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3號;暨移送原審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學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被害人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熟識之 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期間內之某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住處樓下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潘宗碩使用,並告知潘宗碩密碼(潘宗碩所涉詐欺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潘宗碩與一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電話向趙維菁、林宜儒、陳姿潔、黃雯郁等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致趙維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吳柏學上開帳戶內 。嗣趙維菁等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趙維菁、林宜儒、陳姿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 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前開傳 聞證據之情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潘宗碩使用,而向潘宗碩收取1 萬元代價,嗣由潘宗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電話向告訴人趙維菁、林宜儒、陳姿潔及被害人 黃雯郁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使告訴人趙維菁 、林宜儒、陳姿潔、被害人黃雯郁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 員機,轉匯金錢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等節,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3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2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趙維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至第22 頁)、林宜儒(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陳姿潔(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60頁至第62頁)、被害人黃雯郁 (偵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指證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7頁、第40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詢卷第63頁至第64頁)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60頁)、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28頁、第62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9頁、第49頁、第59頁)、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0頁、第50頁、第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52頁至第54頁)、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3年10月31日 玉山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34頁至 第138頁)、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4年4月17日玉山民權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對告訴人趙維菁、林宜儒、陳姿潔、被害 人黃雯郁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係潘宗碩及另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2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為3人以,自無從就上開詐欺犯行之正犯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前揭詐欺取財之潘宗碩等正 犯使用,使告訴人趙維菁、林宜儒、陳姿潔及被害人黃雯 郁因此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潘宗碩之一 行為,幫助潘宗碩等2 人分別詐騙告訴人趙維菁、林宜儒 、陳姿潔、被害人黃雯郁等人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起訴雖未敘及告訴人陳姿潔受詐騙部分,惟該部分 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告訴人趙維菁受電話詐騙之內容,係佯稱伊重覆下單12 次(偵一卷第18頁);告訴人林宜儒之前購買床單的計算 方式有誤(偵一卷第36頁);被害人黃雯郁先前購買之床 罩有錯誤(偵一卷第56頁);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 詐騙方法欄分別記載為「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付 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簽收有誤」云云(原判決 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證不合;②被告雖 與告訴人林宜儒成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宜儒指訴相符(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 第31頁、第32頁),且告訴人趙維菁、林宜儒、陳姿潔、 被害人黃雯郁受詐騙而轉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之金額,高達10萬8052元,損害非輕,原審量刑未予審酌 及此,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宜儒請求,提起上訴
,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第一 次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則被告嗣後坦承犯行 ,是否出於悔悟之意,實非無疑;且本件受害金額達10萬 8052元,原審量處刑度,未予審酌及此等語。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之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告訴人與被害人 受害金額達10萬805 2元,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林宜儒成立調 解,卻未依約履行,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害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詐欺、 違反藥事法等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中工廠擔任技 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告訴人│103年8月│以電話佯稱先前│於103 年8 月12│2萬9998元 │
│ │趙維菁│12日晚間│在女人我最大網│日20時27分許,│ │
│ │ │6時50分 │站購物,因新進│在高雄某郵局內│ │
│ │ │許 │人員疏失,重覆│,以自動櫃員機│ │
│ │ │ │下單12次,需操│轉帳方式匯款。│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云云,致趙維│ │ │
│ │ │ │菁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2│告訴人│103年8月│以電話佯稱先前│103 年8 月12日│2萬9998元 │
│ │林宜儒│12日晚間│在女人我最大網│20時26分許,在│ │
│ │ │7時5分許│站購床單之計算│嘉義市西區成功│ │
│ │ │ │方式有誤,會扣│街112 號成功郵│ │
│ │ │ │到所有銀行的金│局內,以自動櫃│ │
│ │ │ │額,需操作自動│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櫃員機取消交易│款。 │ │
│ │ │ │云云,致林宜儒│ │ │
│ │ │ │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3│告訴人│103年8月│以電話佯稱先前│①103年8月12日│①8998元 │
│ │陳姿潔│12日晚間│在女人我最大網│20時26分許;②│②6028元 │
│ │ │7時18分 │站購物,因作業│同日20時27分許│③2萬1018元 │
│ │ │許 │疏失,導致銀行│;③同日20時53│ │
│ │ │ │會每月定期扣款│分許在嘉義縣大│ │
│ │ │ │,需操作自動櫃│林鎮○○路0號 │ │
│ │ │ │員機取消扣款云│全家便利商店,│ │
│ │ │ │云,致陳姿潔陷│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於錯誤,遂依指│帳方式匯款。 │ │
│ │ │ │示分別匯款。 │ │ │
├─┼───┼────┼───────┼───────┼───────┤
│4 │被害人│103年8月│以電話佯稱先前│於103年8月12日│1萬2012元 │
│ │黃雯郁│12日晚間│在女人我最大網│20時49分許,在│ │
│ │ │8時許 │站購買之床罩有│臺南市東區崇學│ │
│ │ │ │誤,需操作自動│路138號之玉山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致黃雯郁陷於│轉帳匯款。 │ │
│ │ │ │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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