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3年度,4號
TPHM,103,金上重更(一),4,20150819,1

1/9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宏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家屬 黃晴琦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珍



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源泉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維鴻


選任辯護人 楊山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燿德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94
年度偵字第11362 、11363 、21260 號、95年度偵字第1781、25
06、9303、100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俊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部分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慧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郭源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邵俊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維鴻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燿德共同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壹、張俊宏於民國88年6 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初為投資全民電視公司即通稱民視 公司而募資成立,惟所募資金30億元中,僅有10億元入股民 視公司,其餘20億元則進行其他轉投資行為;該公司自86年 9 月3 日起公開發行股票,股票代號:8314,迄92年5 月23 日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前,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 行人;該公司業於94年7 月2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負責 人即董事長。郭源泉為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 ,經全民電通公司89年2 月18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決 議聘任為顧問兼財務總監。另黃燿德(起訴書誤載為黃燿原 )為張俊宏多年友人,亦為張俊宏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國會助



理,於90年1 月間接任環球電視台總經理,91年3 至6 月間 擔任全民電通公司顧問,其因長期追隨張俊宏,為張俊宏私 人財務顧問,受張俊宏徵詢全民電通公司相關投資案之意見 。林慧珍張俊宏之長期同居女友。張俊宏郭源泉、黃燿 德等人於全民電通公司在任期間、林慧珍於後述在全民電通 公司授權範圍內,為受全民電通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對 全民電通公司即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誠信執行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投資事宜,遵守全民電通公司 之相關內控規定及營業之常規,妥適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 進行投資,不得為違背職務而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詎竟先 後起意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
(一)張俊宏於89年間獲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擬於臺中市購置或租用房舍成立分行,乃計畫於 臺中地區購買適當房舍租(售)予土地銀行,經前國大代 表徐宜生推薦邦廷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廷公司)所有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房、地(下稱臺中不動產),張俊宏於與林慧珍相 偕看屋數次、議價後,有意購買,即指示郭源泉、對全民 電通公司亦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該公 司行政總監朱清貴(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與邦廷公司負責 人李欽泗洽談購買細節。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 貴均明知依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所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第6 條、第11條,分別明定有「本公司取得 或處分公司不動產,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 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 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 出具鑑價報告」,且邦廷公司前於88年10月間向合作金庫 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合庫臺中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時,經 合庫臺中分行為不動產調查後,評估市值約新臺幣(以下 金額未經註明幣別者,其幣別均為新臺幣)8000萬元,合 庫臺中分行於89年3 月1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600 萬元;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等4 人為能有藉 以從中牟利(如後述)之標的,明知上開臺中不動產之市 價至多不逾1 億元,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全 民電通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全民電通公司上開 內控規定,未為任何鑑價,亦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同 意,即於89年8 月間某日通知李欽泗北上簽約;屆時,李



欽泗攜洪邁代書及徐宜生(經判決無罪確定)到全民電通 公司辦公室,張俊宏與李欽泗打過招呼後,即交由朱清貴郭源泉林慧珍進行簽約事宜,經達成協議,由全民電 通公司以1 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臺中不動產。朱 清貴及郭源泉旋指示趙維倩以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00號6 樓之 3 ,實際負責人為張俊宏)名義,開立該公司之土地銀行 民權分行03428-5 帳號、票號AY0000000 、AY0000 000號 、日期各為89年10月1 日、7 日、面額分別為4500萬元、 5500萬元之支票2 張(合計1 億元),經張俊宏於發票人 簽章欄用印後,交付李欽泗簽收,作為全民電通公司購屋 價款,尾款1000萬元則約定過戶後支付。嗣票期將屆時, 因大業公司帳戶餘額不足,經趙維倩擬具簽呈,請示朱清 貴及郭源泉張俊宏乃決定改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支票支 付,即通知李欽泗北上換票,並於89年9 月29日由張俊宏 於發票人簽章欄用印後,改開立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 崙分行000000-0帳號面額各為4500萬元、5500萬元,票號 分別為AR0000000 、AR0000000 號,發票日仍為89年10月 1 日、7 日之支票2 張,於同日交給受李欽泗委託北上之 徐宜生簽收。購屋尾款1000萬元則於89年10月11日上開房 地辦理過戶登記後,於89年10月13日經張俊宏用印後簽發 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帳號、票號 AR0000000 、AR0000000 號、面額各500 萬元之即期支票 2 張予邦廷公司兌領。邦廷公司又因原所簽訂買賣合約書 所載之付款支票票號與其後所換之實際付款票號明細不符 ,無法作帳,故與全民電通公司重新簽訂與原買賣價款條 件相同之合約,其簽約日期改填為89年10月1 日,以完成 交易手續。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未依全民電 通公司之規定提交董事會、委託鑑價,即以1 億1000萬元 價格向邦廷公司購買前揭市價未逾1 億元之臺中不動產所 為不利益之交易,使全民電通公司遭受1000餘萬元之損害(二)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與邦廷公司簽妥上開買賣契約後 ,謀思另訂價格較高之虛偽買賣合約提交全民電通公司, 以從中謀取差價。郭源泉為遂行上開決議,即委請知情之 邵俊雄代為尋找合格仲介公司幫忙處理契約事宜,邵俊雄 為貪圖賺取仲介費用,洽請力霸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鑽業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鑽業仲介公司)負責人郭維鴻處 理簽訂虛偽買賣合約事宜,郭維鴻明知其情,為貪圖賺取 仲介費用,竟亦應允。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等5 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全民



