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0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 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二、㈠事實欄一㈠部 分,記載為:「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故與 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肢體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審程序及另案警詢時坦承無訛」;又原審判決理由二、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記載為:「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丁○○起口角爭執、肢體衝 突,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 丁○○發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偵、 審程序供認無誤」,惟原審判決卻於三、論罪科刑㈢量刑部 分,記載:「其(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云云,恐 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情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酌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審判決係 認被告曾坦承與告訴人乙○○、丁○○發生糾紛之事實,對 於恐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被告則矢口否認( 見原審卷一第64頁),故原審判決於三、論罪科刑㈢量刑部 分,記載:「其(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核無不 合。又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 告緩刑,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宣告緩刑 ,並非違法之事由。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告訴人等到庭陳述意見時仍忿忿不平, 表達無辜受誹謗之不滿,似此情形,原審未宣告緩刑,亦無 不當。況是否宣告緩刑,本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範圍,縱
未諭知緩刑,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被告指摘傳述如附件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係出於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 同兩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6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擔任志工而結識乙○○與丁○○夫妻,雙方因故 交惡,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 號即乙○○住所社區大樓1 樓騎樓,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你要離開我,我就要 跟你拼,毀你的家庭,毀你的工作,給你難堪」等語,而以 此惡害之通知恐嚇乙○○,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單一誹謗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光復國小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向丁○○、 乙○○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足以毀損乙○○與丁○○ 名譽之事,接續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即乙○○與丁○○住所社區大樓1 樓中庭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向丁○○與乙 ○○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足以毀損乙○○與丁○○名 譽之事。
二、案經乙○○與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 第55頁反面、第62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及其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告訴人 乙○○、丁○○發生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誹謗等犯行,辯稱:伊無向告訴人乙○○口出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言詞;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中伊只有稱「乙○○ 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 且係告訴人乙○○自己告知伊各該情事,除此之外其餘內容 伊概未陳述;伊無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云云。