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74號
TPHM,104,上易,14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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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依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依伶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且亦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因在網路求職廣 告中,依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 要檢查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提領才可以進入該金融公 司,然駱依伶明知上開所謂網路所稱之金融公司乃屬不正常 公司,若交付其金融卡等理財工具予該網路金融公司,將會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之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之不確定故意,遂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1時許, 至詐騙集團指定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號之私設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下 簡稱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駱依伶前開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為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得財物,除匯款金 錢外,另有交付點數〈密碼〉)。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5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等資料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廷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盧俊夫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許荐傑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黃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暉恩訴 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怡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劉宇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駱依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5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網 路上求職,對方要求提供5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檢查 信用,即檢查提款卡可否正常提領才可以進入公司,對方表 示一週後會返還,其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係以通訊軟體微信 或即時通聯絡,其有向對方要電話,但對方說一週後把卡寄 還時就會給其聯絡電話,有事可以線上聯絡,但其在線上沒



有遇到對方。其並無到宅急便收件地址找提款卡,係因那只 是個收東西的地方,寄5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 方並沒有給代價,也沒有說工作地點,僅有稱下午3點半前 將錢匯進銀行就好,薪水會匯進其帳戶提款卡裡,其知道提 款卡不能徵信,也知道對方不是正常的公司,因其上開帳戶 裡面沒錢,所以才會把卡寄過去,對方說提款卡有提款上限 ,如達到一日提領上限,就會換一張卡。其與對方之相關對 話訊息都已經不在了,但其沒有想到是詐騙,其並無詐欺之 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述事實,已據被告駱依伶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其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48頁、49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足見被告 已於原審坦認犯罪。
㈡.
1.自稱「本雄企業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 所交付之上開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推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5銀行帳戶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使被 害人等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有之5銀行帳戶等情 ,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廷盧俊夫許荐傑、黃郁雯、林 暉恩、陳怡珊、劉宇桓、證人即被害人許竣維莊允信、高 白壠、許書誠等共11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3年度偵字 第16651號偵查卷㈠第45至46頁、55至57頁、69至70頁、78 至79頁、88頁、95頁、103頁、110至111頁;同上第16651號 偵查卷㈡第119至125頁、141至142頁、153至155頁)。 2.此外,復有寄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駱依伶之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8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年4月29日華林口字第103094號函 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 行103年4月28日一林口字第19號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及開戶 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103年4月29日林口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玉山 銀行存匯中心103年5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存戶個人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附表所示各 匯款證明等各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6651號偵查卷㈠第48至 52頁、59至66頁、72至75頁、81至85頁、90至93頁、97至10 0頁、105至107頁、113至116頁;同上第16651號偵查卷㈡第 127至138頁、144至149頁、157至188頁)。 3.由上所述,堪認被告所交付上述中等5銀行帳戶,確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以接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至明。 ㈢.又按金融存簿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需 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 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 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 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 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 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 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 所共聞共知之經驗與案例。故行為人任意交付、轉賣銀行或 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受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用 以從事財產犯罪詐騙被害人,除有特殊理由外,難謂行為人 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查被告辯稱係因在網路求職而交付前 述5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據其提出網路求職之廣告影 本、寄貨單影本等以供佐證(見同上第16651號偵查卷㈠第 15至16頁),然由此堪認被告所稱其係在網路求職之廣告而 提供其上揭5銀行帳戶過程屬實。
㈣.又被告自供承其係大學畢業,案發當時25歲,大學時有打工 兼差,人生第一本存摺、提款卡係於高中時申辦等語。是由 上可知,被告受有高等教育,又具有相當之知識辨別是非善 惡,衡情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提款卡之經驗



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 者;其既明知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 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供行 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再參以被告對於自稱 「本雄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 悉,僅靠網路即時通通訊軟體聯絡,即以宅配方式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寄予對方,然並不知收件人為何,收件地址僅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顯見該名自稱「本雄 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且系爭5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銀行撥款後,即可用以提領貸款 ,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本雄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於銀行 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是被告上述求職過程顯與常情有悖, 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衡情自有警覺性該自稱「 本雄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之人誠屬可疑。
