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3年度,6號
TPHM,103,金上重更(一),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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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吉志(原名曾建璋)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自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誠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
偵字第29009號、99年度偵續㈠字第1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吉志鄭登自曾建誠部分均撤銷。曾吉志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
鄭登自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建誠無罪。
事 實
一、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曾建志)原係擔任址設於新北市○○ 區○○○○區○○路00號1樓之股票上櫃交易之仕欽科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3日股票 上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已於



97年6月25日辭去該職務);鄭登自原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 兼發言人(亦於97年6月25日辭去該職務),主要負責仕欽 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 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曾吉志鄭登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仕欽公司係以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曾吉志鄭登自分係商業會計法上所 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 會計之人員。另黃秀英(業於102年7月10日死亡,非本案審 理範圍)則係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 度等事項。
二、緣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將遭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 下滑,又欲擴充大陸廠房而急需資金,為求公司能繼續營運 ,乃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卻導致營運虧損日增 ,嗣銀行融資額度告罄、仕欽公司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曾吉 志、鄭登自與時任仕欽公司財務顧問黃秀英商討後,謀議以 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虛增海外銷 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公司銷售業績,除得持虛增應收帳款 向金融機構申辦(轉讓)承購融資而套取現金,並可美化仕 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 良好,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之事實,吸引投資大眾 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謀議既定後,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 物交付、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 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曾吉志概括授權鄭登自、黃秀英全權處理虛增不實交易 向銀行融資申貸以及後續仕欽公司帳務、財務報表登載等相 關事項,並指示鄭登自需聽從黃秀英之指示配合辦理,而為 下列行為:
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共同利用仕欽公司先前於91年4月 29日即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訂立授信總契約書,且與大眾銀行於95年2月13日即已約定 承購仕欽公司對日商(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Fujits u Limited,下稱「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無追索權 ),仕欽公司得於期限內循環動用額度不超過4,200萬元美 金,且預支價金成數以不超過轉讓發票金額之8成為限,認 雙方往來期間較久,乃於95年9月間,由黃秀英代表仕欽公 司與大眾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人員談妥延長應收帳款承購之循



環動用期限、必備讓與文件等,再由曾吉志與不知情之仕欽 公司總經理曾建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理由詳如後述 )以仕欽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 對保。繼之,鄭登自按月呈交仕欽公司營業報表予黃秀英審 閱,由黃秀英視仕欽公司營業額、所需資金數額,決定向大 眾銀行預支價金(融資)數額後告知鄭登自鄭登自再以94 年間仕欽公司已停用之:①美金單價104.5元之編號「0000- 0000L」料號、②美金單價146.39元之編號「0000-0000G」 料號、③美金單價82.31元之編號「ES-K231B」料號、④美 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0-0000B」料號、⑤美金單價10 3.8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編號「0000-0000F」料 號、⑥美金單價102.4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編號 「ES-K440F」料號等配件料號(即產品編號)為基準,擬妥 欲偽造不實單據之日期、金額、數量等,透過不知情之大陸 籍蕭姓成年女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知 情共犯),在大陸地區依鄭登自授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 ERP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 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鄭登自預擬之不實富士通公司 下訂資料而使電腦ERP系統自動產製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 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嗣鄭登自在仕 欽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之列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許世 玲等、資材部人員陳秋萍、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 經電腦銷貨(發票)、帳務系統,製作(列印)會計憑證中 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發票,再經由電腦系統依據所輸入之 不實資料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 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 證及帳冊,繼而據以編制仕欽公司95年度(第三季季報、年 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 年度財務報表、年報)財務報表,從中接續虛增仕欽公司對 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即虛偽發票金額)共計美 金61,125,084.89元、19,048,998.28元(詳如附表一之1、 一之2所示)。鄭登自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 部員工唐華宗等,將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先前與富士通公 司真實交易所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 仕欽公司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運送公司HANKYU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下稱「HANKYU」公司)出具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 等資料之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 述不實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 富士通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訂單(Purchase Order)、HANK



