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348號
TPHM,100,上訴,33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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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三格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女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萍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高正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玫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雄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周子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被   告 周漢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62 號、98年度訴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4899、948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100號、98年
度偵字第11804 號),暨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8379、83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8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三格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張嘉仁陳光明陳偉龍部分,暨李玉女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三格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張嘉仁陳光明陳偉龍部分犯罪所處主刑、從刑,及無罪部分,均分別詳如附表



二、三主文欄所示。張三格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張嘉仁陳光明有期徒刑部分,張三格,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李玉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素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黃玉玫,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張嘉仁,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光明,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黃國雄,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漢傳周子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張三格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於95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迄於95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另李玉女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3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嘉仁前⑴於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0年度澎審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10月確定,緩刑2 年,惟⑵於91年緩刑期間,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經撤銷前開⑴案之緩刑,並接續執 行前開⑴、⑵案件,迄93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然⑶於93年 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另前開⑴、⑵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遂再執行殘刑、⑶案,迄96年2 月16日始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 仁等人明知張三格自97年1 月起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等處籌組並擔任首腦之販售人頭支票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係專門找知情、無兌現支票真 意、願配合設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以該人頭虛設 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支票作為人頭支票 ,由張三格負責培養該等支票之信用,經由有犯意聯絡之各 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個人(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或 個人,除周子建張嘉仁經本案起訴外,餘未據本案起訴, 或分別另案起訴)同意系爭詐騙集團以其名義簽發上開空白 支票,而成為無兌現可能之虛設行號或個人之人頭支票(俗 稱「芭樂票」,下簡稱「人頭支票」),再由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從事販售上開人頭支票之業務,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 ,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向他人行使作為支付(付款) 工具,而使收受人頭支票者陷於錯誤進而詐取其等財物。詎 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 仁等人明知上情,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上開張三格為首 之詐騙集團(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等因各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時間先後不一,其 等所成立共同實施附表二之部分、罪數,亦有不同,詳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販售人頭支票使之流通於票據市場 之詐騙行為,由張三格負責以自行委託不詳之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人頭公司之方式,或另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旺旺」等人價購而取得人頭公司名義之方式,先後 以附表十二所示人頭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 辦理甲存帳戶培養信用,並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公司行號暨負 責人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銀行)申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公 司或個人為發票名義人之空白支票,由李玉女吳素萍、黃 玉玫、黃國雄陳光明等人負責擔任外務工作,對外販售人 頭支票牟利。其方式為:
張三格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
1.指示周子建擔任附表二編號7 (其中D 部分)所示之富千 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千代公司)、寶郁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郁公司)等人頭公司負責人。
2.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依張三



格指示外出送上開人頭支票予外務人員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陳光明等人供販售;並在上開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據點內,於各人頭支票「支 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俗稱「過票 單」)上蓋章或前往銀行補蓋章,以便張三格得以培養前 揭人頭支票帳戶之信用資料,遂行人頭支票得以在同一時 間跳票、拒絕往來,造成持票人提示無著之損害。 ㈡張三格以30萬元之價格:
1.指示張嘉仁擔任附表二編號73(其中A 部分)、101 所示 之俐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俐傑公司)人頭虛設公司負責 人。
2.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在前開 據點內,接聽人頭支票發票銀行之來電,同時將銀行來電 內容關於將遭提示之人頭支票支票號碼、金額轉知張三格 ,使張三格得藉以瞭解該人頭支票信用情形,以便繼續培 養人頭支票之信用及統一支票跳票時間之行為。 ㈢由李玉女黃國雄吳素萍黃玉玫陳光明等人在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各大平面媒體之分類廣 告欄位刊登「支票借你」廣告,並各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 電話號碼,作為提供知悉上情而欲購買人頭支票用以行騙之 不特定人與渠等聯絡之工具,再以人頭支票區分尚屬「活票 」者(即未曾退票者)每張為5000元至6000元、曾退票或補 票者每張3000至5000元、「死票」者(即已拒絕往來)每張 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各人頭支票予附表二 所示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 者,系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人頭支票流通於 票據交易市場,由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二所示之「③各 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除附表二中無罪部分外) 。嗣如附表二所示各人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 退票,致各被害人就附表二支票不獲付款,而蒙遭損失,各 被害人始知遭受詐欺(各票據號碼、退票日期、發票日及各 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陳偉龍係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有資金需求需向銀行貸款,明知黃國雄係專門從事販售 無兌現可能、可供詐騙他人錢財之人頭支票,竟與黃國雄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偉龍明知自己亦無付 款之真意,竟自97年6 月間起,陸續以每張支票5000元至60 00元不等之代價,向黃國雄購買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支票,復



