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山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6號、第1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蘭寇麗兒Ⅰ、Ⅱ膠囊添加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成分製造偽藥無罪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山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7樓(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創世紀奈能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創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自民國99年 10月1日起,向登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盛公司」 )所購買濃度30%之Synephrine(欣樂芬素,含有苦橙萃取 物,以下同)粉狀原料,屬苦橙萃取純化分離製得,其結構 與麻黃素類似,可能造成急性側壁心肌梗塞、缺血性中風、 心律不整、心悸等副作用,於食用安全性未明前,不得供為 食品。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購得濃度30% 之Synephrine粉狀原料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即 分子量265,為知名減肥藥品「諾美婷」主要成分sibutrami e之類緣物,以下簡稱「分子量265」)成分之原料,添加在 「創世紀公司」委外製造之蘭寇麗兒Ⅰ膠囊及蘭寇麗兒Ⅱ膠 囊內,使該膠囊具有顯著減重功效。嗣於100年5月11日上午 8時2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號「創世 紀公司」實際營運地址搜索時,扣得蘭寇麗兒Ⅱ膠囊240瓶 、蘭寇麗兒Ⅰ膠囊13瓶及蘭寇麗兒四角瓶1瓶(以下簡稱本 案,其中蘭寇麗兒四角瓶1瓶係經警於同日持搜索票在宜蘭 縣羅東鎮○○路000號9樓被告李泰山住處查獲);因認被告 李泰山涉犯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泰山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 藥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曾任 「創世紀公司」副總經理之張登科及「登盛公司」總經理黃 銘志之證述屬實。㈢「創世紀公司」之登記資料、「創世紀 公司」向「登盛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ephrine原料之報 價單、「創世紀公司」產品型錄、拍攝警方搜索現場及查扣 物品之照片。㈣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9年10月15日FDA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12月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前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檢驗報告書、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13日 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㈤證人黃銘志所提出「登盛公 司」業務員寄給被告李泰山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李泰山名 片、蓋有李泰山另經營之健姿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姿 美公司」)印文之「登盛公司」聲明書、「創世紀公司」採 購單、「登盛公司」出具給「創世紀公司」之發票。㈥扣案 之蘭寇麗兒Ⅱ膠囊240瓶、蘭寇麗兒Ⅰ膠囊13瓶及蘭寇麗兒 四角瓶1瓶等資為依據。
四、
㈠.本件訊據被告李泰山固坦承其為「創世紀公司」及「健姿美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創世紀公司」有向「登盛公司」購 買濃度30%之「Synephrine」,並添加在蘭寇麗兒Ⅰ膠囊及 蘭寇麗兒Ⅱ膠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濃度30%之「Syn ephrine」不得添加在食品之情事,及其係故意將「分子量 265」成分添加在上開產品內予以製造偽藥,違反藥事法犯 行,辯稱:1.登盛公司從未向其表示不得添加苦橙濃度30% 之「Synephrine」,故其認為可供食品使用。2.其添加苦橙 濃度所含成分「Synephrine」在蘭寇麗兒Ⅰ膠囊與蘭寇麗兒 Ⅱ膠囊內之濃度已稀釋到10%以下。苦橙濃度30%「Synephri ne」國家並沒有規範不能用。3.另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 兒Ⅱ膠囊內驗出「分子量265」成分,應是之前在不知情之 情形下,疏未查證確認買了一批含「分子量265」成分之原 料,生產後一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7日所查扣含有「分子量265」成分 之「魔力纖塑」與「世紀佳作Ⅱ」等產品均屬同一批原料, 而臺南地檢署該次查獲經檢驗有上開「分子量265」成分後 ,因上開經臺南地檢署查獲之「魔力纖塑」或「世紀佳作Ⅱ 」等產品與其「創世紀公司」製造生產之蘭寇麗兒I膠囊及 蘭寇麗兒Ⅱ膠囊等產品,所含成份大部分相同。