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更(二)字,103年度,1號
TPHM,103,矚上重更(二),1,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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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勳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怡瑄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官鴻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孫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郎
      侯志明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福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成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松柏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原順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慶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銅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36 號、
第28932 號、96年度偵字第1632號、第3707號、第4249號、第48
53號、第4854號、第5664號、第6324號、第6325號、第6472號及
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8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壬○○有罪部分、卯○○、未○○、丑○○、丙○○、甲○○、乙○○、酉○○、子○○、辛○○、午○○、戊○○、寅○○部分及丁○○有罪(除已確定之洩漏國防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申○○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人民幣兩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人民幣兩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午○○、乙○○、酉○○、子○○、辛○○,均無罪。 事 實
壹、辰○○(本案關於起訴書所載95年7月8日、8月29日、9月28 日、10月間某日、11月10日行賄童聰成部分及於95年10月間 行賄大直派出所警員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辰○○於104 年2月28日已 歿,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係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設於臺 北縣中和市《即新北市中和區,為配合卷證及對照原審及前 審判決,以下仍以改制前行政區域名稱,即臺北縣政府之各



鄉鎮○○○○○○○路00巷00○0 號,下稱嘉慶環保公司) 、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巷00號, 下稱啟城公司)、興霖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00巷00號,下稱興霖公司)、崇記營造有限公司(設於 臺北縣中和市○○路00巷00號,下稱崇記公司)及詮廣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5, 下稱詮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總稱各該公司為「嘉慶集 團」,由辰○○主導指揮營運,在臺北縣市(即臺北市、新 北市,下同)承攬土石方清運工程業務。嘉慶環保公司於91 年1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以北府工養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即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光復抽水站旁設立「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之3,相鄰新店溪、 光復溝、光復抽水站、光復國小,接近板橋及中和交接處, 下稱「板橋土資場」)啟用營運,「板橋土資場」負責收受 、處理「嘉慶集團」承攬各地工地清運工程之土石方;宋壽 祥原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隊長,退休後於92年12月底進入嘉慶 環保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人事管理及監督 「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等業務;黃秀庒係辰○○之胞妹,為 「嘉慶集團」財務長,張美淑係嘉慶集團主辦會計,二人均 負責該集團會計、帳務、出納等資金調度之業務;申○○前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係黃秀庒之配偶(即辰 ○○之妹婿),亦擔任啟城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外 場工地管理;庚○○為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 」各工地土石方跑件、收取貨款等事務;黃溫泉係辰○○堂 哥,原係嘉慶環保公司技術人員,93年間擔任場長,94年初 起掛名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板橋土資場」之營運,車 輛材料、油庫管理及監督;翁春長掛名嘉慶環保公司派車股 長,負責「板橋土資場」、「嘉慶集團」之車輛調度;洪浡 森係「板橋土資場」場長,綜理該場之營運事務(黃秀庒、 張美淑二人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庚○○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褫奪公權1 年,經本院上訴審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黃溫泉、翁春長洪浡森三人均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1年,均經本 院上訴審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貳、緣「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受核准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監督,有關該場之營運涉有排放廢