電通公司利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復基於背信之概 括犯意聯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且 其等均明知全民電通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發行有價證券 之發行人,對於依商業會計法製作之帳簿、傳票、依證券 交易法第14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 製之財務報告內容,均不得有虛偽之記載,其等如就上開 臺中不動產簽訂虛增買賣價款之不實買賣契約以提出於全 民電通公司,將由該公司做為原始憑證並據以製作傳票、 登載帳簿、財務報告,猶基於共同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 由郭維鴻於89年9 月29日依郭源泉之指示擬妥不動產買賣 契約攜至全民電通公司,經郭源泉檢視後,要求改以郭維 鴻為賣方代理人,買賣價格定為1 億4800萬元、仲介費用 296 萬元,並倒填簽約日為89年9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 89年8 月8 日)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維鴻旋指示 其不知情員工依上開修正內容繕打,再交郭源泉確認後, 於89年10月2 日至全民電通公司用印簽妥該契約。於談妥 該不實之買賣合約當日(即89年9 月29日),張俊宏即指 示郭源泉領出1500萬元現金,郭源泉依其指示交代趙維倩 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由郭源泉轉請張俊宏用印 後,自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分3 筆 提領現金共計1500萬元。安泰銀行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35 分至5 時10分許親自送款至全民電通公司後,由郭源泉及 不知情之朱清貴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予張俊宏張俊宏嗣將 部分款項再轉交林慧珍林慧珍指示不知情之謝玉貞匯 250 萬元入不知情之張襄玉提供予其等共同保管使用之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匯94萬元入張俊 宏彰化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款則由張 俊宏自行留用。又仲介費296 萬元,則由趙維倩以短期投 資臺中不動產名義,分別開立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 分行前述帳戶票號AR0000000 、AR0000000 (各148 萬元 )支票2 張及取款條,經郭源泉簽名轉給張俊宏核准用印 ,由郭維鴻於89年10月2 日親自簽名具領作為仲介費用, 郭維鴻提示後,分別於89年10月5 日、89年10月12日各交 付邵俊雄74萬元(合計共148 萬元)作為仲介佣金,邵俊 雄則交付其中的74萬元予郭源泉。另差價餘款2300萬元則 由趙維倩以短期投資臺中不動產名義,開立全民電通公司 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前述帳戶票號AR0000000 、AR0000000 (各500 萬元)、AR0000000 (1300萬元)等支票3 張及 取款條,經郭源泉簽名轉給張俊宏核准用印,郭源泉並於 89年10月16日蓋用郭維鴻私章向黃珮筠(原名黃碧雲)領



