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源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謝清昕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訴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智源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段○○○號一樓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 司)之負責人,為鴻源公司前任負責人林朝富之子。緣林朝 富因經常出國,遂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某日,將其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號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係永和 段芎蕉腳小段一三七地號、一三七-六地號及一三七-五地 號,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付林智源保管。嗣林 智源竟未經林朝富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不詳地 點,擅自將林朝富交付保管之印鑑章蓋用在委任書之「委任 人」欄上(一枚印文)及偽造「林朝富」署押一枚,以此偽 造內容為林朝富委任林智源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一紙,復 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現改稱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下稱中和第二戶政事務 所),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 人」欄上,以此偽造內容為林朝富委任林智源申請印鑑證明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紙,復持上開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及委任書,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林朝富之 印鑑證明,致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以 為林朝富委任林智源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申請印鑑證 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印鑑簿冊公文書上,而於 同日核發林朝富之印鑑證明十紙予林智源,足以生損害於林 朝富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林源智取得該 印鑑證明後,即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 權狀、林朝富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黃榮杰
並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黃榮杰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八 日,在不詳地點,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 」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 人簽章」欄處,各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共三枚印文)及填 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 以此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 榮杰再於同年七月七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林朝富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林朝富為出賣 人、鴻源公司為買受人及買賣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現改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同)辦理本件土地之 買賣移轉登記,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於 同年七月八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 本等相關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 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至九十六年間,林朝富察覺有異 並要求林智源返還上開保管資料未果,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朝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告訴人林朝富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一0一年四月 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 林白玲、林白雪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檢 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就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告訴人業經原審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 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上訴人即被告林智源亦明示 捨棄行使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之對質詰問 權(詳原審卷二第五四頁反面、二0六頁),是告訴人於一 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部分,均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為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有關告訴人於一00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 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有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一00年十月四日係以告訴人 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應訊,程序上核無不法,惟當日告訴人 所為證述內容未經具結程序,公訴檢察官當庭亦未證明告訴 人於一00年十月四日接受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有關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 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一 00年十月四日所為證述,即不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 ,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 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七十 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該判例原文 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已改編列為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且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 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 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 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參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意旨)。