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330號
TPHM,104,上易,13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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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徐富容
被   告 葉武祥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羅世康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6號、102年度調偵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底止,向李政廣李正雄兄弟2人佯稱其有低價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內線管道,遊說李政廣李正雄可出資購進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後轉售賺取差價,並詐稱可為渠等2人 代為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登記過戶事 宜,致李政廣李正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付各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蔡徐富容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款項得手。嗣因蔡徐富容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 項提領一空後,未曾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任何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李政廣李正雄2人名下,且蔡徐富容復於100年4月 29日因另案遭通緝到案入監執行,經李政廣李正雄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廣李正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被告蔡徐富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蔡徐富容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 銀行帳戶存摺借予「萬先生」,他將錢領走,只給伊介紹費 ,「萬先生」已死亡,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未過戶云 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上開不動產是否為「萬先生 」所介紹買賣,及被告蔡徐富容是否曾將不動產款項交付「 萬先生」,且委託「萬先生」為其代辦上開不動產過戶事宜 外,惟被告蔡徐富容取款後即避不見面,致上開不動產均未 過戶,且上開不動產款項亦未歸還李政廣李正雄,業據被 告蔡徐富容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李政廣李正雄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李政廣李正雄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付款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蔡徐富容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0年8月3日合金原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徐富容前 揭取款及房、地均未過戶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蔡徐富容前揭所辯,經查告訴人李政廣李正雄為 購買上開不動產,所匯與被告蔡徐富容之金額高達3,170萬6 千元,數目至鉅。倘若上開不動產交易案件係「萬先生」介 紹,則被告蔡徐富容將案件轉知並遊說李政廣李正雄進行 投資,甚且將李政廣李正雄用以購地之鉅額款項交付「萬 先生」以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前,理應 確認「萬先生」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履約擔保,並將款項 交付「萬先生」收受之際,應留存匯款紀錄或收據證明,以 確認金錢流向並釐清責任,被告蔡徐富容竟捨此查證、存證 、履約擔保之手續,貿然聽信其非熟識且無從聯絡之「萬先



生」之言,而鼓吹李政廣李正雄2人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 ,且於收得渠等款項後,以現金方式交付與「萬先生」,未 曾要求「萬先生」簽署收據以證明確曾收受前開金額,致陷 己身需承擔「萬先生」未履行代辦承諾捲款逃逸之刑責,其 究竟是否確曾將款項交付「萬先生」此一事實,徒託空言, 無從查證。是被告蔡徐富容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堪認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蔡徐富容所辯「萬先生」其人之參與情節,顯悖 於常情而無從信為真實。