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467號
TPHM,101,上訴,346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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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之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蕭元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秋陽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俊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煒耀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憲政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姚孟岑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詠隆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勇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威廷(原名江建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興隆
被   告 戴界明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陳軍華
      陳武雄
      魏廷炎(原名魏志清)
      黃峻銘
      林鈺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1573
8號、97年度偵字第4628、5305、1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劉穎之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 號98之重利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⑵翟光華犯共同連續剝奪 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表戊編號10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附表壬編號3、12、26、36、39所示之指定犯 人誣告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⑶翁秋陽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 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⑷顏成 俊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 表戊編號11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壬編號27、30、31所示 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⑸鄧煒耀犯共同連續 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 ,⑹黃憲政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 利罪、附表戊編號6、11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戊編號12 之強制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⑺魏詠隆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 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表戊編號11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附表戊編號12之強制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⑻張智 勇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 表戊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⑼江威廷 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表 戊編號10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⑽朱興隆犯 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附表戊 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劉穎之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 編號所示之刑。
翟光華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 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0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壬編號3、12、26、36、39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翁秋陽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編號所示 之刑。
顏成俊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 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1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壬編號27、30、31所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如 該編號所示之刑。
鄧煒耀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 ,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憲政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 該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1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附 表戊編號12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詠隆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 該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1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2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勇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 ,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江威廷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 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10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興隆犯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附表甲編號98之重利罪,處該



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戊編號6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其他上訴(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 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共同犯附表甲編號 2、4、5、7至10、13至18、21至23、28、30至38、40、43至 47、49至52、56、57、59、60、64、65、70至97之重利罪部 分;翁秋陽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犯附表壬指 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及陳武雄戴界明陳軍華、魏廷炎、 黃峻銘林鈺芳部分)駁回。