上開「魔力 纖塑」產品係其代下游廠商黃亦薇加工,交給黃亦薇販售( 詳下述理由六、㈡所述),其獲悉上開「魔力纖塑」產品經 臺南地檢署於99年7月7日查獲檢驗有問題後,因該「魔力纖 塑」產品之原料,同時也做了蘭寇麗兒I、Ⅱ之產品,故其 就主動請其他下游業者將其「創世紀公司」所生產銷售之蘭 寇麗兒Ⅰ膠囊與蘭寇麗兒Ⅱ膠囊等產品全部回收,退回公司 ,過程中也一直有銷燬。4.上開臺南地檢署於99年7月7日在 其下游廠商黃亦薇之公司查扣減肥食品「魔力纖塑」與「魅 力指數」(「魅力指數」後改名稱為「世紀佳作Ⅱ」;嗣又 將「魅力指數」、「世紀佳作Ⅱ」名稱改為「魔力纖塑」, 均詳下述理由六、㈡所述)後,亦與同日在其宜蘭縣冬山鄉 「健姿美公司」將認為有問題之產品「魅力指數」、「新魅 力指數」予以搜索扣押,但並未查扣包括蘭寇麗兒I、Ⅱ產 品。當時經核對發現「世紀佳作Ⅱ」、「魔力纖塑」所摻入 添加之原料與其「創世紀公司」所生產販售之蘭寇麗兒Ⅰ膠 囊與蘭寇麗兒Ⅱ膠囊均用到同批原料,故積極從下游回收蘭 寇麗兒I、Ⅱ。5.99年7月7日因臺南地檢署查扣上開「魔力 纖塑」與「魅力指數」有問題後,其當時將在「創世紀公司 」所存放之蘭寇麗兒四角瓶未標示之樣品1瓶拿回其宜蘭住 處參考,該瓶則是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基隆 地檢署)於100年5月11日在其宜蘭住家所查扣到的。5.基隆
地檢署於100年5月11日又至冬山鄉○○○路000巷0號其「創 世紀公司」三樓倉庫搜索,將所有回收之蘭寇麗兒I共13瓶 、蘭寇麗兒Ⅱ共240瓶、蘭寇麗兒Ⅲ有1134瓶,以及一桶蘭 寇麗兒Ⅱ原料等予以扣押,上開物品經檢驗後,只有驗出少 數的蘭寇麗兒I(13瓶)、蘭寇麗兒Ⅱ(17瓶)有問題,其 餘經扣押之蘭寇麗兒Ⅱ共240瓶、蘭寇麗兒Ⅲ有1134瓶,以 及一桶蘭寇麗兒Ⅱ原料則並未檢驗有問題,上揭檢驗有問題 之少量蘭寇麗兒I有13瓶、蘭寇麗兒Ⅱ有17瓶是因在回收過 程中,即自99年7月12日後就陸續回收,直到100年4月27日 都還有回收,於回收後倉管人員都全部放在公司倉庫三樓未 立即銷燬,是因倉管人員疏失所致,並非其「創世紀公司」 故意另行製造。因為同樣的蘭寇麗兒產品如果故意要加前述 有問題之「分子量265」西藥成分,應該上開所有經查扣之 蘭寇麗兒全部產品都要檢驗出有上揭西藥成分問題才合理, 不會只有檢驗出只有十幾瓶含有西藥成分,此不符合業者要 故意加的慣例。
㈡.辯護人辯稱:1.針對添加苦橙所含成分「Synephrine」濃度 30%,起訴書援引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報告並未 檢出苦橙所含成分「Synephrine」濃度達30%。所謂藥品應 指藥事法第6條、20條所規範者才是藥品;因「健姿美公司 」為食品公司,相關販售之物品也是健康食品,並非藥事法 第6條、第20條規範之藥品。本案衛生主管機關並未明確規 範對苦橙所含成分「Synephrine」濃度30%之使用量,亦未 規定不能添加於食品,直到被告之「創世紀公司」於100年5 月11日經搜索查獲後,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衛生福利部 於102年8月22日公告,才提及苦橙所含成分「Synephrine」 之管理情形,在上開公告之前,卷內資料都是「登盛公司」 向主管機關請求函示,主管機關針對詢問回答苦橙所含成分 「Synephrine」濃度30%能否添加於食品的函示,至多只是 解釋性行政命令,主管機關從未禁止苦橙所含成分「Syneph rine」濃度30%成分添加於食品,直至衛生福利部於102年8 月22日公告才有管理規範,故原判決認為添加苦橙所含成分 「Synephrine」30%濃度於食品,在被告行為時並非藥物, 故沒有偽藥之問題。2.臺南地檢署於99年7月7日查到被告李 泰山幫下游業者黃亦薇代工品牌「魔力纖塑」有問題後,因 為同批原料李泰山有用以生產蘭寇麗兒I、Ⅱ,故被告李泰 山才主動回收原已經鋪貨給其他零售商之蘭寇麗兒I、Ⅱ。 3.由被告所提出蘭寇麗兒I、Ⅱ之退貨相關資料顯示,如轉 帳傳票,客戶德信醫美診所退貨資料,有被告之「創世紀公 司」出貨退回明細表,其上有寫蘭寇麗兒退3瓶與金額,貨
單日期為2010年7月12日,參酌臺南地檢署至宜蘭縣冬山鄉 ○○○路000巷0號被告之「健姿美公司」倉庫搜索日期為 2010年7月7日,可證是在上開期日搜索後,由被告主動回收 之蘭寇麗兒I、Ⅱ,由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創世紀公司 出退貨明細表是從99年7月12日至100年4月27日。而基隆地 檢署是在100年5月11日至上開冬山鄉○○○路000巷0號3樓 公司倉庫內再次搜索,被告辯稱100年5月11日搜索時因上開 轉帳傳票及出退貨明細表所載回收蘭寇麗兒I、Ⅱ退貨產品 也放在同一倉庫,以致才會發生有部分蘭寇麗兒I、Ⅱ產品 驗出含西藥成分之「分子量265」。4.參酌基隆地檢署於100 年5月1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3,扣押物名稱為蘭寇麗兒 Ⅱ膠囊,單位為桶,是指已經做成產品但但尚未裝瓶,該搜 索之桶裝膠囊經基隆地檢署送請檢驗,並未發現含西藥成分 之「分子量265」,因檢驗沒問題業已發還被告。如基隆地 檢署於100年5月11日搜索時,倘被告還在生產摻有西藥成分 之「分子量265」之蘭寇麗兒Ⅱ,衡情上開桶裝尚未分裝之 新品應當會檢驗出有西藥成分之「分子量265」之含量,此 正可證明被告正在生產中之蘭寇麗兒是合格的;各等語。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 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 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 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 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 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 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 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 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 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303條第4款之規定 ,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刑事判 決參照)。