取;嗣郭源泉將上開AR0000000 (500 萬元)支票交由邵 俊雄轉予郭維鴻代為提示,郭維鴻於89年10月16日將該紙 支票經由其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 000000)提示,得款500 萬元現金悉交郭源泉郭源泉取 得款項後,全數留供己用;89年12月6 日,郭源泉再次交 付票號BAR0000000(1300萬元)及記載涵記公司帳號之便 條託邵俊雄轉交予郭維鴻郭維鴻將上開支票經由其上開 帳戶提示領得1300萬元,並依郭源泉指示,於當日匯款 1196萬元至涵記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餘103 萬餘元交由邵俊雄悉數轉交郭源泉郭源泉亦 全部留供己用;另票號AR0000000 (500 萬元)支票則由 林慧珍存入涵記公司上開土銀民權分行帳戶內。合計彼等 共自全民電通公司挪用4081萬9000元(鑽業仲介公司開具 發票金額296 萬元,其中進項稅額14萬0952元做為全民電 通公司銷項稅額之減項,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資產,故此部 分挪用金額為281 萬9000元;1500萬元+2300萬元+281 萬9000元= 4081萬9000元),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重大損 害。至彼等所溢支之上開款項,除郭維鴻獲取148 萬元之 仲介費用(但應繳交鑽業仲介公司統一發票上載之進項稅 額14萬0952元)、邵俊雄分得74萬元之仲介費用,另郭源 泉獲得677 萬元(500 萬元+103 萬元+74萬元=677 萬 元)外,餘款悉由張俊宏林慧珍朋分花用。
(三)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等人為掩飾上 開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合約牟取差價之行為,由郭源泉指 示趙維倩黃珮筠等不知詳情之會計人員,以前述不實之 買賣合約或鑽業仲介公司開具之金額296 萬元統一發票作 為原始憑證,以不實之事項、金額輸入全民電通公司電子 化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由電腦自動過帳製作傳票 (虛偽記載部分如附表四之1.傳票部分所示),並連動完 成相關會計帳簿(虛偽記載部分如附表四之2.1 帳簿名稱 :短期投資明細分類帳、2.2 帳簿名稱:長期投資明細分 類帳所示),上開傳票分別經郭源泉或不知情之鄧鵬覆核 。再經將該不實合約書之買賣金額1 億4800萬元加上仲介 佣金281 萬9048元,以1 億5081萬9000元列入全民電通公 司89年度、90年度財務報告書(虛偽記載部分如附表四之 3.名稱: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及其財務報表附註〉所示 ),由不知情簽證會計師黃耀明先後於90年4 月26日、91 年4 月26日完成簽證,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備查,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及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正 確性。張俊宏遲至90年12月5 日始由全民電通公司第2 屆



第6 次董事會始追認購屋款1 億4800萬元。二、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部分:
張俊宏擔任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全民電通公司之 董事長、葉健一擔任總經理(葉健一係受黃燿德之引薦,自 90年1 月起至91 年6月31日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其等為公司進行投資業務時,應依據營業 之常規,審慎評估投資標的,確保公司之利益,張俊宏、葉 健一竟與林慧珍黃燿德於90年1 、2 月間起,在全民電通 公司之辦公室內,商討如何從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中賺取不 法佣金回扣以中飽私囊,並推由葉健一尋找願意提供佣金回 扣之投資標的。葉健一在任職於全民電通公司前,曾於89年 間先後擔任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德公司)之 董事長,明知怡鴻公司、懋德公司於89年間已呈虧損狀態; 又其與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羅世倧,已於92年7 月18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鄭美玲(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為舊識,知悉鄭美玲因財務狀 況不佳,亟需資金援助,而永美公司適持有怡鴻公司、懋德 公司之股票,葉健一認各方均欲藉投資案從中漁利,有機可 趁,即於90年2 月間向鄭美玲提出全民電通公司正欲尋找投 資標的,其可促成將永美公司持有之怡鴻公司股票500 萬股 、懋德公司股票500 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之代價出售予全 民電通公司,惟鄭美玲須各支付4 成即2000萬元佣金之條件 ,鄭美玲為藉此挹注其個人急須之資金,且知怡鴻公司、懋 德公司經營狀況均不佳,乃同意按上開條件出售永美公司所 持有之怡鴻公司、懋德公司股票:
(一)投資怡鴻公司部分:
葉健一與鄭美玲商妥後,隨即偕同黃燿德親赴張俊宏、林 慧珍位臺北市銅山街住所,向張俊宏林慧珍二人面報與 鄭美玲接洽購買怡鴻公司股票情形。張俊宏林慧珍、黃 燿德為從中牟利,獲取不法佣金回扣,明知持有經營良好 公司股票之人不可能願意提供4 成回扣,該投資標的顯存 高度疑慮,竟不顧本件長期投資購買怡鴻公司股票金額高 達5000萬元,違背營業常規,既未由財務部門於投資前就 風險、報酬進行審慎評估,亦未報請董事會同意,即與葉 健一、亦欲藉之謀取資金而知其情之鄭美玲共同基於使全 民電通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共同之犯意聯 絡(除黃燿德外,均為概括之犯意,如後述),經張俊宏 口頭同意怡鴻公司投資案,並指示葉健一負責辦理;葉健 一即以怡鴻公司之簡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營運計畫



