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訴人 李桂眉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4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桂眉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 呂玉萍指訴綦詳,且有證人張明淇之證言可憑,並有監視器 分佈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員職務報告、104年5月25日原審勘驗結果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足證,並詳細論駁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拾得手提 包時其內無皮夾或現金,並無侵占本件手提包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的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犯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拾得他人財物,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貪圖一己私利,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皆無確切證據證明 被告有拿告訴人任何物品。」就原審已經論駁之事實重為爭 執,並未敘明原判決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 違誤。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 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