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城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榮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華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林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得豪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豪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哲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見豪
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富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先邦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耀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月凰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慧琳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輝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周裕聖
何宜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吳孝軒
吳孝祥
黃裕閔
黃聖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7、171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
審判決,及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5、13270
、14001、14247、174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45、2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被訴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午○○、黃○○、宙○○、申○○、亥○○、甲○○、丙○○、E○○、A○○、乙○○、玄○○、卯○○、酉○○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戌○○、午○○、黃○○、宙○○、申○○、亥○○、卯○○、辰○○、寅○○、辛○○、酉○○被訴犯強制罪部分暨戌○○、黃○○、宙○○、卯○○、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戌○○被訴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午○○、黃○○、宙○○、申○○、亥○○、甲○○、丙○○、E○○、A○○、乙○○、玄○○、卯○○、酉○○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戌○○、午○○、黃○○、宙○○、申○○、亥○○、卯○○、辰○○、寅○○、辛○○、酉○○被訴犯強制罪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春成(綽號「豆漿」、「牛奶」,通緝中)、戌○○(綽 號「瓜子」)二人共同自民國98年底起,先指揮含黃○○等 人至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強行霸佔艋舺公園地盤,再 指揮黃○○(綽號「阿猴」)負責管理日班,另由洪明華( 通緝中)負責管理夜班,且夥同宙○○(綽號「叮噹」,所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因撤回上訴而確定)、A○○(綽號「臘 狗」)、乙○○、洪文德(通緝中)、己○○、壬○○、甲 ○○(綽號「阿堂」)、丙○○(綽號「路狗」)、E○○ (綽號「阿豪」)、卯○○(綽號「阿堯」)、B○○等人 ,分別擔任莊家、清注、監場、把風等工作,以象棋作賭具 ,並以俗稱「四九」方式經營職業賭場與賭客對賭,每下注 新臺幣(下同)200元,賭客須支付10元抽頭金,每下注 1000元,賭客則須交付50元抽頭金,另每贏1萬元,渠等即 從中賺取500元抽頭金牟利。嗣於99年3月19日遭警方在艋舺 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於99年5月18日14時由警方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在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宙○○持有之99年5月16日艋 舺公園賭博抽頭金5萬1000元、99年5月17日艋舺公園賭博抽 頭金4萬8600元,以及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記帳單4張。二、王春成另於99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指揮卯○○夥同二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一、二樓之三多利餐廳,手持棍棒,砸毀該餐廳 內冷藏冰箱與玻璃大門,致生損害於該餐廳名義負責人子○ ○。又接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可 愛地餐廳,手持棍棒,砸毀該餐廳內冷藏冰箱、花瓶、高粱