是被告蔡徐富容本身既無任何低價 購入上開不動產之內線管道,顯無法為告訴人等低價購入上 開不動產,足認被告蔡徐富容自始即無以告訴人等所匯付之 金錢為渠等購買並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惟被告蔡 徐富容竟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等詐得鉅款,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之意圖,彰彰甚明,堪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徐富容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被告蔡徐富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 並於103年6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蔡徐富容所犯普通詐欺罪,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六、核被告蔡徐富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 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蔡徐富容係基於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多次向李政廣、李正 雄誆稱上開不動產以低價內線管道購入轉售獲利方式施用詐 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 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係以一行為同 時對2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蔡徐富容於80年間起,即有多 次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再犯本罪,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惡性匪淺,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另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蔡徐富容另有向李政廣詐欺取財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罪嫌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行,猶執陳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被告蔡徐富容自98年9月間起,分別以「桃園縣 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鶯歌 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王子窯業共17筆土地」、「桃園縣新 屋鄉○○段○0○地號土地」、「新竹縣橫山鄉○○村○0○ 地號土地」等投資標的,騙取告訴人李政廣匯款;另以「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建地」、「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大樓」等投資標的,騙取李正雄匯款,各該次投資標 的不同,告訴人亦係針對各個投資標的,於受被告蔡徐富容 欺騙後,個別匯款與被告蔡徐富容,各該次投資顯然具有獨 立性,不應混為一談,而應就不同投資標的分別論以數罪, 併同處罰之,始能正確評價被告蔡徐富容之犯行等語。經查 告訴人李政廣於原審證稱:蔡徐富容說她手中有很多便宜土 地是從銀行拿出來,她說銀行裡面有內線,問我要不要投資 (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告訴人李正雄於原審證稱:我大 哥說蔡徐富容介紹一塊土地問我要不要,3人一起投資,我 大哥資金不方便,我先墊付,她把我匯的錢轉到後寮段土地 ,另外福州路大樓,3人一起投資,錢匯到蔡徐富容合作金 庫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14至116頁)。足認被告蔡徐富容 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多次向 李政廣李正雄誆稱上開不動產以低價內線管道購入轉售獲 利方式施用詐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 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 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 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武祥羅世康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蔡徐富容李政廣李正雄詐稱可投資不



