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09號
TPHM,104,上訴,130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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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伃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欽弘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子伃(別名廖凡儀)、李欽弘夫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無資力參與告訴人呂珺晏(原名:呂欣容 )於民國99年12月5日招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會期自99年12月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 21人之民間支票互助會(採外標制,底標3,500元,約定每 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聖華宮素菜餐廳開標,以標 息高低作為得標排序先後,會員同時應將死會及活會每月應 繳會款全部以支票按月乙次開出,支票票期應開立每月8日 ,並於開標當日繳齊,得標者則需另行簽發本票交予會首保 管,下稱「系爭互助會」),為詐取會款,竟未經被害人林 信宏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及投標,得標後再 由被告李欽弘偽造「林信宏」名義簽立、載有金額71萬3600 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再連同被告廖子伃所 簽發之本票及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0年7月29日解 散,下稱「昕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廖子伃李欽弘 之女李明潔)開立之足額支票交予告訴人呂珺晏,除支付被 告廖子伃自己標序應繳交之支票會款外,並替冒名之「林信 宏」繳交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序之支票會錢(羅麗 華、池玉嬌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致告訴人呂珺晏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將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所示得標後應得之款項(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9、13、17、21、25等7張支票)交予被告廖子伃李欽弘 ,被告廖子伃李欽弘藉此詐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9 、13、17、21、25所示7張支票,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信 宏及其他系爭互助會會員,迨至被告廖子伃李欽弘前往大



陸地區,聯絡無著,以昕磊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亦無法兌現 ,告訴人呂珺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廖子伃李欽弘涉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 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復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 之人,假冒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 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 之行為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 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廖子伃李欽弘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呂珺晏之指訴、被告廖子伃李欽弘之供述,以及卷附支票 互助會會單(內含會員名冊)、標金明細表、被告李欽弘為 發票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13、14、21、22所示之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00年8月5日查訪表及照 片2張、昕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 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子伃李欽弘固坦承有以廖子 伃、林信宏之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且被告李欽弘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正面書寫「林信宏」等字樣並交付予告訴人 呂珺晏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互助會於99年12月5日首次開標時