六、本院查:
㈠.就被告被訴於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添加濃度30 %之Synephrine部分:
1.被告之「創世紀公司」有向「登盛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 ephrine,並添加在蘭寇麗兒Ⅰ膠囊及蘭寇麗兒Ⅱ膠囊內之 事實,業據被告李泰山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自承 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23頁),且經證人即「登盛公司 」總經理黃銘志於偵查中、證人即曾任「登盛公司」之業務 銷售員王家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屬實(見同上第1176號偵查 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並有「創世紀公司」向 「登盛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ephrine原料之報價單、「 創世紀公司」採購單、「登盛公司」出具給「創世紀公司」 之發票等各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97號 偵查卷第135至137頁,同上宜蘭地檢署第1176號偵查卷第14 至18頁、38-1頁)。從而被告之「創世紀公司」確向「登盛 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ephrine,並添加在蘭寇麗兒Ⅰ膠 囊、蘭寇麗兒Ⅱ膠囊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黃銘志(「登盛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創世紀 公司自99年10月1日起開始向其登盛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e phrine原料,而其公司在收到前衛生署函文稱濃度30%之Syn ephrine不得用在食品後,曾要求其公司業務員一定要通知 購買濃度30%苦橙萃取物Synephrine的所有客戶,故其公司 曾於99年11月10日將該前衛生署函文掃瞄以電子郵件寄給被 告,然寄給被告後,被告對濃度30%苦橙萃取物Synephrine 越買越多,所以要求被告寫一份切結書,並指示業務員告知 被告:如不寫切結書,其公司就不出貨,後來業務員有出具 一份聲明書,要求被告公司在聲明書上蓋章,但被告係以創 世紀公司下單購買苦橙萃取物Synephrine,然卻在該聲明書 上蓋歐商健姿美公司的章等語(見同上宜蘭地檢署第1176號 偵查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王家民(「登盛公司」業務銷 售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登盛公司知道濃度30%苦橙萃 取物Synephrine於使用上有疑慮,界定很模糊,故曾詢問前 衛生署濃度30%之Synephrine之枳實萃取物是否可以食用, 前衛生署表示該濃度30%苦橙萃取物Synephrine是可以食用 的,但因規格、成分而有不同,認有疑慮,故其公司暫不出 貨,並告知被告上情,但創世紀公司急著生產,故其將前衛 生署之函文給被告看,經被告同意。另因其公司之程序,並 請被告在聲明書上蓋章;其公司原則上是應該先將前衛生署 函文及聲明書寄給買方,買方在聲明書上蓋章同意後送回公 司,其公司才出貨。其印象中因被告急著要貨,故其先讓被
告看前衛生署函文,被告表示他同意之後會補蓋章在聲明書 上,故其公司才先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一致。 3.又證人王家民曾於99年11月10日寄電子郵件至 service@h2bgarden.com.tw信箱予被告,內容為:「TFDA函 詢苦橙30%是否可用在食品。TFDA回覆:『30%Synephrine」 屬苦橙萃取純化分離製得,其結構與麻黃素類似,可能造成 急性側壁心肌梗塞、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心悸等副作用 ,於供食用安全性未明前,不得供為食品。(TFDA回函如附 件)」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同上宜蘭地檢 署第1176號偵查卷第11頁),足見證人王家民所述非虛。而 上開信箱地址,與被告予「登盛公司」之名片上所載電子郵 件信箱地址相符,此有被告李泰山之名片一紙在卷可稽(見 同上第1176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該信箱係由倉 管人員收信,其未使用等語。惟該名片上所載李泰山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相 符(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73號偵查卷第6頁),足 見該電子郵件信箱應為被告所用甚明。況即便如被告所述, 係由倉管人員使用,惟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公司僅六人,其中 四名為業務人員,其餘二人分別為倉管及會計(見原審卷第 85頁),可見「創世紀公司」為一小型公司。