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七七五五、八三一五號、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
○七二、一○七六、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獨自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七、八、九、十三所示時間、地點;另與綽號「輝仔」成年人共同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時間、地點;與王聖期(已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共同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彬(已判決有罪確定)、王○期三人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十、十五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強取葉○雪、劉○玲、林○益、吳○同(以上二人僱用之不詳姓名女子)、羅○奇、陳○端、蘇鄭○燕、陳○壽、李黃○香、李○竹、王○環、莊○蘭、劉○定、黃○蓁、B女財物。㈡被告與王○期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十六所示時間、地點,強取A女之自小客車及財物,並強制性交A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不當之判決(共同強制性交B女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已就被告附表編號十四之犯行加以論列,惟於犯罪事實欄未有該部分事實之記載,理由失其依據,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脫離家庭罪、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脫離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婦女為性交而略誘罪,因不在列舉之內,均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治療處分自明。至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等,於同日修正公布,亦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該各罪名之結合犯在內。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特別規定,也不在列舉之內。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犯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該罪既不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列舉之內,乃原判決竟適用該規定諭知治療處分,自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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