酒、梳妝鏡子等,致生損害於該餐廳名義負責人丑○○○。三、案經丑○○○委託張志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B○○、葉金旺於偵查中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係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 察官於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等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黃○○、甲○○、丙○○、E○○、己○ ○、A○○、B○○、乙○○等人,均矢口否認犯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毀損及營利聚眾賭博 犯行。被告戌○○並辯稱:伊未參與賭博云云;被告黃○○ 並辯稱:伊只有在艋舺公園賭博,沒有抽頭營利云云;被告 甲○○並辯稱:伊只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但沒有抽頭營利云 云;被告丙○○並辯稱:伊只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但沒有抽
頭營利云云;被告E○○並辯稱:伊只有在艋舺公園賭博, 但沒有抽頭營利云云;己○○並辯稱:伊有在艋舺公園賭博 ,但沒有抽頭營利云云;A○○並辯稱:伊只有在艋舺公園 跑腿幫忙買飲料,但未參與賭博;被告B○○並辯稱:伊沒 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云云,被告乙○○並辯稱:伊沒有在艋舺 公園賭博,伊不是賭場之員工;被告卯○○並辯稱:伊沒有 起訴書所指砸店之行為,亦沒有在艋舺公園賭博之行為云云 。然查:
㈠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被告戌○○、黃○○、宙○○、A○○ 、甲○○、E○○、己○○、卯○○、乙○○、丙○○、壬 ○○及B○○犯聚眾營利賭博罪部分):
⒈上列被告等確有在艋舺公園內經營賭場及收取抽頭金之聚眾 營利賭博之事實,除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平日常有不 特定之賭客聚集,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外,復依據卷附警方 提供99年3月3日、4日在艋舺公園之現場照片(見14001號偵 卷一第104至114頁),足見該處賭博場所在賭客聚賭時,可 辨認出被告丙○○、E○○、癸○○、庚○○等人確實在場 擔任把風工作,以及被告黃○○在不同角落抽煙巡視之情形 。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在艋舺公園賭博, 賭場就是伊負責,那也不是賭場,只是大家在玩而已,伊沒 有什麼抽頭,伊說伊在負責,是因為在那裡贏的人都會邀請 大家去吃飯等語(見原審1457卷一第146頁反面)。被告宙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在那裡當莊家,也有跟賭客對 賭,伊跟黃○○、地○○一起,是黃○○找伊做這個事情, 也有跟客人抽頭金,抽頭金是交給伊,伊再交給黃○○等語 (見原審1457卷一第147頁反面)。於警詢時供稱:伊跟黃 ○○、A○○、E○○、壬○○、庚○○、卯○○、丙○○ 、甲○○、洪文德、洪明華等人輪流當莊家,跟賭客對賭, 每日收入平均都在2至3萬元,每人每日大約l千元的酬佣, 最後都是先交給伊保管,艋舺公園賭博的抽頭金是在該公園 賭博贏的款項,每日收取後先由伊保管,每7日伊再跟獵狗 (即被告A○○)、黃○○等3人拆帳等語(見12355號偵卷 一第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實在 (見本院卷五第63頁)。被告A○○於偵查中供稱:99年農 曆過年期間黃○○請伊顧艋舺公園賭場大約一個多月,一個 晚上1000元上下,負責看賭場的人分別是露狗(即被告丙○ ○)、阿華、乙○○、甲○○,乙○○有請伊幫其領工錢( 見12355號偵卷三第2至8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擔 任把風工作,每天1000元,抽頭金係由黃○○保管(見1235 5號偵卷二第6頁。被告周裕盛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艋