水部分則屬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主管之業務, 由於該場地理位置近光復抽水站,長期排放廢水之結果,易 造成光復溝、抽水站之淤積,影響防洪,初期營運階段該場 同意定期清理光復溝,而光復抽水站外之新店溪因該場排放 廢水之關係,有關致生河川淤積,則受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之查察,「嘉慶集團」在臺北縣市承攬各建築 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自有及靠行之砂石車約有40餘輛, 於各工地清運土石開挖後,砂石車進出工地,則受臺北縣、 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所屬派出所、交通隊及臺北縣各鄉鎮所 在地清潔隊稽查管理,辰○○為應付上揭各主管機關之監督 、管理,圖免或減輕「板橋土資場」之違規營運、車輛違規 之行政處罰,竟分別與「嘉慶集團」之申○○及宋壽祥、庚 ○○、黃溫泉、翁春長洪浡森黃秀庒、張美淑(以上七 人均判決確定)等幹部或其他廠商之現場工地人員,基於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別連續對於以下當時公務員行賄:
一、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丁○○、壬○○共同行使變造公 文書部分:
(一)丁○○於93年8 月間係擔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第三課之技 士(已於96年1 月5 日退休),壬○○為臺北縣政府環保 局第三課之技佐,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 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 驗等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板橋土資 場」因93年4 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現場會 勘時,查獲該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 並經將暗管挖斷;又依之前臺北縣政府抽查發覺,部分「 王哥土資場」出入車輛擅自由「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進 出,且「王哥土資場」係以嘉慶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為由非法營運,縣府並函請「板橋土資場」將「王哥 土資場」堆置土石方清除,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事, 經縣府工務局於93年4 月5 日會勘後,仍發覺「板橋土資 場」後方圍籬擅自開口,車輛由該開口駛入,甚至部分範 圍無圍籬,致使該二場堆置土石方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 圍;該府多次勘查均發覺「板橋土資場」未依審查會議之 允諾,於堆置土石方處鋪蓋帆布以降低粉塵污染,或執行 未盡確實等事由,於93年7 月26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 0000號函對「板橋土資場」處分「自即日起降低每日最大 處理量為1 千立方公尺」。該場又於94年11月18日,經環 保局稽查,有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並經採樣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2100 毫克/ 公升、化學需氧量1600 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該局以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之規定,以94年12月19日北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分罰鍰5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 月20日前改善完成; 嘉慶環保公司為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為2 千立 方公尺,幾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該局承辦人蘇泰 源會同各局處會勘後,認該場之缺失已有改善,於94年12 月12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 理量由1 千立方公尺為2 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 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2 點意見其一「本局於94年11月18日 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 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 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嘉慶 環保公司於95年1月2日提出改善計畫(嘉慶限改字第0102 號函),丁○○、壬○○即於同年1月5日至「板橋土資場 」進行複查,辰○○認為丁○○在複查過程中對於「板橋 土資場」之改善事項及污水處理設施,多有刁難,認丁○ ○有意要求賄賂,辰○○亦深知該場內時有以暗管排放污 水及所排放之污水常遭查緝罰鍰,為避免環保局人員之查 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該日(1月5日)下午2 時許 檢查後,即與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庚○○聯繫,要求庚○○ 出面對於丁○○行求賄賂。庚○○即於95年2月8日向亦有 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現金(黃秀 庒、張美淑部分業經本院97年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處二人 均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1月, 褫奪公權1 年確定)將其中之10萬元置入水果禮盒內,於 數日後下午7、8時,親送至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交由不知情之丁○○配偶林素 卿收受而交付之,丁○○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 犯意,予以收受,嗣於95年4月6日,因其負責大漢溪污染 案件之專案稽查,於「板橋土資場」之排放水進行稽查前 ,因已受有辰○○所付之上開10萬元賄款,明知專案稽查 之時間及稽查項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 竟於95年4月6日上午8 時23分前往稽查前,撥打行動電話 告知庚○○:「丁○○:兄弟,我跟你說,你跟黑雲說, 今天,必要,所有的都關,都關起來。庚○○:我待會過 去你那,丁○○:沒有,我待會要出去,你跟他說今天都 關起來」等暗語,將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 有無排放污水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庚○○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庚○○轉知「板 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辰○○ 因認於95年2 月間對丁○○行賄,丁○○確有幫忙,故於 同年5 月間端午節屆至時,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庚○○行 賄丁○○,由庚○○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 庒、張美淑領取現金5 萬元(黃秀庒、張美淑部分業經本 院上訴審判刑確定),而丁○○亦基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30日下午7、8時許,在上址 住處,連續收受庚○○交付置於紅酒禮盒內,以紙袋包裝 之賄款5萬元。