四、劉穎之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罰金 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翟光華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翁秋陽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顏成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鄧煒耀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黃憲政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 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詠隆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 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 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張智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江威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壬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朱興隆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煒耀(綽號阿煒)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 簡字第32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憲政(綽號長腳仔)前因傷害罪, 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8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魏詠隆(綽號阿隆)前因 傷害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5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張智勇(綽號阿勇 )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劉穎之(綽號四角)、翟光華(綽號小翟、翟哥)與翁秋陽 (綽號翁仔)等三人,自91年間起,先共同出資經營天利當 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改名為典利 當舖),由劉穎之翁秋陽擔任金主角色,提供天利當舖放 貸款項之資金,並推由翁秋陽任負責人,翟光華則負責該當 舖之實際營運及現場管理。劉穎之翟光華復共同出資營運 天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陸續於同址營運 天馳、天駒、天騁、天駿、天鈺等交通有限公司(上6家交 通公司除天鈺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翟光華外,其餘代表人 均為劉穎之),另於天驛公司隔壁開設天麗坊汽車美容場(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天麗坊),負 責前揭多家交通公司所營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其後再結合 翁秋陽原於90年間所設立之國泰當舖(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成為同一當舖事業集團,並僱用顏成俊( 綽號小志、小四)、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 威廷(原名江建威)、朱興隆(綽號小朱;自94年6月開始 加入),陸續成立或經營玖玖當舖(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後改名為元崗當舖)、丙全當舖(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元喆當舖(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㈠重利部分:
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 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均為從事當舖業務之人 ,均明知所謂當舖業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 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再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48%(即月利率4%),且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 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此觀之當 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0條自明。詎劉穎之等 10人(朱興隆僅參與94年6月之後部分),竟基於常業重利 (95年6月30日以前)、重利(95年7月1日之後)之犯意聯 絡,分別在天利、國泰、玖玖、丙全及元喆當舖內,對附表 甲所示之計程車司機,乘該等司機急迫,除收取月利率4% 之合法利息外,竟按月收取5%之倉棧費(依當舖業法僅可 於典當時收取1次倉棧費),共按月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即 月利率9%,年利率10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劉穎之等人為前述貸放後,如遇有計程車司機借款未清償或 拖延清償借款利息之情形,附表丙、附表戊編號1、2、3、4 、5、7、8、12、13、14、15所示之人(共同正犯關係詳如 各附表欄內所示),即基於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概括犯意,於該等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妨害自由、使 人行無義務事犯行。
翟光華張智勇黃憲政、江威廷、魏詠隆顏成俊、朱興 隆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6、9、10所示時地 ,分別為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各附表欄內所示 );魏詠隆黃憲政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附表戊編號12所示時地,為使人行無義務事犯行。 ㈣強制債務人司機居住在天麗坊而使人行無義務事部分: 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 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等10人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 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強制附表庚所示債務人司機居住在天麗 坊內(詳如附表庚所示),而使人行無義務事。 ㈤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翁秋陽因從事當舖業甚久,熟稔法律討債之事務,早年多以 提起詐欺、侵占罪等告訴方式討債,且已收受多筆不起訴處 分書,然每遇債務人司機未按期清償,復未能尋獲債務人司 機及營業小客車時,為求討債順利,即與翟光華顏成俊鄧煒耀魏詠隆張智勇及江威廷等人基於使債務人司機受



