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于謝秀珠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于謝秀珠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委託被告甲○○以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六巷十二弄四號五樓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之債務,包括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另民間第二至第四順位抵押借款共二百萬元,嗣甲○○代償第二至第四順位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後,甲○○乃以上訴人名義,代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貸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取得貸款之後,清償原先向國泰信託公司之借款,尚餘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元,並不足清償所欠甲○○代償之二百萬元,計尚欠四十七萬三千元,甲○○乃再代上訴人辦理向被告乙○○○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以清償所欠甲○○之代償款四十七萬三千元,嗣甲○○、乙○○○並未將所貸得之一百二十萬元扣除四十七萬三千元所餘之七十二萬餘元給付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上訴人所簽發供作擔保用之面額共二百二十萬元本票二張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持該二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顯已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已構成侵占罪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甲○○對於甲○○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之數額,雙方有所爭執,嗣經劉錫添律師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為雙方和解,上訴人同意尚欠甲○○之代墊款以八十萬元計算,上訴人除於和解當日清償甲○○八十萬元代墊款外,另補償甲○○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甲○○同意撤回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本票交還上訴人,此經劉錫添律師及證人呂宏賢結證屬實,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稽等證據,認定被告等並無侵占款項之情事;及在上訴人還清欠款前,甲○○拒絕將所保管之本票及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並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均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業務侵占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係以逾上訴期間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從事實上爭執被告等係侵占上訴人委託甲○○代向乙○○○借得之款項及上開本票暨不動產所有權狀,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此部分之理由(其上訴理由狀僅敍述不服原判決關於詐欺、重利、業務侵占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詐欺、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