動產獲利之過程中,由葉武祥充當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計程車搭載蔡徐富容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投資標的物」與李政廣李正雄一同查看偽稱欲投資之 不動產,葉武祥復先後於雙方洽談桃園縣平鎮市宋屋段土地 之標的案時冒充銀行人員、及於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土地之 標的案中冒充國稅局人員打電話給李政廣,要求李政廣儘速 交付款項予地主以利辦理過戶;復由羅世康於雙方洽談桃園 縣新屋鄉啟文段及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等土地之標的案中, 冒稱自己係代書,主動致電李政廣,訛稱所有土地之過戶手 續將會於100年4月20日全部辦妥等語,始致李政廣李正雄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陸續匯付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款項至被告蔡徐富容之前揭帳戶,而遭詐得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因認被告蔡徐富容就附表三所示 部分,被告葉武祥羅世康就附表一、二、三部分亦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武祥羅世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廣、李正 雄,證人即李政廣之女李美玲之證述;證人李政廣李正雄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付款通知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蔡徐富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00年8月3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葉武祥羅世康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被訴共同對告訴人 李政廣犯附表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李政廣曾以附表三所示「付款方式:農會 ;匯款金額:150萬」、「付款方式:以現金交付;匯款金



額:250萬」一節,除告訴人李政廣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見10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第110頁 )中自稱曾有前開2筆匯款外,揆諸全卷事證,別無其他匯 款證明或收據等任何積極證據足佐。況起訴書就前開2筆匯 款之投資標的,僅依告訴人李政廣之「刑事補正狀」之內容 載稱「房子、土地」(見10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第141頁 ),查無該投資標的為何,致無從核實告訴人李政廣所稱被 告葉武祥羅世康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曾以投資該「房子、 土地」為由,向其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一事之真偽。是附 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除告訴人李政廣單一指訴外,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真實,難對被告葉武祥羅世康及共同被告蔡徐富容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四、被告葉武祥羅世康被訴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共同犯如附表 一、附表二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
訊據被告葉武祥羅世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葉武 祥辯稱:我是計程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0號,蔡徐富容常 叫我的車,有時候去看土地、去銀行、去市場,到了以後她 下車我就走了。我不是蔡徐富容的專屬司機,我沒有冒充銀 行人員及國稅局人員打電話給李政廣,我不知道誰是李政廣 ,我與本案毫無關係;被告羅世康辯稱:我認識蔡徐富容, 不認識萬先生。我不是代書,也沒有自稱是代書。我沒有打 電話給李政廣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武祥部分:
1、證人李正雄於偵訊,未曾提及其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一同查 看如附表二所示任何房地時,曾目睹被告葉武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前往房地所 在地之情;於原審就其與被告蔡徐富容、證人李政廣一同前 往查看如附表二所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大樓」, 惟並無印象被告葉武祥是否在場,於原審更陳稱:(在本案 提起告訴前有無見過葉武祥羅世康?)沒有等語明確(原 審卷二第114頁背面)。是起訴書所載「由葉武祥充當司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搭載蔡徐富容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標的物』與李正雄一同查看偽稱欲投資之不動產 」一節,顯無所據,無從認定為真。
2、證人李政廣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蔡徐富容洽談購買土地 時,有1輛黃色計程車載蔡徐富容到現場看土地,我有看到 車牌號碼,但是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我到了車子就開走了, 我只有把計程車車號記下來。因為我們到了,計程車就走了 ,我心理就感到有點好奇跟懷疑,所以才把車牌記下來。我 和蔡徐富容約見面,蔡徐富容都是搭葉武祥的車子,車子把



