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64號
TPHM,103,上訴,226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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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君
選任辯護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邦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楊尚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630號、101 年度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7676、8732、14091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812
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575 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1556、1566、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豪君黃立邦部分撤銷。
王豪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至十、十八、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四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立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豪君(綽號「阿咪」、「阿發」)前曾以不法方式替無法 取得銀行授信貸款之民眾,取得銀行貸款(王豪君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以99年 度上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101 年8 月23 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黃立邦因曾任職銀行,迨於99 年4 月間知悉王豪君以不法方式向銀行辦理授信貸款或申辦 信用卡,並經由在網路上刊登辦理銀行貸款之訊息而認識游 雅淳(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知悉游雅淳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無薪資證明文件致無 法辦理,乃介紹王豪君游雅淳認識,渠等3 人見面後游雅 淳原欲請王豪君幫忙辦理申請貸款,於談論中黃立邦表示從 事法拍屋行業可以賺錢,游雅淳亦表示有興趣,渠等3 人乃 商議成立1 家公司來從事法拍屋工作,並由游雅淳向銀行辦 理貸款,以所貸得之款項做為公司經營法拍屋工作之創業資 金;王豪君黃立邦游雅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雅淳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摺交予王豪君王豪君即以電腦軟體 PHOTO IMPACT修改某不詳人士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 充作游雅淳之郵局交易明細,並於99年4 月7 日,在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上偽填游雅淳任職於尊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尊宇公司) ,擔任經理職務之不實事項,並持該申請書、上開其所偽造 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及游雅淳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且於渣打銀行承辦人員來電徵信時,偽稱游雅 淳確係任職於尊宇公司,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核准游雅淳44萬元之信用貸款(詳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另王豪君亦以相同手法以游雅淳名義向荷商荷蘭銀行《該銀 行業於99年4 月17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商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 萬元,惟經澳商 澳盛銀行審核後未准予核貸而未遂(詳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均足以生損害於尊宇公司、渣打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銀 行及郵局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游雅淳於取得渣打銀行核准之信用貸款後,因自己急需資金 ,無法提供做為成立法拍屋公司之創業資金,乃介紹鄭閔鐿 (更名為鄭采緁,下仍稱原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王豪君黃立邦游雅淳鄭閔鐿乃於99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汀 洲路之某泡沫紅茶店內,共同商議由鄭閔鐿向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做為成立法拍屋公司之創業資金,王 豪君、黃立邦游雅淳即承前開同一之犯意與鄭閔鐿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鄭閔鐿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摺交予王豪君王豪君再以前開相同 之手法修改偽造鄭閔鐿之不實郵局交易明細,並先後於99年 4 月7 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在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小額信 貸申請書上偽填鄭閔鐿分別任職於尊宇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之不實事項,及任職於黑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人公司) ,擔任會計職務之不實事項,並分持前開2 申請書及上開其 所偽造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影本、鄭閔鐿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70萬元 、玉山銀行申請小額信貸80萬元,且於渣打銀行、玉山銀行 承辦人員來電徵信時,偽稱鄭閔鐿確係任職於尊宇公司、黑



人公司,致渣打銀行、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 核准鄭閔鐿48萬元、50萬之信用貸款(詳見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尊宇公司、黑人公司、渣打銀行 、玉山銀行及郵局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因鄭閔鐿所取得之前開信用貸款仍不足做為成立法拍屋公 司之營運資金,王豪君黃立邦游雅淳鄭閔鐿乃於尊宇 公司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公司內,共同謀議成立非法代辦貸 款公司,尋找需錢孔急但無所得證明之客戶,以偽造在職證 明及薪資轉帳紀錄之方式,為客戶代辦取得貸款及信用卡, 再抽取佣金朋分牟利,渠等約定利潤朋分之比例為王豪君分 得70%、黃立邦游雅淳鄭閔鐿則各分得10%,並以鄭閔 鐿所取得之上開玉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款項作為渠等經營 非法代辦貸款公司之營運資金,且由游雅淳將上開款項匯至 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俟王豪君需要現金時 再提領供其使用。王豪君黃立邦游雅淳鄭閔鐿承前開 同一之共同犯意聯絡,與洪郁珮林嘉信黃信昌(以上3 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為」、「小陳」、「小林」、「蟾 蜍」、「阿權」、「小許」、「桃子」、「宇哥」之成年男 子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豪君以不 詳代價購得真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真享公司),並指示林 嘉信、游雅淳委託代辦人員,將林嘉信登記為真享公司負責 人,以充作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將委託代辦之客戶偽填為任 職於該公司之用;另由黃立邦持其於99年3 月1 日所成立之 榮添百貨行之印鑑,於99年4 月19日,至三峽郵局填寫「辦 理薪資存款合約」,委由該郵局自榮添百貨行在該郵局所設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 )辦理榮添百貨行員工薪資入 帳事宜。王豪君再指派游雅淳林嘉信黃信昌、「小為」 、「小陳」、「小林」、「蟾蜍」、「阿權」、「小許」、 「桃子」、「宇哥」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負責開發客戶,游雅淳即化名為「陳佳佳」,在雅虎奇摩網 站經營部落格及以在雅虎奇摩「知識」網頁回應問題之方式 尋找客戶,並利用其擔任大眾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之機會開 發客戶;林嘉信則負責至嘉義縣市尋找客戶;另「小為」係 負責開發酒店小姐或少爺之客戶;黃立邦則會提供欲辦理貸 款客戶之資料予王豪君。再由游雅淳承租臺北縣永和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和平街109 巷5 之1 號房屋做



