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敏龍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敏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敏龍、林哲敏、龔旭波(龔旭波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李清 保(林哲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龔旭波與李 清保涉犯部分,經原審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0年,嗣李清保部分上訴,尚 未確定)均明知愷他命及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不 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非法私運進口, 竟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龔旭波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圖」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有關大陸載運毒品船隻之事項, 由林哲敏聯絡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在大陸地區外海 及新北市野柳漁港搬運毒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1月 間,林哲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指示龔旭波駕 駛以林哲敏母親名義購買之「新發富」漁船(編號:CT-000 0000)前往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及麻黃進入臺灣地區,另 以20萬元之代價,指示李清保協助駕駛漁船、報關及私運愷 他命及麻黃,由龔旭波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行 動電話及編號⒊所示之衛星電話與林哲敏聯繫其等間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之分工事宜,及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暨該門號SIM卡(遭龔旭波丟棄入海,業 已滅失)與大陸地區男子聯絡接洽毒品入境事宜。又林哲敏 及邱敏龍為掩護渠等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要求龔 旭波跟李清保分別在102年12月4日、5日、8日駕駛新發富漁
船出海釣魚,製造該漁船有正常出海之紀錄,再於102年12 月31日下午2時至3時許,由林哲敏開車搭載邱敏龍,將預先 購置好之「漁貨」運送至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邱敏龍並 指示龔旭波將該批「漁貨」搬運至「新發富」漁船,以供漁 船運輸毒品返港時,製造該船係出海捕魚之假象之用,以免 遭懷疑而被查獲毒品,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林哲敏在新北 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將170萬元交給李清保,指示李清保再轉 交予龔旭波,龔旭波取得該款項後,先將其中20萬元交給李 清保,作為運輸毒品之部分報酬,龔旭波及李清保隨即於同 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李清保駕駛林哲敏所有之「新發富」 漁船搭載龔旭波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出海,之後龔旭波 與李清保輪流駕駛該漁船,並預定於103年1月1日晚間10時 許,抵達大陸地區泉州外海,由龔旭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 方遂約定在東經119度、北緯24度58分之海面上接駁毒品, 龔旭波與李清保於翌(2日)凌晨0時許,駕船抵達該處後, 旋即由龔旭波將100萬元之貨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圖」之男子,並約定餘款50萬元,待毒品運抵臺灣地區 後另行交付,「阿圖」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男子,即自船名不詳之大陸地區船隻上,將37袋內含愷他 命計410包(毛重417,060.83公克、純質淨重406,052.07公 克)、麻黃208包(毛重294,377.95公克、純質淨重286,5 15.7公克)之毒品,交給龔旭波及李清保,龔旭波及李清保 將上開毒品藏置船尾密艙,隨即駕船返回臺灣,並於同日晚 間6時許,抵達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而私運上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同日晚間8時許,先 由邱敏龍協助幫忙拉船繩,固定好船隻,隨即騎乘機車於附 近巡視觀察,再由龔旭波、李清保、林哲敏及另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毒品自「新發富」漁船搬運 至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海巡隊、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於同日晚間9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後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林哲敏 、龔旭波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⒋⒌⒍所示與 本案無關聯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龔旭波、李清保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 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 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 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 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 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 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 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龔旭 波於103年1月3日、2月7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 