YU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屬仕 欽公司業務文書之不實裝箱(清)單;另由黃秀英指示不知 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等人,於如附表一之3「應收帳款讓 與明細表日期」之前某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 書,連同上述偽造之不實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 票等文件,混雜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屬真實交易之運送 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持交給大眾銀 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而行使之,使大 眾銀行承辦人員誤於錯誤,誤以為仕欽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 票等交易均為真實,而就其中附表一之1部分所示不實應收 帳款(發票金額)部分同意動支、撥款。期間,曾吉志、鄭 登自與黃秀英將向大眾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虛列應 付貨款、預付貨款等名義轉匯至海外帳戶(詳如下述),再 輾轉佯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按時匯至大眾銀行備償 帳戶,用以沖抵應收帳款借貸,取信大眾銀行,使大眾銀行 持續陷於錯誤,接續提供融資而將款項撥入仕欽公司指定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 以此方式為仕欽公司合計詐得美金45,525,810.45元及新臺 幣1,615,369.017元(有關偽造之不實訂單、運送提單、屬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裝箱單等文件名稱、日期、內容、不實 商業發票日期及金額、各次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大眾 銀行撥款日期及金額、詐貸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之1 、一之2、一之3所示)。
㈡嗣因仕欽公司未如期償付(填補)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 款予大眾銀行,履經大眾銀行向仕欽公司反應、催討,曾吉 志、鄭登自、黃秀英等人為免事發,乃謀議以相同方式轉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轉讓)應收帳款債權後融資以套取現金,除承前開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 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同時基於為仕欽公司所有,以詐術使中國信託銀行將 銀行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7、8月間,依 循相同模式,由黃秀英代表仕欽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承辦授 信業務人員商談相關授信額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額度、 利息等貸款條件,談妥後再由曾吉志以仕欽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於96年12月13日出面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 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約定 動撥時需由仕欽公司提供商業發票、提單等交易憑證影本, 買方限富士通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價金(融



資)額度為8千萬美金,其中,約定承購對富士通公司應收 帳款(無追索權)額度上限為1億元美金。繼之,鄭登自仍 按月成交仕欽公司營業報表予黃秀英審閱,由黃秀英視仕欽 公司營業額、所需資金數額,決定向中國信託銀行預支價金 (融資)數額後告知鄭登自鄭登自再擬妥金額、單據資料 ,透過不知情之該名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依上開模式,接 續在仕欽公司電腦ERP系統之產銷系統內輸入不實富士通公 司下訂之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 電磁紀錄),由鄭登自在仕欽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自行列印後 ,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許世玲等,或資材部人員陳秋萍、 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經電腦銷貨(發票)、帳務 系統,自動製作(列印)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 發票,並經由電腦系統依據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作(列印) 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 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 該公司96年度(96年度年度財務報表、年報)、97年度(第 一季季報)財務報表,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 業額暨應收帳款(不實發票金額)共計美金79,302,093.93 元。鄭登自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部員工唐華 宗等,將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先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 所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仕欽公司出 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HANKYU」公司出具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等資 料之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述不 實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富士 通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訂單(Purchase Order)、「HANKYU 」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屬仕 欽公司業務文書之不實裝箱(清)單,隨後黃秀英指示不知 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等人,於如附表二之2所示應收帳款 讓與明細表日期之前某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 書,連同上述不實訂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 票等文件,混雜與富士通公司間屬真實交易之訂單、運送提 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持交給中國信託 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而行使之,使 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查、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仕欽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等交易均為真實而同意動支; 期間,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為使中國信託銀行相信富士 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已按時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備償帳戶,以利 繼續融通資金,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 至海外帳戶,再以類似富士通公司之「Fujiisu」名義匯入



中國信託銀行備償帳戶內,使中國信託銀行繼續誤認曾吉志 等人所提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接續 提供融資資金而將款項撥入仕欽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合計詐得美金57,353,365.45元(有關偽 造之不實訂單、運送提單以及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裝箱單 等文件名稱、日期、內容、不實商業發票日期及金額、各次 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大眾銀行撥款日期及金額、詐貸 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
㈢又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復承前揭偽造偽造私文書、使用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經 曾吉志、黃秀英概括授權,由鄭登自擬妥欲偽造不實單據之 金額、數量等,透過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在大陸地區依 鄭登自授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ERP系統之產銷系統,接 續輸入鄭登自預擬之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資料而使電腦ERP 系統自動產製之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 單等文書(電磁紀錄),並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 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 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進而編制仕欽公司財 務報表(96年度半年報、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表、年報 、97年度第一季季報),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 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共計美金16,374,944.72元(詳 如附表三所示,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提交予大眾銀行或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又於97年5月間至 同年6月上旬之期間,承前開接續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 ,指示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女員工在大陸地區進入仕欽公司 內部電腦ERP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不實之APEX公司下 訂資料而產製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 等文書(電磁紀錄),事後經電腦帳務系統,於97年5月31 日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 )、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 ,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 金額)共計美金3,198,288.22元(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 提交予大眾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事宜 )。
㈣而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共同從事上開虛增營業額、向金 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供仕欽公司營運、週轉使用,為免 遭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時發覺,影響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之申 報、公告,或遭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察覺異狀,並欲以 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後輾轉



