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第4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李士杰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0段000號住處之財物遭曾裕翔所竊取,而曾裕翔當時係受 僱於告訴人陳國濱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 之「大鼻南包子店」,遂認告訴人陳國濱亦須負起賠償責任 ,為逼使告訴人陳國濱出面解決,竟與被告林郁翔、共同被 告許志豪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共同 被告李士杰指示被告林郁翔、共同被告許志豪於民國102年6 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告訴人陳國濱所經營之上開「大鼻南包子店」,由被告林郁 翔把風接應,共同被告許志豪持棍棒毀損該店之展示櫃及蒸 管,以此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陳國濱(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未據起訴),致告訴人陳國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林郁翔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共同被告李士杰、許志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經原 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貳、本院審理範圍:⑴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志豪,受共同被告李士 杰指示,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駕車至告訴人陳國 濱經營之「大鼻南包子店」,推由共同被告許志豪下車持棍 棒毀損該店之展示櫃及蒸管,使告訴人陳國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⑵又於102年7月9日晚間10時23分許,與共 同被告李士杰、許志豪、高孟祥、簡識丞及張書銘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另由基於幫助不確 定故意之共同被告張榮獻,輾轉委請不知情之李嘉宏電話邀 約被害人石漢成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山東路、南橋路口之上將 檳榔店見面,且由被告駕車搭載共同被告許志豪、高孟祥、 簡識丞到場,並由共同被告許志豪、高孟祥、簡識丞下車毆 打被害人石漢成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違反被害人 石漢成意願,強押被害人石漢成上車,帶往宜蘭縣員山鄉慈 惠路不詳處所,與共同被告李士杰、張書銘會合後,被害人 石漢成再遭共同被告李士杰等人圍毆等。原審就上開⑵部分
,認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 ;關於上開⑴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茲檢察官不服,就原 判決上開⑴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 部分審理,合先敘明(原判決⑵部分,因被告與檢察官皆未 上訴而確定)。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肆、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伍、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共同被告許志豪、李士杰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濱、陳秀勤、張景 程之證述,及大鼻南包子店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於102年6月 2日凌晨0時27分拍攝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為據。陸、經查:
一、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許志豪,前往告訴人陳國濱所經營 之上開「大鼻南包子店」,由共同被告許志豪下車持棍棒毀 損該店之展示櫃及蒸管部分:
(一)被告供證:當日接獲許志豪來電,要伊到宜蘭市河濱公園 載他出去,到了大鼻南包子店外,許志豪要伊停車,他看 了一下便打開車門,持棍棒砸損該店,砸完後又載他回到 河濱公園,當天只有許志豪一人去砸店等語(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330之24 頁,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下稱偵字第4954號卷,第1 26頁,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六,下稱偵字第4560號卷 六,第70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 一,第137頁反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訴 緝卷,第41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志豪證述:伊 請被告開車載伊去大鼻南包子店,被告把車停在門口,伊 持自己的球棍砸店等語(警詢卷第163頁、偵字第4560號 卷六第30頁),及證人李士杰證稱:伊叫許志豪去毀損告 訴人陳國濱的店,因告訴人陳國濱的親戚曾裕翔竊盜伊所 有之物,曾裕翔不出面處理,一時氣憤才找人去砸店等語 相合(偵字第4560號卷六第2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濱指證:一部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 客車,另一男子年約25至35歲左右、平頭、身高約176公 分、身穿白色短上衣、黑色牛仔褲、持棒球棍由右前座下 車毀壞展示櫃右側玻璃就逃逸等語,被告不是砸毀伊商店 的人等語(警詢卷第425頁、偵字第4560號六第87頁、第 88頁),且證人即陳國濱之妹陳秀勤證稱:案發時間是在 包子店營業前,當時有一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 開到店門口,1名嫌犯從副駕駛座走出來,手持棒球棍, 砸毀店外的展示櫃及蒸包子的蒸管後,就回到車上逃離現 場等語可證(警詢卷第435頁)。