持上開人頭支票各於附表三第③列所示時間,接續交付予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 作為海龍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銀行申請票貼借款10 74萬3627元之還款擔保憑據,致使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收 受附表三所示支票後,誤信陳偉龍於銀行借款有上開支票可 供擔保,因而准許上開票貼借款並核貸撥款予海龍公司陳偉 龍。嗣於98年4 月15日起,陳偉龍所交付予臺灣中小企銀萬 華分行之附表三編號所示支票(總金額1767萬5860元,起訴 書誤為34張、1866萬2280元,至附表三之1 之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詳下述)均屆至票載發票日,經臺灣中小企銀萬華 分行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而遭退票,致使臺灣 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就上開貸款無法全獲清償而受有損害,始 知遭受詐騙。
四、嗣於98年3 月27日,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 第474號搜索票進行搜索:
㈠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2 樓據點 ,扣得張三格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2所示之物、周子建所 有如編號95至96之物、張嘉仁所有如編號137 至143 之物。 ㈡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頂樓李玉女住處,扣得附 表四編號53至91、97至102 所示之物及編號151 其販賣人頭 支票之犯罪所得。
㈢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吳素萍住處,扣 得附表四編號103 至111 所示之物。
㈣在陳光明隨身手提包內,扣得附表四編號92至94所示之物及 編號154 其販賣人頭支票之犯罪所得。
㈤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4 (7 號房)黃國雄住 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17 至136 所示之物及編號153 其販賣 人頭支票之犯罪所得。
㈥在黃玉玫身上,扣得附表四編號112 至116 所示之物及編號 152 其販賣人頭支票之犯罪所得。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彎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之範圍:
㈠被告李玉女雖於100 年9 月8 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五部分, 本件提出上訴,惟被告李玉女於104 年3 月10日表示撤回此 部分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3 月10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



五第25頁)、同日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五第63頁)在 卷可稽,是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二、他案既判力效力不及於本案:
㈠被告張三格另⑴於99年2 月11日本件羈押釋放後,竟因貪圖 人頭支票之獲利,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有 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購得人頭支票後,販售與有犯意聯絡 之余德和、阮文隆、李揚、黃湘喻、王秀莉、謝東福等人, 或與其等取得之人頭支票交換使用,致人頭支票流入其他加 害人後,由有犯意聯絡其他加害人持向本案外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嗣如人頭支票屆期退票後, 本案外被害人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另案陳佩 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 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兌現支票,且將自己所申請 之支票交付給他人,他人有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向他人實施詐 欺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於97年9 月16申請設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5489-4號支票甲存帳戶 、支票後,於數日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重慶北路4 段公 司內,將上開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以3 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張三格張三格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以每張3500元之 價格出售予中盤商,中盤商再以每張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 價格再出售給需要支票之人。嗣鄭漢(已死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向龍」之成年男子,向上開張三格所屬販 售人頭支票之中盤商,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以陳佩君為發 票人,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為付票人,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 ,發票日為98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之無法兌現 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乙張後,由鄭漢於98年1 月間,出面向 在臺中市華美西街開設有機早餐店之陳淑娟,佯稱:其有資 金可供陳淑娟周轉,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均可云云。適陳淑 娟欲與他人合夥開設西點麵包店,需要資金,於聽聞鄭漢有 資金可供其周轉,遂於98年1 月6 日與鄭漢約在臺中市西區 公益路之高仕皮包店前見面。雙方見面後,陳淑娟表示欲向 鄭漢借款115 萬元,鄭漢當場提出上開其向販賣人頭支票集 團所購買之陳佩君為發票人,背面有「林向龍」背書之130 萬元之芭樂票乙紙給陳淑娟,向陳淑娟佯稱:該張支票係友 人「林向龍」交付予其,以清償「林向龍」積欠其之60萬元 借款,「林向龍」稱要先取得30萬元之現金或支票,該130 萬元之支票才願意給陳淑娟云云;「林向龍」在電話中向陳 淑娟佯稱:該張130 萬元之支票係陳佩君向其購買房屋所交 付,一定會兌現云云;且鄭漢在旁復又佯稱:於98年2 月20