本案下述所採 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九月七日刑 鑑字第○○○○○○○○○○號鑑定書(見偵續卷第四二四 、四二五頁)、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見本院職權進行卷二第一三、一四頁) ,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 作之書面報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 之人為具結,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鑑定人呂瑜城(見本 院被告書狀卷一第六0頁)及上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鑑定 書之鑑定人(見本院被告書狀卷三第三一頁),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自無必要。再觀諸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內容,非僅記 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且所附之字跡鑑定說明,亦詳細以 圖示方式表達鑑定之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筆畫型態 ,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已就鑑定經過及 結果詳為說明,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 之法定程式,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明。 本件除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白玉、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
於偵訊時之證述外,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 判期日提示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後,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詳本院職權進行 卷二第三六至四三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五、至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人 」欄上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分別蓋用 告訴人之印鑑章,並持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向 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而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於上 揭時、地,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 、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代書黃榮杰,並委託辦理 本件土地過戶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從小被爸爸送到 國外唸書,從八十一年時我就有接到爸爸、大姊林白玉的來 信,要我趕快唸完書回來臺灣接棒,繼承家中的一切。爸爸 要給我家產,不是一、兩天的事,幾乎每天說「這家產以後 也都是要給你的」,但是全部移轉要繳很多錢,因為當時的 遺產稅率非常高,所以從那時我們就一直研究如何把家產繼 承到林姓家族裡面。八十八年時爸爸看到我的成長,很放心 我的能力,他跟媽媽討論很多,希望媽媽保留一千萬,其他 的要交給兒子未來做生意,就是要由我來繼承。媽媽擔心以 後家族沒有見證人,沒人知道這個事情,也特地請我外婆、 我爸爸的大姐、小姐姐,我媽媽的姊姊高寶猜到家裡,做一 次性的移轉,交給我一包東西,裡面有爸爸媽媽所有的所有 權狀、定存單、存摺、印章。八十八年媽媽交給我之後,一 切都由我在主張處理,時程是跟爸爸共同研議的,八十八年 把價值性不高的一一五五號舊廠房先過到我名下,我必須要 有一些不動產才能增加收入,因為我是沒有錢跟他買任何東 西的,由南陽企業付租金給我,同時我才慢慢有其他收入。 有了收入以後,因為當時爸爸都要給我,他把公司也都給了
我,土地過到公司名下一樣要繳贈與稅,所以當時我們在形 式上做了買賣,金流的錢有到我爸爸的戶頭,爸爸又還給我 ,一樣還是我在用,當時要興建廠房,還要繳龐大的稅金, 爸媽交七千萬給我,並不足繳任何一塊土地的稅金,只好慢 慢的逐步移轉云云(詳本院職權進行卷二第四七頁正反面) 。經查:
㈠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係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 被告係鴻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委任 書之「委任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 ,分別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並親自持之向中和第二戶政事 務所申辦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 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代書 黃榮杰,並委託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事宜;黃榮杰 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各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 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 容,於同年七月七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告訴人為出賣人 、鴻源公司為買受人及以買賣登記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於同年七月八日移轉 登記予鴻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卷二第三 0、五三頁反面,本院職權進行卷一第七九頁反面),核與 證人黃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印鑑章及移轉手續 所需全部文件交付給伊,伊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 」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 人簽章」欄處用印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的事宜等語相符(詳 偵續卷第八二頁),復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一00年 九月十四日新北中戶字第○○○○○○○○○○號函暨所附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印登字第二四七0二號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委任書影本各一紙、新北市中和 