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榮章
自訴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被 告 葉進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鈺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自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進興於民國85年間,擔任統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 市○○區○○路00號1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 樓,下稱統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他 人介紹而認識李榮章,2 人於85年10月25日,在統營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營業處所,由葉進興 代表統營公司與李榮章簽訂合作投資協議契約書,約定雙方 合作在基隆市○○區○○○段000000號等地號土地12筆及同 段27-3等地號10筆私設道路用地興建3樓半透天別墅銷售, 由統營公司負責全部建設業務及財務、銷售管理,李榮章則 投資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統營公司並應將李榮章投資 金額之百分之40作為投資報酬紅利分配與李榮章,李榮章當 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葉進興作為簽約金,嗣李榮 章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葉進興作為投資款,由葉 進興於85年11月16日提示兌現後,於85年12月13日將其所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李榮章,李榮章並於同日將現金 10萬6800元及其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交付葉進興作為投 資款,葉進興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示兌現日期分別提示 兌現而取得該等款項,其後,葉進興遲未依約將有關整地、 土木工程等詳細施工圖說交付李榮章進行工程估算,李榮章 遂於85年12月間,向葉進興為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要求葉進興返還前述所交付之300萬元。詎葉進興因無資力 返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上發票人欄,分別蓋用「統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並盜蓋其所持有「周祖霖」之印章,而以統營公司、周祖霖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接續偽造 共同發票人周祖霖部分之支票2紙,並各在支票背面背書,
交付李榮章作為返還前開投資款300萬元之用,經李榮章先 後屆期提示,均經以「印鑑不符」為由而遭退票,李榮章復 聯絡葉進興無著,乃於87年4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 票載共同發票人周祖霖為相對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院民事庭核發 87年度促字第12869號支付命令,經周祖霖於法定期間內具 狀聲明異議,且在後續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周祖霖」印文為其所有,並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復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基隆市稅捐處) 信義分處85年8月7日85基稅信分一字第9385號函影本、基隆 市稅捐處86基稅法字第13482號處分書影本各1紙,主張統營 公司早在85年10月22日即已歇業,李榮章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李榮章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進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 (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68頁), 核與自訴人李榮章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周祖霖於原審 結證屬實,復有卷附合作投資協議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基隆市稅捐處信 義分處85年8月7日85基稅信分一字第9385號函、基隆市稅捐 處86基稅法字第13482號處分書影本各1紙及第一銀行哨船頭 分行89年9月29日一哨字第191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存款帳號客戶資料及印鑑卡各1紙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為統營公司股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羅裕民,總經理 周祖霖離職到大陸做生意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該 公司,於85年10月25日,代表統營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作投 資協議契約書,嗣於85年12月間因自訴人要求解除契約而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自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均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 42頁背面),核與證人周祖霖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38頁、39頁背面、75頁背面-76頁),且為自訴 人所是認,是被告簽發本件前開支票2紙時,其確為統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對統營公司而言,被告既係實際負責 人,且持有統營公司之公司章,其在上開2紙支票蓋用統營 公司之公司章為共同發票人,並非無權擅用,此部分自不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縱統營公司早在85年10月22日即已歇業, 然尚未解散及清算完結,統營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存在,且 被告原係以實際負責人代表統營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作投資 協議契約書後,因自訴人於85年12月間後解除契約要求返還 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而被告無資力支付始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自訴人,其行為仍屬處理統營公司之未 了現務,對統營公司而言,並非無權擅用,自不構成偽造有 價證券。自訴人及檢察官認被告以統營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 票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經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 ,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法將該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 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故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盜用共同發票人「周祖霖」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予論罪。再被告係密接於同一時、地,而接續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共同發票人周祖霖部分之支票2紙,其被害法益 仍屬同一,應僅論以一罪。另查被告於自訴人向其為解除前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前述所交付之300萬元之際, 及原審受理本件自訴起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期間,始終均不否 認其應給付自訴人300萬元之債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背面背書而負擔票據債務,自訴人尚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 之追索權,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當時因山坡地建築法規修 正,伊財務及資金調度出問題,自訴人說要放棄,最後伊是 虧錢,伊會努力把錢還給自訴人等語,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共同發票人周祖霖之部分,所為固屬非是,且有 害商業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然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係因 投資山坡地建築開發失利,經濟財務陷於困頓,未經深思熟 慮,倉促間而為本件不法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業與自訴人達 成和解,並表明願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履行條件支付金額予自 訴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況顯可憫恕,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科以上開罪名罪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表明願依如附 表五所示之履行條件,向自訴人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履 行完畢,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認被告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被告前揭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履行條件, 至遲於105年12月31日前,向自訴人支付各該期所定之金額 完畢,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據 以處罰之罪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 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於89年11月18日經法院發佈 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第5條款之規定 ,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 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 ,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雖未據扣案,而共同發票人統營公司 之部分既屬真實,且經被告交付自訴人收執,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將該等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周祖霖」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進興明知統營公司於85年10月22日起 已自動歇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以統營公司代表 人名義與自訴人李榮章簽訂前揭合作投資協議契約書,使自 訴人誤以為契約成立,而交付前揭簽約及投資金額。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 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為起訴之日,經綜 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 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起訴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行為終了之日為85 年12月4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5年12月4日起算,又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本件經 自訴人於89年8月29日提起自訴繫屬於原審,嗣因被告逃匿 ,經原審於89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等情,有原審89年11月18日89年文刑新緝字第752號通緝書 在卷可證。