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72號
TPHM,103,上易,97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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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許春光
      許忠川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許清隆
      周昌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 現任代表管理人,而被告甲○○係該祭祀公業法人與翔譽國 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進行合作興建房屋所 委任之代書,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所有。詎被告戊○○、甲○ ○2 人明知民國10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並未召開派下員大 會,竟偽造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通過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就上開2 筆土地之合作興 建案等議題,並於第9 項提案討論第1 款偽造自訴人丁○○ 之名義,虛偽記載自訴人丁○○之發言並以之為附議人;於 第4 款偽造自訴人丙○○之名義,虛偽記載自訴人丙○○之 發言並以之為附議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丁○○、丙○○、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權益,且由被告甲○○發函檢 附該份偽造之會議記錄,要求管理人、監察人檢討確認,惟 未得逞。嗣為解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 之合作興建案,該祭祀公業法人乃於101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管理人會議,經決議通過:「訂於11月11日下午 2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舉行派下員大會 ,討論:罷免許彥三,罷免現任管理人、監察人,改選新任 管理人、監察人,及新任代表管理人,同時辦理交接、翔譽 建設合建案及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章程追認等案。」。詎被 告戊○○為圖謀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代表 管理人,竟未依上開決議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召 開派下員會議,且被告甲○○亦未依其承諾寄發上開會議開 會通知,以致上開派下員會議無法召集。因認被告戊○○、



甲○○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 342 條之背信罪嫌(本院按,應指第342 條第1 項)云云。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部分:
經查,本件自訴狀係以打字方式撰寫,其中自訴人欄之「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部分,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有自 訴狀附卷可稽,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惟其情形可予補正。 嗣經原審於102 年8 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予以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自訴人,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足憑。茲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五房祖逾期未遵命補正,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 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㈡自訴人丁○○、丙○○部分:
本件自訴人丁○○、丙○○自訴被告戊○○、甲○○2 人共 同涉有刑法第215 條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嫌,業經自 訴人等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而於102 年5 月31日訴訟 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此有本件刑事自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按。然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 案所提出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另案 101 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許福龍自訴被告戊○○、甲○○ 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稱系爭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但就 偽造文書部分,犯罪被害人不同等語,復經原審查核被告戊 ○○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系爭前案自訴狀影本1 份,其內容與 自訴代理人上開所陳相符,由是以察,本案與系爭前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實質上一罪,或為裁判上一罪 ,亦屬同一,自屬同一案件。而系爭前案經於101 年11月21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該案刑事自訴狀影本上之原審法 院收文戳章在卷供參,於斯時已生訴訟繫屬,相較之下,本 案則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至明。再系爭前案雖於102 年9 月23 日,經原審法院以自訴人許福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 諭知自訴不受理,惟經自訴人許福龍上訴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系爭前案既已合法自訴 在先,目前正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自更字第5 號案件審理 中,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雖於102 年8 月28日,命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五房祖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在自訴狀及委任狀上補正自 訴人之蓋章,惟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代表管 理人係被告戊○○,因其涉犯本案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 無法以戊○○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提起本件自訴 ,而應由監察人丁○○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乃於 102 年9 月5 日對上開裁定提起刑事抗告,嗣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認定上開命補正 程式欠缺之裁定,屬關於判決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而駁回抗告在案。如前所述,監察人丁○○既得代表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提起本件自訴,惟因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五房祖之印章係由被告戊○○保管,監察人丁○○無 法取得該印章,自無法於本件刑事自訴狀蓋用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五房祖之印章,但監察人丁○○既已於本件刑事自訴 狀及委任狀用印,當是以認定其已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五房祖提起本件自訴。退一步言,即使僅有為代表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監察人丁○○蓋章,尚有不足,則自訴 人已於上開抗告再提出有代表人丁○○監察人簽署之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及代表人丁○○簽名蓋章之刑事自訴狀 及刑事委任狀,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規定,本件自訴應 為合法。由上可知,上開裁定僅命自訴人補正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五房祖之印章,並未命補正其簽名,而自訴人祭祀公 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已補正其簽名,應認已為補正,本件自 訴應屬合法,原判決認定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未補正其簽名,而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此部分實有違誤。 ㈡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第 342 條之背罪等罪嫌,除由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 祖、丁○○、丙○○提起本案自訴外,業經另一自訴人許福 龍提起自訴,雖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不受 理,惟經許福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85 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現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自更字第5 號審理中。上開兩案之罪名均屬刑法第215 條、第342 條之罪,惟因被害人不同,上開兩案雖屬同一案 件,惟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37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 第957 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102 年度自更字第5 號案件, 既尚未為實體判決,本案自不得為不受理判決,否則如該案 件將來判決不受理,即無法保障自訴人之訴訟權。抑有進者 ,被告於本案系爭會議紀錄虛偽記載自訴人丁○○、丙○○ 之發言,並以之為附議人,而於會議紀錄最後1 段管理人及 監察人欄偽造自訴人丁○○、丙○○之姓名,此已涉及刑法 第217 條規定之偽造署押罪,此與前揭偽造文書罪,係屬不



