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451號
TPHM,103,交上易,4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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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志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一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向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鈞航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從 事接送客人之載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未從事載客 業務而駕駛該車外出時,仍屬從事與其主要載客業務有直接 、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上午8時44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 力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搶黃燈不慎擦撞由蕭正直駕駛,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路3段5巷往力行路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蕭正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嗣警員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何志一在警員知悉肇事人前,向到場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正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何志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不 諱,惟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辯稱:伊承租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為平日代步,偶爾會載人到機場或臺北市等遠處 ,賺一點錢,類似白牌車輛,並非一直使用該車載客。當天 伊駕車要去吃早餐,而非去機場載客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搶黃燈不慎擦撞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蕭正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傷害之犯罪事實不 諱(見102年度他字第6299號卷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10頁、第212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揭他字卷第19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21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2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各在 卷可佐(見上揭他字卷第12至15頁、第20至30頁、第4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依肇 事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搶 黃燈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基於一定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某種事務 ,其對該事務具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對該事務之危險性亦 較熟悉,為保障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刑法對從事業務之 人乃課予較高之特別注意義務。惟從事業務之人仍須因業 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受傷,始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實施之 事務,包含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 不問係本來之業務抑為兼辦之業務,均包括在內。而所謂 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來反覆實 施該行為之意思,且客觀上該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行為人倘具有反覆實施之意思,縱僅有1、2次之行為,亦 得認其為業務行為。又業務過失行為之業務,固包含主要 業務與附隨業務之事務。惟所謂附隨業務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可包



含在業務範圍內。證人即鈞航公司負責人陳孟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向鈞航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 承租該車係跑一些自己接的案子,類似白牌車的工作,不 見得是跑機場接送,目前被告仍繼續承租該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於亦供 承:告訴人之子蕭明泰當時問伊做什麼工作,伊說跑白牌 車,做機場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2頁)。並 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係承租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從事載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蕭明泰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伊於 事故發生後到達現場,警察問被告說為何開那麼快,被告 說他趕著去機場接客人,警察應該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 第211頁正、反面)。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建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問被告之工作,亦未問被告駕車去 做何事,只問肇事經過,並無印象有聽到被告說要趕著去 機場接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被告復堅 稱:伊並未說伊趕著去機場接客人。伊偶爾有載客到臺北 市、機場賺一點錢,類似白牌車,但不是一直在跑車。伊 承租該車係為供平日代步,當天伊要去吃早餐,要到三重 去,交流道在後方,機場在反方向,伊不是要去機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2頁正、反面)。本諸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認被告於肇事前係前往機場載客人,亦即被告 並非於執行載客主要業務時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然而,被 告於未從事載客主要業務而駕駛該車外出時,仍屬從事與 其主要載客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其駕駛該 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 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 經該院先後函覆:「病患所受之傷害,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目前復原情形穩定、良好。」、「病患蕭正直所受『 左側骨盆骨折併左側腓神經傷害』經治療後,確實影響其 日常活動或行走,目前身體之障害狀態,有輕度肢體喪失 機能、遺存顯著畸型或機能(運動)障害。複查,蕭員 骨折部分已癒合,所指『目前復原情形穩定、良好』乙節 ,未包含神經傷害部分,其骨折及神經傷害完全復原之可 能性低,神經傷害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04年6月 8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 影本)及104年7月9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9至188頁、第192頁)。但查,告訴人左 側骨盆骨折部分業已癒合,而左側腓神經傷害部分完全復 原之可能性雖低,屬難治之後遺症,然亦僅造成告訴人「 輕度」肢體喪失機能、遺存顯著畸型或機能(運動)障害 ,並未達「中或重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 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檢察官 指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見本院卷第212頁)云 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應成立業務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3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原審誤認係犯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㈡被告肇 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被告 有悛悔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循告訴 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 ,為國中畢業,未婚(見上揭他字第3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平日從事駕車載客業務,於駕駛承租車輛外出時因 搶黃燈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骨盆骨折之傷害,並留有左側腓神經傷害之難治後遺症,影 響告訴人日常活動及行走。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



否認有業務過失,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難認被告有悛悔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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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