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昌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秀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純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3374號、第1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部分均撤銷。莊世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周秀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純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宗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世昌(綽號「小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 、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 子彈共14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合計共149顆,嗣經採樣鑑 定試射制式子彈50顆、非制式子彈2顆,剩餘制式子彈97顆 ),隨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而無故 繼續持有之,至101年6月26日警查獲為止。二、
㈠.莊世昌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承租使用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套 房,經營私娼寮,經營方式為由莊世昌提供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套房,作為其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場所 ,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內,提供衛生紙作為小姐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時使用,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下稱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潤滑液(油)則由小 姐自行準備,另由小姐自行在如附表二所載套房附近地點招 攬男客,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對價為1,000元 至1,500元不等;莊世昌則按日結算,向當日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收取當日之房租費(含清潔費 )600元(500元、100元),及以小姐當日性交易之男客人 數乘以每位男客250元計算之牌支錢(即私娼寮之小姐與尋 芳客雙方為性交易,由經營私娼寮之莊世昌向小姐抽每一個 性交易之男客250元,即俗稱之「牌支錢」)。莊世昌先於 99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資, 僱用連紘毅(綽號「小葉」)擔任其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保 鏢,而與連紘毅(連紘毅涉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此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共同 基於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連紘毅負責維護上開 私娼寮之安全及解決小姐與客人間之糾紛(即俗稱之「圍事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容留該私娼寮之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以營利,惟連紘毅於同年9月29日因另案需入監服 刑,於同年9月28日離職後,即未參與莊世昌上開私娼寮之
經營。
㈡.
1.嗣莊世昌於100年1月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無法親自管理上 開私娼寮,乃自斯時起,仍接續前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圖利容留之同一犯意,與其同居女友周秀芬(綽 號「小芬」)、旗下容留之小姐郭菊(綽號「琪琪」,郭菊 涉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郭菊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於103年12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上開圖 利容留之犯意之聯絡,迄至101年3月26日莊世昌在監執行期 間,囑咐周秀芬管理看顧及巡視上開私娼寮,而由周秀芬自 100年2月初旬(農曆過年後)某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 ,僱用周秀芬知情之胞弟周純安(綽號「小安」),至周純 安於同年6月間某日離職為止;繼由周秀芬自100年6月間某 日周純安離職後,再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知情之蔡 宗庭(綽號「小宗」或「不點」或「阿弟」、「無牙的」) 至101年6月26日止;而由周純安、蔡宗庭二人分別擔任上開 私娼寮之圍事,維持私娼寮之秩序與避免私娼寮之小姐遭受 尋芳客騷擾鬧事;莊世昌並指示郭菊負責清潔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套房,並保管該等套房之鑰匙,及向私娼寮之其他小 姐收取牌支錢、房租費暨清潔費等工作,嗣由郭菊再將所收 取之牌支錢、房租費、清潔費交與周純安或蔡宗庭,再由周 純安或蔡宗庭將所收取之牌支錢、房租費、清潔費等帶至新 北市板橋區周秀芬住處交與周秀芬,而由周秀芬將所收取之 前述牌支錢、房租費、清潔費等款項代為支付承租私娼寮套 房之房租、水電及瓦斯等費用,並購買「可麗牌」衛生紙放 置於私娼寮之房間供小姐接客使用。
2.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至101年6月26日 為警查獲止之期間,與周秀芬、蔡宗庭復提供渠等所持用各 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經營上開私娼寮 聯絡使用,並與郭菊等共同以同上分工模式,共同繼續經營 私娼寮;而由莊世昌、周秀芬、郭菊與蔡宗庭於上揭期間共 同基於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共 同容留該私娼寮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營利。 ㈢.迨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容留已成年之郭菊、 林芝戎(綽號「寶兒」)、王靜芸(綽號「小芸」)、黃巧 逢(綽號「多多」)、鄭至伶(綽號「亮亮」)、葉佩蓉( 綽號「阿妹」)、邱如珍(綽號「CO CO」)、黃佩雯(綽 號「小迪」)、黃巧玲(綽號「小海」)、孫淑鐘(綽號「 小涵」)、王秀美(綽號「蓓蓓」)及綽號分別為「培培」
