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35號
TPHM,104,上易,143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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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曜禎、同案被告范文星於民國102年9 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167號4樓之公共走廊,因不滿告訴 人韓國華韓暄父子二人說話音量過大而與其等發生爭執, 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范文星先以徒手推擠韓暄,被告 莊曜禎則拉住韓國華范文星隨即以腳踹踢韓國華,造成韓 國華受有左胸挫傷、左肘挫傷傷害,韓暄受有兩側小腿挫傷 擦傷、右大腳趾瘀傷傷害,因認莊曜禎亦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以上范文星傷害韓國華韓暄部分已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韓國華傷害范文星部分部分經本院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 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



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 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 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 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莊曜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曜禎、 同案被告范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韓國華、韓 暄於偵查中之指訴、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壢長 榮醫院103年3月21日長榮秘字第00000000號函1份等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莊曜禎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拉 住韓國華,因為范文星已經被打倒在地上,伊就站在韓國華 正面擋住韓國華,阻止范文星去攻擊韓國華,伊也懷疑韓國 華的傷是如何來的,他隔7日才去驗傷,伊沒有對韓國華韓暄進行任何攻擊,伊是因為看韓國華要攻擊范文星才大 力拉住他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范文星係被告莊曜禎之舅,告訴人韓國華韓暄為 父子,雙方於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因故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4樓走廊樓梯處,先有口角爭執, 進而拉扯生肢體衝突,范文星因遭韓國華毆打因此受有左上



眼瞼淺層撕裂傷3公分、左臉頰淺層撕裂傷3公分及鼻樑淺層 撕裂傷1公分、左膝擦傷之傷害,韓國華因涉犯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韓 國華上訴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2年確定;另韓國華韓暄亦受范文星攻擊,韓國華受 有左胸挫傷之傷害,韓暄受有兩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大腳趾 瘀傷等傷害,范文星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同案被 告范文星、告訴人韓國華韓暄等人歷次筆錄在卷可稽,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范文星有於102年9 月27日受傷就醫診斷證明書(2699號偵卷第43頁)、中壢長 榮醫院所出具韓國華韓暄二人於102年10月5日就醫之診斷 證明書(2699號偵卷第21、22、26頁)、韓暄右腳腳指受傷 照片(2699號偵卷第2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韓國華於本件衝突後未立即就醫,於102年10月5日 始至中壢長榮醫院就醫,依卷附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 勢為「左胸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左肘挫傷」;另中壢長榮 醫院於偵查中另函覆說明韓國華病歷紀錄之中文翻譯,內容 為:診療日期102年10月5日,主訴:左胸,左上臂疼痛有壹 週,自述被人打」、「理學檢查:左胸疼痛,疑似肋骨骨折 ,左肘血腫」、「檢查:胸部X光、左胸斜位X光、左上臂 X光、正面+側面、乙種診斷書」;診療日期102年10月8日 ,「理學檢查:左胸疼痛,疑似骨折,但X光無明顯骨折」 。對照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歷次所述:①告訴人韓國華 於103年2月27日偵查中稱:「莊曜禎沒出手打,但因為他拉 我,致我手臂受傷,他應該阻止范文星卻未阻止,出手打我 的是范文星」等語(2699號偵卷第36頁);②告訴人韓國華 於103年5月19日偵查中稱:「挫傷是被莊曜禎抓傷的、胸口 紅腫是被范文星踢的,莊曜禎抓著我,有無動手打我我不記 得了」等語(2699號偵卷第81頁);③告訴人韓國華於本院 所證:「我沒有打范文星莊曜禎從正面檔著我,從正面用 雙手環抱我,范文星跟我兒子在我左邊發生衝突,范文星用 手推我兒子,用手機丟我兒子,我不能進退,他不是直接打 我,他就是抓著我,把我的左手肘弄傷,紅紅的很痛」、「 我胸部的傷是因為莊曜禎抓著我,范文星才朝我的胸部踢一 腳,胸部就受傷」、「(為何沒有馬上去就醫?)因為我不 知道他們兩人是誰,我沒有辦法去告他們,我想算了,自認 倒楣,我就沒有去就醫。我是左肘有紅腫,胸部不舒服,肋 骨被踢到,連續兩天睡覺都不舒服,我想我要去告人家,要