,即將全部會員之得標金開出,會員須將每期應繳會款全數 簽發遠期支票交予會首呂珺晏收執,再由會首呂珺晏轉交予 得標者;伊等係因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陳惠暄突然倒會,造成 周轉不靈,支票才會跳票,並非自始無資力支付;也因為陳 惠暄突然倒會,會首呂珺晏要求伊等簽發本票擔保,伊等方 分別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紙,但因為會單上只有廖 子伃、林信宏的名字,所以會首呂珺晏要求被告李欽弘在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正面寫上「林信宏」,表示係擔保林信宏 會份之用;林信宏本來有要參加系爭互助會,等到開標後才 表示無法參加,因為已經開標,所以伊等沒有再跟會首呂珺 晏說,但伊等沒有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反面)。被告廖子伃李欽弘之辯護人則為伊等辯護 稱:⑴系爭互助會於99年12月5日開標時,即將各期得標者 、得標金開出,且全體會員於開標當日或數日之內,將每期 應繳會款簽發遠期支票交予會首呂珺晏收齊後轉交予全體會 員,是被告廖子伃李欽弘早於99年12月5日即將廖子伃、 林信宏會份之會款支票全數交付予會首呂珺晏,並於99年12 月17日取得第7標序林信宏、第8標序廖子伃之得標金額支票 ,並非被告廖子伃李欽弘簽發本票後始取得,故被告廖子 伃、李欽弘自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以詐取林信宏會份 標金支票之詐欺犯行,且被告廖子伃李欽弘係因會員陳惠 暄突然倒會,造成伊等周轉不靈而跳票,加上伊等向地下錢 莊借款,遭暴力討債而搬離住所,並非自始即存有詐欺取財 之不法犯意;⑵林信宏原經由被告廖子伃李欽弘引薦而參 與系爭互助會,待系爭互助會於99年12月5日開標,且被告 廖子伃李欽弘已先簽發支票交予會首呂珺晏後,林信宏方 告知不願參加系爭互助會,經取得會首呂珺晏同意後,由被 告廖子伃李欽弘繼受林信宏於系爭互助會之權利義務,伊 等並無佯以林信宏之名義詐欺系爭互助會之不法犯意或偽造 私文書;⑶被告李欽弘係應會首呂珺晏之要求,方以簽發自 己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2本票,並依據會首呂珺晏之要求, 在上開本票正面「此致」後方書寫「林信宏」3字,係為表 示系爭本票是作為擔保林信宏會份之用,發票人欄仍記載「 李欽弘」而非「林信宏」,難認被告李欽弘有偽造林信宏名 義簽發本票之故意或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互助會於99年12月5日開標當日,即依各會員投標金額 (標息)高低排序,決定全體會員會份得標之月份、應繳暨 應得之標金金額,且各會員應於開標當日或一週內,交付全



會(20期)各月份之會款遠期支票予會首呂珺晏,由會首呂 珺晏收齊後轉分交予各會員,使各月份得標之會員得於支票 票載之發票日期(即得標月份之8日)提示兌現以取得標金 ,而被告廖子伃於99年12月5日開標當日,即將伊、林信宏 、池玉嬌羅麗華等共4會份之各月會款,一次簽發以昕磊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各20張予會首呂珺晏,嗣會首呂珺晏於 99年12月17日將廖子伃、林信宏、羅麗華池玉嬌會份應得 之得標金支票(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全數交予被告廖子 伃收受;至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被告廖子伃李欽弘 於100年6月3日簽發後交付予告訴人呂珺晏收執等事實,為 被告廖子伃李欽弘迭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 卷(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審 卷第94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珺晏於偵訊、原審結證稱:系 爭互助會是支票會,會金1期1個人是5萬元,會員連會首在 內有21人,模式就是99年12月第1次在臺中市聖華宮開標時 ,全部會員都要寫標息金額,金額最高者得標,其餘會員簽 發支票給他,例如標息6,800元,活會就要簽發面額5萬元支 票、死會就簽發面額5萬6,800元支票,同一天再進行第2標 ,每個會員再重新寫標單,再選出最高金額者得標,其餘會 員依活會、死會而分別簽發支票,如此循環,同一天就把所 有20會開完;有帶支票的人就當場簽發支票交給其,沒帶支 票的人,其會去收,在1星期內,其會把所有支票收齊,再 分給各期得標的人;被告廖子伃李欽弘在開標當日就交付 以昕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被告廖子伃羅麗華、池玉 嬌、林信宏會份會款,其在99年12月17日將伊等應得會金之 支票交付予被告廖子伃;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係其 去被告廖子伃位於新店二十張路的公司拿的,拿取的時間就 是本票上所載的時間,因為林信宏之會份已經標走等語相符 (見100年度他字第6739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原審卷第 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亦經證人朱琴芳、證人即系爭互 助會會員池玉嬌羅麗華於警詢中供述系爭互助會運作模式 、借用昕磊公司之支票作為會款支付等語明確(見100年度 他字第6739號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 反面至第74頁),並有系爭互助會之會單、會款支票分配之 簽收單、支票互助會標金明細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影本、昕磊公司之支票存根聯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 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綜上,足認系爭 互助會係以合會會員簽發支票作為會款支付,並於99年12月 5日開標當日即將所有合會會員之得標日、標息等全數開標



