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孟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
度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孟麟有妨害兵役、竊盜、贓物等前科,前於民國九十六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一 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 午七時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 ○路○○○號「天主教輔仁大學」內,利用坐落校內「伯達 樓」之企業管理系學會辦公室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王 柏文所有,放置在上開辦公室鐵櫃內之CANON-T11單眼相機 一台,及櫃旁之OYAMA-A300白色折疊式腳踏車一輛【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下稱系爭相機、腳踏車】,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轉售予不知情之謝孟憲(所 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 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王柏 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 遭竊之物品經人上網拍賣,旋報警處理,並於一0二年二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警方陪同下,前往新北市○○區○○ 街○○○號謝孟憲所經營之「新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 橋公司),起出上揭遭竊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王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證人粘振川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人粘振川在偵查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偵
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 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 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五 0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粘 振川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於審理時到庭作證, 此有原審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三九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二頁之三、第二三六頁) ,則法院既已透過一切法定程序之通常可能手段,仍無法判 明證人粘振川之所在而傳喚不到,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甚明;另因證人粘振川前於偵查中,就 其所見聞被告將上揭相機及腳踏車交付予謝孟憲之經過說明 綦詳,足以釐清本件被告有無竊取上揭相機及腳踏車之過程 細節,自有使用上開證人偵訊時證述之必要性,而證人粘振 川前於偵查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 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粘 振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證人粘振川於偵查中之筆錄外(詳 上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至第七十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人類若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 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 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發生變化, 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 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得由肉眼觀 察,乃由專業測謊人員對受測者詢問與待證事實相關或無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問題回 答時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是否有說謊之情形;測謊機本身不能直 接對受測者之陳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由測謊人員依 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記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而判 斷其是否具有說謊之反應;是測謊鑑定係依據人類心(生) 理因說謊而產生變化之原理所實施之科學鑑定方法。又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 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 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一00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 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 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五0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㈠、證人謝孟憲前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而檢察官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之實施測謊鑑定,證人謝孟憲於一0二年 九月十六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 表示其無痼疾、無服用藥物、未飲酒、無就醫情形、睡眠情 形良好、測前已進食,測前會談無不適狀況,並當場填寫測 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同意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 意接受測謊測試,施測人員業已告知其得拒絕或中止受測之 權利,另施測人員已就測試問卷內容及儀器均明確說明等情 ,有證人謝孟憲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所附之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足見證人謝孟憲同意配合接 受測謊鑑定,且其身心並無不適狀況。