為共同經營代辦公司之處所,並由游雅淳擔任會計及行政秘 書,負責向客戶收件、接聽徵信電話、在部落格招攬客戶、 及向客戶說明該代辦貸款公司係以虛偽薪資證明為客戶向銀 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並每月向王豪君支領薪資2 萬元 ;另鄭閔鐿則於游雅淳離職後,自99年7 月間起,至上開房 屋內接替游雅淳,負責協助處理收件、接聽徵信電話等工作 ,亦每月向王豪君支領薪資2 萬元。王豪君等人即以上開方 式,在上址經營非法代辦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業務,並共同 為下列之犯行:
廖國良(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確定)、鄭啟輝吳思駿徐瑋伶賴政嘉白孝華洪志龍林泳禛謝冠宇張馴青(以上9 人所犯偽造文 書案件,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宏凱、江偉 盛(以上2 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陸禹綸周家瑋(以上2 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陳和宥(所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晉廷( 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梁孟 如、蔡維倫(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潘秋雅洪郁珮陳子閎徐庚申李育忠、簡順 南、鄭雅慧(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詹佳雯等人因分別經由游雅淳林嘉信黃信昌 、「小為」(或稱「小陳」)、「小林」、「蟾蜍」、「阿 權」、「桃子」、黃立邦、「小許」、「宇哥」、王豪君及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得知王豪君、游雅 淳、鄭閔鐿黃立邦能為渠等申辦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或信 用卡後,即各別與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黃立邦、林嘉 信、黃信昌、「小為」(或稱「小陳」)、「小林」、「蟾 蜍」、「阿權」、「桃子」、「小許」、「宇哥」及某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廖國良徐瑋伶陳宏凱江偉盛賴政嘉吳思駿白孝華洪志龍林泳禛、謝冠 宇部分原審另行審結,陸禹綸周家瑋陳和宥蔡維倫李晉廷簡順南鄭雅慧詹佳雯部分均業經原審另案判刑 確定,鄭啟輝陳子閎潘秋雅徐庚申李育忠俟到案後 另結),均明知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黃立邦等人係以 不實郵局交易明細、在職證明、工作及財力資料等文件向銀 行申辦信用卡、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並明知渠等並未在如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商號任職,仍各將渠等之身分 證件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郵局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後, 復由王豪君本人或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依王豪君或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指示,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 申請書、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具個人基本資料及 其等分別在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商號任職之不實 事項並簽名後,再轉交予王豪君王豪君並於99年4 月26日 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持所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 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以榮添百 貨行員工薪資入帳名義,至郵局將約定款項自榮添百貨行前 揭帳戶存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郵局帳戶內,以製 造上開帳戶均有薪資入帳之假象,並以上開電腦軟體,製作 內容為偽造之交易明細之郵局存摺影本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均用以表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有薪資收入之 意,王豪君再將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或信用卡申請 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 正反面影本、偽造不實交易明細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偽造之任職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公司、商 號之在職證明書、偽造之謝冠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偽造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分別持之向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並由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等人於銀行承辦人員來電詢問照會時,虛 偽答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申請汽車貸款、信用貸款或信 用卡之人係在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商號任職云云 ,致如附表二第4 欄編號1 、2 、5 、8 、10至19所示之銀 行均陷於錯誤,而核准撥予如附表二第7 欄編號1 、2 、5 、8 、10至19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第2 欄編號1 、2 、5 、8 、10至19所示之人,另如附表二第2 欄編號3 、4 、6 、7 、9 、20所示之人,則未獲銀行核准,致未詐得貸款而 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商號、如附表 二編號1 、2 、5 、8 、10至19所示之銀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8 、11至13、15至20所示郵局及三峽郵局對存款人帳戶 交易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李晉廷財產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另致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18至28所示之銀行 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18至28所示之人,另如附表三編號4 、9 至17之人則未獲 銀行核准,致未詐得信用卡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公司、商號、編號1 至3 、5 至8 、18至28所示之 銀行、編號1 至28所示郵局及三峽郵局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