匯入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備償帳戶內沖抵應收帳款借 貸,竟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有 價證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同時承前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公司與 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等方式 ,接續指示仕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下述不實事項輸入 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 公司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 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該公司財務報表(95 年第三季季報,96年度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 報表、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以掩飾前開事實二㈡、 ㈢所示虛增之不實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並將不實財務報表 送不知情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同時於會計師查核期間, 分別偽造不實帳目詢函證、本票、協議書、商業發票等文書 ,使不知情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楊文安陷於錯誤通過仕 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 )、96年度財務報告(含第一季、第三季季報、半年報、年 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等財務報表查核, 足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仕欽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且因曾 吉志、鄭登自等所為上開虛偽交易行為,誤導投資大眾誤認 仕欽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股票。茲分述如下:
鄭登自於96年3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張 素萍以預付設備款美金2,701,348.46元予中國建設工程第 四局(下稱中國建設工程)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 P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 名後,再由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 、陳如意等填寫付款申請書,於96年3月5日匯出美金2,70 1,348.46元至海外帳戶,用以填補先前匯入大眾銀行被償 帳戶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 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半年報、第三季季報、 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產生 不實結果。
鄭登自於96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鑫曜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 省肇慶市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 )之合約書,虛偽記載鑫曜公司向騰勝公司購買機械設備 共15套,總價款人民幣4,200萬元(於96年12月27日支付



訂金420萬元人民幣、頭期款3,360萬元人民幣,並於97年 2月28日支付於交機款210萬元人民幣,驗收完成後交付餘 款210萬元人民幣),繼之在經辦人欄處接續偽簽「江仲 培」、「朱則設」署押各1枚,並蓋印偽造之「鑫曜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2枚、「肇慶市騰勝真空技術工 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枚,完成合約書形式(詳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承前開犯意聯 絡,於96年12月19日之前某日,由鄭登自持交不知情會計 部人員張素萍等資為憑證,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帳務、 財務系統,黃秀英再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 惠、陳如意等,於96年12月19日匯出美金250,549.03元、 2,662,686.51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回臺灣,回沖虛增富 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記入仕欽 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 年報)、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發生不 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鑫曜公司、騰勝公司、「江仲培」 、「朱則設」、仕欽公司。
鄭登自於95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 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文和」、「立興陳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繼之偽造仕欽 公司(EVERSKILL TRADING INC.)與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之合約書共10份,虛偽記 載仕欽公司向立興陳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各次買賣金額如 附表四編號2至11所示),接續蓋印偽造「陳文和」、「 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印文, 完成合約書形式,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張素萍邱秀滿 、黃璽瑄等資為憑證後,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 財務系統製成傳票,經簽核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 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人接續於95年11月16日匯 出美金937,320元、585,825元、5,278.16元、1,054,485 元,於95年11月17日匯出美金413,325.2元、248,075.19 元、275,550.16元、44,800.25元,於95年12月1日匯出美 金275,825.71元、371,137.51元,於95年12月5日匯出美 金227,554.18元,於95年12月8日匯出美金246,028.41元 ,於95年12月18日匯出美金835,842.16元、649,385.06元 、58,147.89元,96年5月28日匯出美金699,631.68元,96 年7月9日匯出美金61,538.46元,96年7月10日匯出美金14 9,292.3元、1,010,769.21元、96年8月10日匯出美金24,6 16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內,使大眾 銀行繼續誤認曾吉志等人所提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



應收帳款為真實,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記入仕欽公 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5年度(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 年度(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度) 、97年度第一季季報等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發生不 實結果,足生損害於立興陳公司陳文和、仕欽公司。 ⒋鄭登自又於96年8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 員林佳立、鄧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美金69,603,781元、5, 289,030.3元予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GO OD PROSPECT FINANCE LTD公司(下稱「GPF公司」)、大 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FOSHAN SHUN DEHUARI S TELL COILCENTE公司(下稱「FOSHAN公司」)之名義,輸 入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 、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 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接續將上開款項匯出至海外帳戶 ,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 司應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 報表(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 季季報發生不實結果。
鄭登自於96年10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 鄧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即購買材料款)美金44,480元予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之名義,輸入仕 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 知情饒瑞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 、楊雅惠、陳如意等接續匯款新臺幣23,183,587元、21,2 13,288元、25,206,906元以及美金1,585,304.16元、2,80 7,334.78元、896,391.36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 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 ,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 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等發生不實結果 。
鄭登自於96年11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 鄧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購買材料)美金210萬元予力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之名義,輸入仕 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 知情饒瑞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 、楊雅惠、陳如意等接續匯出新臺幣400萬元、200萬元、 以及美金10,050元、14,936.13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 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 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 (年度財務報告、年報)資產負債表等產生不實結果。