另證人即曾任 「創世紀公司」副總經理之張登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總 經理,他很管事,從其在創世紀公司工作之瞭解,倉管部門 在庫存低於戰備存量時,就會告知李泰山,由李泰山決定叫 多少貨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 305頁),益證被告亦管理倉管,則衡情倉管人員在收到上 揭電子郵件後,當會告知被告而不會隱匿,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情等語,應係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4.查「Synephrine」係自「Citrusaurantium L.」萃取而得, 有「登盛公司」所提供「CERTIFICATE OF ANALYSIS」(即 產品來源證明書)即內載:「Product Name:Citrus Aurantium P.E30%」(即產品名:苦橙」,「Botanical Source:Citrusaurantium L.」(即來源:植物苦橙),「 ITEM:Assay(synephrine)by HPLC30.0%Min」(即含有 Synephrine成分)(見同上第1176號偵查卷第38頁)。另依 「登盛公司」於100年3月31日所出具聲明書予「健姿美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時,被告則蓋用歐商健姿美公司章於上開聲 明書,該聲明書亦同為如上記載之內容為:「敝公司自大陸 進口Citrus Aurantium Extract30%Synephrine(苦橙萃取 )粉狀原料,是由Citrus Aurantium L.(按即苦橙,其學 名為Citrus Aurantium L.)萃取而得的,規格書及天然來
源聲明隨貨附於貴公司所訂購原料文件。因有效成分30%Syn ephrine食用安全性未明,本公司將不對使用此原料造成之 罰則及服用原料後之副作用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等語(見 同上第1176號偵查卷第13頁)。而「創世紀公司」於上開電 子郵件寄送後之99年11月16日及「登盛公司」出具上開聲明 書後,亦於100年5月9日仍有向「登盛公司」採購濃度30%之 Synephrine之事實,此有上開日期之採購單二張在卷足憑( 見同上第1176號偵查卷第14頁、15頁)。何況被告即使事後 方知,惟其亦未請求退貨,反而於登盛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 上蓋章,足見被告確有向「登盛公司」購買濃度30%之Synep hrine,且添加在所生產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 囊中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不可添加在食 品一節,顯非可採。
5.原審於102年1月22日曾向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 詢關於系爭濃度30%「Synepherine」成分添加於食品中之 管理疑義乙案,嗣經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稱:「Syneph erine為苦橙天然含有之成分,如產品中添加之苦橙萃取物 為粗萃物,且Synepherine量與天然含有量相當,則尚無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應請廠商提供製程資料,確 認添加之原料是否為經僅經壓榨、水煮及乾燥等簡單萃取過 程之粗萃物。又Synepherine是食品中天然含有成分,但同 時也是一種生物鹼,其結構類似於麻黃素,具有收縮血管、 升高血壓及提高新陳代謝之作用,為避免該成分混雜於食品 濫用於減肥,或致心血管不良反應之風險,本局目前正針對 「苦橙」所含Synepherine成分進行安全性評估決定每日容 許之攝入量。」等語,此有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2年2月7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36頁)。由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所稱:「Synepher ine」為苦橙天然含有之成分,如產品中添加之苦橙萃取物 為粗萃物,且Synepherine量與天然含有量相當,則尚無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及該局目前正針對「苦橙」 所含Synepherine成分進行安全性評估決定每日容許之攝入 量等語可知,足見食品藥物管理機關對「Synephrine」之使 用量並未有明確規範之定義,以供業者遵行之依據。再依原 審於102年3月25日,就可否檢驗有無含Synepherine粉狀原 料成分以及純度與膠囊內所含原料之比例為何一事,以公務 電話向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洽 詢,上開二單位均答覆稱:就成分(定性)部分可以檢驗, 就比例(定量)部分則無法檢驗,此有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由此可知,實無從認定