確認,各會員一次簽發各月份之會款支票(遠期支票)交予 會首呂珺晏收齊後轉交各月份之得標會員屆期提示,是以告 訴人呂珺晏於99年12月17日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會 款支票)予被告廖子伃之原因(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9、13、17、21、25為廖子伃、林信宏名義之會份會款), 乃本於系爭互助會之約定,在被告廖子伃簽發以昕磊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資為合會會款支票並交付給會首呂珺晏,會首 呂珺晏則於收齊全體合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支票後,即將之 分別轉交予各期得標之會員(林信宏部分由被告廖子伃於99 年12月17日簽收)屆期提示,要與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 票無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廖子伃李欽弘以偽造本票,連 同被告廖子伃簽發之本票、昕磊公司開立之足額支票資為合 會會款,向告訴人呂珺晏詐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9、 13、17、21、25等7張支票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7行 至第2頁第6行),難認有據。
㈡再者,被告廖子伃李欽弘之所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告訴人呂珺晏初於警詢時指訴:系爭互助會經所 有會員開會約定,所有得標者須另簽發本票交與會首保管云 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739卷第76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 稱:「6、7月份是會員林信宏、廖子伃取得會款的日期,所 以這個時候我都會要求會員要提供本票作擔保,我會親自到 會員住處去拿本票,所以這二張本票(即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是我到○○區○○○路00號1樓找廖凡儀(即被告廖 子伃)拿的,這二張本票也是他開的,當時李欽弘告訴我林 信宏在大陸,所以由李欽弘代替林信宏來開立這張本票」( 見同上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支票的人開支票,沒有支票的人開本票。(後改稱) 要開本票,開的金額就是得標的金額」、「起會的當時就已 經約定了,沒有支票付各期會金的人要開本票。因為這裡有 一個會員叫林信宏,我不認識,所以他得標的時候,我要求 開本票,不是每個人我都要求要開本票」、「因為林信宏的 會份已經標走了,但我不認識林信宏,兩張是因為廖子伃跟 會的人不只林信宏,還有羅麗華李欽弘朱琴芳池玉嬌 等,都是廖子伃介紹的。另外一張(即附表編號2本票)是 因為林信宏的會份而開的」、「其他會員都是開支票,林信 宏是透過廖子伃介紹,我不認識,所以其他會員都是開支票 ...沒有開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第93頁 )。是告訴人呂珺晏就系爭互助會於開標後,除會款支票外 ,須否簽發本票資為擔保、何人須簽發本票、何時簽發等節 ,所述顯然前後齟齬,是否可採,非無疑義,自應參酌其他



客觀事證而為論證。然參以被告廖子伃李欽弘於偵訊、原 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系爭互助會只有開標當日 繳交支票資為會款,並未要求簽發本票,是陳惠暄突然倒會 ,會首呂珺晏乃於100年6月3日要求被告李欽弘簽發本票( 附表編號2)擔保林信宏會份,被告廖子伃簽發自己名義之 本票(附表編號1所示)擔保自己之會份等語(見103年度偵 緝字第478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 反面),而證人羅麗華朱琴芳於警詢所述:僅以向廖凡儀 (即被告廖子伃)借用支票作為會款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 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毫無述及尚須 另簽發本票資為擔保等情,況以告訴人呂珺晏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陳惠暄有參加5、6個會份,她朋友有2個會份,但其 沒有要求簽本票;陳惠暄是在被告廖子伃跳票前1、2個月前 倒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堪信系爭互助會於招集、開 標之初,並未約定會員得標後須簽發本票資為擔保,亦未約 定未簽發支票之會員須再行簽發本票資為擔保,告訴人呂珺 晏亦未要求透由其認識會員介紹參加系爭互助會之陌生會員 ,介紹者須簽發本票資為擔保。衡以告訴人呂珺晏要求被告 廖子伃李欽弘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時間係在100 年6月3日,恰係系爭互助會會員陳惠暄倒會(即100年5、6 月間)之時,再參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均記載:「 此本票為99/12~101/8支票會之保證票,待支票會結束,此 本票作廢」等文字(見同上他字卷第9頁),則被告廖子伃李欽弘辯稱:因陳惠暄倒會,遂應會首呂珺晏之要求,分 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作為額外之擔保等語,應屬 可採。