㈤.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除自承交付上開系爭5銀行帳戶 時,其帳戶內已無款項;且亦知悉對方公司為不正常之公司 ,因其帳戶內沒有款項所以才敢將其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 同上第16651號偵查卷㈡第202頁、203頁),由此更足證被 告主觀上亦存有其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其自己不 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以一般客觀智識之 人觀之,既已發覺對方公司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 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 達其自身求職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 發生之舉動,任由他人將其所有之金融卡等物擅加使用,對 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以供詐騙他人財物之結果漠然以對 ,顯然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惟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則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年少無知之人,竟為求職而輕易聽信對 方之言,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其提款卡、密碼等作不法 使用之措施,即草率將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交付對方,實與常 情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想到是詐 騙,其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施行,依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猶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 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 。查本件被告提供前揭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施用詐術使如 附表所述之被害人林奕廷盧俊夫許荐傑、黃郁雯、林暉 恩、陳怡珊、劉宇桓許竣維莊允信、高白壠、許書誠等 11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5銀行帳戶內,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則係利用被告之提款卡與密碼作為向上揭被 害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可見被告顯然係為他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駱依伶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既遂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犯意,同時同地一次 將前述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罪;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以分別對如附表所述之被害人林奕廷盧俊夫許荐傑、黃 郁雯、林暉恩、陳怡珊、劉宇桓許竣維莊允信、高白壠 、許書誠等11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叁、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提供上開5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為一次幫助行為;又以被告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共11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以被告為幫助犯,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其中之告訴人陳怡珊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1頁)。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 告此部分已賠償被害人陳怡珊之事實,則關於被告量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係因在網路求職之故,依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要檢查其銀行帳戶信用,而將其前 述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記交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動機,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有幫助詐欺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肆、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惟被 告並非年幼無知之人,竟因網路求職之故,隨意將其自己理 財工具之提款卡及密碼擅交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以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共達37 0,315元、財物價值,惟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其中之告訴人陳 怡珊10萬元,尚有悔悟之心;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民事 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惟念其剛踏出校門,年輕識 淺,顯然欠缺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尚非詐欺犯罪之主要角色 ,本身尚無得利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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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及財物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及地點 │
│ │ │ │ │ ├────────────────┤
│ │ │ │ │ │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證據(匯款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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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新竹市 │莊允信│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2,801元 │
│ │5日下午5│ │ │,以電話向莊允信佯稱├────────────────┤
│ │時27分許│ │ │係四方通行購物網站人│103年3月5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新竹│
│ │ │ │ │員,因其內部問題,擔│市清華大學校區 │
│ │ │ │ │心有重覆扣款問題,再├────────────────┤
│ │ │ │ │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華南銀行帳戶 │
│ │ │ │ │稱係郵局「楊專員」指├────────────────┤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設定。 │ │
├──┼────┼────┼───┼──────────┼────────────────┤
│ 2 │103年3月│台東大學│許荐傑│先由一名女性詐騙集團│1萬7,441元 │
│ │5日晚間7│校區 │ │成員,以電話向許荐傑├────────────────┤
│ │時許 │ │ │佯稱其訂房金額有誤,│103年3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台東│
│ │ │ │ │需解除錯誤金額,再由│市○○路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台東簡│
│ │ │ │ │另名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易型分行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設定。 │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
├──┼────┼────┼───┼──────────┼────────────────┤
│ 3 │103年3月│新北市汐│黃郁雯│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4,500元 │
│ │5日晚間7│止區橫科│ │網路購物賣家emily112├────────────────┤
│ │時3分許 │路4巷41 │ │6,LINE(ID:vivioo1│103年3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
│ │ │號3樓 │ │58)顯示名稱「雅子」│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
│ │ │ │ │名義(手機門號092116│ │
│ │ │ │ │8966號),販售金秀賢├────────────────┤




│ │ │ │ │演唱會門票。 │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黃郁雯郵局存摺影本 │
├──┼────┼────┼───┼──────────┼────────────────┤