5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與實際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就被告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 、30日勘驗,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爭執部 分而經本判決引用者,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至被告辯護 人未爭執部分,尚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龔旭 波於原審亦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自仍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間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 第4399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共犯龔 旭波與李清保、龔旭波與林哲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監察譯 文,並非事後追憶,而是共犯實行犯罪行為時之對話,依上 開說明,自無足採。又卷附監聽譯文,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 聲監續字第274號(見102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179-180頁) 、第275號(見原審卷㈠第232-234頁)、第303號(見102年 度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68-69頁)、第328號(見同上偵卷第 70-71頁)、第329號(見原審卷㈠第235-236頁)通訊監察 書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 或其譯文失真不實,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
力。
四、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查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在10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萬里區野柳漁港(下簡稱野柳漁港),將1箱漁貨交給龔旭 波,嗣林哲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野柳漁港將170萬 元交給李清保,李清保再轉交給龔旭波,龔旭波復將其中20 萬元交給李清保,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其後龔旭波及李清 保即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及 走私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至野柳漁港,並由林 哲敏、龔旭波及另2名男子駕駛租得之RAA-1901號自用小貨 車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為在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等物品之事實,於原審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 -第8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走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伊與林哲敏、龔旭波、李清保 、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另4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並無自大陸地區運輸及走私本件扣案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至臺灣之犯意聯絡云云,於原審及之前訊問 時復辯稱略以:㈠漁貨是伊在野柳漁港檳榔攤時,林哲敏不 方便下車,所以拜託伊將漁貨拿給龔旭波,伊不知道林哲敏 交給龔旭波這箱漁貨的目的是要供漁船返港時,製造「新發 富」漁船是出海捕魚之假象之用。㈡事實欄一所示林哲敏交 付170萬元予李清保、龔旭波和李清保駕駛「新發富」漁船 出海運輸扣案之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龔旭波、李清保、林 哲敏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扣案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搬運至RAA-1901號自用小貨車等情節,伊均不知 情。㈢「新發富」漁船於103年1月2日進港後,伊並未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協助將停泊在漁港較外側之「新發富」漁 船,固定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漁港岸邊。㈣103年1 月2日案發當日,伊雖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然騎乘之時間並非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且騎乘之地點是 在野柳漁港港區旁邊道路,而非事實欄一所示之來回繞行; 又伊在野柳漁港港區旁邊騎乘8HM-913號重型機車,係伊平 日的生活作息,而非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把風行為。於本院辯 稱略以:員警所述不實,伊沒有參與本案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通緝之共犯林哲敏於102年12月31日