公訴意旨以被告廖子伃李欽弘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資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其他會員簽發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5、9、13、17、21、25等7張支票之用,而為詐術 施行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遽為不利被告廖子伃李欽弘之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子伃李欽弘冒用林信宏名義參加系爭 互助會,使告訴人呂珺晏陷於錯誤云云,然證人林信宏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李欽弘有邀伊參與互助會,伊口頭 上有答應,但後來想想金額蠻多的,所以就跟李欽弘表示不 參加;事後李欽弘可能有提過要用伊名義跟會等語(見原審 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堪認被告李欽弘確曾邀約證人林 信宏參加系爭互助會,並非任意以證人林信宏名義參加系爭 互助會。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呂珺晏於偵訊、原審時證稱: 其不認識林信宏,林信宏是透過被告廖子伃參加系爭互助會 ,所以由被告廖子伃全程負責林信宏之互助會事務,也是被



廖子伃為林信宏出具昕磊公司之支票當作應繳會金、收受 林信宏會份之應得會款支票;而被告廖子伃所交付之昕磊公 司支票係從100年7月間開始跳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73 9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足認 於系爭互助會中,「林信宏」名義之會份實際上係由被告廖 子伃操作,且99年12月5日起標至100年7月間跳票前,被告 廖子伃李欽弘所簽發、交付資為會款之昕磊公司支票確均 兌現,即係由被告廖子伃李欽弘給付「林信宏」會份應繳 會款等事實,堪信被告廖子伃李欽弘辯稱:林信宏原本承 諾參加系爭互助會,等到開標後才說不要參加,但因為已經 開標並簽發支票,即概括承受「林信宏」名義的會份,並未 冒用「林信宏」名義詐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衡以一般合會會員之組成,多半係會首廣邀熟識之人參加, 亦有部分會員係透過會首所熟識之會員介紹,是會首未必認 識所有會員,此時,會首應係基於信賴居間介紹之會員本身 信用、擔保被介紹者之能力,而本件告訴人呂珺晏既不認識 林信宏,卻願意接受被告廖子伃之介紹而同意林信宏參加系 爭互助會,並由被告廖子伃為「林信宏」繳交昕磊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資為會款、將「林信宏」名義會份應得之會款支 票全數交付予被告廖子伃收受,應可認定告訴人呂珺晏判斷 「林信宏」有無參與互助會之資力,要係衡量被告廖子伃或 支票發票人即昕磊公司之經濟實力,而與其不相識之林信宏 之個人經濟狀況、資力無涉,此更可由告訴人呂珺晏自承於 同一系爭互助會中,其同意會員陳惠暄以多人名義參與系爭 互助會,並由陳惠暄統一簽發支票資為會款等情(見原審卷 第93頁),益加足以證明。是縱證人林信宏事後確無加入系 爭互助會之意願,應無礙於告訴人呂珺晏基於評估被告廖子 伃或昕磊公司之資力足夠參與系爭互助會而同意被告廖子伃李欽弘以被告廖子伃、林信宏、羅麗華池玉嬌名義參加 系爭互助會之判斷。尤有甚者,被告廖子伃李欽弘早已於 99年12月17日即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倘被告廖 子伃、李欽弘有意詐欺會款支票,大可於收到會首呂珺晏交 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即將支票全數處分或持以票 貼,捲款潛逃,不再理會伊等交付昕磊公司支票是否能兌現 ,惟被告廖子伃李欽弘仍繳付數期會款,迄至100年7月間 始跳票(如前述),亦可認被告廖子伃李欽弘2人所辯: 係因經濟狀況生變,周轉不靈,方無力繼續支付會款,並非 自始即存有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尚非子虛。
㈣復按本票係文義證券,觀諸附表編號2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係 記載為「李欽弘、Z000000000」、地址記載為「新北市○○



區○○○路00號1F」(以上均見他字卷第9頁),並非簽署 「林信宏」或林信宏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且除「李欽弘」 外,別無其他共同發票人之記載,是由上開本票形式觀之, 上開本票應係以被告李欽弘為發票人無訛;至上開本票上, 在票面金額欄與付款地欄之中間印製「此致」後方,書寫有 『林信宏』3字,然既非書寫在發票人欄,由形式觀之,難 認「林信宏」為附表編號2本票之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 發票人之義務,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子伃李欽弘擅自以「 林信宏」之名義簽發本票,要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擅以他人 名義為發票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成立該罪。況被告廖 子伃、李欽弘之所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應告訴 人呂珺晏之要求,作為擔保廖子伃、林信宏會份之用等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告訴人呂珺晏於原審審理之末, 經仔細回想後證稱:「那天本來約就是說林信宏有回來,但 我看到李欽弘在打電話,但連絡不上林信宏,我不能一直等 .. .,我就說那你是代表林信宏,而李欽弘跟我說沒有問題 ,但我也不認識林信宏...