蔡徐富容載到現場,等我到場後就走了,然後蔡徐富容坐我 的車子回家。這種情形在龍潭看土地時有1次,中壢宋屋段 的土地有3次以上,確定次數我記不起來了。但我不敢確定 每一次看到的計程車是否都是葉武祥開的,因為他人沒有下 車讓我看到,我到了他就開走了。我沒有看過葉武祥他本人 ,只有看過他的車子而已,車子有車號調得出來,我有記車 號,是事情發生後來開庭我才見過葉武祥的臉。」等語在卷 (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查被告葉武祥係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業據被告葉武祥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證人李政廣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又證人蔡徐富容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向被告葉武祥承租房屋供 全家居住,是雙方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相識,亦經被告葉武祥 、證人蔡徐富容陳明在卷,亦堪認定。是以,證人蔡徐富容 欲帶同李政廣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查看之際,通知原已相 識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被告葉武祥搭載其前往目的地,合 乎常情;而被告葉武祥搭載蔡徐富容前往指定地點完成該次 載客任務,並見蔡徐富容所約定見面之對象亦已確實抵達現 場,是蔡徐富容無需再搭乘葉武祥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之必 要,葉武祥隨行離開現場,更與常情無違。由是,證人李政 廣所述被告葉武祥搭載被告蔡徐富容前往查看土地之舉,係 被告葉武祥身為計程車司機之業務內容;其所稱被告葉武祥 搭載蔡徐富容前往指定地點後,見蔡徐富容所邀約之人即李 政廣已到達現場後,即駕車離開該處而未停留於現場等待一 節,更屬計程車司機一般載客常情,是顯無從徒以上情,即 驟認被告葉武祥蔡徐富容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3、至起訴書又認「葉武祥復先後於雙方洽談桃園縣平鎮市宋屋 段土地之標的案時冒充銀行人員、及於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 土地之標的案中冒充國稅局人員打電話給李政廣,要求李政 廣儘速交付款項予地主以利辦理過戶」云云。惟查: (1)告訴人李政廣100年9月23日所提告訴狀中,雖曾載稱「被告 蔡徐富容同夥人之一即被告葉武祥更主動以銀行人員身分致 電告訴人,告以一切均在辦理中。」而於101年5月9日檢察 官訊問時,告訴人李政廣之告訴代理人林見軍律師陳稱:「 針對投資標的物是平鎮市宋屋段土地個案中,葉武祥冒充銀 行人員致電給告訴人李政廣,告知李政廣已經在辦土地過戶 當中,因為李政廣的女兒『事後』向葉武祥查證過程中有錄 音,李政廣聽取錄音內容後,該日來電人員的口音與葉武祥 一樣。」等語,此有前揭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廣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就前 揭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所稱「葉武祥於雙方洽談桃園縣平鎮 市宋屋段土地之標的案時冒充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李政廣」一 節為任何證述。且證人李政廣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呂律 師問:你是否曾經接到冒充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你?)這個我 忘了,記得比較清楚是竹東橫山那塊土地,有一個國稅局的 人叫我快去繳錢,以檢察官那邊陳述為準,3年多我記不得 。(辯護人呂律師問:就你印象中,你接到冒充銀行或是國 稅局的人員,向你通知要繳款,你印象中有幾次?)比較有 印象是竹東橫山段那一次,其他的模糊掉了。」告訴人李政 廣就是否曾有任何人自稱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一事 ,已不復記憶,其僅對曾有自稱國稅局人員針對附表一所示 橫山段土地打電話促其繳款一節有所印象等語。是以,於附 表一所示期間內,究否確有任何人自稱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與告訴人李政廣聯繫,除告訴人李政廣於100年9月23日告訴 狀及於10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透過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單 一指訴外,別無旁證可佐,已無從肯認,是起訴書所載「葉 武祥於雙方洽談桃園縣平鎮市宋屋段土地之標的案時冒充銀 行人員打電話給李政廣」之情,顯無從驟認為真。(2) 證人李政廣於原審雖證稱:「關於橫山段的土地,被告蔡徐 富容一直叫我付押金,押到後來將近有半年左右還是2、3個 月,就有人打電話過來說他是國稅局的人,要我趕快繳200 萬。後來我女兒李美玲有找葉武祥,有錄對話聲音給我聽, 我就認得就是葉武祥的聲音。」等語。惟查:證人李政廣於 原審證稱:「(辯護人呂律師問:你是何時請你女兒錄音的 ?)事情發生後。(辯護人呂律師問:隔多久?)蔡徐富容 去關後才錄音的。」、「(辯護人呂律師問:你接到冒充國 稅局人員打電話給你,是何時接到的?)100年之前吧,時 間點記不太清楚。(辯護人呂律師問:這通電話講了多久? )講很少,馬上我就打給蔡徐富容,我說講好貸款要出來給 他。(辯護人呂律師問:你還記得該日來電的人員他的來電 顯示號碼嗎?)就是沒有顯示號碼的,但是日子過了這麼久 也沒有辦法調了。」等語,證人李政廣就該自稱為國稅局人 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時間係在100年之前,該通來電並未 顯示來電號碼,且其於該次通話中與該國稅局人員談話內容 甚少,其女李美玲係於蔡徐富容入監執行後,始撥打電話與 葉武祥並錄音存證一節證述在卷。經查,蔡徐富容係於100 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依證人李政廣所述,該自稱為國稅局之人員係於100年 前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而其女李美玲與葉武祥之通話錄音則