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分別萌生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如附表 壬所示時間,虛捏如附表壬所示之不實情節,向各該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侵占等告訴或擔任告訴代理人,利用各 檢察署合法傳喚、拘提債務人司機之程序尋找債務人司機, 若債務人司機經傳喚拘提到案即可省下彼等尋人之成本費用 ,藉由各檢察署之偵訊程序迫使債務人司機出面和解還債( 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壬所示);另陳武雄亦基於使債務人 司機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同 上方式,提出如附表壬編號13所示刑事誣告1次。三、查獲經過: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據報於95年2月9日同步搜索天利 當舖(在該處查獲魏詠隆、江威廷)、天驛車行、劉穎之臺 北市○○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在該處拘提劉穎之)、國 泰當舖(在該處拘提翁秋陽)、天麗坊(在該處查獲朱興隆 );並在天利當舖扣得天利、國泰、玖玖當舖收支資料。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96年7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丙全當舖搜索;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2月26日執行搜索,在天驛 公司拘提黃憲政、在天麗坊拘提朱興隆劉穎之、在元崗當 舖拘提江威廷、在丙全當舖拘提顏成俊、在元喆當舖拘提魏 詠隆、在國泰當舖拘提翁秋陽、在典利當舖拘提翟光華與張 智勇;並在天驛車行扣得「利、參、丙、崗、國各當舖97年 1月份利息表」5本、「利、參、丙、崗、國各當舖97年2月 份利息表」5本,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被告鍾政義、陳威良、簡采菲均無罪,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均已確定。
二、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 隆、陳武雄有罪部分,及原審判決無罪之被告戴界明、陳軍 華、魏廷炎、黃峻銘林鈺芳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告劉 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隆陳武雄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檢察官並未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7至199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是被告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隆張智勇、江威廷、朱興 隆、陳武雄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本案偵查卷證繁多,為便於閱讀檢索,爰將97年 度偵字4628號卷簡稱為偵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 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 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 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 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證人林明、孫雙福均已死亡,已無從傳喚到庭踐行交 互詰問;證人李慶德、施純堯、劉科亨、陳志堅、李進盛、 林茂祺、趙鵬麟、李金源、王振武、陳太山、林龍文、王明 龍、張勝文、簡安傑、尤英俊、鄭隆耀、石鎮嘉、紀世傑、 胡宏寧、徐福明劉明宗徐國華、楊文雄、李芳安、邱德 林、酆榮恩、羅肇男、張華秦、王世傳、陳高良、邱鴻源等 人或經原審或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按址拘提亦無著,有 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為憑,是上開證人或因死亡,或所在不明,而存有於法院審 理時無法傳喚到庭之情形。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 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上開證人之陳述,觀察其筆 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 名或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



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 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李德勝於97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有詢問筆錄 (偵卷九第152至155頁),嗣後於99年5月25日於原審作證 時(原審卷二第208、211頁),對於有無遭扣車、有無遭加 收尋車費等事項,均證稱因事隔太久且心臟不好記憶欠佳; 另證人楊文雄於94年3月30日曾接受警方詢問(偵卷十四第 44至47頁),然於本院104年6月10日作證時證稱伊現在生病 了,忘記有無向天利當舖借款、過程均不記得,不記得警詢 所言是否實在,現在行動不便,居住於安養院等語(本院卷 五第6至7頁),經核李德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 楊文雄於警詢之陳述,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2款等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許竣翔9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十四第273至275頁) 並非一問一答,而係警方先行繕打後,交由許竣翔簽名乙節 ,業據許竣翔證述無訛(原審卷四46頁背面),另陳明榮97 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94至299頁)亦有相似情形 ,亦據陳明榮證述在卷(原審卷四184頁背面),足認該等 警詢筆錄係警員參酌同日其餘司機陳述後先行繕打,是其製 作經過顯有瑕疵至為明確,且許竣翔陳明榮也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就被害經過結證在卷,從而該等警詢筆錄自無證據 能力。
五、證人陳高良97年2月27日警詢陳述(偵卷三第301至303頁) ,就向天利當舖借貸、向天驛公司租車及是否出於自由意願 居住於天麗坊等節,均為詳細供述,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於具結後為大致相同之陳述,此亦有偵訊筆錄可參(偵卷 三第409至411頁),然陳高良於原審審理時,一概推翻警詢 、偵查所為陳述,並再三堅稱未為該等陳述云云(原審卷五 第4至8頁),然衡諸就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此涉及個 人人身自由甚鉅,斷無記憶模糊或表達陳述錯誤之可能,且 陳高良係於警方97年2月26日執行搜索當時在天麗坊內遭警 尋獲,並立即帶返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後,旋由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參酌陳高良於警詢、偵查中就為何須 居住在天麗坊之原因供述翔實且互核相符,足認其警詢筆錄 較諸原審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六、陳昭富於97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偵卷十第47 至50頁)就非出於自由意願遭強迫居住於天麗坊達1個月之 久,且僅偶有剩菜剩飯進食,無法自由離去,家人亦不知其 去向等節,均為詳細供述,然陳昭富於原審審理時,一概推 翻偵查所為陳述,並改稱是基於自由意識而居住在天麗坊1 個月,當時(即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沒有想到日日會的事 ,現在想到日日會的嚴重性才講出來云云(原審卷五140頁 背面),然衡諸就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而居住,此涉及個人人 身自由甚鉅,且事涉陳昭富遭留置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且僅 有剩菜剩飯偶可進食,究竟係遭強制留置或為躲避日日會債 務而主動前去居住乙節,斷無記憶模糊或表達陳述錯誤之可 能,且陳昭富係於警方97年2月26日執行搜索天麗坊勤務後 而查知身分,旋於97年5月14日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 證人身分傳喚詢問,參酌陳昭富於偵查中就為何須留置在天 麗坊之原因記憶猶新且供述翔實,且陳昭富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沒有人 強迫要如何講,是基於看到的事實講等語無訛(原審卷五第 140頁正背面),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相 較於原審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七、至於本判決關於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即無罪之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 援用各該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依 據,自非法所不許。