(二)丁○○因已收受辰○○上開賄賂二次(10萬元、5 萬元) ,明知環保局委辦單位查知事業排收污水之事項、專案稽 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均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 項,竟於95年7 月11日上午10時19分,因委辦單位案外人 劉任森接獲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管線排放污水至 光復溝,且經劉任森到場查實,轉報環保局丁○○欲前往 稽查前,丁○○即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庚○○:「丁○○: 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 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 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50萬喔,庚○○ :好」等語,將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 排放污水事實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庚○○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庚○○轉知「板 橋土資場」之場長洪浡森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丁○○ 此部分洩密罪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 徒刑7 月,本院上訴審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當日上午 11時許,丁○○率不知上情之壬○○至「板橋土資場」進 行稽查,於11時10分許在與委辦人員劉任森在該場外水門 邊會合後,即在黑色塑膠管排放水處,採取所排放之污水 2 瓶送驗,再進入「板橋土資場」內稽查排水源頭及原因 ,壬○○與劉任森至沉砂池作業區查勘,發覺該場沉砂池 之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事實 ,該場排放廢水並非係因連日豪大雨造成之逕流廢水,壬 ○○即在該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記載:「 2 :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 ,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 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 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惟丁○○已收受上揭 賄款,預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使該場免予處罰(該辦法已於95年10月16日廢



止),先要求壬○○在稽查紀錄業者意見欄載:「故障已 報備」等內容,丁○○再要求「板橋土資場」人員以該場 負責人辰○○之名義,以電話通報環保局,該場因豪雨造 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該場人員即於同日上午12時撥 打電話,向環保局承辦人盧家惠通報上情,並於同日上午 12時許結束稽查;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由庚○○至縣 府環保局找丁○○在該紙水污染稽查紀錄之事業負責人員 欄補簽名完成稽查紀錄。同年8月1日該稽查紀錄及採得之 廢水檢驗報告作出後,壬○○在簽辦處分書時,受丁○○ 之指使,2 人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為配合「板橋土資場」電話通報該場因「豪雨 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時間,使通報時間在稽查 之前,由壬○○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而無更改權之上揭 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00分至12時00分」 變造為「12時00分至13時00分」、採樣時間由「11:10」 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 時間由「11:10」變造為「12:00」,而持以行使,簽核 轉呈,足以生損害環保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之 公正及正確性,以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處理設施 」,且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已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 向主管機關通報而不論之情形。(惟因3 小時之起算點無 從證明,尚無圖利嘉慶環保公司因而減免罰鍰之情形)。(三)辰○○、庚○○見丁○○確實違背職務而為上揭協助,復 另行起意,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95年9 月中旬,由庚○○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 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現金5 萬元(黃秀庒、張 美淑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置於茶葉禮盒內, 再至丁○○上址住處找丁○○,丁○○另行起意,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95年9 月中旬某日 (起訴書載為13日,應予更正),在上址住處,收受庚○ ○所交付置於茶葉禮盒內所置放之賄款5萬元。二、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卯○○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94年9 月間起至 95年1 月止),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 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辰○○所負責之「嘉慶集團」於 94年底至95年初在臺北縣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竹 城建築」等工地之土方挖運工程,並指派公司員工劉勇鎮負 責現場車輛進出之管理;同時辰○○並向陳永修之胞兄陳詩



銘租用臺北縣林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辰○○遂請對於地 方事務熟悉之陳永修負責照管「崇記土資場」。於94年11月 27日,位於文化三路附近之「遠雄未來城」工地因未保持路 面清潔遭林口清潔隊開立罰單2張,劉勇鎮即與陳永修商討 要如何處理,陳永修表示其可以向熟識之清潔隊行賄。劉勇 鎮復於94年11月29日向辰○○報告此事,辰○○即指示申○ ○處理向清潔隊行賄事宜。申○○復與劉勇鎮、陳永修商議 ,決定向清潔隊行賄(斯時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並不 處罰)。申○○於94年12月16日指示「遠雄未來城」工地現 場員工王勝賓備妥賄款4 萬元,並另指示「遠雄未來城」工 地現場另名員工高永成稱會以電話通知其攜帶該現金4 萬元 至上址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找陳永修,高永成即依申○○ 指示於該日先向王勝賓領取現金4萬元,再攜帶該賄款4萬元 現金,同日下午1、2時間抵達崇記土資場旁之鐵皮屋,適卯 ○○亦在場,卯○○雖無收受賄款即可減少開單之意,惟明 知高永成、陳永修所交付之現金賄款係來自於其管轄區內有 施作工程之「嘉慶集團」所支付,其身為林口鄉公所清潔隊 稽查組組長負責砂石車污染路面查察之職務,對「嘉慶集團 」有決定開立罰單權限,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所為之行為, 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仍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自高永成處收受辰○○所支付 之賄款4萬元。