細及薪資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台 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對客戶管理存款之正確性。
四、王豪君於取得游雅淳徐瑋伶陳宏凱江偉盛賴政嘉吳思駿張馴青陳和宥蔡維倫等人所申辦之如附表四所 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為使上開信用卡均有正常往來紀錄 ,遂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之日期,持附表四所示之人所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 ,在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及PAY EASY、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PC HOME 、遠傳電信- 線上等網路購物平台,偽以游雅淳徐瑋伶陳宏凱江偉盛賴政嘉吳思駿張馴青、陳 和宥、蔡維倫等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 、 2 、5 至10、18、19、22至24、26至28、30、41所示特約商 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游雅淳徐瑋伶陳宏凱江偉盛賴政嘉吳思駿張馴青陳和宥蔡維倫之署 名,表示係游雅淳徐瑋伶陳宏凱江偉盛賴政嘉、吳 思駿、張馴青陳和宥蔡維倫等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如附 表四編號1 至47、50、51所示特約商店及前開網路購物平台 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准予消費,另如附表四編號48、49、 52則未獲核准,致未詐騙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及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網路購物平台對 信用卡持有人刷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銀行發覺疑有詐騙集團以偽造之任職資料及薪資所得資 料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情形,乃報警處理,並為警分別 於:㈠100 年3 月8 日11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查獲王豪君洪郁珮,並扣 得供犯罪使用行動電話27支、接受照會行動電話10支、偽冒 被害公司之資料標示牌4 個、偽造被害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14枚、偽冒申請之金融機構存摺10本、偽冒申請之金融 卡9 張、偽冒被害公司之轉接電話機4 支、偽造之申貸資料 128 張、被害公司、被害人之資料夾13本、詐騙行事曆白板 1 面、偽造之薪資明細2 張、供偽造不實資料所用真享公司 資料5 張、網路提款收據3 張、金融機構代存員工薪資表2 張、張馴青刷卡收據1 張、詐騙資料雜記本4 本、供犯罪使 用硬碟2 顆、供犯罪所得匯款用存摺5 本、代理收款申請書 3 份、供犯罪使用電腦主機1 臺、供犯罪使用筆記型電腦2 臺、以偽冒資料申請之中油VIP卡1 張等物;㈡100年3 月18 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查獲游雅淳;㈢100 年3 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查獲黃立邦,而循線



查獲上情。
六、案經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渣打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起訴意旨原以被告王豪君黃立邦與同案被告游雅淳(所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鄭閔鐿( 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廖國良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同案被告 廖國良捷勁企業社業務人員,而以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 轉帳紀錄等資料,於100 年1 月7 日向告訴人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15萬元,致告訴人渣打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而核准15萬元之貸款,因認被告王豪君黃立邦與同 案被告游雅淳鄭閔鐿廖國良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云云。惟經原審調查結果,同案被告廖國良確係任職於捷 勁企業社,且其於向國稅局申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後,即自行向告訴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並非透過被告王豪君黃立邦與同案被告游雅淳鄭閔鐿以 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紀錄等資料向告訴人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檢察官並已在原審於102 年4 月24日以102 年 度聲撤字第2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同案被告廖國良此部分之起 訴,此有前開撤回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 1630號卷〈下稱原審103 訴1630卷〉㈡第101 頁),是公訴 意旨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自不在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李育忠潘秋雅游雅淳徐瑋伶陳宏凱白孝華賴政嘉鄭閔鐿,證人即告訴人銀行員工吳元洛、洪瑞明范偉樵黃冠雄王世傑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
李育忠潘秋雅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育忠潘秋雅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查訪業已 行方不明,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4至26、49至52頁),顯已無從傳喚其到庭,而觀諸其於 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司法警 察之提問並未刻意誘導侷限,證人李育忠潘秋雅均依己意 盡情回答,依筆錄所示之詢問時間及方式,亦無疲勞訊問之 情,且被告王豪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審理時均稱:捨棄證 人李育忠潘秋雅,對於其審判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背面)。是證人李育忠潘秋雅於 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游雅淳徐瑋伶陳宏凱白孝華賴政嘉鄭閔鐿於警詢 陳述具有可信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 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 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 ,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 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 、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 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 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32、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游雅淳徐瑋伶、陳 宏凱、白孝華賴政嘉鄭閔鐿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 據。然自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外在附隨環境、條件等觀之, 游雅淳鄭閔鐿陳述內容被告王豪君黃立邦參與本案犯行