扣案蘭寇麗兒膠囊有超過行政機關之定義使用量甚明。 6.再者,依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製造蘭寇麗兒第二代膠囊所含苦橙萃取物之濃度為何?) 10%。算一天的食用量,這樣算下來就是10%。」(見同上 第1176號偵查卷第23頁);復於101年12月26日在原審供稱 :「我們確實有向他們(指上揭1.至4.所述之「登盛公司」 )購買6%Synephrine粉狀原料,後來99年11月是進了30% 的自己稀釋使用,我們本來一顆膠囊加6%,後來只加10% ,我們認為這樣讓消費者所吃得量會是一樣的。」(見原審 卷第17頁反面)各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稱可知,其固自白 供稱購入「濃度30%Synephrine」之原料,惟係經稀釋後等 同「濃度6%Synephrine」,最多只加至10%而已。而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查扣之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 蘭寇麗兒Ⅲ膠囊等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檢出「濃度30%Syneph rine」之相關記載,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10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在 卷可證(見同上基隆地檢署第2573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94 頁反面,同本院卷第212至214頁、217頁之被證7)。由此可 見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濃度30%「Synephrine」逕行摻入添 加相關產品。
7.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同法 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 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 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查「有關產 品是否係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 ,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 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 細資料據以憑核,而非單就所含成分即予以判定。然經查藥 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無以『Synephrine』作為有效成分之 藥品許可證。再苦橙之花、葉及果實(含果皮)部位為本局 公布『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載列品目,可供食品 原料使用。惟由前述原料經萃取純化分離製得『Synephrine 』成分,非屬本局核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在食用安全性確 認前,如添加於食品中,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
第9款規定。」等情,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12月6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基隆地 檢署100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128頁)。由上說明,足 認「Synephrine」非屬有效成分之藥品甚明。 8.又衛生福利部於102年8月22日始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添加苦橙之產品,苦橙所含成分「Synephrine」濃度 為6%,每日食用限量為20mg以下,並定實施日期為中華民 國103年1月1日起,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00頁)。由上說明可知,在103年1月1日之前主管 機關從未就「Synephrine」濃度成分之苦橙萃取物使用在食 品上有任何限制之規定,亦即「Synephrine」30%未經主管 機關公告不得添加在食品使用至明。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前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15日FDA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其說明欄三記載:「本函僅供貴公司輸 入管理事宜參考。」,係發給「登盛公司」擬自大陸進口 Citrus Aurantium Extract30%Synephrine(苦橙萃取)粉 狀原料輸入管理事宜之參考(見同上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2497號偵查卷第340頁),並非公告限制食品公司添加 30%Synephrine之準據,自難資為被告李泰山有罪之依據; 至於檢察官所舉之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 1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答覆宜蘭地檢署 函詢關於苦橙天然成分中所含之「Synephrine」含量,以及 有關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成分在目前所 查文獻中並未記載為苦橙之天然成分(見宜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27頁),亦難認定為被告犯有違反 藥事法製造偽藥罪之證據,均併予敘明。