⒎又鄭登自於96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偽造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Arc htex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而偽作買賣(偽造之商業發 票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嗣於96年12月1日之前某 日,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鄧梅貞等資為憑證,並指示以 向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 進貨、代睿鴻公司預先支付Archtex公司購料款3,789,601 .89元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回沖先 前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之 款項(未實際有資金匯出),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 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 第一季季報產生不實結果。
⒏另於96年1月至4月30日間,因仕欽公司所委託之安永會計 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依規定96年4月30日前 須完成查核),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5年度對富士通公司之 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實,乃發函詢 問富士通公司,且因先前曾出現函證無法送達而遭退回之 情形,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乃要求時任仕欽公司會計協 理鄭登自務必提供正確之富士通公司地址以供查證,鄭登 自經向黃秀英、曾吉志報告並共同商討後,為免遭富士通 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大眾銀行)發現上開 偽造不實訂單而虛增營業額等事實,即基於偽造文書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曾吉志全權委由鄭登自、黃秀英處理,鄭 登自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店 人員偽刻「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章,並於96年1 月至4月30日之期間某日,由鄭登自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 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寄出之函證後寄 回予鄭登自鄭登自即擅自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帳目詢證 函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 1枚,以證明確有前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再 將之寄回予不知情富士通公司員工轉交還安永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 誤而通過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富 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⒐於97年1月至4月30日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仕欽公司 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6年度對富 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實 ,乃發函詢問富士通公司,鄭登自曾吉志與黃秀英為免 遭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中國信託銀 行)發現上開偽造不實訂單而虛增營業額等事實,即基於



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鄭登自於97年1月至4月22 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寄出之函證後寄回予鄭登自鄭登自即 擅自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帳目詢證函上,蓋用先前偽刻之 「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1枚,以證明確有前開 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再將之寄回予不知情富士 通公司員工轉寄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 素珍、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96年 度財務報表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
⒑為應付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關預付立興陳公司機械貨 款(即上開事實二、㈣、⒊所示),要求仕欽公司須追回 此筆款項,惟鄭登自與黃秀英商量後,仍無法籌措款項匯 回仕欽公司帳戶,黃秀英乃提議以解除契約、退回預付款 之方式處理,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吉志授權 黃秀英、鄭登自全權處理,黃秀英、鄭登自乃持先前偽刻 「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各1枚(即附表四編號2至11所示偽造印章),再依相 同方式偽刻「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仕欽公司與立興陳公司之協議書, 虛偽記載協議書簽署日期為97年4月18日,表示雙方達成 協議取消原簽訂之訂購合約,且立興陳公司將原預付價款 陸續還回,繼之偽造協議書立書人「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和」後,接續蓋印偽造之「 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文和 」印章印文各1枚,再蓋印仕欽公司大小章,完成協議書 形式(附表四編號12);黃秀英、鄭登自繼之蓋印偽刻「 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和」印文於本票上 ,簽發以立興陳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19,45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6月25日之本票1紙(附表四編號13), 再將上開偽造之協議書、本票透過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 員邱秀滿等傳真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文和」、立興陳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鄭登自另於97年5月25日前某不詳時、地,分別偽造香港 Y-EDATA公司、元億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技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品固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喬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等



公司開立之發票(商業發票)而偽作購買材料買賣美金34 2,608元、128,372、111,520.07、424,430、3,971.4、2, 962,215.04元(虛列交易金額、偽造文書及署押、印文, 詳如附表四編號18至23所示),嗣於97年5月25日,持交 不知情會計部人員黃璽瑄等資為憑證後,輸入仕欽公司ER P之帳務系統,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未實際有 資金匯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香港 Y-EDATA公司、元億公司、技嘉公司、品固公司、國喬公 司、康舒公司及仕欽公司。
三、嗣因仕欽公司營運狀況持續惡化、財務吃緊,並於97年6月 24日陸續發生退票事件,曾吉志鄭登自認無法掩飾,乃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7年6月25日請辭董事長、會計主管職 務,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首,表明上開情事,進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仕欽公司 上址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不實文書、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曾吉志鄭登自自首暨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吉 志、鄭登自及伊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 曾吉志鄭登自之調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均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見 本院卷㈡第172頁反面),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 告曾吉志鄭登自及伊等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抗辯被告個人於 調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 證足認警調機關、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曾吉 志、鄭登自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曾 吉志、鄭登自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含同案被告曾建誠 、黃秀英之供述),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而言,固均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伊等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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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LIMITED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