,你不知道嗎?
B:你自己去想辦法。
A:噢。
⒊102年6月12日19時46分36秒:
A:你上火車了沒?
C:上了,我現在在電車上面,要到竹北了。
A:後站你知道嗎?
C:哪邊後站?
A:湖口。
C:我知道啊,你差不多10分鐘後可以到那邊了。 A:我已經在門口等你了。
⒋102年6月12日19時52分10秒:
A:大哥,我在月台等阿昌,快到了。
B:關我屁事啊!
A:噢。
⒌102年6月12日20時14分35秒:
C:雞巴啦!這什麼東西,一點點。
A:那我沒有辦法。
C:那你跟我說有這樣....
A:那等一下嘛,好不好,我全部給你。
C:全部,那你跟我拿那麼多錢。
A:好不好?
C:我等你電話。
⒍102年6月12日23時59分40秒
B:人家拿一包東西跟你換錢回來。




A:我知道。
B:錢呢?
A:錢在我老爸那裡。
B:在你爸那裡?
A:對啦!我叫我爸載啦!
B:好,我知道。
⒎綜觀被告劉俊宏(A)與鄭文貴(B)、徐永昌(C)間之 通話內容,足認被告劉俊宏原與證人徐永昌相約在湖口火 車站交易價值8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 告劉俊宏交付之毒品數量明顯不足,證人徐永昌乃撥打電 話向被告劉俊宏反應,被告劉俊宏原於電話中允諾將補足 毒品數量,卻未履行,證人徐永昌方透過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文貴要求被告劉俊宏退錢。是被告劉 俊宏前開所稱:只賣給徐永昌0.1或0.2公克,實際只跟他 拿1,500元等語,與監聽譯文內容相互吻合,而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劉俊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確係8千元部分舉證證明,故本院依現存客觀卷證 ,認被告劉俊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係販 售約0.1至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永昌 ,且實際販賣所得僅1,500元,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劉俊宏於偵訊時供稱:伊住在鄭文貴家,是幫鄭文貴 跑腿的小弟,如果別人打電話要購買毒品,不管找伊買還是 找鄭文貴買,都是伊跟鄭文貴拿毒品,但錢都是交給鄭文貴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㈠第39頁),然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部分:觀諸卷附通譯監察譯文( 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證據」欄所示),被告劉俊 宏與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購毒者聯繫、約定交易之 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等事宜之前後期間,被告劉 俊宏未曾與其他人電話聯繫、確認是否有足夠之毒品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為何,或是與其他人聯繫取 得毒品之地點或方式,況依證人即購毒者陳盡孝盧廷志張讓智朱義傑吳刻昇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 實際與之談妥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價格以及交付毒品者 ,均係被告劉俊宏,證人陳盡孝盧廷志張讓智、朱義 傑、吳刻昇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交易,從未 與被告劉俊宏所稱之鄭文貴聯繫、接觸,足認被告劉俊宏 應為陳盡孝盧廷志張讓智朱義傑吳刻昇欲購買毒 品之交易對象無誤。縱認被告劉俊宏於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所述:收到的價金都交給毒品上游等語為真(見102年 度偵字第9102號卷㈠第39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6號卷



㈠第73頁),亦僅係被告劉俊宏待出售毒品後,方將購買 毒品款項付款給上游(毒品來源者),在本案附表一編號 1、2、4至9所示交易過程中,被告劉俊宏既能自行決定是 否出售,以及出售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而無庸經過 其他人告知,堪認被告劉俊宏確係實際毒品出售者,要無 疑義,難認被告劉俊宏係與「鄭文貴」共同販賣毒品予他 人。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證人徐永昌之證述、卷附關於附表 一編號3交易之被告劉俊宏行動電話通聯監聽譯文(詳如 前述),被告劉俊宏雖在與徐永昌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之 期間,曾撥打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聯繫(依被告劉俊宏指訴該人係鄭文貴),然被告劉俊宏 在接受徐永昌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訊息後,被 告劉俊宏完全無須就買賣標的之價格或數量再詢問他人, 即可當場承諾買賣數量進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無向 徐永昌表示需先向他人洽詢聯繫毒品數量、價格等對話內 容,被告劉俊宏顯就證人徐永昌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有自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之權限,否則被告劉俊 宏焉可能在未經確認之前,即逕自與證人徐永昌談妥毒品 數量、價格並與之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且被告劉俊宏 該次與徐永昌之交易,始終是由被告劉俊宏出面直接與證 人徐永昌為毒品交付、收受價金之交易行為,足認被告劉 俊宏應為徐永昌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無誤 。縱期間被告劉俊宏有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人(鄭文貴)通話,表達伊手中可供販售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不足供應予徐永昌(即102年6月12日17時6 分10秒之通話譯文:「A:可是我沒辦法跟他處理啊!」 ),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鄭文貴)一 再表達不願介入該次被告劉俊宏徐永昌間之交易,甚且 ,被告劉俊宏在與證人徐永昌交易完成後,也未將價款交 付予該門號持用人(鄭文貴),此觀諸被告劉俊宏於102 年6月12日23時59分40秒與該門號持用人(鄭文貴)通話 中,被告劉俊宏稱「錢在我老爸那裡」等語自明,實難認 被告劉俊宏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徐永昌部分,與其所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鄭文貴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劉 俊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應係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永昌,特予說明。 ㈣再關於被告劉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利得或價差,被告 劉俊宏初於偵訊時稱:伊都是幫人送貨,請伊送貨的人會提



供毒品讓伊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㈢第115頁 ),繼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是上手每月 會提供價值45,000元之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326號卷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鄭文貴只是每天請伊施用1、2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劉俊宏就此供述 有所不一,以致本院無法詳細確認、查悉被告劉俊宏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之實際利得,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 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為之,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 ,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委難查得實情。又交付毒品之人 會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本屬常態,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使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常 。再參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被告劉俊宏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給附表一各編號之人之交易過程而言,被告劉俊宏販 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隨時電話聯繫,即約定交易毒品地方 交付毒品之方式,以如此積極方式販賣毒品,謂伊毫無任何 利益、原價(原量)出售,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劉俊宏於 警詢時供稱:「有時會自己買少量毒品賣人,賺取自己施用 毒品」等語,足徵被告劉俊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人,確有從中賺取差 價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
二、被告米培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米培元就上開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范家銘吳刻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俊宏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大致相符(各證述卷頁出處詳附表 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復有被告米培元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購買毒品者范家銘、幫助吳 刻昇向被告米培元購買毒品之劉俊宏所使用行動電話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申登人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被告米培元歷次供述、各證人證述、 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綜上, 堪認被告米培元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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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