9.綜上所述,被告李泰山之「創世紀公司」縱有如起訴書所稱 ,自99年10月1日起向「登盛公司」購入30%「Synephrine 」粉狀原料,添加在蘭寇麗兒I、Ⅱ膠囊內,直至100年5月 11日為警查獲日止,然被告行為當時上開產品並非藥品,且 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規定公告限制「Synephrine」30%使用規 範,均如前述。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產品係屬偽藥,核與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從而自難遽論被告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偽藥 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就被訴於蘭寇麗兒Ⅰ膠囊、蘭寇麗兒Ⅱ膠囊添加「分子 量265」西藥成分部分:
1.查被告李泰山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號經營「健姿 美公司」(按被告李泰山同為前述「創世紀公司」及「健姿
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其於98年間,本應注意查明其 「健姿美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瘦身產品「魅力指數」膠囊 內所含原料,不得摻含有任何西藥成分,以維護消費大眾之 健康與安全,竟疏未注意查證、確認,且未將該些原物料送 鑑定以確保其內容沒有含西藥成分之情形下,即向國外廠商 購入含有西藥成分「分子量265」之原料,並委由不知情之 代工業者將含有「分子量265」之西藥成分原料,製造填充 於膠囊內後包裝成「魅力指數」之偽藥產品。而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經營「宏陞精品企業社」之負責人黃亦薇則 在其上址懸掛「水漾spa仕女美療會館」(下稱水漾spa館) 招牌,從事美容、瘦身行業兼販售與之相關之食品、化妝品 、日常用品,並自98年3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李泰山購入由 「健姿美公司」生產、製造之瘦身產品「魅力指數」(內為 膠囊狀產品,後改名稱為「世紀佳作Ⅱ」)數批,販售予水 漾spa館之消費客戶;迨至98年8月間,黃亦薇認「魅力指數 」及「世紀佳作Ⅱ」之包裝盒不好看,乃自行設計名稱為「 魔力纖塑」之包裝盒,委託被告李泰山之「健姿美公司」將 製造販售予水漾spa館之「魅力指數」膠囊重以「魔力纖塑 」之名稱包裝、封膜,共訂製400盒,以供黃亦薇對外販售 。被告李泰山與黃亦薇二人均疏未注意查證、確認下,由被 告李泰山將上開含有「分子量265」之西藥成分原料,製造 填充於膠囊內後包裝成「世紀佳作Ⅱ」、「魔力纖塑」之偽 藥產品後販售給黃亦薇對外銷售。嗣經警於99年7月7日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亦薇所經營之「水漾spa 館」內扣得「魔力纖塑」333盒又10粒、「世紀佳作Ⅱ」8盒 ;另於同(7)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寶慶一路上址「健姿美公 司」扣得Super1新魅力指數膠囊、魅力指數膠囊、魅力指數 膠囊加強版共約13萬5千餘顆、新魅力指數膠囊原料5箱總重 約81公斤等物(以下簡稱前案)。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李泰山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 偽藥罪;黃亦薇亦違反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 ,而由同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653號 、11442號對該二人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 且被告李泰山、黃亦薇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分別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各支付新臺 幣10萬元、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893號處分駁 回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 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1頁、239頁)。
2.被告李泰山為「健姿美公司」與「創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此據其於100年5月11日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簡稱海巡署宜蘭查緝隊 )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 查卷第97頁);又「健姿美公司」係設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000巷0號,有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 卷可證(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聲搜字第8號偵查卷第133頁 ),而本案則係在同址3樓查獲「創世紀公司」之蘭寇麗兒 Ⅰ膠囊有240瓶、蘭寇麗兒Ⅱ膠囊等物品屬實,此亦據被告 於上開警詢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 第2497號偵查卷第98頁、117頁)。足見「健姿美公司」及 「創世紀公司」均有使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號之 同一地址屬實。
3.