有證據,是派出所在102年10月3日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告 我叫我去,我就帶我兒子去派出所,我跟我兒子就把傷勢給 警察看,警察就跟我說對方要告我們,叫我們去看病,開診 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④告訴人韓暄於 103年2月27日偵查中稱:「范文星打我,莊曜禎阻擋我爸來 救我,莊曜禎沒有動手打我」等語(2699號偵卷第37頁); ⑤告訴人韓暄於103年5月19日偵查中稱:「莊曜禎他拉著我 父親韓國華莊曜禎有動打我們兩人,他只是拉著韓國華」 、「(為何只有你的傷有照片,韓國華的傷卻沒有?)因為 我父親的傷是內傷,外表一點傷痕都沒有連紅腫都沒有」等 語(2699號偵卷第81頁)。
㈢自以上說明可知,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均稱被告莊曜禎 當場僅有拉住告訴人韓國華及抓其左臂,而未有其他毆打動 作,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莊曜禎抓住告訴人韓國華身體致 其手臂受傷一節,是否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又告訴人韓國 華於遭被告莊曜禎拉住身體時有遭范文星踢一腳,及范文星 於斯時又傷告訴人韓暄身體致其受傷一節,被告莊曜禎與范 文星是否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本院查:被告與 同案被范文星甥舅及告訴人韓國華韓暄父子,雙方於上開 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范文星於過程中因遭告訴人韓國 華毆打因此受有左上眼瞼淺層撕裂傷3公分、左臉頰淺層撕 裂傷3公分及鼻樑淺層撕裂傷1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且韓 國華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告訴人韓 國華、韓暄二人所稱都是范文星在攻擊、毆打渠二人一節, 韓國華沒有打人一節,顯非事實。是范文星既在場有遭告訴 人韓國華毆打且傷勢非輕,則被告莊曜禎所辯:見范文星韓國華打倒在地,為阻止韓國華,所以用身體擋住韓國華, 大力抓著他一情,非必不可信,而被告莊曜禎范文星係甥 舅關係,被告莊曜禎范文星被毆倒地,故以身體阻擋韓國 華以免其繼續攻擊范文星,一時情急之下,因而使力非輕致 韓國華左手肘受有紅腫傷勢,尚難認被告莊曜禎主觀上係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
㈣至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所指訴,於被告莊曜禎住韓國 華時,范文星有趁勢攻擊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一節。惟 如上述,被告莊曜禎係見范文星被毆倒地,為制止韓國華始 以身體阻擋韓國華,其主觀上並無傷害韓國華身體之犯意, 則范文星若於此見狀趁勢攻擊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亦 為突發狀況,應非被告莊曜禎所預見,則被告莊曜禎就范文 星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又告訴 人韓國華韓暄二人於102年10月5日就醫時雖有上開傷勢,



惟對照范文星與告訴人韓國華韓暄父子等人受傷程度,范 文星明顯較為嚴重,則范文星是否確有告訴人韓國華韓暄 二人所指之對渠等攻擊毆打行為,非全無疑義。再范文星係 當日立即就醫,告訴人韓國華韓暄則係於知悉被告後相隔 7日以上始就醫,且二人均係皮肉擦傷,依病歷記載,韓國 華之胸部挫傷係其向醫師「主訴疼痛」而來,韓暄於偵查中 尚曾稱韓國華沒有任何外傷等語,則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 人於102年10月5日就醫時之傷勢是否確係102年9月27日遭范 文星毆打而來,至有可疑。是被告莊曜禎所辯:沒有看到范 文星毆打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等語,亦非必然不可採信 。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之指訴及所提診斷證明書既有如 上瑕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 莊曜禎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莊曜禎所辯:因為告訴人韓國華 毆打舅舅范文星,所以拉住韓國華,沒有傷害韓國華身體之 意,沒有看到范文星毆打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沒有和 范文星共同傷害韓國華韓暄之犯意等語,尚可採信。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法院據此得被告莊曜禎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 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被告莊曜禎被訴本案傷害罪嫌即屬不能 證明,應為被告莊曜禎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 莊曜禎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無罪判決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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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