我就說你就代替他簽吧,因為你 要負責」、「(問:所以確實是李欽弘在你面前簽下林信宏 三個字?)是的。我現在回想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正、反面),則被告廖子伃李欽弘辯稱伊等分別簽發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後,李欽弘應告訴人要求,在系爭本票「 此致」2字後方書寫『林信宏』3字,說明系爭本票係保證林 信宏會份之用等語,要屬可採,是附表編號2本票上『林信 宏』3字,並非代表發票人之意,應僅屬註記或標示之性質 ,別無其他法律上之效力或社會交易行為之意思表示意義, 亦難認係文書或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 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罪所指之偽造行為。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呂珺晏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9 、13、17、21、25等7張支票予被告廖子伃,要係本於系爭 互助會之約定,而被告廖子伃既係於99年12月17日透過互助 會之運作機制取得上開支票,非於100年6月3日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後始取得,自無檢察官所指之詐術施用情 形;且告訴人呂珺晏既容認被告廖子伃以林信宏名義操作會 份,應無被告廖子伃李欽弘等冒用林信宏之名義、資力或 信用以詐害告訴人呂珺晏之虞;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以 被告李欽弘為發票人,並非以林信宏為共同發票人,自與偽 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李欽弘於附表編號2本 票正面書寫『林信宏』3字僅為表達系爭本票為擔保林信宏 會份之用,非偽以林信宏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社會交易行為 ,自不生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虞。是被告廖子伃、李欽



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等罪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廖子伃李欽弘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廖子伃李欽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廖子伃李欽弘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廖子伃李欽弘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公訴人提起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地址欄記載內容 │
├─┼─────┼────┼────┼──────────────┤
│1 │TH0000000 │720400元│100年6月│廖子伃、F00000000、新北市新 │
│ │ │ │3日 │店區二十張路86號1樓、「此本 │
│ │ │ │ │票為99/12~101/8支票會之保證│




│ │ │ │ │票,待支票會結束,此本票作廢│
│ │ │ │ │。」 │
├─┼─────┼────┼────┼──────────────┤
│2 │TH0000000 │713600元│100年6月│李欽弘、Z000000000、新北市新│
│ │ │ │3日 │店區二十張路86號1樓、「此本 │
│ │ │ │ │票為99/12~101/8支票會之保證│
│ │ │ │ │票,待支票會結束,此本票作廢│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得標標序│ 會期(年/月)│會員姓名│依標序所得會│
│ │ │ │ │款金額 │
├──┼────┼───────┼────┼──────┤
│ 1 │第7標序 │100年6月5日 │ 林信宏 │103萬3,500元│
├──┼────┼───────┼────┼──────┤
│ 2 │第8標序 │100年7月5日 │ 廖子伃 │104萬300元 │
├──┼────┼───────┼────┼──────┤
│ 3 │第13標序│100年12月5日 │ 羅麗華 │107萬4,400元│
├──┼────┼───────┼────┼──────┤
│ 4 │第15標序│101年2月5日 │ 池玉嬌 │108萬5,600元│
└──┴────┴───────┴────┴──────┘
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帳號 │票號 │票面金額│到期日 │
│ │ │ │ │ │ │(年月日) │
├──┼──────┼────────┼───────┼──────┼────┼─────┤
│ 1 │黃國銘 │台中商業銀行中正│000000000000 │SDA0000000 │10萬元 │100.6.8 │
│ │ │分行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SDA0000000 │同上 │100.7.8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SDA0000000 │同上 │100.12.8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SDA0000000 │同上 │101.2.8 │
├──┼──────┼────────┼───────┼──────┼────┼─────┤