晚間11時30許,在野柳漁港,交付170萬元予李清保,李 清保轉交予龔旭波,龔旭波再將其中20萬元交予李清保作 為運輸毒品之報酬,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李清保及龔 旭波輪流駕駛「新發富」漁船,自野柳漁港出發,於翌日 即103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抵達大陸地區泉州外海,經 龔旭波聯絡綽號阿圖之成年男子後,相約在東經119度、 北緯24度58分之海面上,接駁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103年1月2日凌晨0時許,龔旭波抵達相約海面後,將價 款中之100萬元交予綽號阿圖之成年男子,另價款50萬元 約定毒品運抵臺灣地區再交付,綽號阿圖之成年男子及另 2名成年男子即將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船名不詳 之大陸地區船隻上,搬運至「新發富」漁船上,龔旭波及 李清保並將之藏放在船尾密艙中,並於103年1月2日晚間6 時許,駕船返抵野柳漁港,同日晚間8時許,龔旭波、李 清保、林哲敏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 前開毒品自「新發富」漁船搬運至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為在場監視、埋伏之員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88頁 ),並據證人即共犯龔旭波於103年1月3日、1月15日、2 月7日、3月5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日、5月21日、 5月28日、8月29日偵訊(見偵字第219號卷第52頁反面-53 頁、第54頁反面-55頁、第82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 159頁反面-160頁、第164頁反面-166頁、偵字第12 52號 卷㈠第130-131頁、第136頁反面-137頁、第164-166頁、 第180-181頁、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103-104頁)及原審 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53-187頁反面)、 證人即共犯李清保於103年1月3日、2月20日、3月21日偵 訊(見偵字第219號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第138頁反 面、第165頁反面)及原審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 卷㈠第187頁反面-190頁)證述在卷,且據證人即查獲員 警莊佳成於103年3月21日、7月8日偵訊(見偵字第219號 卷第164頁正、反面、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74頁反面-76頁 )及原審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反面 -211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方元禮於103年5月14日偵 訊(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及 原審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224-230頁)時 、洪進能於103年5月14日、7月8日偵訊(見偵字第1252號 卷㈠第149頁反面-150頁正面、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75-76 頁正面)及原審103年11月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㈠149頁
反面-150頁正面、第212-219頁)及徐宏杰於103年5月14 日、7月8日偵訊(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50頁正、反面 、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76頁正、反面)及原審103年11月 12日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219-223頁反面)指證在卷; 另據證人即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關雅惠於警詢時 (見偵字第219號卷第95頁正、反面)、證人即承租RAA-1 901自用小貨車之名義人蕭博元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19號 卷第100-101頁、189頁正、反面)、證人即委託蕭博元承 租RAA-1901自用小貨車之王獻文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19 號卷第182-191頁)證述在卷;且有「新發富」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48-49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1月28日漁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新發富漁船航跡資料(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 第50-62頁反面)、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見偵字第219號 卷第34-35頁)、「新發富」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 細(見偵字第219號卷第36-3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74號(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79-180頁 )、第275號(見原審卷㈠第232-234頁)、第303號(見 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68-69頁)、第328號(見同上偵卷第 70-71頁)、第329號(見原審卷㈠第235-236頁)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28-30頁、 第72-73頁、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107頁)、8HM-913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45頁) 、「新發富」漁船進出港紀錄、檢查情形及進出港人員名 單(見偵字第1252號卷一第206-218頁、原審卷㈡第9-11 頁)、103年1月2日野柳漁港「新發富」漁船運輸毒品案 現場圖1張及照片8張(見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32-36頁) 、8HM-913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偵字第125 2號卷㈡第37頁)、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 本1份(見偵字第219號卷第96頁)、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1份(見偵字第219號卷第9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見偵字第219號卷第105-107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甲、乙、丙所示各物經送驗結果,分係如附表一編 號甲、乙、丙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63-65頁)在卷可憑,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參與本案,與林哲敏、龔旭波、綽號「阿 