係在100年4月29日被告蔡徐富容入監之後,是期間相隔已至 少逾5個月。則在證人李政廣與該自稱為國稅局人員僅曾有 過1次通話,且該次通話內容、時間甚短,是李政廣對該國 稅局人員之聲音顯僅有短暫聽聞、接觸之情形下,其是否竟 能於相隔至少逾5個月後,在其「親自與該自稱為國稅局人 員之人所為通話」與「李美玲與葉武祥之對話錄音」兩者聲 音品質、音質條件、通話環境等各項條件,顯無從全然相符 之情況下,徒憑其女李美玲與被告葉武祥之對話錄音,即可 斷定被告葉武祥即為上開對話中自稱為國稅局人員之人,實 不無疑問。況證人李政廣就其所稱與自稱為國稅局人員之人 所為對話內容,未曾錄音存證,是被告葉武祥之聲音與該自 稱為國稅局人員之人一致一節,除證人李政廣單一指訴外, 別無任何旁證為佐,無從逕認為真。
(二)被告羅世康部分:
1、證人李政廣於原審證稱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曾與「羅代 書」有多次通話經驗,而「羅代書」復曾於蔡徐富容入監執 行前約10天左右,撥打電話向其告知所有土地過戶手續均會 於100年4月20日全部辦妥,而在蔡徐富容入監執行後,其女 李美玲曾依其電話通聯號碼查得「羅代書」撥打上開電話所 使用之號碼即為蔡徐富容之電話。嗣李美玲曾撥打電話至該 號碼,其依對話者之聲音可辨認該次接聽該電話之人即為「 羅代書」,而「羅代書」之聲音即為被告羅世康,且被告羅 世康並曾向其自承確為在上述時間撥打電話向李政廣告知所 有土地過戶手續均會於100年4月20日全部辦妥之人,且該通 電話復係受蔡徐富容之指示撥打云云。惟揆諸全卷事證,證 人李政廣就其所證曾與自稱「羅代書」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期 間多次聯繫,及於李美玲撥打電話與「羅代書」聯絡時其與 「羅代書」間之對話,均無任何錄音內容可考,是證人李政 廣所證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曾與自稱「羅代書」之人多次 聯繫一事,是否為真;蔡徐富容入監執行前約10天左右,曾 有自稱為「羅代書」之人來電告以上情一節,是否屬實;該 自稱「羅代書」之人之聲音,與本案被告羅世康一致一節, 是否可信;證人李政廣所述被告羅世康曾於其事後求證之電 話中,向其自承確為上述通話之「羅代書」,且係依蔡徐富 容之指示撥打前揭電話一情,是否如實,顯均無旁證可佐。 再者,遍覽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人李政廣所稱李美玲據以 查悉「羅代書」所使用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是證人李政廣 所述其女李美玲係從其通聯紀錄中查得之某一組蔡徐富容使 用之號碼即係「羅代書」之電話一節,是否符實;又蔡徐富 容所有而供「羅代書」撥打使用之電話,究否係「羅代書」



甚或該次接聽李美玲電話之被告羅世康經常性持有使用,均 無從核實。是證人李政廣前揭所證,除其個人之單一指訴外 ,尚乏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無從逕認屬實。
2、再者,證人李美玲於10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羅世康稱是有一位女生打電話給他,但是 只是告訴他有向蔡徐富容買一塊地,已經付錢,是否如此? )不是,他本來說他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們聊了一下,他 才告訴我是蔡徐富容叫他做的,蔡徐富容叫他冒充代書打電 話,自稱羅董的是他、自稱羅代書的也是他,我可以認得他 的聲音。(檢察官問:他的聲音是否與現在庭上之羅世康聲 音相同?)是。」、於原審復證稱:「(檢察官問:這是第 1通電話嗎?)這是第1或是第2次的通話。因為有講到橫山 的土地。(檢察官問:就妳在電話通話中所聽到的羅代書口 音,妳有無辦法確認跟在庭的被告哪一個是相同的?)這個 在101年6月份的偵查庭時作證時,就已經確認了羅董、羅代 書都是羅世康,他也承認是他,羅世康也承認他是土地謄本 的調閱人。」而稱被告羅世康曾於與其通話之過程中及101 年6月間偵訊時,自承係「羅董」、「羅代書」,且於與其 通話過程中更曾自承係受蔡徐富容之指使撥打電話與證人李 政廣云云。惟查,被告羅世康於10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 辯稱:「(檢察官問:是否曾經以代書身分幫蔡徐富容調取 文件?)我不是代書,我也沒有自稱過是代書,只是因為我 有車子,蔡徐富容有時會請我載她去別的地方,她會付我油 錢。(檢察官問:是否曾經以代書身分打電話給李政廣,向 他表示過戶將完成?)沒有,我不曉得這件事。(檢察官問 :李美玲是否曾經打過電話給你?)我不知道是否是她打的 ,是有一個女生打過電話給我,說她向蔡徐富容買一塊地, 我告訴她我不曉得,她還說錢已經匯出去了,問我知不知道 ,我說我不曉得有這件事,還問她妳付錢出去有無查清楚, 該次對話只有這樣等語。」等語,被告羅世康不僅否認曾以 代書身分撥打電話與證人李政廣,更否認其知悉李美玲所稱 向蔡徐富容購地之事,而全然未曾有何自承係「羅董」或「 羅代書」之情。是證人李美玲所述被告羅世康於偵訊中即已 自承為「羅董」、「羅代書」一節,已與實情相悖。再者, 經原審勘驗證人李美玲與被告羅世康之對話內容,雙方曾對 話如下:「(女:對啊,我,我是那個,李先生這邊啊,阿 然後徐富容也都認識我們的親戚家人啊,她現在就是說她在 關,啊有些重要的文件資料跟錢她交代給代書,她說,她有 說羅代書羅董,啊就說羅董。)羅世康:我我我,我不曉得 她那個案子,你說是橫山那個嗎?(女:啊橫山這塊土地,