同罪名,應非同一案件,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並無 理由云云。
四、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 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 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 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無異。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 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 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 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 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 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 之審判。故第二審法院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 審法院更為審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丁○○、丙○○ 3 人自訴被告戊○○、甲○○2 人共同涉嫌之犯罪事實,與 101 年11月21日,另由自訴人許福龍以戊○○、甲○○2 人 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系爭前案即101 年度自字第38 號案件,其主要事實皆為:「被告戊○○、甲○○2 人明知 10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戊○○竟偽 造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討論通過祭祀公業法人五 房祖與翔譽公司間就上開二土地之合作興建案等議題,並於 第9 項提案討論第1 款偽造自訴人丁○○之名義,虛偽記載 自訴人丁○○之發言並以之為附議人;於第4 款偽造自訴人 丙○○之名義,虛偽記載自訴人丙○○之發言並以之為附議 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丁○○、丙○○、祭祀公業法人五房 祖之權益,且由甲○○發函檢附該份偽造之會議記錄,要求



管理人、監察人檢討確認,惟未得逞。嗣為解決祭祀公業法 人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之合作興建案,該祭祀公業法人乃於 同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管理人會議,經決議通過: 『訂於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5 樓舉行派下員大會,討論:罷免許彥三,罷免現任管理人 、監察人,改選新任管理人、監察人,及新任代表管理人, 同時辦理交接、翔譽建設合建案及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章程 追認等案。』。詎戊○○為圖謀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法人五房 祖之代表管理人,竟未依上開決議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 時 30分召開派下員會議,且甲○○亦未依其承諾寄發上開會議 開會通知,以致上開派下員會議無法召集。」等情,有本案 及系爭前案之自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 頁正面至第2 頁背面,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另據本案自訴代理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所提出之背信、偽造文書犯罪事實 ,與原審法院另案101 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 ,但就偽造文書部分,犯罪被害人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正面),由此可知系爭前案與本案之 被告相同、事實同一,自屬同一案件無疑。
㈢再查,原審法院就系爭前案101 年度自字第38號案件,雖於 102 年9 月23日,以自訴人許福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 ,判決自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 惟許福龍上訴後,經本院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248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 至第31頁正面),嗣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自更字第5 號判決被告戊○○部分無罪(見本院卷第34 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經自訴人許福龍提起上訴後,由本 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就被告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背信罪部分則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該案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6頁 正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詳前 各出處)在卷可按。
㈣因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2 年5 月31日(見原審卷 第1 頁自訴狀收文戳章),而系爭前案自訴狀提起時間係 101 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204 頁自訴狀收文戳章),是 本案在系爭前案提起自訴之後,而有重行自訴之情形,因系 爭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基於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自訴 人3 人自訴被告戊○○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遽就被告 戊○○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誤。




㈤另承前所述,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後,嗣原審法院於103 年5 月21日, 以102 年度自更字第5 號裁定,命自訴人許福龍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就自訴被告甲○○部分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書狀(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惟自訴人許福龍未遵期補 正,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11日,判決被告甲○○部分自 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背面),此部分因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刑事 判決附卷可按(詳前各出處),揆諸上揭規定,此不受理判 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如依法再行自 訴或告訴,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原審就此部分未審酌 於此,遽就自訴人3 人自訴被告甲○○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 ,亦有未合。
㈥從而,自訴人3 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維持被告戊○○、甲○○之審級利益,諭知原判決全 部發回予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㈦至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提起自訴部分,因本件 自訴狀係以打字方式撰寫,其中自訴人欄之「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五房祖」部分,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有自訴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 頁背面),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意旨,上開情形可 予補正。嗣經原審於102 年8 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自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有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 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 頁正面、背面、第195 頁、第 196 頁)。因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上訴主張: 該祭祀公業之代表管理人係被告戊○○,因其涉犯本案偽造 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無法以戊○○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五房祖提起本件自訴,而應由監察人丁○○為代表人提起本 件自訴等語,是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之印章當 係由被告戊○○保管中,以致監察人丁○○無法取得,自無 從於本件刑事自訴狀蓋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及代表 人之印章,此部分涉及祭祀公業法人對其代表管理人提起自 訴,得否由監察人代表提起之問題,非無再為詳為研求之餘 地,此部分允宜由原審法院於撤銷發回後之程序中,為妥適 之調查及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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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