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95號
TPHM,104,上易,119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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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川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許麗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登川係臺北市○○區○○路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 屋內電器用品所連接之電線及線路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並 應隨時注意屋內之用電安全以嚴防電氣起火,而依其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修上址房屋 2樓頂加蓋佛堂內之神桌及光明燈所連結之電線,並持續通 電使用上述光明燈,致使上述神桌及光明燈所連接之電線於 民國103年6月2日凌晨3時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燃周遭可燃 物,並擴大延燒而燒燬陳文章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巷0號之住宅、林文珠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巷0號 之住宅、蘇美蓮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宅 、魏聰敏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宅、魏麒麟 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宅。嗣經消防人 員到場將火勢撲滅,並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鑑定火災原 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聰敏林文珠蘇美蓮、陳文章、魏麒麟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魏聰敏林文珠、蘇 美蓮、陳文章、魏麒麟陳君毅、林彥成、蔡鳳玲等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本 院認渠等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登川於警詢時自承略 以:○○區○○路0巷0號房屋為伊本人所有,為2樓建築 ,3樓鐵皮加蓋;對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報告沒有意見,住家電線沒有更換等語(見偵字卷第 3-4頁);於偵查中自承略以:伊是知行路3巷7號之所有 權人,失火當時伊在睡覺,3樓作佛堂使用,兩間無人使 用房間及一間廁所,平常都是伊去三樓,伊早晚會去燒香 ,每次插一枝香,佛桌上面有4盞燈是不會拔掉,都是一 直點著,電線在佛桌旁邊;電線伊想說好好的也沒更換等 語(見偵字卷第131-132頁);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 原審卷第24頁、第31頁、第36頁反面);並據①證人即告 訴人魏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區○○路 0巷0號房屋為伊本人所有;案發當日大約凌晨3時20分, 伊妻子及兒子來叫醒伊,說我們隔壁發生火災了,黑煙已 飄進3樓,伊當時發現3巷7號的屋頂已開始冒白煙,伊就 問鄰居陳俊雅先生,7號是怎麼回事,他說7號已經在著火 了;房屋2-3樓全部燒毀;據伊當時看到的,當時是在7號 2樓廚房頂的3樓位置先冒煙;7號跟9號中間是一道共同牆 壁,另外在二樓頂樓有做鐵皮屋,前面是佛堂有點光明燈 ,後面是浴室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131頁)。②證人 林文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區○○路0巷0 號房屋登記伊公公陳伯堯所有;房屋3樓全部燒毀,2樓牆 壁裂開及家具等物全毀;案發當日約凌晨3時20分許,聽 到伊兒子大聲呼叫三樓都是煙,伊與先生就衝上三樓打開 陽台門,就發現7號3樓陽台有濃煙冒出;據伊後來調閱監



視器(3巷1號)看到,於3時29分30秒在7號3樓屋頂已有冒 出火焰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130頁)。③證人蘇美 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意旨略以:○○區○○路0巷0號房 屋是登記伊公公林錦文所有;大約凌晨2-3時,伊聽到爆 炸聲,伊及女兒就走到2樓陽台察看,樓下就有人說發生 火災了,然後與先生一起到3樓察看及關電源總開關,在3 樓陽台時有看到隔壁7號3樓冒出濃煙及紅光;房屋3樓全 部燒毀,2樓燒毀一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 頁、131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意旨略以:○○區○○路0巷0號房屋為伊本人所有;房 屋3樓前陽台及天花板及電源開關箱、廁所等處有燒損; 火災當時伊母親及弟弟在家,伊接到母親電話後就立即趕 回來,當時消防隊已圍起封鎖線進行搶救等語(見偵字卷 第33-34頁、第130頁)。⑤證人魏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意旨略以:○○區○○路0巷00號房屋登記伊父親魏梁 灝所有;當時大約凌晨3時許伊醒過來,就聽到屋頂有異 聲,伊去陽台看,就發現7號3樓有冒黑煙出來,當時3號 的陳先生亦有出來看,就告訴伊發生火災了;伊房屋3樓 全部燒毀等語(見偵字卷第40-41頁、131頁)。⑥證人即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陳君毅偵查中證述意旨 略以:伊有去現場,本件燒損範圍很廣,我們根據現場事 證詢問關係人及目擊者,先推斷出7號2樓加蓋部分有火舌 冒出,事後再去調查延燒部位,確認是由7號先起火,7號 部分,因為2樓跟2樓頂加蓋部分因長時間燃燒,中間地板 都燒掉,2樓頂的家具等都有掉下來,我們依照不易燒燬 部分做判斷,推測火源是2樓頂樓東側前面,也就是佛堂 部份。本件我們是用排除法來判斷,因為並無直接證據, 依照鑑定書第15頁排除人為縱火、菸蒂及小朋友玩火。至 於電線中銅線短路時的狀態跟被火燒毀時有不同,如果是 短路會有熔珠的短路痕跡,但火燒到銅線會呈現滴垂現象 ,本件現場神桌部份因為火燒的太強烈,所以可能將前面 的熔珠短路痕跡破壞掉,我們清理現場時有看到一節一節 的電線痕,但都已經是被火燒過的滴垂樣,只能以排除法 認定神桌部分有電氣短路。對於埋在木板牆內的電線,我 們也只能宣導民眾做更換,該屋已經蓋了20年了,20年前 用電量跟現在的用電量一定有差,20年前的裝潢無法應付 現在用電量的需求,才會造成用電的安全顧慮。我們並不 是每一個火災事故都會開鑑定委員會,但本件事故嚴重且 影響範圍廣,我們有召開鑑定委員會,會議結論亦認為無 法排除電器因素,詳如鑑定報告第33頁等語(見偵字卷第