經 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發 生口角爭執、肢體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 案警詢時坦承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8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6809 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44頁、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卷第5 頁),並經證人乙○○、丁○○於偵審程序及 另案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3頁 、第25頁反面、偵二卷第6 頁、19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反 面至第62頁、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卷第3 頁、第7 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 、102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6 幀附卷可 稽(見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73頁),應認 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言詞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①⑴證人乙○○於偵審程序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 時許在伊住處門口騎樓拉走伊的衣服,並恐嚇伊如果離 開被告,被告就會毀了我的家,讓我沒工作,伊聽聞被 告前揭言語後當然很害怕;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伊住家大樓門口堵伊 ,被告見到伊即抓著伊的衣服糾纏10餘分鐘,並向伊稱 「如果你要離開我,我就要跟你拼,毀壞你的家庭、你 的工作,給你難堪」,尚搶走伊的外套;被告於102 年 11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向伊稱 「如果你要離開我,我就要跟你拼,毀壞你的家庭、你 的工作,給你難堪」,案發時被告躲在上址柱子旁等待 伊經過,其後被告與伊發生拉扯,被告尚將伊的衣服拉 走,伊聽聞被告前揭言語後會害怕,伊擔心造成丁○○ 困擾,並使伊名譽受損;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案發前 下午至西門捷運站堵伊,並尾隨伊搭乘捷運至江子翠捷
運站,伊從江子翠捷運站出站後將被告甩掉,迨約隔2 小時後伊始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伊住處樓 下,案發時被告躲在上址柱子旁突然出現抓住伊,並向 伊稱如果伊要離開被告,被告就要跟伊拼命,毀伊的家 庭,讓伊沒工作,給伊難堪,伊向被告稱此舉很難看, 但案發時被告就是豁出去了,就是要跟伊拼,並稱要給 丁○○難堪,案發時被告口氣很兇,像瘋子般,並很用 力、死命地抓住伊手臂處的衣服,被告一路拉扯伊、抓 伊身體、勒住伊衣領,伊覺得無地自容,試圖往旁邊走 ,然被告猶持續在上址大門口抓住伊、拉扯伊,最終被 告將伊所穿夾克脫掉,伊即乘被告將伊夾克脫掉的空隙 趕快離開,案發時被告舉止像瘋子般,當時被告情緒很 激動,並一直向伊稱如果伊不理被告,被告就要毀伊的 家庭,要毀伊的工作,要給伊難堪,伊覺得案發時被告 的舉止很不理智,伊聽聞被告前揭言語後當然會害怕, 伊害怕被告此種舉止將傷害丁○○,被告案發前曾至伊 工作場所鬧,伊擔心被告一直如此鬧伊與丁○○,將影 響伊的家庭與工作,且損及伊名譽等語綦詳(見偵一卷 第3 頁反面、第25頁反面、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 55頁反面至第60頁)。
⑵證人乙○○於另案103 年2 月18日警詢時言稱:被告於 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至伊住處堵伊,適伊返家,被告 即抓住伊不放,並稱「為何不理她?我要給你難堪」, 尚將伊的衣服搶走,糾纏伊達10分鐘後,伊始能離去等 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卷第3 頁)。 ②⑴證人丁○○於偵審程序證述: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 時許在伊住處門口騎樓將乙○○的衣服拉走;102 年12 月3 日事件發生後,伊返家立即調閱伊住家大門監視器 錄影影像,發現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躲在伊住 家大門牆角,被告見到乙○○即強行拖住乙○○的衣領 ,大吼大叫,不讓乙○○返家,並扯走乙○○的衣服, 致伊與乙○○顏面盡失;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在上址 「光復國小」將乙○○的衣服丟給伊,伊不解乙○○的 衣服為何會在被告手上,經伊詢問乙○○,乙○○即告 知伊被告有於102 年11月29日至新北市○○區000 號即 伊住處大樓1 樓騎樓,而被告在乙○○返家時拉扯乙○ ○,並硬將乙○○的衣服拉走,且向乙○○稱如果乙○ ○要離開被告,被告要毀了伊等的家一事,伊始調閱監 視器錄影影像等節(見偵一卷第3 頁、第23頁、本院卷 一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⑵證人丁○○於另案103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陳:被告於 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至伊住處警衛室躲在牆角,被告 見到乙○○即向乙○○大叫大吼,不想讓乙○○走,乙 ○○的外套方遭被告拉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 8 號影卷第7 頁)。