圖」之男子及另4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證人莊佳成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伊等在102年年底的時 候,有一艘進利36號漁船運輸毒品,那個案子是他單位辦 的,然後伊等有接到情資說他等當時船隻有接駁,是新發 富漁船出去接,那次出去的船員是林哲敏、邱敏龍還有龔 旭波,提供這個情資後來伊等去查證,跟日期也都吻合, 然後伊等就再看其他的資料,伊等再去注意,監控這個新 發富漁船;因為這條船在伊等鎖定的目標它是在運輸毒品 ,這艘船在使用上是邱敏龍、林哲敏跟龔旭波,所以他們 三個是伊等鎖定的對象;本案伊等有對邱敏龍聲請監聽; 伊等掌握接到線報開始辦的時候,有去調取邱敏龍的資料 ,有機車車籍資料、相片資料及入出港資料;伊等已經知 道他船隻已經出海,大概知道是1月2日要回來;伊等是因 為那個案子(按即進利36號漁船案)才去鎖定新發富漁船 ;伊等向法院聲請監聽票的時候,係以他們有涉嫌參與這 個運輸毒品這一部分,檢具的資料有出港紀錄、他們的素 行及譯文;伊等會認為林哲敏他們在103年1月1日凌晨出 去的這次,就是有可能是要去運愷他命回來,是從龔旭波 的通訊監察譯文(按即下述㈡⒉所示監聽譯文)裡面可以 看得出來,因為龔旭波有找李清保,跟李清保交待說他要 賺一筆大筆的錢,另外又交待李清保不能講出去;在伊等 監控的過程中,這條船已經陸續出去回來、出去回來4次 走了3趟,第4趟要出去的時候已經利用半夜,時間上又跟 之前的不一樣,所以伊等大概可以研判說這個運毒的成份 已經相當的高,再加上伊等在現場觀看,還有遇到的狀況 發現有人在搬東西,那幾乎確定是東西已經運回來要上岸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202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09頁 反面);參諸證人莊佳成所提部分有關監聽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 字第275號、第32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㈠ 第232-236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同院102年聲監續字第 250號、第295號、第221號、第245號、第275號、第304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㈡第72-89頁),依上 開資料,至少被告自102年7月間起即經警方以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監聽,及參酌原審卷㈡第6-8頁所附 之被告漁船船員手冊記載被告曾為「進利36號」漁船船員 等情;再佐以本案確係查獲龔旭波駕駛「新發富」漁船運 輸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至臺灣,且龔旭波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係林哲敏囑其犯下本案等情,足認 證人莊佳成因前述「進利36號」漁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相關情資而聲請監聽被告及共犯連絡電話,並進而查 獲本案,而非出於莊佳成個人之憶測,且依卷附供檢察官 起訴本件之如下列㈡⒉所示監聽譯文與本件運輸扣案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亦相關聯。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 莊佳成所證在本案查獲前即鎖定被告涉嫌與林哲敏及龔旭 波共同運輸毒品之證言係出於莊佳成個人憶測,無證據能 力且不可採信,又被告與本件運毒案件無關云云,均不足 採。
⒉本件相關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28-30頁、第 72-73頁、偵字第1252號卷㈡第107頁)如下,依被告與林 哲敏間之通話時間及地點顯示,被告於103年1月2日「新 發富」漁船進港前後,與林哲敏密切聯繫,且通話基地台 均在野柳漁港附近之港東路162-2號:
龔旭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標示龔)與李清 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 話(標示李)間、與林哲敏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話(標示林)間、與某大陸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標示陸)間通訊監察譯文:
①102.11.20-18.55.20(龔0000000000撥出給李0000000000 )
龔:明天有空你過來,伊跟你講一下事。
李:明天,我看他要不要過去,他好像要過去收會錢。 龔:沒有,我跟你講一下事,你聽不懂嗎?
李:我過去可能會和他過去。
龔:我跟你講,我跟你講的事不能讓人家知道,你知道嗎 ?明天來我講給你聽,報你賺錢,你賺那要賺小。 李:好。
②102.11.21- 07.01.36(李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 0)
李:我現在過去。
龔:好。
李:你在岸上。
龔:對。
③102.11.21-07.15.59(李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 )
李:你在那,我在門口了。
龔:好。
④102.12.20-15.28.13(李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 )
李:怎樣?
龔:你手機打不通。
李:我手機壞了。
龔:你不要再喝酒了,我講正經的,星期六好天。 李:好天我們再出去。
龔:我跟你講,你晚上有沒有空來我,有事情。 李:晚上不行,我老婆要去顧孫仔。
龔:那明天過來找我。
李:好,星期一好天我再去找你。
龔:你會電腦嗎?
李:不會,我兒子會。
龔:你可以去找一個會開船仔的嗎?
李:開船,我就會開了。
龔:你會開嗎?
李:會啊。
龔:可以再去找一個嗎?
李:再一個,那要再找人。
龔:先不要講什麼,找有再講,那不可以亂講的喔。 李:好。
⑤102.12.27-13.53.49(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 )
林:你打給你那個朋友,人家要找他都找不到,你打一下 。
龔:好。
⑥102.12.27-15.20.12(陸000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 000)
陸:你有打電話。
龔:對,不是「阿衛」那一支。
陸:我有開了。
龔:他打你的不通。
陸:我就有開了。
龔:開了。
陸:對。
⑦102.12.27-15.22.19(陸000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 000)
陸:開了,叫他打來。
龔:好。
⑧102.12.27-18.32.24(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 )
林:有嗎?你有打通嗎?