又證人謝孟憲前於受 測謊鑑定時,係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 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件施測儀器係使用Laffayette -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試人員在施測前已檢查測謊器品質 良好,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又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 鑑定人員黃順聰對證人謝孟憲施測,該測謊鑑定人業於法務 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實案觀摩逾五十案,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所附測謊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鑑定環境 檢查紀錄、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一0二至一0三頁、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堪認證人謝孟 憲之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經原 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一0三年 十一月六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身心狀況調查表,表示其 無痼疾、無服用藥物、未飲酒、無就醫情形、睡眠情形尚佳 、測前尚未進食,測前會談無不適狀況,並當場填寫測謊同 意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施測人員業 已告知其得拒絕或中止受測之權利,另施測人員已就測試問 卷內容及儀器均明確說明等情,有被告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參 字第○○○○○○○○○○○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
所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第二四三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同 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其身心並無不適狀況。又被告前於 受測謊鑑定時,係在法務部調查局專業測謊室進行,測試環 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件施測儀器係使用Laff -ayette 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試人員在施測前已檢查測 謊器品質良好並運作正常,又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 鑑定人員耿良才對證人謝孟憲施測,該測謊鑑定人業已完成 測謊技術課程,實案觀摩逾二十九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 0三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參字第○○○○○○○○○○○號測 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所附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 「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環境檢查紀錄、LX4000測 謊儀測試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正、反 面、第二四七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之前述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鑑定報告,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具有證 據能力。
㈢、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謝孟憲 之測謊鑑定報告不具再現性,測謊結果為未經具結、交互詰 問之陳述,而指摘該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孟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被訴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前確以竊取3C產品銷贓為業,謝 孟憲亦為伊銷贓管道之一,亦曾在輔仁大學校內行竊,但記 憶中從未出賣過腳踏車及與系爭相機同型號之相機予謝孟憲 ,故本件相機、腳踏車之竊案非伊所為;伊與謝孟憲於一0 一年十月間,曾因伊介紹之友人出賣手機給謝孟憲,謝孟憲 卻要求伊對此非其出賣且不知來源之手機簽立讓渡書,雖伊 就該手機簽立讓渡書,但二人因此交惡,此後未再聯絡,故 不可能在一0一年十二月間,出賣系爭相機及腳踏車給謝孟 憲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謝孟憲相 識近七年,確曾多次出售相機或手機予謝孟憲,但並未竊取 或出售系爭相機及腳踏車予謝孟憲;被告與謝孟憲自一0一 年十月間因簽立讓渡書爭執後,即未再見面;且謝孟憲指稱 向被告購買相機及腳踏車之時間、價錢,均與系爭相機及腳 踏車之失竊時間、價值有異,謝孟憲所稱被告之髮型亦與實 際有所出入;另證人粘振川證稱:於被告販售系爭相機及腳 