③觀諸卷附102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46 幀(見本院 卷二第1 頁至第73頁),畫面時間102 年11月29日17時8 分44秒至同日17時12分期間,被告隱身在乙○○與丁○○ 住所社區大樓1 樓騎樓某樑柱後等候乙○○出現,迨乙○ ○出現,被告旋上前攔堵乙○○繼續行進,並持續抓取、 拉扯乙○○衣領、手臂、身體等處,乙○○雖試圖掙脫被 告箝制朝前方行進,被告卻緊緊抓取乙○○手臂等處不肯 鬆脫,最終被告即將乙○○所穿外套扯掉,乙○○乃乘隙 轉身離去,此情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所載:畫面時間102 年11月29日17時9 分至同日17時 12分期間,被告在大樓騎樓等候,迨發現乙○○經過,旋 上前與乙○○發生拉扯,被告與乙○○邊拉扯、邊行走、 邊有對話的動作,被告糾纏不休,乙○○為求掙脫,最終 利用被告捉住乙○○外套不放之際,順勢轉身脫下該外套 而脫身離開,被告遂持該外套當場呆立數秒等節並無二致 (見偵二卷第21頁),應合實情。
④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 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俱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矧證人乙○○既為有婦之 夫,苟非確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出言恫嚇,衡 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多次蓄意杜撰、捏造令己難堪之 不實證詞之必要,可徵證人乙○○誠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之動機及疑慮;抑且,綜觀證人乙○○指證其於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地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出言恐嚇 之時間、地點、情節、過程等基本核心事實,其前後證述 始終如一,內容詳細完整,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 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亦從未見其有何態度反 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而證人乙○○ 所指述之案發過程,非惟與證人丁○○所述查悉情節委無 兩歧,亦與卷附102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46 幀所 呈現之客觀情形互核相侔,可供補強擔保證人乙○○陳述 之信用性,足認證人乙○○所言,誠非虛妄,堪信屬實, 適見被告空言否認有向告訴人乙○○口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言詞云云,純屬子虛,礙難採憑。
⑤基此,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以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言詞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之事實,至臻明瞭。 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 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 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 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 由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 告訴人乙○○互起爭執而處於激動情緒下,拉扯告訴人乙 ○○衣領、手臂、身體多處,緊抓箝制告訴人乙○○不放 ,進而向告訴人乙○○口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依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言詞之客觀文義以觀,被告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 之行為,加害受通知者之訊息內容,顯然來意不善,誠足 以使人感覺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自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尚與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無違,此觀諸告訴人乙○○始終明確指述其聽聞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後確實心生畏懼之情,昭然甚明 ,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詞確已使告訴人乙○○心 理上產生莫名之惶恐、疑懼及不確定感,致告訴人乙○○ 心理狀態陷於惶懼不安之危險狀態,令告訴人乙○○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庸疑。是以,被告顯有以惡 害之通知恐嚇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 明灼,基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至臻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臨訟諉 過之詞,殊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 丁○○起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