⑴再本案查獲經過係案外人陳冠樺(下游經銷商)於99年7月5 日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於 100年5月11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冠樺 之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住處,其 中扣得「健姿美公司」使用者明細表1本、蘭寇麗兒Ⅱ膠囊 檢驗報告1張(選樣日期:2010/7/13;檢驗報告之日期為 :2010/7/22)後,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案 件目錄表及上開蘭寇麗兒Ⅱ膠囊檢驗報告1張等各在卷可證 (見同上第2497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21頁);嗣再於同( 11)日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號上址之被告李泰 山之「創世紀公司」3樓倉庫搜索扣得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公訴意旨所述之蘭寇麗兒Ⅱ膠囊240瓶、蘭寇麗兒Ⅰ膠囊13 瓶及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9樓被告李泰山住處查獲蘭 寇麗兒四角瓶1瓶及其他經檢驗無西藥成分業已發還之蘭寇 麗兒Ⅱ膠囊1桶等情,此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案件目錄表各在卷足憑(見同上第2497號偵查卷第116至120 頁;122至124頁,同上第2573號偵查卷第101至103頁)。 ⑵而以前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99年7月7日,在被 告李泰山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號「健姿美公司」搜 索查獲前案時至上開檢察署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 10 653號、11442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之偵查期間,即 有前述檢驗報告之日期為:2010/7/22(選樣日期:2010 /7/13)之蘭寇麗兒Ⅱ膠囊檢驗報告1張存在之事實以觀, 足見在前案搜索前,「創世紀公司」業已生產蘭寇麗兒Ⅱ膠 囊(另從名稱排序觀之,蘭寇麗兒Ⅰ膠囊之問世,應早於蘭 寇麗兒Ⅱ膠囊),亦可推知在「創世紀公司」出售蘭寇麗兒
Ⅱ時之99年7月同段期間,「健姿美公司」亦在販售上揭「 世紀佳作Ⅱ」、「魔力纖塑」等產品甚明。
⑶上揭於⑴案外人陳冠樺住處扣得之檢驗報告之日期為:2010 /7/22(選樣日期:2010/7/13)之蘭寇麗兒Ⅱ膠囊檢驗 報告經檢測項目:諾美婷類緣物Sibutramineanalogue(分 子量265.5)為陰性,亦即並未發現含N-desmethylsibutram ine(諾美婷主成分Sibutramine之類緣物)成分(分子量26 5),此有上開蘭寇麗兒Ⅱ膠囊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證(見同 上第2497號偵查卷第21頁);由此可知,當時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查獲被告所犯前案之際,被告之「創世紀公司」所生產 製造之蘭寇麗兒Ⅱ膠囊產品當時經檢驗結果並未含有「分子 量265」之西藥成分甚明。
⑷查被告之「創世紀公司」於99年1月6日、11日、2月8日、12 日、3月5日、17日、29日、4月6日、12日、27日、28日、5 月21日、6月7日、18日、29日、7月1日、5日、9日、16日、 22日等期間,分別有生產製造販售蘭寇麗兒Ⅰ、蘭寇麗兒Ⅱ 產品給與客戶等情,此有出貨明細報表及轉帳傳票等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67頁)。由此可見,前案於99年7 月7日經警搜索臺南與被告之宜蘭「健姿美公司」兩地時, 在該時段前後被告之「創世紀公司」確有在製造、生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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