、「小米」、「小珍」、「小夢」、「錢錢」、「涵涵」、 「蔻蔻」、「小真」、「阿麥」、「小潔」、「圓圓」、「 小玉」、「小紅」、「娃娃」、「甜甜」、「瑤瑤」、「蕾 蕾」、「莉莎」、「安安」、「芊芊」、「歡歡」、「小優 」、「糖果」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女子,在 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內,多次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三、緣黃渟香於94、95年間,陸續向莊世昌所經營之私娼寮旗下 小姐林芝戎借款,遲未歸還,莊世昌知悉後,遂於99年1月 間某日,偕同林芝戎前往黃渟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號之住處,告知業已受讓林芝戎之上開債權,必需定 期匯款清償之,黃渟香即自9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先後匯款共計18萬元至莊世昌所提供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嗣因無力清償,而未 按時匯款。莊世昌為追討該筆債務,遂於99年9月19日晚上 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駕 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搭載連紘毅(起訴書誤載為「連 弘毅」,應予更正)後,共同驅車前往上址黃渟香之住處, 莊世昌並於途中,交付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未 扣案)給與連紘毅,指示連紘毅與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 男子向黃渟香催討債務過程中,持上開槍枝恐嚇黃渟香等語 ;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莊世昌與連紘毅及該名綽號「揚揚 」之男子抵達黃渟香之上開住處後,莊世昌即向黃渟香催討 債務,黃渟香因無力清償而央求延期清償,詎莊世昌、連紘 毅與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加害生命、身 體之恐嚇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持板凳 毆打黃渟香,致黃渟香受有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由連紘毅(所犯本件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上開黃渟香之住處內, 持前述槍枝指向黃渟香之頭部,並以臺語對黃渟香揚言稱: 「不還錢就試試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渟 香,使黃渟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渟香之安全,隨後莊 世昌等三人旋即駕車離去。嗣黃渟香乃分別於100年1月18日 、同年月26日,各匯款1萬元至莊世昌上開帳戶,前後共計 清償20萬元。
四、又周秀芬於100年1月4日因莊世昌入監執行而接手管理前開 事實欄二所載私娼寮後,旗下小姐王靜芸(綽號「小芸」) 、黃巧逢(綽號「多多」)二位小姐因認該私娼寮所收取之 牌支錢過高,遂於100年6、7月間離開由周秀芬接手管理之 上開私娼寮,惟仍位於同市區和平西路3段與康定路口之「
蝴蝶蘭旅社」附近繼續從事私娼(流鶯)工作,嗣周秀芬知 悉上情後,乃於100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前之 某日,先向王、黃二人揚言稱:「離開莊世昌私娼寮之後, 就不能在萬華地區接客,如果仍要在萬華地區接客,就要支 付每位客人250元的保護費」等語,惟王、黃二人仍繼續在 「蝴蝶蘭旅社」從事性交易。詎周秀芬明知其自己與王靜芸 、黃巧逢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於查知王靜芸、黃巧 逢經常聚集在上開「蝴蝶蘭旅社」附近招攬男客後,竟與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7日前某日,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蝴蝶蘭旅社」對面 ),與王靜芸、黃巧逢見面,周秀芬遂要求王靜芸、黃巧逢 按日支付保護費,王靜芸不從,周秀芬即掌摑王靜芸臉部二 次,復推由該二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王靜 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王靜芸、黃巧逢二人心生畏懼 ,黃巧逢因而自100年10月17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6、7月間」,應予更正)起,以每日性交易之次數乘 以每位男客250元計算,按日支付保護費與周秀芬,周秀芬 則指示不知情之蔡宗庭定期向黃巧逢收取保護費,直至101 年2月初某日,黃巧逢因與周秀芬另案糾紛,不敢再前往「 蝴蝶蘭旅社」從事私娼工作,而中止交付保護費,其先後總 計交付約4萬元之保護費與周秀芬;王靜芸則未交付保護費 。
五、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知悉綽號「 小芸」之王靜芸離開其與周秀芬等人共同經營之上開私娼寮 ,卻未支付保護費,仍繼續在該私娼寮附近之「蝴蝶蘭旅社 」從事私娼工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蔡宗庭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 ㈢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蔡宗庭協同周純安一起前往「蝴蝶 蘭旅社」,將王靜芸抓至西昌街之「帝華旅社」談判,否則 即不讓王靜芸在西昌街、貴陽街2段一帶從事私娼工作,蔡 宗庭、周純安即與莊世昌共同基於上開恐嚇取財犯意之聯絡 ,嗣由蔡宗庭、周純安二人於同(10)日凌晨1時22分許後 之某時許,在「蝴蝶蘭旅社」一樓之騎樓處,對王靜芸告知 表示,莊世昌要其前往西昌街,就是否允許在「蝴蝶蘭旅社 」從事私娼工作談判,並繳交保護費,復向王靜芸恫稱:「 若不去,還是再來找,而下次來就是用打的」等語,致王靜 芸心生畏懼,惟王靜芸並未前往與莊世昌談判,亦未繳交保 護費。
六、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而於下述時地分別 查獲:
㈠.於101年6月26日晚上8時13分許,在莊世昌、周秀芬二人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同居處,查獲周秀芬,並 當場扣得莊世昌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共 149顆、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供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用之帳 冊1本、附表五編號㈩所載黃渟香開立之本票8張;以及周秀 芬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供犯如事實欄二犯行聯絡使用 之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莊世昌所有如附表六之㈠編號2至4 、編號8至36所示及周秀芬所有如附表六之㈡所示與本件犯 行無關之物。