、地,因故與告訴人乙○○、丁○○發生糾紛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偵審程序供認無誤(見偵一卷第 17頁至21頁、偵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一第44頁反 面、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 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影卷 第3 頁反面),並經證人乙○○、丁○○於偵審程序及另 案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 至第26頁、偵二卷第6 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7 號影卷第3 頁),亦據證人吳貞華、朱瑞芬、廖文綺、廖 元裕、賴明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8 頁),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 2 紙、告訴人丁○○103 年3 月26日陳述書1 紙、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102 年12月4 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2 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二 第74頁至第184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2017號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2538 號、第14208 號偵查卷宗核實無訛,應認與事 實相合,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有指摘傳述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內容誹謗告訴人乙○○與丁○○之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⑴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警詢時、本院104 年4 月10日準 備程序及本院104 年4 月29日審理程序迭供稱:伊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有朝丁○○丟1 件衣服,亦有當 眾稱「乙○○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 河邊吸胸摸奶」;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有稱「 乙○○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 胸摸奶」;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有稱「乙○○ 不知羞恥連70歲老太婆也要戲弄,乙○○不知羞恥連親 家母都帶到河濱公園去摸人家」等語無訛(見偵一卷第 18頁、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第62頁)。 ⑵被告於另案103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供承:伊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時、地係好意將衣服還給乙○○,並叫丁○ ○到旁邊講,伊有口出「丁○○的老公很賤」等情無誤 (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影卷第3 頁反面)。 ②⑴證人乙○○於另案103 年2 月18日警詢時陳明:伊與丁 ○○於102 年12月3 日至上址「光復國小」練功,被告 攜同被告女兒、1 名友人至上址「光復國小」,被告將
被告先前所搶走伊的外套丟至丁○○面前,當面羞辱伊 與丁○○稱「要讓乙○○沒工作,要讓乙○○紅,乙○ ○拿著肉槍到處打女人,連70多歲的老太婆都要玩,老 太婆還笑乙○○小鳥不舉,乙○○將親家母帶到河堤邊 摸奶,乙○○賤,丁○○更賤,丁○○糖尿病不能行房 」,伊等夫妻遂與被告母女發生爭吵,被告母女竟打丁 ○○,將丁○○打倒在地,伊即抓被告母女頭髮,將被 告母女拉開,但被告母女不放手,伊即與被告母女互毆 ;被告攜同被告丈夫、被告女兒、被告女婿於102 年12 月4 日12時許至伊住處中庭興師問罪,被告要求伊洗門 風,又羞辱伊與丁○○,案發時雙方互起爭吵,有請警 方到場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卷第2 頁至第3 頁)。