貳、有罪部分:
甲、本件共犯結構之認定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翟光華顏成俊鄧煒耀黃憲政、魏詠 隆、張智勇、江威廷及朱興隆均矢口否認前述重利、妨害自 由、強制、誣告等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翁秋陽否認部分犯罪 ,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劉穎之雖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辯護 人為其辯稱:
劉穎之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記載各當舖之經營或參與投資,當 然不可能涉及起訴書所載犯行。天利當舖於91年間設立時, 係先由翁秋陽出資150萬、顏成俊50萬元、翟光華出資100萬 元共同設立,其中翟光華之100萬元中有50萬元係劉穎之投 資之暗股(即隱名合夥);嗣後顏成俊退股由翁秋陽買下其



出資,此時翁秋陽之出資成為200萬元。而92年4月間劉穎之 亦因籌設車行(即日後成立之「天驛交通有限公司」等車行 )而退股。由此可證,劉穎之雖曾於91年間短暫投資天利當 舖,但僅為翟光華之隱名股東,未參與當舖經營,更何況於 92年4月後劉穎之已經退股,至於國泰當舖、丙全當舖,劉 穎之亦未參與投資及經營。劉穎之雖在96年4月曾參與投資 元喆當舖,但該當舖係由魏詠隆經營管理,劉穎之當時全心 經營天驛車行之業務,並未參與該當舖之經營管理。故起訴 書認定與天利、國泰、丙全、元喆當舖之所有犯罪事實均與 劉穎之無關。且因劉穎之在大陸及海外均有投資事業,於96 年7月2日至12月17日幾乎長達半年期間均在國外,實無可能 經營車行又同時參與經營如此多家之當舖。
⒉相關重利、妨害自由、強制罪之被害人僅有8名證人提及被 告劉穎之,然施純堯、徐福明、趙鵬麟、王世傳、楊文雄之 證詞均為警詢筆錄,依法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劉穎之 參與犯罪之證據,高樹人之證詞,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 為憑,且各該證人所稱劉穎之係老闆乙詞均非親身經歷,而 劉穎之之車行於收取車租同時會幫機司代收應支付當舖之款 項,天利當舖有時亦會幫車行代收司機車租,不能因此認定 劉穎之係當舖經營者。
⒊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規定,當舖年利息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48(即月息4分),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6年10月16日函亦認為當舖業者 可收取含倉棧費之月息9分,當舖業者依法應置庫房保存質 當物,故倉棧費為經常性支出,縱質當物未留存當舖,仍可 收取倉棧費,內政部警政署於本案後之97年3月14日方以警 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倉棧費之收取有明確定義, 足證被告收取月息9分本係實務上之爭議問題,被告並無違 法性之認識,縱認當舖業者無權收取每月5分之倉棧費,亦 僅係當舖有無不當得利問題,應無涉刑法重利罪嫌,且類似 本件不留車而仍收取倉棧費之情形,於偵審機關亦有認為不 構成重利罪者。本案借款之債務人係因在外積欠日日會或其 他地下錢莊欠款後,比較之下認為當舖9分利息比較划算方 向當舖借款,顯見該等債務人絕非出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 之情形。
⒋另公訴意旨認為劉穎之係附表丙、戊、庚之各妨害自由及強 制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翟光華辯稱:
⒈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係得「按次」或「按月」 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於當舖業管理規則



適用之年代即已按月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 ,實務上各當舖業者均依循當舖公會之解釋認為收取月息9 分係屬合法,且當舖業者依法應置庫房保存質當物,故倉棧 費為經常性支出,不因質當物有無實際留存於當舖業者而有 不同,本案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3月14日警署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倉棧費之收取方式始有明確定義,足 證被告收取月息9分本係實務上之爭議問題,被告並無違法 性之認識。被告貸放之對象,均為有借貸經驗之人,且經多 方比較利息取其有利之情況下向被告典當借款,難認係因急 迫、輕率而構成重利罪。
⒉被告並未對被害人韓佐聰、王世傳、李進盛、陳昭富、李慶 德、林茂祺等人曾有罰站、辱罵、留置過夜、限制行動自由 、強迫為他人作保不得離去、恐嚇等行為,或要求欠債10萬 元以上應居住於天麗坊等妨害自由行為。
⒊本案起訴誣告罪之各該借款人其借款性質均係免留車,被告 會請借款人於還車日期填載3日至1個月之還車期間,目的在 於使被告得隨時處於可收回汽車之狀態,以辦理流當減少損 失,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縱檢察官認定係屬假性財產犯罪而 為不起訴處分,各借款人並無詐欺之意,但因借款人於被告 提告前確有下落不明致被告認為借款人自始即有欺騙之意, 被告所為之告訴僅屬誤認,並非出於故意虛捏,被告追訴之 各該對象亦無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即不應以誣告罪相繩,若 法院認為被告仍構成誣告罪,被告翟光華對此已自白犯罪, 即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翁秋陽辯稱:
⒈附表甲關於認定被告翁秋陽共犯天利當舖、國泰當舖之重利 罪部分,被告認罪,然關於丙全、玖玖、典利、元喆當舖部 分,被告並非上開當舖之負責人,亦未參與實際營運及現場 管理,更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
⒉被告並無單獨或共犯附表丙編號2、附表戊編號7以妨害被害 人李慶德自由之方式使人擔任保證人,附表戊編號5陳昭富 妨害自由部分,陳昭富已於本院證稱翁秋陽並未對其為限制 行動自由及恐嚇、暴力行為,共同被告翟光華亦於本院以證 人身分證稱翁秋陽並未參與李慶德、陳昭富等人於天利當舖 之借貸、繳款、催繳等相關事務之處理;附表戊編號9楊進 樹、邱鴻源、蔡朝文妨害自由部分,證人邱鴻源於原審證述 翁秋陽並未對其罰站或訓話,亦未打罵或恐嚇。 ⒊附表庚編號1林茂德、編號2陳明榮、編號4劉科亨、編號5陳 高良妨害自由部分,翁秋陽雖於90年間開始經營國泰當舖, 然並無此部分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翟光華亦於本院證稱翁秋



陽並未參與林茂德、陳明榮、陳高良等人於天利當舖之借貸 、繳款、催繳等相關事務之處理。
⒋附表壬編號1、2、4、5、6、7、8、10、15、16、18、20、2 6、29、35、38、40、41、46、47、48、51、52之誣告罪部 分,翁秋陽予以認罪,然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而翁秋陽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則本件上開誣告案件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不應再予論罪。
㈣被告顏成俊辯稱:
⒈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係得「按次」或「按月」 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於當舖業管理規則 適用之年代即已按月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 ,實務上各當舖業者均依循當舖公會之解釋認為收取月息9 分係屬合法,且當舖業者依法應置庫房保存質當物,故倉棧 費為經常性支出,不因質當物有無實際留存於當舖業者而有 不同,本案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3月14日警署刑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倉棧費之收取方式始有明確定義,足 證被告收取月息9分本係實務上之爭議問題,被告並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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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