書等相關資料,指示不知情之某成年人代為打字擬具:「 擬投資怡鴻公司5000萬元,並以長期投資列帳…,為少數 具備規模且持續獲利並成長的公司之一,已擁有相當製造 技術及營運基礎…,為加強財務結構因應公司產製升級, 決定增資1 億9525萬元,使實收資本額增加至6 億元,本 公司擬投資5000萬元,此次現金增資,照票面每股10元認 購。」等內容之簽呈,交由黃燿德簽名提報,並填寫日期 為90年1 月12日,經葉健一於90年2 月14日批「可」後, 由葉健一製作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經張俊宏 蓋章,由葉健一於90年2 月19日親赴第一銀行敦化分行, 自全民電通在該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 5000萬元存款1 筆,再分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 3 筆合計共5000萬元之款項,匯入永美公司玉山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鄭美玲在確認收到全民電通 5000萬元匯款後,隨即依約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郝欣民在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將2000萬元佣金匯入林慧珍所指定 不知情之張襄玉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 000000帳戶內;葉健一並即回報張俊宏林慧珍林慧珍 又認匯入張襄玉之帳戶有所不妥,乃指示葉健一提供人頭 帳戶轉匯,葉健一乃於90年2 月22日依林慧珍之指示,將 200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蔡錦緞(葉健一岳母)於90年2 月22日開立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再 將蔡錦緞上開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予林慧珍 保管、使用。嗣於90年2 月27日,林慧珍指示其女兒陳令 燕提領1000萬元申購BB0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並以陳令 燕個人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其後林慧珍再 於90年7 月3 日指示葉健一提款110 萬元匯入臺灣藝術博 物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支付其與張俊宏在該館所購買藝術品之價金;其餘款項則 不時指示葉健一代為提領現金,供其與張俊宏二人花用。 葉健一於90年2 月19日後某日,以其個人無所獲為由,要 求鄭美玲另付250 萬元現金為渠個人佣金,經鄭美玲同意 並以現金支付。因怡鴻公司於89年度再度虧損7 億4500餘 萬元,旋即於92年5 月6 日經廢止,全民電通公司因此一 不利益之交易,致所投資之5000萬元血本無歸,而生重大 損害。
(二)投資懋德公司部分:
葉健一完成怡鴻公司投資案後,續提出得以相同手段自懋 德公司投資案中牟利,張俊宏林慧珍2 人為獲取不法佣 金回扣,明知持有經營良好公司股票之人不可能願意提供