那個尾款還有一點點錢,她說只要清楚就會過戶了嘛,那我 們,我們的錢都匯過去她的帳戶,啊她說現在羅董就最清楚 啊。)羅世康:唔唔唔,這個,她簽約,和那個我都不曉得 。(女:阿那你不是都幫她打電話的羅代書嗎?)羅世康: 我不是代書啦。(女:可是…。)羅世康:我不是代書啦。 」、「(女:有時候你有幫她打電話對不對?)羅世康:我 沒有幫她打電話。(女:喔。)羅世康:欸,她,她做那個 喔,很多事情我都不懂。」此有原審10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是被告羅世康於與證人李美玲之對話中,係否認 其為代書,亦否認曾為蔡徐富容撥打電話,更否認蔡徐富容 有何曾於入監服刑前交託其重要文件與金錢之情,堪認證人 李美玲所證被告羅世康於前開對話中,曾向其自承係蔡徐富 容要求其冒充代書撥打電話,且「羅董」、「羅代書」均係 其本人一節,亦無從認屬實在。
3、綜上,起訴書所指「被告羅世康曾於蔡徐富容李政廣雙方 洽談桃園縣新屋鄉啟文段及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等土地之標 的案中,冒稱自己係代書,主動致電李政廣,訛稱所有土地 之過戶手續將會於100年4月20日全部辦妥」一節,尚乏積極 事證可佐,洵難逕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葉武祥、羅 世康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就被告葉武祥羅世康被訴詐欺取財罪嫌,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另公訴人認共同被告蔡徐富容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具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 因而為被告葉武祥羅世康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李政 廣及證人李美玲之證詞被告等犯行洵足認定,原審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此依前所 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政廣部分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投資標的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1 │98.9.14 │ 100萬 │彰化銀行 │ │
├──┼────┼─────┼──────┤ │
│ 2 │98.9.18 │ 60萬 │彰化銀行 │ │
├──┼────┼─────┼──────┤ │
│ 3 │98.9.23 │ 40萬 │彰化銀行 │ │
├──┼────┼─────┼──────┤ │
│ 4 │98.9.28 │ 100萬 │彰化銀行 │ │
├──┼────┼─────┼──────┤ │
│ 5 │98.10.2 │ 50萬 │彰化銀行 │ │
├──┼────┼─────┼──────┤ │
│ 6 │98.10.9 │ 50萬 │兆豐銀行 │桃園縣平鎮市宋│
├──┼────┼─────┼──────┤屋段廣興小段 │
│ 7 │98.10.16│ 100萬 │臺灣中小企銀│0684之1地號土 │
├──┼────┼─────┼──────┤地 │
│ 8 │98.10.23│ 100萬 │彰化銀行 │ │
├──┼────┼─────┼──────┤ │
│ 9 │98.10.29│ 120萬 │彰化銀行 │ │
├──┼────┼─────┼──────┤ │
│ 10 │98.11.2 │ 50萬 │彰化銀行 │ │
├──┼────┼─────┼──────┤ │
│ 11 │98.11.6 │ 25萬 │彰化銀行 │ │
├──┼────┼─────┼──────┤ │
│ 12 │98.11.9 │ 50萬 │兆豐銀行 │ │
├──┼────┼─────┼──────┤ │
│ 13 │98.11.19│ 50萬 │郵局 │ │




├──┼────┼─────┼──────┤ │
│ 14 │98.11.19│ 50萬 │兆豐銀行 │ │
├──┼────┼─────┼──────┼───────┤
│ 15 │98.11.30│ 150萬 │彰化銀行 │ │
├──┼────┼─────┼──────┤ │
│ 16 │98.12.23│ 50萬 │彰化銀行 │新北市鶯歌區大│
├──┼────┼─────┼──────┤湖段圳子頭坑小│
│ 17 │99.1.12 │ 10萬 │彰化銀行 │段王子窯業共17│
├──┼────┼─────┼──────┤筆土地 │
│ 18 │99.1.29 │ 100萬 │臺灣中小企銀│ │
├──┼────┼─────┼──────┤ │
│ 19 │99.2.23 │ 40萬 │臺灣中小企銀│ │
├──┼────┼─────┼──────┤ │
│ 20 │99.3.5 │ 50萬 │臺灣中小企銀│ │
├──┼────┼─────┼──────┼───────┤
│ 21 │99.4.23 │ 200萬 │彰化銀行 │桃園縣新屋鄉啟│
├──┼────┼─────┼──────┤文段等6筆地號 │
│ 22 │99.5.5 │ 60萬 │彰化銀行 │土地 │
├──┼────┼─────┼──────┤ │
│ 23 │99.5.24 │ 30萬 │彰化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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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