踏車予謝孟憲時,其曾帶同被告之女至店外散步乙節,顯與 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被告之測謊鑑定所設計之題目,亦有 瑕疵,均不足採信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單眼相機及折疊腳踏車各一台,係告訴人王柏文所有, 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告訴人王柏文仍 見該相機放置在天主教輔仁大學「伯達樓」之企業管理系學 會辦公室鐵櫃內,腳踏車則停放在鐵櫃旁,迄一0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發現已遭人竊取;嗣於一0二年二 月間,新橋公司謝孟憲將系爭相機、腳踏車上網拍賣,為告 訴人王柏文瀏覽網站時發覺而報警,並在警方陪同下查獲上 情,且領回系爭相機、腳踏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柏文於 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Yahoo!奇摩拍賣網 站頁面資料、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失竊地點監視 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三張、查獲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二三頁、第二四至二七頁、第五一頁、第三十至三 三頁),是告訴人王柏文所有之系爭相機、腳踏車,係於一 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 午七時間某時,在上址學會辦公室遭竊,並於一0二年二月 二十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網拍賣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上開贓物之持有人謝孟憲,對該贓物之來源,先後於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謝孟憲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時證稱:伊並未竊 取上揭相機及腳踏車,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之相機、腳踏車, 係向魏孟麟購買,他當時說上開物品係朋友賣給他的,伊不 認識魏孟麟的朋友,也不知道他以多少價格購買上開物品; 被告知道伊有騎腳踏車及賣相機,問伊要不要,被告是拿到 ○○區○○街○○○號的手機通訊行賣給伊,價格已忘記; 伊騎腳踏車很久了,原本騎乘捷安特平把的登山車,當時想 換一台折疊腳踏車,又伊原來使用的佳能廠牌類單眼相機, 因年代久遠且有一部分故障,故想買一台較高階的,才向被 告購買上揭相機及腳踏車,伊購買時物品狀況均正常,但伊 未確認出廠年份及使用年限,被告亦未開立單據或留下資料 ,後來伊覺得相機用不到這麼多功能,就上網拍賣等語(見 偵卷第六四至六七頁)。
⒉證人謝孟憲復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時證稱:本件相 機、腳踏車,分別係被告以一萬八千元、二萬五千元之價格 出賣給伊,交易時有友人粘振川及被告之太太、小孩在場等 語(見偵卷第九五至九六頁)。
⒊證人謝孟憲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從 事手機維修,上揭相機及折疊式腳踏車係被告拿來賣給伊, 被告說上開物品係向他人購買所來,但伊並未追問,當時伊 用得到,故向被告購買,因伊有騎腳踏車之習慣且有好幾台
腳踏車,但沒有上揭腳踏車之車型,被告知道伊有騎腳踏車 ,就拿來問伊要不要;又伊從事之網拍,工作上用得到相機 ,因原有之相機較老舊、使用已久,故購買上揭相機,伊忘 記當時購買之價格,交易時伊的朋友粘振川、被告的太太及 小孩都在場,伊忘記被告太太是否一同進入,因伊的店不大 ,伊與被告在客廳沙發上洽談時,其他人在旁邊玩手機、看 電視,應該不會注意伊等的談話內容,伊跟被告認識好幾年 了,但不記得確切時間,認識被告期間沒看過他理光頭,印 象中是捲髮,被告之前有賣過手機給伊,但沒賣過腳踏車, 被告賣上開物品給伊時有先打電話給伊,通話內容是說他跟 朋友買了一台相機和一輛腳踏車要賣給伊,伊就請被告帶來 看看,通話中未提及相機、腳踏車的型號,伊從店內可看到 被告騎機車來,被告將折疊腳踏車放在機車腳踏板,搭載他 太太、小孩坐在中間,粘振川當時在伊店內找伊聊天,伊後 來賠價出售上揭相機及腳踏車,因想用不到就快點賣掉,賠 一點錢,好賣就好,伊所稱被告太太即林芳宜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五四頁反面)。
⒋依上開歷次之證詞觀之,證人謝孟憲先後所述取得系爭相機 、腳踏車之情節大致相同。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對證人謝孟憲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 (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 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B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 析比對,鑑定結果為:謝孟憲對問題㈠你說「本件腳踏車及 單眼相機是向魏孟麟買的」,有說謊嗎?答:沒有;問題㈡ 有關本案,你說「你是向魏孟麟買腳踏車及單眼相機」,有 說謊嗎?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一 0二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號測 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九九至一 一九頁)。綜上,足認證人謝孟憲前開證述系爭相機、腳踏 車係被告出賣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另證人謝孟憲指被告出賣系爭相機、腳踏車時,適有友人粘 振川在場見聞此事。而證人粘振川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 於一0一年十二月底左右,在謝孟憲坐落○○區○○街○○ ○號店內,看到被告帶其女兒和老婆一起到店內,當時除伊 、謝孟憲、被告、被告的太太及小孩外,沒有其他人,被告 帶一台折疊式的「淺色」腳踏車,以及中間有「長長鏡頭」 、大的黑色相機,被告說缺錢要賣給謝孟憲,並說這些東西 是他向朋友買的,伊不知道被告跟他朋友買多少錢,只聽到 謝孟憲跟被告好像買了二萬多元,這價錢是被告提出的,伊