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12月4日起算 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期間 ,及提起自訴之日即89年8月29日至原審發布通緝日即89年 11月18日(共計2月20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8 年8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已 刪除)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四)又自本件經自訴人於89年8月29日提起自訴繫屬於原審之日 起,迄今已逾8年仍未能判決確定,然此乃因被告逃匿,經 原審於89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 103年5月3日始緝獲歸案接續進行審理程序,有原審89年11 月18日89年文刑新緝字第752號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程 序之延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之事由,致審 判程序逾8年仍未能判決確定,自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可言,尚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應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無資 力返還自訴人投資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盜蓋其所持
有「周祖霖」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發票人周祖霖 部分之支票2紙,交付自訴人作為返還前開投資款300萬元之 用,嗣經自訴人提示兌現而遭退票,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且 危害於商業交易安全,並破壞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2 年,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周祖霖」部分 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五所示 之履行條件,至遲於105年12月31日前,向自訴人支付各該 期所定之金額完畢。另就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免訴諭知 部分,亦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二)上訴要旨:
1.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除盜用 周祖霖印章外,亦有盜用統營公司之印章;又被告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與詐欺罪間,犯罪之時間點、動機及行為各異, 應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關係等語。 2.檢察官獨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統營公司名義上之董事 、股東,縱其實際負責統營公司業務,於統營公司85年10月 22日歇業後,應即無代表統營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利,被告 以統營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仍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且原審判 決未認定周祖霖亦因此受有損害為被害人,亦有違誤;又被 告犯罪後自87年逃匿無蹤,迄刑事詐欺罪罹於追訴權時效, 民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後,始緝獲到案,原審判決徒以被告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承諾分期履行之和解條件,即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違法,宣告緩刑3年亦屬不當等語 。
(三)自訴人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被告係統營公司實際負責人,蓋用所持有統營公司之公司章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自訴人,並 非無權擅用,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已如前述。自 訴人及檢察官徒以統營公司於85年10月22日歇業而認被告對 統營公司亦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尚有誤會。另被害人周祖 霖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對本案及原審判決均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67頁)。
2.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 ,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被告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現已刪除)規定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
罪間應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關係云云,尚有誤會 。
3.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投資山坡地建 築開發失利,一時經濟陷於困頓,未經深思熟慮,倉促間而 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情節甚微,情輕法重,情 狀顯可憫恕,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始終不否認其應給付之義務,並且坦承犯行,頗有悔 悟之意,仍積極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願意承擔還款計畫 之履行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附加被告應依如 附表五所示,至遲於105年12月31日前,向自訴人支付各該 期所定之金額完畢之之履行條件,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雖 享有緩刑寬典,仍應履行附加條件賠償自訴人,以兼顧自訴 人之權益保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自訴人93萬元, 大致免力遵守原審緩刑宣告所附加之履行條件,是原審適用 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並無不 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自訴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銀 行│帳 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台幣)│票載發票人│
├──┼─────────┼───┼─────┼─────┼─────────┼─────┤
│ 1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22530 │AA0000000 │85.12.31 │100萬元 │統營建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周祖霖 │
├──┼─────────┼───┼─────┼─────┼─────────┼─────┤
│ 2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22530 │AA0000000 │86.1.29 │200萬元 │統營建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周祖霖 │
└──┴─────────┴───┴─────┴─────┴─────────┴─────┘
附表二:
┌─────────┬────┬─────┬─────┬─────────┬───┐
│銀 行│帳 號 │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LA0000000 │85.11.24 │100萬元 │李榮章│
└─────────┴────┴─────┴─────┴─────────┴───┘
附表三:
┌─────────┬────┬─────┬─────┬─────────┬───┬──────┐
│銀 行│帳 號 │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台幣)│發票人│提示兌現日期│
├─────────┼────┼─────┼─────┼─────────┼───┼──────┤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LA0000000 │85.11.16 │100萬元 │李榮章│85.11.16 │
└─────────┴────┴─────┴─────┴─────────┴───┴──────┘
附表四:
┌──┬─────────┬────┬─────┬─────┬─────────┬───┬──────┐
│編號│銀 行│帳 號 │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新台幣)│發票人│提示兌現日期│
├──┼─────────┼────┼─────┼─────┼─────────┼───┼──────┤
│ 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LA0000000 │85.11.29 │80萬元 │李榮章│85.11.29 │
├──┼─────────┼────┼─────┼─────┼─────────┼───┼──────┤
│ 2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LA0000000 │85.12.4 │100萬元 │李榮章│85.12.4 │
├──┼─────────┼────┼─────┼─────┼─────────┼───┼──────┤
│ 3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LA0000000 │85.12.4 │9萬3,200元 │李榮章│85.12.4 │
└──┴─────────┴────┴─────┴─────┴─────────┴───┴──────┘
附表五:
┌──┬─────┬─────────────┬───┐
│編號│ 履行期限 │ 支付金額(新台幣)及方式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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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1.15 │現金30萬元 │已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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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3.15 │支付70萬元銀行現金票 │開立同│
│ │ │ │額本票│
│ │ │ │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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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12.31 │開立發票日為104.12.31之100│開立同│
│ │(原判決誤│萬元支票並應按期兌現 │額本票│
│ │ 載為 │ │擔保 │
│ │140.12.31 │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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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12.31 │開立發票日為105.12.31之100│開立同│
│ │ │萬元支票並應按期兌現 │額本票│
│ │ │ │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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