區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新北中戶字第○○○○○ ○○○○○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印登字第二四七 0二號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本一份、本件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三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一 00年八月十日新北中地登字第○○○○○○○○○○號函 暨所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中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五月十四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號函暨所附本件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中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鴻 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影本各 一份、鴻源公司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至一 九、二四至二九、五0至六一、八一至八三頁,原審卷一第 四一至五六頁,偵續卷第三0八頁及所附證物袋),是上述 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否認同意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並否認同 意在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上(即委任書、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用印,且否認在委任書上簽名:
⒈告訴人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證稱:八、九十年間 ,因伊時常出國,所以把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 分證等證件交予被告保管,但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處分伊名 下財產,伊於九十六年間才發現本件土地遭被告過戶至鴻源 公司,伊未曾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該等文件製作時間 伊在國外,所以簽名、用印均未經伊同意等語(詳偵卷第六 六、六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九十年間的時 候,因要出國怕東西遭竊、遺失或失火燒燬,所以將印鑑章 、身分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都交給被告保管,但 伊沒有授權被告將本件土地移轉給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 也沒有同意被告可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 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 處蓋用伊印鑑章,且申辦印鑑證明用之委任書上簽名亦非伊 之筆跡,伊於八、九十年間,身體仍相當硬朗,根本不需要 遺產規劃,所以不可能會同意將本件土地過戶給被告,也不 曾跟被告表示因適逢土地增值稅減半,要被告儘速將本件土 地過戶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反面至一三九、一四0 頁反面)。
⒉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於偵查時均證稱:告訴人身體 硬朗,不曾提及遺產規劃及遺產稅節稅的事等語(詳偵續卷 第三九八至四0一頁)。
⒊證人汪素英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聽聞被告或林朝富有提到 遺產規劃的事情,告訴人身體健康很好,十年來伊只有聽說 一次是攝護腺發炎住院一個禮拜;九十二年間,因土地增值 稅減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才會過戶給鴻源公司 ,但此事不是告訴人自己說的,是被告跟會計師說的等語( 詳偵續卷第三九0至三九一頁)。
⒋上開委任書「委任人」欄上「林朝富」之簽名,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偵 訊筆錄、告訴狀及告訴人護照中書寫之「林朝富」字跡之連 筆方式、筆畫型態及字體結構均不相符,有該局一0一年九 月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四二四至四二五頁)。
⒌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入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出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入境,後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九日出境;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入境等節,有告訴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八六至八七頁)。
⒍據上,依告訴人之證述,並參酌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 雪、汪素英之證詞及上揭筆跡鑑定,可見告訴人證稱其本人 身體硬朗,無任何遺產規劃或節稅規劃,未曾在上開委任書 上簽名,也未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 宜等情,尚非子虛。再比對被告前往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申 辦印鑑證明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黃榮杰製作 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 時間(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 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可證上 述申請印鑑證明時間及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告訴人 確實均不在國內無訛,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申辦印鑑證明 時間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時間,其在國外,不知本件土地遭 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各情,應非虛妄。衡情而論,告訴 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關係匪淺,且告訴人曾對被告寄予厚 望,一直培植,雖因家產糾紛,尚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 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㈢辦理本件土地移轉之代書,始終未與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接觸 聯絡:
⒈證人黃榮杰即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之代書於偵查時證稱:約八 十七年間,伊協助告訴人辦理廠房的總登記,辦完總登記後 ,因被告或汪經理跟伊說要租稅規劃,所以於八十八年間辦 理本件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建物 )之移轉登記(即告證十所附文件),因土地增值稅及買賣 資金問題,鴻源公司要等有資金才能購買本件土地,所以九 十二年間才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至於被告所稱租稅規劃 ,伊並不清楚,談論稅務規劃的事情時,告訴人並不在場, 也不曾親自委託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辦理本 件土地過戶時,伊沒有親自或去電跟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本 件土地移轉,而告訴人印鑑章及移轉手續所需全部文件都是 被告交付給伊,伊認為案子有連貫性且證件齊全,就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蓋告訴人的印鑑章並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等語( 詳偵續卷第七九至八六頁)。
⒉證人黃朝輝即同事務所之代書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沒有在伊這邊談,買賣價款多少伊也不知道,代 書只就物權契約辦理過戶,伊沒有見到告訴人本人,告訴人 也沒有來電或當面與伊聯繫,本件土地過戶都是被告或者是 汪素英經理跟我們事務所接洽,因告訴人是被告父親,才覺 得沒有問題,且當時適逢土地增值稅減半,才想說利用此時 過戶給鴻源公司,但辦理過程告訴人並無明確表示要將名下 財產全部過戶給被告或是家族公司,伊只記得告訴人曾提及 事業交給被告掌管及要伊多照顧被告而已等語(詳偵續卷第 四一四至四一六頁)。
⒊證人汪素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會依被告指示前往銀行取款、 匯款,告訴人也沒有指示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九十二年間 因土地增值稅減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才會過戶 給鴻源公司,但此事不是告訴人自己說的,是被告跟會計師 說的等語(詳偵續卷第三八九至三九一頁)。
⒋據上,依證人黃榮杰、黃朝輝之證述,並參酌證人汪素英之 證詞,顯見證人黃榮杰、黃朝輝於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 記時,始終未與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接觸聯絡;而關係出賣人 、買受人權益最重要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卻付 之闕如,證人黃榮杰、黃朝輝亦未曾看過本件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即私契),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 ,完全由被告主導。衡情,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辦理印鑑 證明後,再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何以事前均未直接 接觸代書黃榮杰、黃朝輝,並在代書面前親自與買方即鴻源 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 方式及匯款之帳戶?即便無法親自出面處理此事,又為何未 在避免違反雙方代理規定之前提下,出示授權書予其指定之 代理人代表其出面與鴻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約?足徵本 件土地買賣流程顯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悖離。益徵 告訴人所稱未同意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 宜等情,足堪採信。
㈣被告先稱本件土地移轉事由為買賣,後改稱為贈與: ⒈被告供稱:大約十幾年前,因告訴人身體不佳,擔心以後財 產有遺產稅或贈與稅問題,遂在康定路住家親自口頭授權伊 ,可將本件土地過戶至公司,當時其母即告訴人之妻林高寶 鳳也在場,本件確實是買賣,因當時鴻源公司經營需要購買 資產,才有辦法永續經營,所以才跟告訴人購買本件土地, 全部買賣價金來源是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而來,價金也
都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云云(詳偵卷第六七至六八頁,原審 卷二第三二頁)。又供稱:告訴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內 之買賣價金之匯款都是伊授權會計汪素英去處理的,匯款單 的章都是伊蓋的,而匯款對象中台灣本田公司、政大聯合代 書事務所、承田汽車公司、達昱汽車公司、東星汽車貿易公 司、廣陽興業公司等公司及丁文星都是與鴻源公司有交易往 來的對象,匯款對象中,林詩婷是伊女兒、林高寶鳳是伊母 親、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則係伊本人等語 (詳原審卷二第三0頁反面至三一頁反面)。另被告面對原 審就買賣價金流向之質疑後,改稱:實際上本件土地不是買 賣,是贈與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三一頁反面至三二頁)。 ⒉證人汪素英於偵查時證稱:德源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都 是林智源掌管,只要是源字頭的公司存摺都是林智源掌管等 語(詳偵續卷第三八七、三九0頁)。
⒊復有卷附之告訴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一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轉出款項之 電匯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偵續卷第三三七至三五七頁)。 ⒋據上,依被告之供述,並參酌證人汪素英之證詞及上開土地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轉出款項之電匯申請書等資料,可 知鴻源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及十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二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一億四千六百 萬元,共計匯款一億六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至 該帳戶內,其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五千零二十三萬一千 零四十一元(分為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七百 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一千九百三十六萬零千三百五 十三元)用以繳交本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其餘款項則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陸續轉出匯至與鴻 源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台灣本田公司、政大聯合代書事務所、 承田汽車公司、達昱汽車公司、東星汽車貿易公司、廣陽興 業公司、丁文星等對象,甚至匯至被告實際管理經營之德源 投資公司、築源建設公司及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之女兒林詩婷 、母親林高寶鳳帳戶內。佐以被告面對原審對於上開買賣價 金流向之質疑後,被告隨即改稱本件土地不是買賣,是贈與 云云,顯見被告供述情節前後齟齬,殊違常情,更徵被告前 開所辯,無非係明知無法清楚說明買賣價金之使用狀況,畏 罪情虛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申言之,倘告訴人同意將 本件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經營之鴻源公司,為何 告訴人在國內時未與代書見面,未參與買賣用印經過?又為 何未取得高達一億六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之買