有聽到他們殺價,但因他們在裡面談,伊在外面,差不多一 小時後,待被告離開店內,伊詢問謝孟憲價錢,謝孟憲說二 萬元;被告老婆和小孩本來在店內,後來小孩吵鬧,伊帶該 小孩到店外散步,被告的女兒約「三歲」,伊之前並不認識 被告,但在謝孟憲店中看過被告三次,有時候看到被告帶手 機去賣,故對被告有蠻深之印象等語(見偵卷第八十至八二 頁)。是依證人粘振川上開證詞,不僅所述被告出售予謝孟 憲之物品為單眼長鏡頭相機及白色折疊式腳踏車之外觀特徵 一致;並經證人粘振川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偵查中,經檢察 官在地檢署指認室命與其他二名男子進行列隊指認時,指認 被告即為當日販賣上揭相機及腳踏車予謝孟憲之人無誤(見 偵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其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謝孟憲就被告 販售上揭相機、腳踏車之經過情節相符。再參酌證人即被告 同居人林芳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到過謝孟憲手 機行內三次,其中有二次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有一次還帶同 女兒一起去手機行,該次還有其他人在場,但伊不知道該人 是否係粘振川,伊聽過被告提起粘振川,但伊並不認識,於 一0一年十二月底,伊女兒當時三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四六頁)。是就證人粘振川所證與證人 林芳宜所述相互勾稽,應可認證人粘振川證述之內容可採。㈣、又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通 聯明細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謝孟憲所持有○○○○○○○ ○○○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 時三十八分十八秒許、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二十二秒許、 同日晚上九時一分十秒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 五十一分二十三秒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一 分二十一秒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五十 二秒許,各有九十六秒、一百六十七秒、五十一秒、五十八 秒、三十五秒、二十秒之通話,另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下午 三時四分許,亦有七十六秒之通聯紀錄,此有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通聯明細光碟一片,暨所列印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份 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二二五頁反面),足認 被告與證人謝孟憲於上揭時間內,確曾以電話多次相互聯絡 之事實,此核與證人謝孟憲前開證述:被告販賣上揭相機、 腳踏車給伊時,有先打電話給伊之證詞相符。又證人謝孟憲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有手機就會拿來賣伊,但見面頻 率應該不到一個月一次,伊會與被告通電話,但不是很常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反面),堪認被告與證人謝孟 憲之間,除因有物品交易需求時方密集聯繫外,平時二人並 不常以電話通聯等情,則被告與證人謝孟憲於上開一0一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 下午三時二十四分間,與本案「案發期間」相符期間內,密 集以電話通聯,且通話時間均非短暫,足徵證人謝孟憲前開 證稱:被告以電話與其通聯後,即將上揭相機、腳踏車攜至 店內販賣之證詞,堪予採信。復參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 情,若非被告在上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後,亟欲將竊取所 得之贓物儘速銷售予他人,以避免自身罪行遭發現、追訴, 其斷無如此密集與證人謝孟憲通聯之理,甚為顯然,益足認 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相機一台及 腳踏車一輛後,轉售予證人謝孟憲等情。被告雖辯稱:其自 一0一年十月後,即未與證人謝孟憲有所聯絡云云,此與上 開通聯紀錄不符。被告又指該通聯即在討論友人出賣手機, 謝孟憲要求簽立讓渡書乙事,但此與其所指讓渡書事件發生 在十月份之時間不符;顯見被告有刻意隱瞞其與證人謝孟憲 間,於本案案發期間有電話聯絡之事實,若非確有證人謝孟 憲所指相互聯絡後交易本案失竊相機及腳踏車之事實,何需 如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㈤、況且,證人謝孟憲所為被告出賣系爭相機及腳踏車之證詞, 業已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並無不實,業如前述; 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鑑 定,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 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 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MGQT)測試, 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對問題㈠你有 沒有偷走腳踏車及單眼相機?答:沒有;問題㈡你有沒有將 腳踏車及單眼相機賣給謝孟憲?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參字第○○○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二四0至二四九頁),是被告一再空言否認 其曾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相機一台及腳踏車一輛,亦未將 前開物品販賣予謝孟憲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 採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本身確實曾偷過相 機,且曾經賣過相機,上揭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問題卻未針 對「本案」、「本件」,該測謊鑑定報告問題設計顯有瑕疵 云云。然被告對於其係針對「本件竊盜案」接受測謊,應無 不知或發生誤認之情形,且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一再辯稱從未賣過「腳踏車」予謝孟憲云云,被告就 是否曾賣腳踏車予謝孟憲之問題回答「沒有」,測謊鑑定結 果已呈不實反應,此部分可認被告所辯不實,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洵無可採,亦不足使本院認有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