(三)共同被告許志豪於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搭乘車號 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持球棒朝大鼻南包子店設備猛 揮,嗣搭乘該車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詢 卷第25頁至第31頁);又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之 車主即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足稽( 警詢卷第326頁)。
(四)參合上情,足認共同被告李士杰指示許志豪砸毀告訴人陳 國濱經營包子店,共同被告許志豪則轉請被告開車,搭載 渠至包子店門前,再持棍棒下車朝店內揮擊,毀損該店之 展示櫃及蒸管等情屬實。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志豪、李士杰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其恐嚇行為須依其告知之方法、態樣等, 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並兼及行為人或被害人之 意思及其他主觀之情事,予以綜合考慮;恐嚇行為,祇須 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通知他人為已足;告知 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 甚或明示、暗示,均非所問。
(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審卷一 第137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41頁、第64頁反面)。惟被 告於警詢供稱:伊有問許志豪為何要砸店,他只說該店有 人欠別人錢,但是沒有說欠誰錢,也沒有講是何人唆使的 ,伊沒有因此拿到錢等語(警詢卷第330之24頁)、檢察 官訊問時亦稱:許志豪搭上伊的車要去包子店的途中,許 志豪說要去砸店,伊不知道是誰叫許志豪做的,砸完之後 ,伊問許志豪,他說是大鼻南欠許志豪的朋友錢,所以許 志豪的朋友請他去砸店,伊沒有拿到錢,李士杰都和許志 豪聯絡,許志豪與李士杰都沒有給伊錢等語(偵字第4954 號卷第126頁);核與證人許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車子是朋友林郁翔開的,當天只有伊和林郁翔去,伊下車 持棍棒砸店,這次是李士杰叫伊去的等語(102年度偵字 第4560號卷四,下稱偵字第4560號卷四,第209頁),及 證人李士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只有找許志豪去砸店 ,是許志豪自己找林郁翔去大鼻南包子店,伊不知許志豪 找林郁翔開車等語相合(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二,下 稱偵字第4560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承共 同被告許志豪之請,駕車搭載前去大鼻南包子店途中,雖 得知共同被告許志豪將前往砸店毀損一事,但不知其緣故 ,直至共同被告許志豪砸毀該店展示櫃、蒸管等設備後, 在離去途中,始知係為財務糾紛一事砸店。
(三)證人李士杰證稱:曾裕翔是大鼻南包子店請的工人,且與 大鼻南包子店的陳國濱有親戚關係,因伊的東西被曾裕翔 偷,曾裕翔又不出面處理,伊和大鼻南包子店的老闆陳國 濱沒有糾紛,是因為曾裕翔的關係,而要許志豪去砸店等
語(偵字第4560號卷二第26頁、第27頁、偵字第4560號卷 六第23頁)。是共同被告李士杰囑許志豪砸毀大鼻南包子 店設備,係因與曾裕翔有財務糾紛,而共同被告許志豪砸 店前,僅央請被告開車搭載,並未告知被告何以半夜前去 毀損大鼻南包子店設備之原因;況被告載送共同被告許志 豪抵達大鼻南包子店砸毀展示櫃、蒸管之犯罪時間,係凌 晨0時27分許,已是該店夜間關門休息時間,經告訴人陳 國濱及證人陳秀勤事後查看監視器才知毀損情形一節,此 據證人陳秀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詢卷第435頁)。倘 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志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可 選擇白晝營業時間,在告訴人陳國濱及眾人面前實施砸店 之毀損行為,更可收恫嚇之效。然被告捨此不為,而於非 營業時間,夜深無人時分,載送共同被告許志豪抵達大鼻 南包子店進行毀損行為,故難僅以共同被告許志豪實施毀 損行為,推認被告有何恐嚇犯意。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陳 國濱、曾裕翔等人,素無怨仇;而毀損他人財物之原因、 目的多端,或有起於洩憤之意、或有一時情緒控制不當, 藉由毀物舒解、或以毀損為手段,達到威嚇之目的等,不 一而足,未可逕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志豪有毀損之犯意聯 絡,遽論被告亦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三、綜上以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柒、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毀損之實 害行為在先,目的在達到恐嚇行為之效果,毀損乃恐嚇之手 段,並非同時為之;毀損之刑責,未重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並無重罪吸收輕罪之情形;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志豪、李 士杰坦承前往告訴人陳國濱經營大鼻南包子店砸店犯行,係 以實害行為恐嚇告訴人陳國濱,使大鼻南包子店無法營業, 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查,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已說明如前(參理由陸、二所載)。第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得僅憑共同被告許志豪砸店之毀 損結果,逕論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其得心證 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確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有何實施恐嚇之行為,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尚屬允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