三、申○○連續關於違背職務行賄、期約警員及有調查職務之警 員寅○○、丑○○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戊○○違背職務 期約賄賂部分:
李英財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 11年,禠奪公權5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 第1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吳榮發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 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 期徒刑12年,禠奪公權6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重更( 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禠奪公權4年,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寅○○ 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丑○○前 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戊○○前係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蕭博敬係為永 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 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禠奪公權4年,嗣經本院



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5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均係依警察法第9 條行使有關 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 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 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 權限之人員。辰○○自94年中旬起至95年底止,為使嘉慶集 團所承作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中山路三段之元氣大鎮(李英財 之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板橋市漢生東路之權世界、板橋 市中山路之F1馥華時尚會館(吳榮發、寅○○之海山分局轄 區)、臺北縣永和市永利路、永貞路口之芬第夏宮(永和分 局轄區)、臺北縣中和市中山路三段四季紐約(戊○○、午 ○○之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上合康工地( 丑○○之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永和市安樂路住宅工地( 蕭博敬之永和分局轄區)等多處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所使 用之砂石車及開挖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時,期使警方減少、 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對 駕駛砂石車之司機違規記點,基於對於上揭警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本人 或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庚○○、申○○等人,連續對於下 列臺北縣市政府之警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各該警員期 約、收受所交付之賄賂如下:
(一)寅○○、丑○○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1.辰○○因有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等工地在海山分局海 山派出所轄區,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庚○○處理對警方之 行賄事宜,以減少開單受罰。庚○○經由熟識之前曾任職 於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之人員,打聽得知該所總務人 員現為寅○○,遂於95年4 月中旬,自行前往該派出所找 寅○○並表明來意。寅○○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與庚○○相約於95年4 月23日下午8 時許在 海山國小前見面,二人即在庚○○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上 ,談妥每塊工地(按指上揭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為 6 萬元,二塊工地共12萬元賄款,庚○○同意翌日付款。 庚○○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 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 ),即於95年4 月23日後某日,攜帶內裝有12萬元賄款之 茶葉罐2 個,至上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交付予寅○○ ,由寅○○收受上開賄款。
2.辰○○因有合康工地在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轄區,指示有 犯意聯絡之庚○○處理對警方之行賄事宜,以減少開單受



罰,先由申○○透過友人白振甫查悉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總務為丑○○,庚○○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司會計人員黃 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部分業經本院 上訴審判刑確定),即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交付6 萬元賄賂予 丑○○,丑○○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該6萬元賄款。
(二)戊○○期約賄賂部分:
辰○○於95年初向王焜生承包位於中和市中山路附近「四 季紐約」工地之部分土方工程,王焜生復指派合夥人陳永 昌於現場監工。當時任職於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擔任警員 之戊○○見位於其轄區內之「四季紐約」工地土方工程進 行中,認有機可乘,於95年3 月底利用至「四季紐約」工 地稽查砂石車輛交通違規之機會,向現場監工陳永昌暗示 須交付賄款才能減少開立罰單,而陳永昌因部分土方工程 係轉包予「嘉慶集團」施作,故將該訊息通知辰○○,惟 辰○○認其只是下游廠商,故持觀望態度,未答應付款。 戊○○見陳永昌並無回應,仍不死心,於95年4月1日又至 上開工地開立罰單,並再度索賄,陳永昌復向辰○○告以 上情,辰○○雖然不滿,只好同意由陳永昌與索賄之戊○ ○商議價碼,於95年4 月1日至5日間某時,戊○○即基於 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永 昌要求10萬元,陳永昌即指示現場另名「嘉慶集團」員工 呂欣鴻向辰○○報告此事。於95年4月8日,辰○○經與申 ○○商議,二人為達減少交通罰單之目的,共同基於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同 意支付員山派出所賄款10萬元,辰○○並指示申○○備妥 款項辦理;於95年4月9日,申○○先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公 司會計人員黃秀庒、張美淑領取款項後(黃秀庒、張美淑 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再連絡上開工地之「嘉 慶集團」現場員工劉勇鎮前來取款(劉勇鎮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並指示劉勇鎮將該10萬元交予有犯意聯絡之 陳永昌行賄。而陳永昌取得該現金10萬元後,於9 日或10 日間某時,再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嘉慶集團」員工高永 成(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攜帶現金10萬元至員山派 出所交付賄款,並交付戊○○名片一張辦理。惟高永成於 95年4月9日或10日間,攜帶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一 只,至員山派出所找戊○○欲交付賄款時,適戊○○休假 不在,高永成即將上開賄款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警員。(三)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警員部分:



辰○○於94年12月間於臺北縣永和市永利路、永貞路口之 芬第夏宮工地有工程進行,該工地位於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附近,辰○○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減少開立罰單,亦授 權有共同行賄概括犯意之申○○處理對該派出所之行賄事 宜,由申○○於94年12月16日至同月25日間某日,基於共 同對於該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 絡,攜帶8 萬元前往秀朗派出所,先詢問總務係何人,然 後由某不詳警員出面接待,申○○即向之表明來意,而交 付該8 萬元予該名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警員,並 告知該款係永和芬第夏宮工地土方之款項,該警員即予收 受。
(四)申○○共同行賄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博敬部分: 辰○○於94年12月間於臺北縣永和市安樂路附近有住宅工 地工程進行,辰○○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減少開立罰單, 授權有共同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申○○處理對永和分局交 通分隊之行賄事宜。申○○透過友人與任職於永和分局交 通分隊之蕭博敬認識,向蕭博敬表示願意行賄以減少罰單 之意,蕭博敬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先於94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申○ ○,談妥賄款金額為10萬元,並約定一週後付款。嗣於94 年12月25日過後1 周內之某日間,蕭博敬親至臺北縣永和 市安樂路工地旁,由申○○基於共同對於蕭博敬警員關於 違背職務減少開立罰單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交付賄款10萬元予蕭博敬收受(蕭博敬收賄部分業經本院 上訴審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四、未○○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未○○於95年2 月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 派出所警員,係依警察法第9 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 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 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 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因辰 ○○有大同世界工地在其轄區內,未○○利用其警員身分及 上開職務權限,為其警員職務上影響力所為之行為,不得取 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2 月間某日至該工地向辰○○上包之理成營造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楊世卓問稱:「你們負責人是誰?要來派出所表示一下 」等內容,暗示索賄。楊世卓即將此事告知申○○,惟申○ ○認為工期已快結束,且該處非管制區,原即有開立罰單並 依法繳納,認為無行賄當地派出所之必要,而不予理會,惟



未○○仍不死心,數日後又至上開工地再度向楊世卓表示索 賄之意,楊世卓再度向申○○告知此事,並稱:管區又來問 了,已經答應他要給等語。申○○見楊世卓已答應管區警察 ,無奈之下,乃同意給付6 萬元,並於95年3月3日下午至傍 晚間交付賄款6 萬元予楊世卓(斯時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並不處罰),楊世卓再於同日下午6 時前後在臺北市敦 煌路之大同世界工地門口,交付6 萬元賄款予未○○,未○ ○即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惟辰○○所 施作之工程部分隨即完工,申○○等人亦離開,未○○未為 任何違背職務行為。
五、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丙○○於93年間擔任臺北縣違建拆除隊長時,即因業務接 觸關係與辰○○相熟,後自94年11月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 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技正,負責管理河川課、雨水下水 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 ,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而辰○○經營之「板橋 土資場」係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之3,地理位置 在板橋市光復抽水站旁,該場之排放水,係經由光復溝流 至該站後,進入新店溪,辰○○因該場之經營,就光復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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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