舺公園打工,伊朋友就是臉上有胎記之丙○○介紹伊去把風 ,一天1000元,早上10點到下午5點,下班時領錢,直接拿 現金給伊等語(見原審1457卷八第328頁反面)。而警方於 99年5月18日14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宙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被告宙○○持有之99年5月16日艋舺公園賭博抽 頭金5萬1000元、99年5月17日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4萬8600 元,及艋舺公園賭博抽頭金記帳單4張可資佐證。 ⒉再就經營艋舺公園賭場,前於98年10月前是由綽號「奧龍」 之高泉龍管理,後因高泉龍與黃○○、A○○間發生糾紛, 而連續於98年10月26日由被告黃○○及A○○、98年10月27 日由戌○○、98年10月28日由王春成,分別率領卯○○、乙 ○○等數10位持棍棒之人,以暴力方式砸場,將高泉龍趕走 後接管賭場等情,業據被告A○○於偵查中供稱:「艋舺公 園的賭場是我從「奧良」手中搶過來的,我有帶一群人到艋 舺公園要找「奧良」,至於是何人跟我一起去我已經忘記了 ,而且找好幾次都沒有找到「奧良」,後來「奧良」就離開 了,所以公園賭博的場子就由我跟黃○○一起顧。公園賭博 的抽頭錢就由我跟黃○○來收。」等語明確(見12355偵卷 三第7頁)。再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間在 艋舺公園東側迴廊被打,因為有一群拿棍棒的人要找「奧龍 」,我剛好在那邊下棋,他們認錯人木頭就擦撞打到我。頭 北厝的人在公園管理賭博,頭北厝應該是一個角頭名稱,瓜 子也是那邊的人。」等語(見原審1457卷六第171至174頁) 。又證人A5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白天晚上都有 人在艋舺公園東側經營賭博,用象棋做賭具,要繳抽頭金, 警詢中說中200元要繳10元抽頭金,中1,000元要繳50元抽頭 金是屬實的,輪流做莊。在警局中說「98年10月26日綽號『 獵狗』(即被告A○○)有率人去艋舺公園打人之後,後來 27、28日都有人帶隊來艋舺公園打」有一點印象。好像連續 三天還四天,就有一群人,手持棒球棒,到公園那邊,好像 要打人的樣子。他們來的時候,好像有說他們是頭北厝那邊 的人。警詢筆錄記載「98年10月27日頭北厝幫派大哥綽號『 瓜子』帶頭率領一群人到現場、98年10月28日頭北厝幫派大 哥綽號『豆漿』的帶頭率領20到30人到現場」等語都是屬實 的。做筆錄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一群人都拿棍棒到那 裡去,豆漿很大聲講話,那群人還有動手打人。這三天之後 ,原本管理賭場的人就沒有再來了。」等語(見原審1457卷 六第175至180頁),又證人A5於警局中指認上述三天在場者 有「獵狗」、「阿堯」(即被告卯○○)、「阿富」(即被
告乙○○)等人;以及被告B○○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 :「本來艋舺公園是高泉龍經營賭場的地方,98年年底,當 時為賭博的好處,高泉龍跟黃○○發生衝突,黃○○帶10幾 名男子,持木棍要打高泉龍,但因高泉龍已經離開,沒找到 人,被黃○○趕走,艋舺公園就變成頭北厝的地盤。艋舺公 園抽頭平日每日約2至5萬元,農曆過年一天可抽到10萬元左 右等語」可資佐證(見13270偵卷第4頁),在在佐證上述被 告等人確有強行霸佔艋舺公園經營賭場之事實。 ⒊又艋舺公園賭場,是由被告黃○○擔任賭場總管,分日、夜 班經營,黃○○主要負責日班、同案被告洪明華負責夜班, 並分別由被告宙○○、A○○、乙○○、甲○○、E○○、 己○○、丙○○、壬○○、天○○及B○○等人,分別擔任 莊家、監場、把風、清注等工作,賭博方法係用象棋以俗稱 「四九」方式賭博,吸引不特定賭客對賭,每贏300元向賭 客收抽頭金10元,贏1000元抽50元。黃○○將每日抽頭金收 走後,再交給王春成及戌○○等情,業據被告B○○於99年 5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公園賭場是阿猴(即被告黃 ○○)在負責,但我知道阿猴上面還有老大,我知道成員在 賭場結束後,阿猴會說要到公園對面8樓算帳。之前我是在 公園賭場擔任清注,有領薪水,是阿猴僱用我的,薪水是從 抽頭金中發放,薪水從500至1000元不等,而全部工作人員 薪水都是阿猴發放,阿猴有跟我說他是頭北厝的人,平日由 頭北厝成員下去對賭,吸引賭客上門。賭博方法係用象棋以 俗稱「四九」方式賭博,而抽頭金基本係賭客贏錢後,以每 贏300元為基準,從中抽取10元,以此類推,抽頭金都是由 阿猴、阿盛(即被告周裕盛)、露狗(即被告丙○○)、阿 堂(即被告甲○○)、宏祥等人向賭客收取,而所收取的抽 頭金統一由阿猴、阿堂跟臘狗保管。公園賭場有分日、夜班 。成員大約都10人,阿猴是總負責人,我是屬於日班的,我 和宏祥、露狗、阿盛負責清注、阿堂負責監場及保管抽頭金 ,另外阿祥(即被告庚○○)、小天(即被告己○○)負責 把風,而聖翔(即被告天○○)之前也是把風,但之後就沒 出現過。公園賭場於99年3月19日查獲賭博當日,阿猴就有 要我不要亂講話。」(見13270偵卷第7至11頁)。再於99年 5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從99年5月18日前半年,有受僱黃 ○○在艋舺公園負責清注,他算是賭場總管,我跟他說我想 離開,他不讓我離開,他就叫小弟丙○○、甲○○將我帶到 艋舺公園的巷底,恐嚇我不能離開,我聽後很害怕。每天賭 場我日班下午5點結束,交換日夜班中間,會結算薪資,黃 ○○有跟我說他是頭北厝的人。其他的人因會來賭博,有的