㈡.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周純 安住處,查獲周純安,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六之㈢所載與本 件犯行無關之物。
㈢.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莊世昌所承租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 所載之套房,查獲葉佩蓉、邱如珍、郭菊、鄭至伶等4人, 而分別在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㈦所示之套房內,查扣分屬葉 佩蓉、邱如珍、郭菊、鄭至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 載供渠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時所用之保險套、潤滑液( 油)(詳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載);並分別在附表二編號 ㈡、㈢、㈤至㈦所載之套房內,查扣莊世昌所有、如附表四 ㈤至㈨所示供犯如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衛生紙共計352包。 ㈣.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 查獲蔡宗庭,並於翌日即101年6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得其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供犯如事實欄二、五犯行聯絡使用之行 動電話1支,以及如附表六之㈣所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 ㈤.同年6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莊世昌居處,查獲莊世昌,並當場扣得莊世昌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㈠所示供犯上開如事實欄二、五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 電話1支、附表五編號所示黃渟香匯入款項所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1本,以及如附表六之㈠編號1、5至7所示與本 件犯行無關之物。
七、案經王靜芸、黃巧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王靜芸、黃巧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 ,經查訪業已行方不明,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 查訪紀錄表等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原審卷 三第44至45頁、49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105頁、109頁 、186至189頁、285至302頁),顯已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接 受辯護人詰問。而本院查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之警詢筆錄內 容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作成,且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並無對上 開證人予以誘導詢問或對渠等予以施加威脅利誘,亦無疲勞 訊問等情,此有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㈡第69至73頁、75至76頁;44至51 頁、54至57頁)。另依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二人於上開警詢 之陳述觀察,渠等均係自願協助接受警方詢問關於被告莊世 昌、周秀芬二人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有關圖利容留成年女子 性交罪之內幕,於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於警詢陳述時 就渠等被恐嚇取財之被害經過、時間、地點,如何收取保護 費等,均能完整詳實陳述,足以令人相信渠等陳述,虛偽之 危險性不高,渠等在警詢時之陳述顯然並無受到外力影響, 自具有外部情況之信用保證,而具有可信性。再者,本件證 人王靜芸、黃巧逢二人之警詢筆錄供述,係為證明本案被告 莊世昌、周秀芬二人被訴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亦無以其他之證人或書面陳述可以代替,則證人王 靜芸、黃巧逢二人之警詢筆錄供述即為本件認定被告莊世昌 、周秀芬二人關於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證據,而具 有必要性。故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二人之上開警詢筆錄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及渠等辯護人對證人王靜芸、黃巧 逢二人之警詢筆錄否認有證據能力一節尚非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122頁、124頁、144 頁、25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122至 125頁、145至146頁、248頁反面至249頁),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與周純安及蔡宗庭等四人辯稱如下 :
㈠.訊據被告莊世昌對於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述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五所述恐嚇取財罪犯行(詳下述理由欄 六)。
㈡.訊據被告周秀芬就如事實欄二㈡㈢所述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 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犯有如事實欄四所述恐嚇取財罪犯行 。
㈢.訊據被告周純安就如事實欄二㈡1.前段所述共同圖利容留性 交罪犯行坦承不諱;惟亦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五所述恐嚇取財 罪犯行(詳下述理由欄六)。