龔:有,有找到了。
林:你有和他聯絡了。
龔:對,人有找到了。
林:好。
⑨102.12.27-18.33.58(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 0)
林:他有說什麼時候要那個。
龔:他說31號的樣子。
林:31號要找他就是了。
龔:對。
林:好。
⑩102.12.27-22.35.32(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 )
(背景聲:這二天是不是壞天,要後天才知道) 龔:喂。
林:你在那?你沒有在我們這嗎?
龔:沒有,我和敏隆在7-11樓上這。
林:你下來樓下一下。
龔:好。
⑪102.12.27-22.39.45(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 )
林:你下來一下。
龔:好。
⑫102.12.28-15.04.12(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 )
林:你還有他聯絡嗎?
龔:他沒有打給我,我等一下再打給他。
林:對啊,你沒有問他一下,說我昨天跟你講的,看他怎 麼講。
龔:好。
林:看怎樣馬上跟我講。
龔:好。
⑬102.12.29-17.31.33(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 )
林:他是怎樣人家要找他,他都不和人家見面是怎樣? 龔:沒有,他昨天動盲腸手術出來,等一下他打給我,我 和他講。
林:好。
⑭102.12.29-17.58.09(龔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 )
龔:我朋友說明後天出院要跟他聯絡。
林:他說明天才有出院。
龔:他說明天還是後天就會出院,他說出院再叫他打給他 。
林:沒有,你叫他跟人家聯絡一下,什麼情形跟人家講一 下,現在人家以為他不要和人家見面,到底是什麼情 形人家都不知道。
龔:不然我要他接電話和他講好了,有時候醫院很多人他 不要接電話。
林:他叫他出去外面打電話給他,什麼情形跟人家講一下 ,這樣人家才不會亂想。
龔:好,那我要等你嗎?
林:你也是要等我。
龔:好。
⑮102.12.29-20.23.43(龔0000000000撥出給林0000000000 )
龔:我跟他講好了,講好時間要出去了,我們剛講的。 林:好。
⑯102.12.30-12.17.49(林0000000000撥出給龔0000000000 )
林:你說你跟他約何時?
龔:他剛打給我,說他要2號晚部東西才會到。 林:幾號?
龔:2號,我看他可不可以早一點。
林:不要緊,我再和他談談看。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標示邱) 與林敏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標示林)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3.01.02-15.52.41(邱0000000000撥打出給林0000 000000,基地台位置在港東路162-2號) 邱:...
林:對。
邱:...
林:我等一下就下去了。
邱:阿波。
林:好啦,我跟他聯絡。
邱:好啦,你下來。
②103.01.02-17.37.26(邱0000000000撥打出給林00000000 00,基地台位置在港東路162-2號)
邱:...背景聲...我來剛剛這了。
林:我知道,我在這了。
③103.01.02-19.09.31(林0000000000撥打出給邱00000000 00)
林:我在檳榔攤這吃飯。
邱:好。
⒊被告承林哲敏之言,囑龔旭波找人來開船、參與「新發富 」漁船本次運輸毒品所需油料之加油工作、並囑龔旭波於 新發富漁船於本次運輸毒品前要製造出海紀錄,以免遭懷 疑,而遭識破出海係為運輸毒品,據此,足見被告與林哲 敏關係密切,且係聽從林哲敏之指示,管理有關林哲敏所 屬船舶事宜,茲分述相關事證如下:
被告依林哲敏之指示,囑龔旭波找一個會開船的人,為林 哲敏開船:
①關於此情節,證人龔旭波先後證述如下:
⑴103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意旨略以:「(邱敏龍有無叫你 找一個會開船的人?)有。(《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 102年12月20日15點28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李 清保的對話嗎?)對,當時邱敏龍叫我幫忙找一個船長, 我才請李清保幫忙,但我不知道這個跟這次運毒有沒有關 係。(為何你跟李清保說不可以亂講?)我是跟他說載原 料的事不要亂講」等語(見偵字第1252號卷㈠第166頁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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