做莊,有的把風,聊天中有提到他們是頭北厝的人。我每天 早上11點多至下午5點交班,每天可領500至1000元,都是黃 ○○交錢給我。艋舺公園賭博有有抽頭。每贏300元抽10元 ,贏1000元抽50元。抽頭金由黃○○拿走。黃○○是總管, 丙○○也是清注,宙○○是把風,A○○是監場,若黃○○ 不在,就由他負責;E○○、己○○、庚○○、林映坤幫忙 把風,甲○○是監場,癸○○、壬○○幫忙清注;地○○常 去賭博,他們都是頭北厝的人。監場、把風、清注的人薪水 均向黃○○領取。黃○○之上有大哥,因黃○○聊天或打電 話時會一直跟一名董事長回報,並說「董仔、董仔,今天抽 頭多少」,他有說要去西園路8樓的處所將結算的錢交給董 仔,我想要去,他說我是外人不能去。日班約有10人左右, 有我、丙○○、甲○○、A○○、黃○○、庚○○、己○○ 、林映坤;夜班有編號27(即洪明華)、編號26(即洪文德 ),他們幫忙清注,晚上何人把風我不清楚。」等語(見13 270偵卷第2至4頁)。證人葉金旺亦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證 稱:「從98年底,我從艋舺公園經過,「阿猴」就叫我過去 賭博。賭博方式是象棋變成牌九,贏1萬元抽頭500元,由做 莊的人抽去,做莊的人有很多。我幾乎每天都去艋舺公園賭 博,每天都有人在該公園抽頭及吆喝叫人來賭博。賭場有分 日、夜班,約於黃昏5、6點交接班。日班是「阿猴」負責, 夜班是「阿華」(即被告洪明華)。今年過年,曾有賭客賭 輸,繳不起賭債,而遭毆打。做莊的人有戌○○、乙○○、 A○○、宙○○、地○○,他們是角頭中的一派,是「豆漿 」(即被告王春成)、「瓜子」(即被告戌○○)那一派, 黃○○將錢收走後再交給王春成及戌○○,我有聽到他們電 話中的對話。「豆漿」、「瓜子」、「阿猴」是大哥,宙○ ○是幹部,其他人是小弟。「阿猴」勢力很大,他說要打人 ,就會有小弟出手等語。」(見12355號偵卷七第75至7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有在艋舺公園賭場用象棋 賭博,玩天九,台語叫做仕九。你要100、50、1萬元都有, 押下去的話,有個莊跟我對賭。最少每注要1000元以上,是 在和平西路、三水街中間的艋舺公園。這賭場是戌○○在處 理,全萬華都知道。」等語(見原審1457卷六第81至83頁) 。證人A5亦於原審審理時指認A○○平日在賭場維持秩序, 站在旁邊看賭博的人有沒有亂事,抽頭金是繳給頭北厝的人 等語(見原審1457卷六第181頁),互核吻合,益證上述被 告等人強行霸佔艋舺公園經營賭場之事實,甚為明確。 ⒋另依卷附監聽譯文所載:
⑴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於
98年12月26日16時32分31秒撥打被告黃○○所使用00000000 00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內容為:「B:昨天日間1萬4」 、「A:晚上呢?」、「B:晚上沒有那個,晚上沒有人。晚 上沒弄、今天日間的10萬4千」。
⑵98年12月27日23時2分20秒,被告午○○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代號C)撥打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代號A),通話內容為:「C:豆哥」、「A:今 天日場怎樣?那個不是有單在」、「C:日場都在我這邊、 日場的我看一下6萬1加昨天7萬4都有收回來,13萬多在我這 邊,晚場5000,昨晚的」。
⑶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於 99年1月3日20時41分34秒撥打被告黃○○所使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代號B),通話內容為:「B:大仔噢」、「A: 晚上2天都休息噢。不然我怎麼都沒有看到帳單?、我是說 晚場的」,「B:晚場有弄阿、帳單都在阿榮那邊。昨天有 用呀、前天也有用」、「A:好,我對帳」。隨即於同日20 時42分16秒,被告黃○○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代號B ),撥打午○○之上開行動電話(代號C),通話內容為: 「C:喂猴哥」、「B:你這2天晚班的錢你沒有交給豆漿」 、「C:有啊」、「B:不然他怎麼說他沒有對帳。」、「沒 有啦,他還沒有對帳,他交代我拿給叮噹,他等一下就回來 了,剛有打給我。」、「B:昨天跟前天你有拿給叮噹了」 、「C:對」、「B:那就好」。
⑷被告A○○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D), 於99年1月27日23時2分13秒,撥打被告黃○○上開行動電話 (代號B),通話內容為:「B:怎麼這麼早就結帳了?」「 D:10點多我才結的啊,都沒人了」、「B:沒人也不用先結 啊,王董說要拼到11點,那就11點再結啊,管他有沒有人。 你結帳王董有在嗎?」、「D:沒有耶」、「B:剛剛問說怎 樣,還不敢說結帳了」、「D:交帳了啦」、「B:我知道啦 ,太早交了啦」。99年1月28日21時14分16秒,被告A○○ 又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黃○○通話內容為:「D:今天結帳了 」、「B:幾點在結帳了?」、「D:三組在抓」、「B:電 話中不要講這些,今天多少?」、「D:5支作3700」。99年 2月11日下午7時53分3秒,被告黃○○以上開電話與被告A ○○通話內容為:「B:怎麼沒看到人,今天休息噢」、「D :那個(指萬華分局偵查隊」趕我們,說不能在公園,我先 帶他們吃飯」。
⑸同案被告王春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99 年2月18日上午1時35分19秒,撥打被告A○○上開行動電話
(代號D),通話內容為「A:今天日班幾支?你在幹嘛,講 話不清不楚,今天帳是你算的還是阿猴算的。」、「D:我 一個人阿」。