⑵證人乙○○於103 年3 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攜同被 告女兒於103 年12月3 日6 時許至上址「光復國小」, 被告當很多人面前羞辱伊與丁○○,被告當眾稱「丁○ ○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 ,70歲的老太婆也要,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 ,乙○○賤,丁○○也賤」等不堪入耳的言詞,被告母 女尚將丁○○打倒在地,另被告將被告前於102 年11月 29日所搶走伊的衣服丟給丁○○,並稱「這是妳先生的 衣服,妳們2 個賤貨」,其後伊與被告母女相互拉扯, 吳貞華即將雙方拉開;被告攜同被告丈夫、被告女兒、 1 名男子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許至伊住家門口叫囂, 被告又稱「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乙○○在外 面偷吃,70歲的老太婆也要」等不堪入耳的言詞等情( 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證人乙○○於103 年8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丁 ○○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運動 ,有很多人在場運動,被告攜同被告女兒至上址「光復 國小」,被告見到伊與丁○○即對丁○○大罵稱「丁○ ○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 ,每天帶著肉槍出門,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 要,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帶親家母到 河邊吸胸摸奶,乙○○很賤,丁○○也很賤,不要臉, 不死鬼」,被告前揭言語甚為難聽,伊與丁○○深感被 羞辱,被告尚將被告先前所搶走伊的外套丟向丁○○, 罵稱「乙○○賤,丁○○更賤」,被告母女即動手打丁 ○○,被告母女遭拉開停手後,被告即走向旁邊繼續罵 給大家聽;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即伊住家樓下,被告丈夫打電話至 伊住家叫伊下樓,起初伊不願意,但被告等人一直在伊 住家樓下叫囂,伊與丁○○就報警又下樓瞭解,伊與被 告等人見面後,被告就向伊與丁○○稱「丁○○得了糖 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每天帶 著肉槍出門,看到女人就打,70歲的老太婆也要,人家 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 摸奶,丁○○很賤,乙○○也很賤,你們兩個賤貨」, 但被告所述咸非事實,被告只想詆毀伊的名譽等節(見 偵二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⑷證人乙○○於另案103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言明:伊於 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有與甲○○ 、廖文綺發生拉扯扭打,甲○○與廖文綺有毆打丁○○ ,當很多人面前羞辱伊與丁○○,被告與廖文綺毆打丁 ○○前,被告有稱「乙○○到處拿肉槍打女人,丁○○ 有糖尿病,不能行房,乙○○連70幾歲的老太婆都要吃 ,乙○○小鳥不舉,乙○○將親家母帶到河堤邊摸胸吸 奶」等羞辱丁○○的言詞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2017號影卷第3 頁)。
⑸證人乙○○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審理中具結證陳:伊 與丁○○於102 年12月3 日5 時30分許至上址「光復國 小」練氣功,被告攜同廖文綺、朱瑞芬至上址「光復國 小」找丁○○,被告將被告前於102 年11月29日許所搶 走伊的衣服朝丁○○身上丟,被告在上址「光復國小」 花圃旁向伊與丁○○稱「乙○○不要臉,見到女人就玩 」,又持1 張寫滿電話號碼的紙條給丁○○看,並稱「 乙○○連70歲的老太婆、老寡婦也要玩,乙○○將親家 母帶到河邊吸胸摸奶,70歲的老太婆嫌乙○○小鳥太小 硬不起來,乙○○賤,丁○○更賤,丁○○得了糖尿病 不能行房,所以乙○○才會在外面偷吃,不要臉,不死 鬼」,被告與廖文綺甚至將丁○○打在地上拖行;伊於 102 年12月4 日接獲社區警衛來電稱有訪客來找,丁○ ○隨即接獲廖元裕來電叫伊下樓,據警衛稱下面圍了很 多人,丁○○即報警,警察到場後伊與丁○○亦下樓, 伊見到被告、廖元裕、廖文綺、賴明輝在伊社區樓下大 廳,被告在圍了很多人的該大廳稱「乙○○亂搞女人, 連70歲的老太婆也要玩,乙○○帶親家母去河邊吸胸摸 奶,見到女人就要玩,帶著肉槍到處打人,丁○○得了 糖尿病不能行房,乙○○才會在外面偷吃,乙○○很賤 ,丁○○也很賤,你們兩個賤貨」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55頁反面至第60頁)。
③⑴證人丁○○於103 年2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 被告攜同被告女兒、朱瑞芬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至 上址「光復國小」操場,被告拿被告前於102 年11月29 日17時許在伊住處門口騎樓所搶走乙○○的衣服叫伊將 事情講清楚,有吳貞華及其他20餘人在場,被告稱「乙 ○○要大紅了,乙○○垃圾鬼,70幾歲的老太婆也要吃 ,人家還嫌他雞雞不夠硬,乙○○帶親家母去河堤摸胸 部,因丁○○有糖尿病,不能行房,乙○○每次都帶著 肉槍,見到人就打」,被告尚持1 張載有王秀琴聯絡電 話的紙條向伊稱「乙○○與王秀琴有一腿」,案發日被 告與被告女兒有打伊,另被告會撥打電話給乙○○,在 電話中第一句話即稱「親愛的,我好想你,你在家嗎? 」,伊覺得被告一直在騷擾伊;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 12時許叫乙○○下樓,亦稱與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 上址「光復國小」操場所述類似言語,尚要求伊與乙○ ○辦桌洗門風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於 103 年6 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指述事實如其前於 103 年2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一情(見偵 二卷第6 頁)。