│ 5 │賴美鳳 │台中商業銀行臺北│7255 │TPA0000000 │5萬元 │100.6.8 │
│ │ │分行 │ │ │ │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TPA0000000 │同上 │100.7.8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TPA0000000 │同上 │100.12.8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TPA0000000 │同上 │101.2.8 │
├──┼──────┼────────┼───────┼──────┼────┼─────┤
│ 9 │陳素琴 │台中商業銀行太平│24928 │0000000 │4萬3,200│100.6.8 │
│ │ │分行 │ │ │元 │ │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同上 │100.7.8 │
├──┼──────┼────────┼───────┼──────┼────┼─────┤
│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同上 │100.12.8 │
├──┼──────┼────────┼───────┼──────┼────┼─────┤
│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同上 │101.2.8 │
├──┼──────┼────────┼───────┼──────┼────┼─────┤
│ 13 │余全嬌 │大眾商業銀行臺中│000000000 │ABM0000000 │10萬元 │100.6.8 │
│ │ │分行 │ │ │ │ │
├──┼──────┼────────┼───────┼──────┼────┼─────┤
│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ABM0000000 │同上 │100.7.8 │
├──┼──────┼────────┼───────┼──────┼────┼─────┤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ABM0000000 │同上 │100.12.8 │
├──┼──────┼────────┼───────┼──────┼────┼─────┤
│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ABM0000000 │同上 │101.2.8 │
├──┼──────┼────────┼───────┼──────┼────┼─────┤
│ 17 │宏欣清潔有限│台新商業銀行新店│00000000000000│CQ0000000 │10萬元 │100.6.8 │
│ │公司(負責人│分行 │ │ │ │ │
│ │賴鑾卿) │ │ │ │ │ │
├──┼──────┼────────┼───────┼──────┼────┼─────┤
│ 18 │同上 │同上 │同上 │CQ0000000 │同上 │100.7.8 │
├──┼──────┼────────┼───────┼──────┼────┼─────┤
│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CQ0000000 │同上 │100.12.8 │
├──┼──────┼────────┼───────┼──────┼────┼─────┤
│ 20 │同上 │同上 │同上 │CQ0000000 │同上 │101.2.8 │
├──┼──────┼────────┼───────┼──────┼────┼─────┤
│ 21 │新纖素餐飲有│玉山商業銀行臺中│0000000000000 │0000000 │10萬 │100.6.8 │
│ │限公司(負責│分行 │ │ │6,700元 │ │
│ │人朱韻錦) │ │ │ │ │ │
├──┼──────┼────────┼───────┼──────┼────┼─────┤
│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同上 │100.7.8 │
├──┼──────┼────────┼───────┼──────┼────┼─────┤
│ 23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同上 │100.12.8 │




├──┼──────┼────────┼───────┼──────┼────┼─────┤
│ 24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同上 │101.2.8 │
├──┼──────┼────────┼───────┼──────┼────┼─────┤
│ 25 │唐榮鍋爐工廠│陽信商業銀行彰化│000000000000 │AD00000000 │5萬6,900│100.6.8 │
│ │有限公司(負│分行 │ │ │元 │ │
│ │責人唐純智)│ │ │ │ │ │
├──┼──────┼────────┼───────┼──────┼────┼─────┤
│ 26 │同上 │同上 │同上 │AD00000000 │同上 │100.7.8 │
├──┼──────┼────────┼───────┼──────┼────┼─────┤
│ 27 │同上 │同上 │同上 │AD00000000 │同上 │100.12.8 │
├──┼──────┼────────┼───────┼──────┼────┼─────┤
│ 28 │同上 │同上 │同上 │AD00000000 │同上 │10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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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