⑹被告甲○○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王春 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呼王春成為乃哥,分別 於99年1月26日、27、28、29日,同年2月2、3、4、6、7、9 、10、11日等,逐日回報當天收入。被告甲○○並於警詢中 供稱:上開譯文中所謂幾支就是代表抽頭金的意思,一支為 5,000元,籌佣為每押1萬元贏的抽取500元。抽頭金都由黃 ○○抽取保管,但王春成要我每日賭完後跟他回報幾支等語 (99偵12355卷二第9頁)。
⑺被告黃○○使用上開手機(代號B)於99年2月19日16時38分 37秒,撥打被告洪明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E),通話內容為:「B:昨天晚班是19,500。」、「E:好 」、「B:沒發噢」、「E:沒發我知道」。(以上譯文見99 偵字12355號卷一第34至37頁、同第187至190頁),從譯文 之內容、彼此之稱呼,及通話之口氣,可得而知,被告黃○ ○需向同案被告王春成報告在艋舺公園賭場經營之抽頭金收 入情形,王春成針對賭場帳單問題也是直接詢問被告黃○○ ,黃○○再詢問被告王春成、A○○或是洪明華等人。 ⑻此外,警方於99年3月19日查獲艋舺公園賭場後,當日黃○ ○、A○○、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 ○、王春成、甲○○、洪明華、壬○○等間,亦有密集通聯 討論因應方式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2355號 偵卷一第38至45頁),亦可佐證其等確有共同經營賭場之事 實。
⒌至被告B○○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 不實,係因警察告知證人葉金旺之證述,配合警方作證云云 (見原審1457卷六第94至95頁),然被告B○○於警詢及偵 查供述與證人葉金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偵查筆錄內容實在(見本院卷五第57頁反面),且被告B ○○係於99年5月28日即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較諸證人葉 金旺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作證時間為早,則警方自不可能 要求B○○配合葉金旺之證詞而為之。再就被告等人經營賭 場之事實,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顯見被告 B○○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係屬不實,自無足採。另證人B○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丙○○、有無在艋舺公園內 賭博及抽頭之事,伊不敢確定有無與E○○在艋舺公園內賭 博,伊除在店內見過A○○外,沒有在其他地方見過A○○ 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
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E○○、A○○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戌○○、黃○○、宙○○、A○○、甲○○ 、E○○、己○○、卯○○、乙○○、丙○○、壬○○及B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 等在艋舺公園內經營賭場收取抽頭金之聚眾營利賭博犯行, 堪以認定。至被告戌○○聲請傳喚證人黃○○、A○○;被 告丙○○聲請傳喚證人陳鶴慶、周裕盛、黃○○;被告B○ ○聲請傳喚證人洪名章;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葉金旺; 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辰○○、玄○○;被告A○○聲請 傳喚證人黃○○;被告E○○聲請傳喚證人甲○○,因被告 等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㈡毀損商店物品部分(被告卯○○犯毀損罪部分): ⒈99年3月10日晚間,可愛地餐廳(登記為可璦地軒)跟三多 利餐廳(登記為三得利軒)都被砸了等情,業據二間餐廳之 實際負責人即證人A18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45 7卷七第53至59頁),並有可愛地餐廳及三多利餐廳被砸之 照片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資佐證(見12355號偵卷 三第433至488頁)。