㈣.訊據被告蔡宗庭就如事實欄二㈡1.後段所述共同圖利容留性 交罪犯行坦承不諱;然亦否認如事實欄五所述恐嚇取財罪犯 行(詳下述理由欄六)。
二、被告莊世昌犯如事實欄一、所述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昌於101年6月27日在警詢、檢 察官偵查與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 偵字第13374號偵查卷㈠第17頁,101年度他字第1422號偵查 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90頁,原審卷㈡第29 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46頁正反面、254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三所載之槍枝1支、子彈共149顆等各扣案可證 。
㈡.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1.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子彈共145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
式子彈,採樣4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均予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4.送鑑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予以試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5.上開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3374號偵查卷㈢第24至28頁,原 審卷㈢第54頁)。
6.由上說明可知,足認被告莊世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及周秀芬等四人犯如事實欄二 所述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連紘毅與被告莊世昌共同犯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述 時地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經連紘毅於原審認罪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且經執行完畢。又共同被告郭菊與被告莊世昌、周秀芬 、周純安及蔡宗庭等人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二之㈡1.前段所述 時地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經郭菊於原審認罪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郭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 於103年12月30日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莊世昌部分:被告莊世昌於上開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述時 地與共同被告連紘毅、如事實欄二之㈡1.前、後段與2.及㈢ 所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郭菊、被告周秀芬、周純安及蔡宗庭等 人,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據被告莊世昌於檢察官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認罪在卷(見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 卷第23頁、24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刑事卷第10頁 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89頁反面、142頁;原審卷 二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46頁正反面、252頁 反面)。
㈢.被告周純安部分:被告周純安於上開如事實欄二之㈡1.前段 所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郭菊、被告莊世昌、周秀芬等人共犯圖 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據被告周純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供承認罪在卷(見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50頁、 原審卷一第90頁、142頁,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121頁 反面、125頁反面)。
㈣.被告蔡宗庭部分:被告蔡宗庭於上開如事實欄二之㈡1.後段
及2.所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郭菊、被告莊世昌、周秀芬等人共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據被告蔡宗庭於檢察官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供承認罪在卷(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37頁 、38頁;原審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本院卷 第12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
㈤.被告周秀芬部分:訊據被告周秀芬對於所犯如事實欄二㈡1. 所述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部分固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252頁反面),惟否認犯有如事實欄二㈡2.所述圖 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辯稱:其參與莊世昌經營私娼寮之犯 罪時間僅在莊世昌於100年1月4日入監到101年3月27日出獄 前期間,至於莊世昌自101年3月27日出獄日起至101年6月26 日被警查獲日止之期間,都是莊世昌在經營私娼寮,其並未 參與經營。被告辯護人辯稱: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獄後,被告周秀芬就沒有再參與莊世昌所經營之私娼寮 各等語。本院查:被告周秀芬於上開如事實欄二之㈡1.2.所 述時地與郭菊、被告莊世昌、周純安及蔡宗庭,共犯圖利容 留性交罪部分,除已據被告周秀芬於偵查及原審供承認罪在 卷外,並有下列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證,茲分別說明如下: 1.