4 成回扣,該投資方案顯存高度疑慮,竟不顧長期投資購 買懋德公司股票金額高達5000萬元,違背營業常規,既未 由財務部門於投資前應就風險、報酬進行審慎評估,亦未 經報請董事會同意後始行投資,即葉健一、亦欲藉之謀取 資金而知其情之鄭美玲共同承前使全民電通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健一於 90年3 月初某日,以同上手法、方式,簽請投資懋德公司 現金增資股5000萬元,並親擬:「主旨:擬投資懋德公司 5000萬元,並以長期投資列帳,請鑒核。說明:一、懋德 公司成立於88年11月…,業績良好,90年2 月增資至2 億 2000萬元…,設備規模與同業相較屬於前矛者,前景可期 。二、…該公司89年度營業額1 億9000萬元,純益350 萬 元,90年增資設廠後,預估營業額4 億4000萬元,純益45 00萬元…,預定兩年後輔導上市。三、…本公司擬投資 5000萬元,本案預定將來獲利可期,擬以面額每股10元認 購。」等內容之簽呈,於90年3 月6 日呈由張俊宏簽名同 意後,當日即由葉健一自全民電通公司所開立之前述第一 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5000萬元存款1 筆,再分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3 筆合計共5000 萬元之款項,匯入永美公司彰化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美玲於確認收到匯款後,指示其 子鄭信宏於次き日自該帳戶提領2000萬元匯入林慧珍所要 求由葉健一指定之林月貞(葉健一內弟媳)第一銀行忠孝 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葉健一於確認收到鄭美玲 之匯款後,即將林月貞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林慧珍保管、使用。鄭美玲 並依約另支付葉健一250 萬元之佣金;葉健一取得250 萬 元之佣金後,將之悉數交予林慧珍處理,林慧珍取得該款 後,朋分半數予葉健一。嗣懋德公司於94年10月26日亦遭 廢止,全民電通公司此部分5000萬元投資亦血本無歸,而 生重大損害。
三、匯款美金500 萬元至Reaction公司部分: 張俊宏以美伊戰爭結束,判斷美金將於3 個月後揚升為由, 擬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海外美金定存財務操作,其為 全民電通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2年3 月26日代表全民電通公 司之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或資金運用、相 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充、代收相關文件等相關事宜之聯 絡及傳達等業務,與林慧珍2 人均係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本應誠信執行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投資,妥為全民 電通公司之利益進行投資,詎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損害全民電通公司利益之犯意,違背其等任務,未直 接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及公司之帳戶進行上開財務操作, 由張俊宏於92年4 月14日指示以其個人名義在香港成立之 Reaction Enterprises Ltd.(以下簡稱Reaction 公司,該 公司係於89年3 月8 日成立,股東僅張俊宏1 人,於此部分 美金500 萬元嗣均遭侵占後之92年12月29日,始變更登記股 東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方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海外子公司) 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進行操作。林慧珍於同日即以進行外匯 避險操作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趙維倩黃珮筠結匯 500 萬元美金至Reaction公司,黃珮筠旋於92年4 月14日、 15日以分公司資金調度名義,製作銀行存款調撥單、取款條 、匯出匯款申請書,經張俊宏用印後,接續自全民電通公司 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分別匯出美金300 萬元、200 萬元至 Reactio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 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分別為美金299 萬9973元、199 萬9973元),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因辦理匯款程序而生之費 用2720元(如附表五所示匯款至Reaction公司所生費用)、 無法就上開美金500 萬元本金收取孳息(如以臺灣銀行92年 4 至12月份之美元活期利率試算該筆資金至92年9 月19日起 遭他人侵占時止之孳息為12萬6487元,如附表六所示)或為 其他投資收益等各項損失,及該資金無法取回之風險(事後 全民電通公司就上開匯入Reaction公司之款項續受之重大損 害,肇因於林慧珍、藍文隆、韓玉華等人之侵占行為,業經 判決確定,後續損害尚與張俊宏無關)。
四、投資1 億5000萬元進行「歐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一)緣修嘉徽(英文名字為Philip,其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另案審理中)於91年間收購註冊於東南歐蒙地內歌羅( Montenegro,又稱黑山共和國)之「Progress Bank SC」 、於92年間收購註冊於瑞典之「PBFG Savingand Loan EK for 」等銀行,連同其當時尚未取得所有權之「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簡稱PBFG AG ,註冊在 Anjouan (位於印度洋西部之自治共和國,修嘉徽於93年 間始為收購),在臺灣均以「歐銀行」自稱,然皆未依 銀行法規定在臺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經營一般存、提款業 務,僅專事經營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 之槓桿交易而為期貨交易之一種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修嘉 徽另與其女友張霄芸於香港地區註冊登記「歐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BFG Limited)」〔下稱PBFG Ltd (香港歐)公司,已於93年1 月9 日解散〕,並於網路 設立交易平台,由前述「PBFG Ltd(香港歐)公司」為



交易相對人,與投資人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後,投資 人將外匯保證金匯至「PBFG Ltd(香港歐)公司」在 Bank of Cyprus Ltd .(下稱「塞浦路斯銀行」)所設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BFG Ltd(香港歐)公 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PBFG Ltd(香港歐)公 司」於收取客戶匯入之外匯保證金後,一方面將收取之外 匯再轉存至其他金融機構進行拋補交易,藉為外匯交易之 風險管理;另則於該公司開立帳戶予客戶,發給與該保證 金同額之虛擬點數,客戶可透過前述網路平台取得各項投 資相關文件之下載、外匯即時報價資訊、不同貨幣之技術 分析、買賣點提示、訊息公告、帳戶餘額、交易狀況等, 自行或由其授權指定之經理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該網 路平台軟體並可依投資人之授權而接受同一經理人為不同 投資人以同一虛擬經理人PA帳戶從事交易操作再整體計算 ,依投資部位比例分派獲利),該交易平台可自動結算投 資人交易損益、計算代理商佣金,並列印投資人對帳單、 彙整投資人交易部位等管理性報表;「PBFG Ltd(香港歐 )公司」並對經由該平台操作之每筆交易收取萬分之五 之手續費作為報酬,約自留萬分之一外,另約萬分之四作 為代理商或介紹人收取之佣金。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後如有結餘之虛擬點數而欲提領等值款項,可填具提款通 知予「PBFG Ltd(香港歐)公司」,由修嘉徽指示所屬 人員自「PBFG Ltd(香港歐)公司」在「香港東亞銀行 有限公司」(The Bank of East Asia ,Ltd. ,下稱「香 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在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 款予各該客戶。
(二)修嘉徽之嬸嬸韓玉華(英文名字為Tina,原審通緝中)、 堂弟修立人(另案審理中)得悉修嘉徽由此外匯保證金交 易管道獲利頗豐,意欲從事,經與修嘉徽商談後,故為使 用與「歐銀行」相近之名稱,於91年7 月19日由黃文明 、修立人、林士超、陳鶴君、許偉倫5 人共同出資設立「 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國際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 黃文明,實際負責人為韓玉華,對外原使用英文名稱PBFG International Ltd . 嗣改為Ou-Sheng International Ltd . ,於92年5 月6 日為解散登記),對外自稱係「歐 銀行」亞太區代表處或在臺辦事處而招攬業務。郭源泉 經由「歐國際公司」辦事員黃世豪之介紹,獲悉該行有 提供海外高報酬之投資方案,並因前以E-Link Finance