㈥、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林芳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與被告在一0一年十二月底時,帶同二人之女兒一同前往謝 孟憲手機行,當時伊女兒三歲,不可能脫離伊身邊與其他人 接觸,因她非常怕生。該次伊等係騎摩托車去手機行,不可 能帶腳踏車,因被告騎車載伊和小朋友,該時被告是光頭, 有戴眼鏡,身型是胖的,伊與被告是先後去的,有時後伊會 去外面先逛一下,然後再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 面至第一四六頁)。然證人林芳宜既自九十七年起與被告同 居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五 頁),其與被告顯具有相當親密之關係,是其所證難免係礙 於上揭特殊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說詞,是否可採已值存疑。 況證人林芳宜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謝孟憲、粘振川之證詞多所 齟齬、矛盾之處,而證人謝孟憲前稱被告將折疊式腳踏車放 置於機車腳踏板,搭載證人林芳宜、二人之女坐在中間之證 詞,以及證人粘振川前稱其有帶同被告女兒至店外散步之證 詞,均各有相當之事證加以佐證,業如前述,且與一般社會 常情並無明顯相違之處;至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髮型是否確為 光頭乙事,與本件構成要件並無直接相關;又證人謝孟憲、 粘振川相互間,就證述內容之細節所述容有些許差異,此或 係因個人記憶程度、表達能力有所不同所致,然觀諸證人謝 孟憲、粘振川二人既就被告販售上揭失竊相機一台及腳踏車 一輛予謝孟憲經過之主要情節,其本人前後所述及其二人彼 此間所述互核均相符,證人謝孟憲並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粘 振川於偵查中,分別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足見證人謝孟憲、粘振川所述為真 ,而與此相違之證人林芳宜證述要難輕信,自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至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另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竊嫌,並非被告 云云。惟本案現場監視器因設備老舊,無法下載檔案,被害 人王柏文及警方遂以翻拍照片方式呈現,有上開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三十頁)。而上開照片中有關失竊地點之監視 器畫面僅三張(即偵卷第三十頁編號一、二、三部分),另 編號四、五則係被害人王柏文手指失竊地點之照片,而上開 編號二、三之內容,係學會走廊,並未拍攝到任何人,編號 一係樓梯口,有二名不明人士經過,但影質不清;證人即承 辦警員黃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片係被害人看監視器, 認為那個時段畫面中的人最有嫌疑,所以拍下來(見本院卷 第六七頁)。是本案發生時間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 午十二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間某時,該相片時
間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六分三十八秒、下 午七時二十七分三十一秒、二十七分三十二秒,且係在學會 走廊,並非學會辦公室現場,僅屬被害人王柏文懷疑行竊盜 之時間,畫面內容亦無「行竊當時」之場景,是上開照片僅 能佐證案發地點之地形而已,與證明被告有無竊盜之犯行無 涉,自不足為有利、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謝孟憲對買入 、拍賣之價錢差異,已在原審說明:因使用三個月後,覺的 用不到才上網,想說能賣出即可等語,而網拍二手貨品,本 在物盡其用,非在賺取其間差價利潤,拍賣價低於入手價本 屬正常,況此價格之制定本涉及各出賣者對該產品之需求及 變現期待,自不能以其中有差價而認證人謝孟憲所言不實。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粘振川,並再將被告送測謊 鑑定。惟本案對於被告之測謊鑑定可採,業如前述,自無再 次送鑑定之必要;另證人粘振川業經原審傳喚、拘提均無所 獲,有審理傳票、拘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 二五六頁);被告並未提出新地址,且本案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判斷,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喚證人粘振川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魏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六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低(價值合計四萬二千元),影響他人財產權益,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罪 後之態度不佳,難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業已領回遭 竊取之財物,本件所生危害尚可,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 證人謝孟憲之證詞不可採,測謊鑑定之結果亦不可信,指摘 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證人謝孟憲之證詞與粘振川之證詞相符 ,並有通聯紀錄可參,且通過測謊鑑定;另被告空言否認, 復未通過測謊鑑定,已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 ,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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