⑵證人丁○○於另案103 年3 月3 日警詢時證述:伊與乙 ○○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運動 場運動,被告攜同被告女兒、朱瑞芬至上址「光復國小 」,被告拿乙○○的外套找伊與乙○○,並稱「這是乙 ○○的外套,乙○○快大紅了,我要告到乙○○沒有工 作,乙○○不知羞恥,連70歲的老女人也要吃,人家還 笑他小鳥太小翹不起來,丁○○有糖尿病,不能行房, 所以乙○○才帶著肉槍到處打女人,丁○○很賤,乙○ ○也很賤」,伊即向被告稱「妳說什麼我都不相信,妳 給我閉嘴」,其後被告女兒就向伊推過來欲打伊,乙○ ○過來要將伊與被告母女分開,被告母女就朝乙○○亂 打、亂抓,還將伊壓到地上,反扣伊的右手,又抓伊的 頭髮,將伊的頭一直朝地上撞,伊覺得伊的手快斷掉, 伊有聽聞吳貞華喊2 次「不要打錦珠了」,乙○○亦稱 「妳怎麼打錦珠」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影 卷第6 頁至第7 頁)。
⑶證人丁○○於103 年3 月26日陳述書載稱:被告攜同被 告女兒、友人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至上址「光復國 小」埋伏,被告在眾多人處跑至伊身旁大叫「這是乙○ ○的衣服,我要乙○○紅,乙○○要大紅了,我要乙○
○沒工作,因丁○○得糖尿病無法行房,乙○○帶著肉 槍到處打女人,70歲的老女人也要玩,人家還譏笑他小 鳥太小硬不起來,還經常把親家母帶到河邊摸胸吃奶」 等極盡不雅言詞羞辱伊與乙○○,伊當下尚不知乙○○ 的衣服為何在被告手中,亦覺得莫名其妙,只向被告回 稱「妳說什麼我都不相信」,但被告繼續罵,伊用手指 向被告稱「妳閉嘴」,被告女兒即壓過來打伊與乙○○ ,伊遭被告母女壓在地上,被告將伊右手反扣背上,伊 的頭髮被抓,頭與臉被強往地上撞,伊當下心想伊的手 會被折斷,幸賴乙○○即時解救伊,經他人拉開後,伊 與乙○○即離開上址「光復國小」;被告攜同被告丈夫 、被告女兒、被告女婿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30分許至 伊住家大樓門口叫囂,被告再次以不雅言詞叫囂,故意 招引人群圍觀,伊立即請警衛阻止,並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被告等人自知理虧即表示事情到此為止,今後 互不往來,井水不犯河水,但被告猶要求伊與乙○○須 道歉且應擺桌請被告全家親友洗門風等節(見偵一卷第 39頁至第43頁)。
⑷證人丁○○於103 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 12月3 日6 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練氣功,被告攜同 被告女兒、1 名友人至上址「光復國小」,被告拿被告 前於102 年11月29日17時許在伊住家大門牆角所搶走乙 ○○的的衣服朝伊丟,並稱「乙○○快要大紅了,我要 告到乙○○沒工作」,又當著很多人面前羞辱伊與乙○ ○,當眾稱「丁○○得了糖尿病,不能行房,所以乙○ ○才會在外面偷吃,每天帶著肉槍出門,看到女人就打 ,70歲的老太婆也要,人家還嫌他小鳥太小硬不起來, 乙○○帶親家母到河邊吸胸摸奶」,伊向被告回稱不相 信任何話亦叫被告閉嘴,被告又稱「乙○○很賤,丁○ ○也很賤」,伊再叫被告閉嘴,被告女兒即作勢要打伊 ,乙○○旋站出來,被告與被告女兒即朝乙○○一陣亂 打,伊要拉被告女兒,反遭被告與被告女兒壓倒在地, 當時伊不知何人將伊的手反扣在後,亦不知係何人拉伊 的頭一直往地上撞,伊覺得手快斷掉了,伊身體亦遭一 陣亂打,此際伊聽聞吳貞華在旁稱「不要打錦珠了,妳 們不要打錦珠了」,乙○○亦稱「妳們怎麼打錦珠?」 ,其後伊始脫身站起來,被告女兒方稱「今日事到此為 止」,伊與乙○○乃先行離開;被告攜同被告丈夫、被 告女兒、被告女婿於102 年12月4 日12時許至伊住家樓 下,並打電話稱「丁○○叫妳先生給我下來,把昨天的
事說清楚」,伊與乙○○下樓,被告女婿大吼大叫稱「 今天要來主持公道」,伊即報警處理,嗣警察到場後, 被告女婿稱「今天的事到此為止,大家以後井水不犯河 水」,但被告要求伊與乙○○辦桌洗門風,亦表示要告 乙○○等情(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⑸證人丁○○於本院104 年4 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陳:伊 於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在上址「光復國小」練氣功, 忽然見到被告、廖文綺、朱瑞芬出現,被告稱要將事情 講清楚,並將1 件衣服朝伊身上丟,表示該衣服係乙○ ○的衣服,要告乙○○告到沒工作,被告又拿出1 張字 條給伊,表示該紙條係記載某寡婦的聯絡電話,而乙○ ○與該寡婦有來往,被告就開始罵稱「乙○○不死鬼, 連70歲老太婆也要吃,老太婆還嫌乙○○的小鳥太小硬 不起來,乙○○連親家母都帶到河邊去吸胸摸奶,因丁 ○○有糖尿病不能行房,乙○○才會帶著肉槍到處看到 女人就打,乙○○很賤,丁○○更賤,不要臉」,被告 一直重複「不要臉」、「不死鬼」,被告係在上址「光 復國小」穿堂旁花圃為前揭言語,該處人來人往,早上 運動者很多,光伊等練氣功這群人即有30餘人,其他尚 有好幾團;伊於102 年12月4 日在伊住家接獲廖元裕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