Ltd . (下稱E-Link公司,郭源泉明知E-Link公司為外國 公司,僅在我國設立辦事處,未在臺灣依法辦理設立登記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給予認許證,亦未領有分公司執 照,仍於92年4 月間以E-Link公司在臺代表人名義與林慧 珍簽署顧問諮詢契約書而違反公司法部分,已判決確定) 與林慧珍簽署顧問諮詢契約,乃將該投資管道介紹予林慧 珍;韓玉華並於92年4 月6 日指示員工黃世豪、修立人、 陳鶴君前往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為林慧珍解說投資內容 係採包裹式投資,投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 基金或外匯保證金等金融商品,惟格於全民電通公司有關 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需照會董事或經董事會核定之規定, 經郭源泉建議,乃在外觀或名稱上採用「Time Deposit Agreement 」(中文可翻譯為「定期存款合約」或「定期 保證金合約」,下稱「系爭Time Deposit Agreement」或 「定期保證金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以避免全民電 通公司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張俊宏等人就該公司資金為不 當投資;郭源泉並代張俊宏向黃世豪要求「歐銀行」擔 保年息5 %之獲利,其中年息1.5 %之利潤係給付予全民 電通公司,另年息3.5 %獲利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經 黃世豪告知修立人修立人據以轉告修嘉徽而取得口頭同 意後,雙方乃就金額1 億5000萬元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案 達成共識(下稱系爭交易方案),相關內容經林慧珍評估 認為可行而轉知張俊宏
(三)張俊宏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具有該 公司董事身分,明知全民電通公司於88年9 月30日經由第 2 屆第2 次董事會通過「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萬元 時,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萬 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另 於91年4 月29日經由第2 屆第8 次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 長期投資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需經董事會通過方可投資 」,其為公司進行投資業務時,應依據營業常規,審慎評 估投資標的之風險、報酬,以確保公司、股東之利益,並 遵守公司上開內控規定,提報董事會決議,不宜貿然投資 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所提供之海外金融商品 。張俊宏經由郭源泉林慧珍告知上開海外金融商品後, 雖未能分辨上開「PBFG Ltd(香港歐)公司」、「歐 國際公司」、「歐銀行」之異同,誤為係「歐銀行」 之金融商品,然亦知該銀行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貿然 投資,風險甚高,竟未經提報董事會同意,即於92年4 月 間某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林慧珍處理與「歐銀行」



間關於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正、補 充、代收相關文件、相關事宜之聯絡及傳達等業務,而與 林慧珍(此部分犯行未經原審判決)共同基於以直接方式 使全民電通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 聯絡,先由黃世豪依指示於92年4 月22日將存款人為全民 電通公司、期限7 個月、總金額為美金429 萬元、年息「 1.5%」、到期償付本息之「Time Deposit Agreement」即 「歐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美金定期 存款合約書」)傳真予郭源泉轉交林慧珍,作為依約給付 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司,藉以取信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或 股東,避免該公司董事或股東質疑之憑據。黃世豪並收取 張俊宏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資事宜之授權書、全民 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張俊宏林慧珍之身分證 、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 月24日傳真「匯款指示」 (下稱「系爭匯款指示」)予林慧珍,指示將前揭1.5 億 元投資款匯至「PBFG Ltd(香港歐)公司之塞浦路斯銀 行帳戶」內,並於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該799000號帳戶係韓玉華為「歐 國際公司」在「PBFG Ltd(香港歐)公司」開立之虛擬 交易專戶);張俊宏即於92年4 月25日指示投資1 億5000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