138、139頁)。⑦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彥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從出生就住在知行路3巷7號,2樓頂佛堂加蓋有超過 10年,加蓋後都沒有去維修整理過,平常是伊父親在佛堂 活動,伊很少上去,是有東西要拿才會上去;神桌有24小 時點燈,是光明燈,電線都沒有換過,伊不曉得多久。當 時伊在二樓客廳睡覺,是伊老婆打119,伊有用水桶裝水 幫忙滅火,火是在3樓佛堂燒起來的,伊走上樓兩三步就 看到火,佛堂是在加蓋前方,所以只要走上階梯就能看到 火光等語(見偵字卷第163頁)、⑧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蔡 鳳玲於偵查中證述意旨略以:伊99年2月7日入境,入境後 都住在知行路的住址,三樓有一個佛堂,都是公公在負責 ,我們只是幫忙端菜而已,佛堂有電線插座是點光明燈, 是24小時都開著,從伊結婚到失火時都沒有關掉過,佛堂 的電源線有無維修或換過伊不清楚,三樓都是公公在負責 ,伊只有一個禮拜固定去打掃一次。伊公公跟伊說裝潢快 20年了,但從伊嫁過來後3樓裝潢都沒有改變過。當時伊 在2樓睡覺,是伊婆婆上來叫伊說3樓發生火災,伊上樓走 到一半時看到佛堂那塊有火光,且火已經蔓延到樓梯口, 伊就打119之後準備滅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63-164頁)大 致相符。
(二)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03年7月2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附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談話筆錄、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 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偵字卷第60-1 24頁);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⑴起 火戶研判:依各戶屋頂外觀、室內裝潢與物品之燒損情形 ,顯示3巷7號為起火戶,又據各關係人與搶救單位初期所 見,及民眾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均為3巷7號2樓頂加蓋先 竄出火、煙,研判台北市○○區○○路0巷0號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3巷7號1樓均完好未受火勢波及,2樓及2 樓頂加蓋燒損嚴重,其中2樓浴廁與廚房以上半部燻燒較 嚴重,飯廳至臥室間之裝潢及物品靠東側燒損較嚴重,且 比對2樓通往2樓頂加蓋室內樓梯之東、西兩側牆壁飾板燒 損情形,室內樓梯東側牆壁飾板全部燒失,牆壁泥灰變色 較白,顯示客廳及臥室燃燒較強烈,又客廳與臥室間之裝 潢及物品經清理後,均靠東(客廳)側燒損較嚴重,研判 2樓由客廳先起火燃燒;2樓頂加蓋臥室以西範圍樓地板及 地面附近物品尚殘存,起居室以東範圍之鋼梁、屋頂及鐵 皮牆受燒後,東(佛堂)側鐵皮屋成鐵銹色、鋼梁呈鐵青 色,且均受熱彎曲變形嚴重,顯示2樓頂加蓋佛堂燃燒較