│ 4 │103年3月│臺南市大│陳怡珊│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①2萬9,987元 │
│ │5日晚間7│內區曲溪│ │,以電話向陳怡珊佯稱│②4萬9,999元 │
│ │時20分許│里3 鄰二│ │係四方通行網路客服人│③3萬4,838元 │
│ │ │重溪25號│ │員,因先前向旅行社所├────────────────┤
│ │ │ │ │訂房間遭誤植12筆,需│①103年3月5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 │
│ │ │ │ │取消交易,再由另名詐│南市某地 │
│ │ │ │ │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玉山│②③同日晚間8時9分後某時,在臺南│
│ │ │ │ │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市○○區○○里0鄰○○○00號 │
│ │ │ │ │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
│ │ │ │ │行設定。 │①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②③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
│ │ │ │ │ │行網路銀行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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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3月│在臺北市│劉宇桓│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①2萬9,989元 │
│ │5日晚間7│內湖區 │ │,以電話向劉宇桓佯稱│②4萬0,123元 │
│ │時21分許│ │ │係四方通行客服人員,│③1萬2,123元 │
│ │ │ │ │因其先前向旅行社所訂├────────────────┤
│ │ │ │ │房間誤植為長期訂房客│①103年3月5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
│ │ │ │ │戶,要付款12期,需取│北市○○區○○路00號 │
│ │ │ │ │消交易,再由另名詐騙│②同日晚間8時57分許、③同日晚間9│
│ │ │ │ │集團成員佯稱係花旗銀│時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53 │
│ │ │ │ │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號5樓 │
│ │ │ │ │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 │
│ │ │ │ │設定。 ├────────────────┤
│ │ │ │ │ │①②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③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
│ │ │ │ │ │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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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3月│屏東縣內盧俊夫│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7,886元 │
│ │5日晚間8│埔鄉 │ │,以電話向盧俊夫佯稱├────────────────┤
│ │時30分許│ │ │係購物網站人員,因其│103年3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屏東│
│ │ │ │ │網路購物訂單登記錯誤│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統一超│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再│商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員機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取消設定。 │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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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3月│桃園縣龜許峻維│先由一名女性詐騙集團│1萬6,776元 │
│ │5日晚間8│山鄉(現│ │成員,以電話向許峻維├────────────────┤
│ │時30分許│改制為桃│ │佯稱其係購物網站人員│103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在前開│
│ │ │園市龜山│ │,因廠商訂單錯誤,要│長庚大學校區內郵局ATM │
│ │ │區)文化│ │轉帳付款,再由另名男├────────────────┤
│ │ │一路259 │ │性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帳戶 │
│ │ │號(長庚│ │國泰世華銀行專員,為├────────────────┤
│ │ │大學) │ │協助取消交易,指示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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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3月│桃園縣中林暉恩│先由一名女性詐騙集團│4,105元 │
│ │5日晚間9│壢市(現│ │成員,以電話向林暉恩├────────────────┤
│ │時21分許│改制為桃│ │佯稱係四方通行旅遊網│103年3月5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前 │
│ │ │園市中壢│ │客服人員,先前所訂房│開元智大學校區內郵局ATM │
│ │ │區)遠東│ │間因會計作帳錯誤,訂├────────────────┤
│ │ │路135號 │ │房效期將持續一年,再│第一銀行帳戶 │
│ │ │(元智大│ │由另名男性詐騙集團成├────────────────┤
│ │ │學男一宿│ │員佯稱係郵局承辦人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607寢)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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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3月│基隆市 │高白壠│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9,989元 │
│ │5日晚間9│ │ │,以電話向高白壠佯稱├────────────────┤
│ │時23分許│ │ │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103年3月5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基 │
│ │ │ │ │因其網路購物簽單錯誤│隆市中正區和一路 │
│ │ │ │ │,致該公司每期都會出├────────────────┤
│ │ │ │ │貨並要求付款,協助取│土地銀行帳戶 │
│ │ │ │ │消交易,再由另名詐欺├────────────────┤
│ │ │ │ │集團成員佯稱係新光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 │
│ │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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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3月│嘉義縣民林奕廷│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①1萬3,773元 │
│ │5日晚間 │雄鄉神農│ │,以電話向林奕廷佯稱│②點數6,000元 │
│ │10時許 │路75梯30│ │係露天購物網站人員,├────────────────┤
│ │ │2室 │ │因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①103年3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 │
│ │ │ │ │,要終止銀行轉帳功能│嘉義縣民雄鄉○○路000號 │
│ │ │ │ │,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②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上址 │
│ │ │ │ │員佯稱係兆豐銀行人員├────────────────┤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中國信託帳戶 │
│ │ │ │ │作設定;又佯稱款項卡├────────────────┤
│ │ │ │ │在自動櫃員機,需向超│林亦廷存摺內頁影本、全家便利商店│
│ │ │ │ │商購買點數,點數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 │
│ │ │ │ │可解除款項卡在自動櫃│ │
│ │ │ │ │員機的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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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3月│臺中市大│許書誠│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9,985元 │
│ │5日晚間 │甲區中山│ │,以電話向許書誠佯稱├────────────────┤
│ │10時許 │路2段97 │ │其網路購物簽收錯誤,│103年3月5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 │
│ │ │號 │ │將連續扣款12次,再由│中市○○區○○路000號 │
│ │ │ │ │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中國信託帳戶 │
│ │ │ │ │定。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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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