⑴被告周秀芬於101年6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是於95 年底或96年間與被告莊世昌成為男女朋友,其認識莊世昌幾 個月後,莊世昌就有對其表示他在經營私娼寮;當時其與莊 世昌在臺北市貴陽街租屋同居,嗣因其本人涉及妨害風化案 件,被房東趕走,就搬至新北市板橋地區居住。其知道莊世 昌於100年過年時入獄,101年出監;在莊世昌入監服刑時, 其有去監獄探監與莊世昌面會,當時莊世昌有對其表示,要 其幫忙看顧巡視私娼寮,以維持私娼寮的運作;故其於莊世 昌入監後不久,有僱請其弟周純安幫忙看顧私娼寮二三個月 或三四個月,後來其與其弟周純安吵架,就對周純安表示不 用在私娼寮幫忙。在莊世昌入監服刑後,其有幫忙莊世昌向 蔡宗庭收取牌支錢;其本來有告訴莊世昌不想去幫忙看顧私 娼寮,但因不忍心拒絕,只好幫忙莊世昌代收牌支錢,但其 不到私娼寮現場處理。莊世昌入獄時,上開私娼寮除有其弟 周純安幫忙看顧外,蔡宗庭是後來才加入;其每個月給其弟 周純安薪水3萬元,給蔡宗庭薪水2萬5千元;周純安與蔡宗 庭二人均是負責維持私娼寮秩序,如有酒醉客人對私娼寮小 姐騷擾喧鬧,則由周純安或蔡宗庭等人勸客人不要大小聲; 私娼寮現場剛開始是由其弟周純安處理,後來其與周純安吵 架,才又請蔡宗庭幫忙到現場處理;周純安、蔡宗庭他們晚 上會去私娼寮現場看一下,等隔天早上小姐下班後,周純安
、蔡宗庭他們向小姐收好牌支錢後,會與其本人聯絡,將所 收的牌支錢拿到其板橋住處給其本人,由其用以支付私娼寮 套房的房租、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在莊世昌入獄服刑期間, 私娼寮之經營方式是向一個客人收取牌支錢250元,客人與 小姐向交易的價錢是由小姐自行與客人談,有固定房間的小 姐的第一個客人除繳牌支錢250元外,再加收600元房間的錢 ;警方在101年6月26日在上開私娼寮所查扣的「可麗牌」衛 生紙,是莊世昌曾詢問其本人去何處購買衛生紙比較便宜, 其答應莊世昌幫忙代為詢問購買,問到購買「可麗牌」衛生 紙一次叫整箱比較便宜,一箱480元,故將所購買之「可麗 牌」衛生紙放在私娼寮房間給小姐接客用;據其所知莊世昌 所經營之私娼寮承租的套房共有10間,地點是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大樓;其認識郭菊,她是私娼寮的小姐,綽 號叫「琪琪」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 43至47頁)。
⑵被告周秀芬於上開如事實欄二之㈡1.2.所述時地共同參與同 案被告莊世昌經營私娼寮之事實(即莊世昌自100年1月4日 入監服刑起至101年3月26日在監執行期間,及莊世昌於101 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為 止),業據被告周秀芬於102年5月28日、11月19日在原審準 備程序及103年7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認罪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5 頁反面、106頁)。
⑶由被告周秀芬於上開偵查與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周秀芬業 已自白供承,其自100年1月4日莊世昌入監服刑起至101年3 月26日在監執行期間,及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迄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確有參與被 告莊世昌所經營之前述私娼寮之管理與收取小姐之牌支錢, 嗣由其將所收取之牌支錢用以支付承租前述私娼寮之房租費 用、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及購買整箱之「可麗牌」衛生紙放置 在私娼寮房間供小姐接客使用等情至明。
2.同案被告莊世昌證稱指述如下:
⑴被告莊世昌於101年6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 你入獄後,何人幫你維持私娼寮經營?)我入獄後,牌支錢 是交給周秀芬。」、「其是98年或99年底開始經營私娼寮, 其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內承租性交易套房,每 月房租共計5、6萬元,旗下小姐都來來去去,一天工作小姐 約5、6名。都是由小姐向男客收錢,然後再由其向小姐抽每 一個男客250元,此即俗稱「牌支錢」,每個客人收取250元 是其固定的利潤;小姐一天工作下來之男客數乘以250元,