謀議、分工及招攬客戶經過內容,徐瑋伶陳宏凱白孝華賴政嘉就參與申辦信用卡或信用款之經過,除具體明確外 ,尚包括以多人排列式照片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指認方 式指認嫌疑人。而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意在使證人陳述被 害經過,以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復觀之前 開游雅淳徐瑋伶陳宏凱白孝華賴政嘉鄭閔鐿警詢 筆錄,詢問者問話採開放性,而為陳述之游雅淳徐瑋伶陳宏凱白孝華賴政嘉鄭閔鐿回答均詳細且完整記載等 節,已足判斷游雅淳徐瑋伶陳宏凱白孝華賴政嘉陳 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得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 實之基礎。參酌游雅淳鄭閔鐿與被告2 人均有接觸,而徐 瑋伶、陳宏凱白孝華賴政嘉等人提供相關資料申請信用 卡或信用貸款,對於參整個過程,自均不致有誤認之可能, 是游雅淳鄭閔鐿能具體指出被告2 人參與犯罪經過,徐瑋 伶、陳宏凱白孝華賴政嘉具體指陳參與經過,足認警方 應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又游雅淳徐瑋伶陳宏凱、白 孝華、賴政嘉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警詢所為陳述 亦再次陳稱:警詢所言均實在,都是我自願陳述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8732卷〈下稱100 偵8732卷〉第29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91 號卷〈下稱100 偵14091 卷〉第453 、45 4 、456 頁),堪認游雅淳徐瑋伶陳宏凱白孝華、賴 政嘉、鄭閔鐿證述並無虛偽誣指之情。而游雅淳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對於認識被告黃立邦時間及經過、被告黃立邦是否 有拿一本尚未縫紉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摺給伊、除偽填不 實任職於真享公司外,有無偽填任職其他公司、何時離開以 其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1 樓供共 同作為犯罪處所之經過、不清楚、不記得被告王豪君、黃立 邦兩人如何分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3 、114 頁背面、11 7 頁背面、119 頁)。徐瑋伶於原審就其接觸辦理貸款之人 游雅淳,有無提到她所屬公司是怎樣的公司、如何幫其偽造 郵局交易明細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等過程,無法明確證述 ,惟其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我在警詢時陳述游雅淳說她的公 司會修改我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利用偽造的交易明細申請 信用卡、信用貸款都實在等語(見原審103 訴1630卷㈢第10 8 頁背面至109 頁)。陳宏凱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何委託與 其接觸辦理貸款綽號「小陳」之人聯絡方式,究如何辦理貸 款,有何人參與等過程均證述: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33 至234 頁)。白孝華於本院審理時就貸款提領金額、繳 交若干費用予代辦集團之人等情,均證稱:因為時間久遠, 且這幾年我都不願再回想這件事情,所以現在已經模糊了,



以我在警詢時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賴政 嘉對於申辦澳商澳盛銀行信用貸款,有無過費用,有無與游 雅淳以外之人接觸過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太 久了;有付過,忘記了;之前在警詢時供述較為證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47 、348 頁正、背面)。鄭閔鐿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在被告王豪君所承租位於樂華夜市附近之工作處所上 班多久,被告黃立邦有去過該處但次數幾次,被告黃立邦到 該處與被告王豪君談論何事均證稱:忘了、不知道、我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背面、226 頁背面)。足見游 雅淳、徐瑋伶陳宏凱白孝華賴政嘉鄭閔鐿於原審或 於本院審理時已因距案發時間相隔多年,而有記憶不清之情 事,而其於警詢筆錄製作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亦較能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 模糊,且較無來自其他外在干擾或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特定人之機會,復無何被暗示 、誘導為不當指認之情形,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確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已符合首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要件。再渠等證人就參與本案情節,除其警詢之陳述外, 別無其他供述可以替代,應認具有前開條文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是依上說明,游雅淳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法定要 件,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吳元洛、洪瑞明范偉樵黃冠雄於警詢陳述具有可信特別 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得為證據:證人即 渣打銀行副理吳元洛、中國信託銀行襄理洪瑞明、玉山銀行 專員范偉樵、台北富邦銀行專員黃冠雄、大眾銀行專員王世 傑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自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 外在附隨環境、條件等觀之,吳元洛於警詢陳述:游雅淳梁孟如賴政嘉徐瑋伶洪志龍陳宏凱陳景安、簡順 南等人利用假冒公司名義及不實資料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 信用貸款等語。洪瑞明於警詢陳述:梁孟如陳和宥、周家 瑋、葉秀駿王克雄謝冠宇洪志龍陳子閎徐瑋伶陳宏凱江偉盛潘秋雅徐庚申蔡維倫賴政嘉、陳景 安、簡順南吳思駿游雅淳林泳禎等人利用假冒公司名 義及不實資料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語。范偉樵於警詢 陳述:李育忠、李慧娟、賴慶宏陳宏凱蔡維倫白孝華詹佳雯陳仲仁等人以偽造「晟藝模型企業社」、「全運 公司」、「黑人公司」、「真享公司」、「榮添百貨行」等 公司、行號任職證明及不實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