賣價金?反之該價金於繳完土地增值稅後,全為被告自行擅 自取款使用,迄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該筆 買賣價金之使用方式有所協議或同意授權使用該筆價金之證 據,足徵本件土地之買賣僅徒具形式,被告目的僅在配合鴻 源公司辦理貸款,獲得貸款金額後,供己自行運用。是本件 土地移轉予鴻源公司顯非基於買賣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 土地若係告訴人贈與被告,被告何以未自始說出係屬贈與, 反而編織買賣之事由,是被告辯稱係贈與云云,亦難以採信 。
㈤被告曾表示願將本件土地歸還告訴人:
⒈證人林白玉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林高寶鳳在電話中曾跟伊 講告訴人要把財產要回去,並說被告願意還給林朝富等語( 詳偵續卷第三九八頁)。證人林宏成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六 年三月時,我們姊妹兄弟回國,被告有請我們去「一0一」 大樓的餐廳吃午餐,吃飯聊天時被告有說如果林朝富想要回 土地的話,他會無條件歸還等語(詳偵續卷第三九九頁)。 證人林白玲證稱:伊跟林白雪、林宏成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回國,並與被告在某高樓聚餐,當時告訴人要伊傳話給被告 及林高寶鳳,要被告把原本屬於告訴人的土地等財產歸還, 聚餐聊天時被告就跟我們講說他會歸還告訴人全部的財產, 還有一次去一家牛排館,被告也有提及會歸還財產給告訴人 等語(詳偵續卷第四00頁)。證人林白雪證稱:九十六年 三月時,伊跟林白玲、林宏成回國與被告聚餐,被告有當大 家面前講願意歸還告訴人財產,且林高寶鳳還說被告是代理 家裡事務,沒有要把全部財產交給他,伊知道告訴人沒有同 意將本件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詳偵續卷第四0一至四0二 頁)。依上述證人就被告曾表示願意歸還本件土地予告訴人 乙情,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詳為陳明,所述顯非憑空杜撰。 ⒉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就「中和市○○路○ ○○○號廠房及本件土地坐落之系爭板南段五一四、五一五 、五一六地號三筆土地」所簽署之協議書所載:「…林朝富 委託林智源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管理所有權狀及印鑑身 分證及有關證件,因多年管理林朝富要先收回應該得到的自 己權利,二00八年五月一日起付出租金每月五十萬元整… 租期三年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到期後產權歸還給甲方( 即林朝富)…向玉山銀行設定借款限於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 日前必須塗銷登記。」等內容(見偵卷第一二頁),以及於 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所載:「中和○○路○○ ○○號,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0年四月三十日止三年 內還清銀行貸款,租金每月五十萬元,其他概不追究。」等
內容(見偵卷第一三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三 月十八日就本件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五 十萬元租金予告訴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一九至二五頁),可知被告確實允諾清償 本件土地之貸款及給付租金予告訴人,且租期屆滿歸還本件 土地予告訴人無疑。
⒊被告雖以當初是林高寶鳳要伊在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 ,以安撫告訴人的情緒,給付之五十萬元屬扶養費,非租金 云云置辯,並聲請林高寶鳳到庭作證,惟被告於簽立上開協 議書、同意書時,為年滿四十一歲之成年人,且經商多年, 社會閱歷豐富,當無不知簽署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之意義, 在沒有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等違法行為之客觀情境下, 僅因證人林高寶鳳之要求旋即與告訴人簽署內容對己不利之 上開協議書、同意書,況租金與扶養費實屬截然不同之概念 ,為一般大眾所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更可清 楚區分,事後被告確實也依約每月給付五十萬元租金給告訴 人,業經證人林高寶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二 第一五八頁)。佐以被告自陳:卷附協議書、同意書上伊的 名字,都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五二頁反面)。 是被告所辯非出於自願簽署協議書、同意書云云,要與上情 相違,殊難採信。可見,被告係出於深思熟慮後,本於自由 意志而簽署卷附之協議書、同意書乙情,灼然明確。 ⒋據上,倘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及 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被告何必要自行向同具繼承權身 分之證人林宏成、林白玲、林白雪表明願意歸還財產予告訴 人之意?又何必要自願與告訴人達成給付租金及歸還本件土 地之協議?益徵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 書、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亦無同意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且告訴人亦無將本件土 地贈與被告之意。是堪認告訴人應自始未同意、授權將本件 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且亦未 同意、授權在上開過戶文件上簽名、用印,實屬無訛。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親屬間之授權,以口頭授權為常態,並 舉出證人林高寶鳳、高寶猜、林秀蘭、薛枝增、尤徹次、陳 俊男、林文典、歐家麒之證言,欲佐證告訴人有口頭同意或 默示授權將本件土地轉讓給被告所經營之鴻源公司及在上開 文件上簽名、用印之事(詳本院職權進行卷一第二九、三0 、三六頁)云云。然:
⒈證人林高寶鳳先於一00年十二月六日偵訊時證稱:伊不曉 得告訴人有無叫被告拿中和○○路○○○○號(即本件土地
上建物地址)去貸款,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財產規劃,告 訴人有叫伊把告訴人的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伊也不 曉得告訴人有無跟被告說,可以把房子拿去貸款云云(詳偵 卷第一一九頁);再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告 訴人的財產都是伊在掌管,大約十幾年前,告訴人叫正在國 外讀書的被告回來交棒,告訴人還有叫伊把告訴人的印章、 做生意的銀行簿子都交給被告,把所有的財產都過戶給被告 云云;又隨即改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把印章、存簿交給被告 的意思,應該不是送的意思,就是把東西給被告管云云;經 檢察官再次確認後旋改稱:告訴人交印章、存摺等證件給被 告的意思,就是交給被告過戶財產之意思云云(詳偵續卷第 九八頁)。是證人林高寶鳳於偵查中有關告訴人有無財產規 劃或於交上開證件予被告時,有無授權被告出售本件土地之 情,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認。又證人林高寶鳳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雖證稱:被告回國一年後某天,在伊康定路一九四 號一樓住處,經告訴人指示將其印鑑章一顆、存摺一本、名 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當時在場之人有伊 、被告、伊之母親、高寶猜、告訴人,交這些東西給被告的 意思就是讓被告全權處理,要全部將財產交給被告,上開委 任書之「林朝富」署押是告訴人簽的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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