其另再向小姐收600元,該600元是因小姐要求有固定的房間 不讓別人使用,故該600元是小姐每天向其承租房間之費用 ;向小姐抽每一個男客250元是由小姐下班時交給蔡宗庭或 郭菊。蔡宗庭工作之內容是幫忙其本人到私娼寮看顧巡視, 如果小姐有被欺負,私娼寮會去保護小姐安全,每個月薪水 2萬5千元;郭菊是其經營私娼寮沒多久,就到其私娼寮工作 ,有時如果蔡宗庭沒到私娼寮,其就請郭菊幫忙收牌支錢, 私娼寮的鑰匙是由郭菊幫忙保管,因有時私娼寮會有突發狀 況或鑰匙遺失的狀況出現,故郭菊是情義相挺等語(見同上 他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⑵嗣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聲請對被告莊世昌羈押時,被告莊 世昌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其於入監之前是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那邊經營私娼寮到現在,入監期間也是這 樣經營,小姐是騎樓間的流鶯,性交易價格都是小姐跟客人 自己去談,然後使用其場地,流鶯是個體戶,要是被欺負就 由其出面保護,小姐要工作接客時,就會算接客的利潤即牌 支錢給其本人,如其本人不在,就由蔡宗庭去私娼寮收錢, 如果蔡宗庭不在,就由郭菊向小姐收取;周秀芬是其女友, 周秀芬去上班時,其會請周秀芬順道去向蔡宗庭拿錢,周秀 芬知道其本人在經營私娼寮,她只是單純依照其本人指示幫 其本人做事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刑事卷第10 頁、9頁)。
⑶被告莊世昌另於101年10月25日在原審訊問時陳稱:周秀芬 是其女友,在做檳榔,約於100年間開始,如其沒空,就由 周秀芬幫其收取私娼寮小姐的牌支錢;其於100年1月入監後 ,私娼寮的收入是由郭菊幫忙代收,私娼寮那邊都是自動運 轉,因郭菊住在那裡,其再請郭菊將私娼寮的收入轉交給周 秀芬;蔡宗庭是銜接周純安的工作,周純安幫忙在私娼寮工 作大約是10 0年2月至6月,之後就由蔡宗庭接手,一直到 101年6月26日被警查獲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 反面)。
⑷由同案被告莊世昌上開偵查與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莊世昌 自100年1月4日入監服刑起至101年3月26日在監執行期間, 及莊世昌自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101年6月26 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被告周秀芬確有參與被告莊世昌所 經營之前述私娼寮之管理、收取私娼寮小姐的牌支錢等情甚 明。
3.共同被告郭菊證稱指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郭菊於102年4月16日在原審陳稱:其於莊世昌剛入 監不久,綽號「小安」之周純安與綽號「小宗」之蔡宗庭等
二人有對其表示,如果私娼寮私娼寮小姐工作完要先走,要 把牌支錢先寄放到其身邊,然後等他們來私娼寮時,由其本 人再將牌支錢交給他們,「小安」、「小宗」他們二人工作 期間是分開的,其有幫綽號「小安」之周純安向私娼寮小姐 收取牌支錢,後來「小安」沒有來私娼寮工作,換成綽號「 小宗」之蔡宗庭,收取與交付之牌支錢模式也是跟先前一樣 ,一直到101年6月26日被警查獲為止;其知道這些錢就是要 交給莊世昌所經營私娼寮之房租費、清潔費等,其願意承認 犯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142頁;原審卷二 第30頁)。
⑵又共同被告郭菊於101年6月27日在警詢陳稱:其與莊世昌在 通電話中有提到「小芬」是指周秀芬,因為如果莊世昌沒空 ,就會叫「小芬」與其聯絡,將衛生紙送交給其本人,由其 擔任私娼寮衛生紙之補給及管理打掃等工作等語,並有101 年6月7日郭菊與莊世昌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第 13374號偵查卷㈠第186頁、190頁、178頁)。 ⑶由共同被告郭菊之供述可知,被告莊世昌自100年1月4日入 監服刑起至101年3月26日在監執行期間,及莊世昌自10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101年6月26日被警查獲止,郭 菊確有受託收取私娼寮小姐所應支付牌支錢等費用,並將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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