用卡等語。黃冠雄於警詢陳述:陸禹綸張馴青以偽造「黑 人公司」、「宜軒公司」任職證明及偽造財力證明向台北富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語。復觀之吳元洛、洪瑞明范偉樵黃冠雄警詢筆錄,詢問者問話採開放性,而為陳述之吳元洛 、洪瑞明范偉樵黃冠雄回答均詳細且完整記載等節,已 足判斷吳元洛、洪瑞明范偉樵黃冠雄陳述時之外在、客 觀條件均獲得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參酌 吳元洛、洪瑞明范偉樵黃冠雄等人陳述除具體明確外, 尚提出上開人員申辦時所提出不實資料佐證,均不致有誤認 之可能,足認警方應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又吳元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手邊沒有資料所以詳細要以偵查中( 按應係警詢時)為準,因為當時手邊有帶資料,且距案發時 間較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背面)。洪瑞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造假的申辦資料附件,我們都有交給警方, 我現在有點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范偉樵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陳述李育忠、李慧娟、賴慶宏、陳 宏凱、蔡維倫白孝華詹佳雯陳仲仁等人以偽造資料申 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經過及各該人員有無按期繳款都實在 ,我現在已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黃 冠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禹綸張馴青如何以偽造「黑人 公司」、「宜軒公司」任職證明及偽造財力證明向台北富邦 銀行申辦信用卡經過,我現在不確定,要回去銀行查資料才 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足見吳元洛、洪瑞明范偉樵黃冠雄於本院審理時已因距案發時間相隔多年,而 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而其於警詢筆錄製作時,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亦較能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或記憶模糊,且較無來自其他外在干擾或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特定人之機會 ,復無何被暗示、誘導為不當指認之情形,益徵其於警詢之 陳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已符合首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再渠等證人就參與本案情節,除其 警詢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供述可以替代,應認具有前開條文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是依上說明 ,游雅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之法定要件,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豪君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575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編號7 所示勞工保險卡之證據能力, 其理由為被告否認簽署,與被告無關聯性。惟查,有關簡順 南之勞工保險卡係作為簡順南之申辦文件之一,並未認定係 被告王豪君所簽署或偽造,被告王豪君及辯護人所稱,尚有



物會。
㈢被告王豪君及辯護人認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1556、1566、16 44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編號1 、3 鄭雅慧詹佳雯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黃立邦及辯護人 游雅淳鄭閔鐿詹佳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 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鄭雅慧詹佳雯於 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見本院卷㈠第349 至350 頁背面、第350 頁背面至352 頁背面),且被告王豪 君及辯護人亦為陳明鄭雅慧詹佳雯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證人游雅淳鄭閔鐿詹佳雯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 見本院卷㈠第224 至232 頁背面、349 至350 頁背面、本院 卷㈡第112 頁背面至119 頁背面),面至352 頁背面),且 被告黃立邦及辯護人亦為陳明游雅淳、鄭閔鐿詹佳雯於偵 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得為證 據。
㈣下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已如前述。本件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嗣分別於原審、 本院審中時到庭接受詰問(見原審103 訴1630卷㈢第129 頁 背面至141 頁、158 至171 頁、本院卷㈠第224 至232 頁、 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至119 頁背面),且被告黃立邦及其



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黃立邦,均有證據能力 。至渠等3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告訴 人、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 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再者,同案被告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業經檢察官之聲 請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渠等3 人 之證述內容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是同案被告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被告黃立邦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無證據證明渠等3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誤認之 情形,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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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