⒉被告卯○○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3月10日晚 間持棍棒前往可愛地餐廳及三多利餐廳砸店一事,有卷附下 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稽:99年3月10日20時49分1秒:被告卯○ ○(綽號阿堯,代號b)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申○○(綽號小象,代號a)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喂小象。a堯哥怎樣。b在忙嗎 ?a怎樣你講。b問你喔我們之前赤白棍和鋁棒還有嗎?a那 個好像我那次叫阿堂他們收走了。是有啊,可是我不知道他 們放在哪邊?讓味素收去放了。b有鋁棒嗎?a我不知道,好 像有,但不知道收去哪裡,那我打給阿堂。」。同日22時30 分5秒,被告卯○○再度打給申○○(電話號碼同上),通 話內容為:「b小象你表弟是在三多利?a沒有啊,大家樂。 b喔大家樂,看錯了,我想說有在那上班。」,同日隨後申 ○○與表弟於22時34分31秒,以行動電話確認表弟剛才確實 在三多利餐廳內,隔日被告卯○○於99年3月11日上午7時26 分11秒以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至同案被告王春成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內容為:「王董:您交代的事已辦妥,我一點才 休息,睡到現在,沒接到您電話,抱歉!」有上開通話及簡 訊譯文為憑(見12355號偵卷三第450頁),堪認王春成因得 知A18所經營之阿公店不願持續繳納第2期版權費,而指揮被 告卯○○持棍棒前往三多利餐廳砸店(並因而巧遇申○○之
表弟),而三多利餐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1、2樓,可愛地餐廳位在同巷4號2樓,二址距離甚近, 又同是A18所實際經營,在同一晚接續以相同方式砸毀,顯 見均係被告卯○○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毀損 犯行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卯○○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毀損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㈠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⒈核被告戌○○、黃○○、宙○○、A○○、甲○○、E○○ 、己○○、卯○○、乙○○、丙○○、壬○○、B○○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上開被告等自98年11月間起自99年 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等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等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上開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王春成、洪明華、洪文德間就所犯 營利聚眾賭博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⒋⑴被告戌○○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 十萬元及十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 裁定,就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五萬元、 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而於97年 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⑵被告黃○○前因:①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 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二年 、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④又因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1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各案並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⑤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 3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六6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及②、③、④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及⑤,於87年2月 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因於假釋中再犯⑥妨害自由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與其前開假釋經撤銷 後之殘刑5年5月11日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25日因其所餘 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⑶被告B○○前於①94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