強烈,再比對2樓通往2樓頂加蓋室內樓梯、2樓客廳與2樓 頂加蓋佛堂之東面隔間牆鐵皮及陽台,均以2樓頂加蓋之 佛堂燒損最嚴重,加上各關係人與搶救單位初期所見,均 為3巷7號2樓頂加蓋先竄出火、煙。綜合以上所述研判, 起火處位於2樓頂加蓋之佛堂內。⑶起火原因研判:綜上 所述,雖神桌電源線熔痕其微觀特徵與導體受熱熔解固化 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依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所陳述 及考量燃燒時間,又排除人為縱火、遺留菸蒂、小孩玩火 及使用燭火不慎等因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結論: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反面 );此外,並有臺北市○○區○○路0巷0○0○00號建築 物火災受損及災情實景照片共134張(見偵字卷第7至9、 35-39、42-5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被告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護稱:消防隊來救災之後有一些 遲延救援狀況,所以所造成之災損無法完全歸責被告云云 (見偵字卷第132頁);證人即被告媳婦蔡鳳玲於偵查中 曾證稱略以:火本來只有燒到我們家,消防隊到場後,沒 有噴出水來,等到噴水以後火勢已經燒到隔壁住戶,後來 水管又破裂,火就往左右蔓延等語(見偵字卷第164頁) ,惟查,本件係被告疏於注意,未定期檢修上址房屋2樓 頂加蓋佛堂內之神桌及光明燈所連結之電線,並持續通電 使用上述光明燈,致使上述神桌及光明燈所連接之電線, 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是本件失 火之原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至於消防隊之救火過程 ,除有證據證明為火災造成之原因,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 罪責,辯護人及證人上揭所述,尚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林登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 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 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 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參照),上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亦同此法理,故 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蔓延燃燒至告訴人魏聰敏林文珠蘇美蓮、陳文章、魏麒麟所使用或所有之住宅及機械設備 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自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 罪即可,無庸再與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疏於 注意光明燈電線保養之責,致電線因電氣因素而失火,並延 燒至前揭鄰人房舍,使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受有 平日生活起居之房屋毀於一旦之重大損害,但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之結果,兼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身之財 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雖有意和解,然提出之賠償金額極 為杯水車薪,致未能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暨其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收入不固定,患有喉癌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要旨略以:(一)法院於量刑之範圍內應考量行為 人之責任與犯罪之事實相關聯者為限,對於犯罪行為之賠償 ,本須由被害人另行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確定被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若以賠償與否做為減輕量刑之因素,國家刑罰權之制 度,終將崩塌在貧富差距大的社會中,是原審判決以未達成 和解為量刑之理由不與犯罪事實相關且未盡說明義務,違反 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規定及混淆公 私法二元化之訴訟制度;又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 統,92年至103年有關失火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至8個 月者,僅有2件,而其餘之平均刑度則為4個月,相較之下, 本案被告已罹患喉癌,且未有任何前科並坦承犯罪事實,被 告自有財產亦燒毀殆盡,須租屋始有落腳之處,是原審判決 7個月之重刑,殊嫌過重。(二)被告願再與被害人協商和 解,至今已勉力籌得新臺幣150萬元,對比被告於原審進行 中僅籌得80萬元,可知被告確有誠意,惟被告名下唯一可變 現之資產即本案事故現場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已遭假扣押而無 法處分,而力有未逮無法達成和解;原審告訴人所提賠償金 額過鉅,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和解未成立非被告單方面 之問題;另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文章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可稽,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請



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一)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 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 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 問題,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犯罪後 有無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係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依上開說 明本得加以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不應將賠償列入考量云 云,認不可採;復查,本件依告訴人魏聰敏指稱其房屋2-3 樓全部燒毀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告訴人林文珠其居 住房屋3樓全部燒毀,2樓牆壁裂開及家具等物全毀等語(見 偵字卷第18-19頁)、告訴人蘇美蓮指稱其居住房屋3樓全部 燒毀,2樓燒毀一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告訴人陳文章指稱:房屋3樓前陽台及天花板及電源開關 箱、廁所等處有燒損等語(見偵字卷第33-34頁)、告訴人 魏麒麟其房屋3樓全部燒毀等語(見偵字卷第40-41頁),並 有現場照片可稽,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 罹患喉癌、犯後坦犯行,亦經原審予以審酌,原審所為量刑 ,尚難謂過重;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判決,所生危害及情節 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二)又按刑罰之量 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 時審酌事項已如前述,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 由,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難認有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已勉力籌得新臺幣150萬 元,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被假扣押之土地市值有上 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 陳文章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陳文章5萬元,固有被告所提



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告訴 人魏聰敏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告訴人魏 聰敏請求1千萬零9千3百元、第三人陳伯堯林文珠之公公 )請求賠償9百48萬8千5百52元、第三人林錦文蘇美蓮之 公公)請求賠償1千零15萬3千5百52元、第三人魏梁灝(魏 麒麟之父)請求5百17萬7千6百93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 ,合計請求超過3千多萬元,姑不論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是 否合理及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此乃民事程序實質審理之事 項,惟告訴人客觀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可得提出之賠償金額 及假扣押土地之約略價值仍相差甚大,而告訴人魏聰敏、林 文珠、魏麒麟等人於本院仍分別表達其等貴重物品無法帶出 、被告沒有誠意商討賠償事宜;渠等燒得很慘,須帶4個小 孩搬出去住在空屋,女兒需打兩分工;被告沒有誠意和解, 只想為自己脫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是被告雖 有與其中損害較輕之告訴人陳文章達成和解,賠償陳文章之 損害,惟仍未取得其他受較重損害之告訴人等人最後諒解, 本院仍認被告上開所述,仍無從推翻原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審 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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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