日,有一位林小姐會返還欠款200 萬元,其會先將130 萬元 給陳淑娟云云;使陳淑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自鄭 漢處收受該張支票,並陸續於98年1 月9 日、同年1 月10日 、同年1 月14日及同年2 月13日,交付支票及現金給鄭漢。 此外,鄭漢並以陳淑娟持有該張130 萬元之支票為由,復又 於98年1 月10日、同年1 月21日,向陳淑娟購買太陽餅及鳳 梨酥等食品共計1 萬760 元,然並未付款。陳淑娟誤以為該 張130 萬元之支票會如期兌現,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食品 ,而未當場向鄭漢要求支付價金。嗣於98年3 月20日,上開 130 萬元之支票跳票而不獲兌現( 總計鄭漢向陳淑娟購買食 品之1 萬760 元,再加上陳淑娟借予鄭漢之現金及存入銀行 讓鄭漢等領票款項,扣除鄭漢已經清償陳淑娟款項,及匯入 陳淑娟帳戶內供領票款項之差額,鄭漢詐得金額總計3 萬 3760元,嗣鄭漢於98年7 月23日在偵查訊問時當場交付陳淑 娟2 萬8000元及5760元,共計3 萬3760元,而陳淑娟因鄭漢 業已清償欠款,而將上開130 萬元之支票原本交還鄭漢收執 ) 等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由被告周子建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申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領用支票本後,再以 每本支票3 至5 萬元不等代價出售予張三格,俟張三格取得 上開支票後,隨即以每張3,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 即 下線) ,中盤商再以每張約6,000 元之價格轉售給需要支票 之人。嗣楊景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明知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向同有詐欺犯意聯絡、無付款真 意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取得發票人為周子建、付款人為彰化銀 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為EN0000000 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 均空白之支票1 紙,楊景仁於98年4 月底,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沈銘勝所經營之超級機車行內,將上開支票 發票日期欄填入「98年7 月5 日」及金額欄填入「壹拾伍萬 元正」後,而於同年5 月初某日,持向王銘宏調借現金12萬 元,並應王銘宏之要求,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致王銘宏 不疑有詐而誤以為該支票可提示兌現,乃同意楊景仁以該支 票向其調現,並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處其所經營之機車 材料行中,將現金12萬元借予楊景仁,因王銘宏將該支票轉 讓予其友人林純嘉,而林純嘉屆期提示,因周子建已遭彰化 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王銘宏始知上情等情,被 告張三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2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周子建則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 前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⑴案中,其 行為時間為「張三格於99年2 月11日本件羈押釋放後」,而 本件為警搜索查獲時間為「98年3 月27日」,可知前開⑴案 為本件查獲日後約10月餘,二案難認有何同一犯意。另⑵案 係被告張三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向龍」、不知名之 中盤商等與鄭漢間共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雖與本 件接近,惟該案支票均無積極證據可認係本件被告吳素萍李玉女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等人所販賣,亦無證據可 認上開「林向龍」、「不知名之中盤商」等與被告吳素萍李玉女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難認前開⑵案之支票販售行為與本件為同一集團 之同次販售行為,是難認與本件為同一案件。至⑶案之被告 張三格周子建二人,與本件各次行為係犯意獨立、行為個 別(見下開論述),自無同一案件之疑慮。
㈡再被告陳偉龍另於97年6 月5 、6 日為免除海龍公司欠爭鮮 公司5,498,102 元債務,而謊報遭搶支票等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決處詐欺得利未遂罪9 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再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 年確定;被告黃國雄於96年6 月4 日交付自己之臺灣土地銀行甲存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0 0000、編號:AY0000000 至AY0000000 號)予謝青原,供不 知名者轉賣李瑞章、林進和用以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陳光明與另案被告李揚二人於10 0 年8 月11日自「水果」購得空白支票予陳光明持以交付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償保險費等行為,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處詐欺得利罪拘役30日 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由上開判決之行為日分別為「97年6 月5 、6 日」、「96年 6 月14日」、「100 年8 月11日」等,與本件行為期間無任 何重疊,雖渠等所犯均係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然可得 認定與本件無同一案件關係,而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 張三格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玉女黃玉玫陳光明及其辯護 人、被告吳素萍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國雄及其辯護人、被告 周子建、被告張嘉仁陳偉龍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原審100 年6 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 第127 頁、100 年7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3頁參照【均見 原審易字卷6 】、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張嘉仁(下簡稱被告張三格等七人)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 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張三格尋得願配合設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 號或個人,以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 得空白支票作為人頭支票,由被告張三格負責培養該等支票 之信用後,被告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等人即先後與被告張三格為聯絡,以與附 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對外販售之人頭支票,嗣購得人頭支票 者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方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金 額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而辯稱:
1.被告張三格吳素萍李玉女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 僅承認販賣支票,但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張三格與 其他共同被告吳素萍李玉女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 等人,係屬「大盤商」與「小盤商」關係,且係各自獨立 單線作業,每人亦係各自獨立營業、各負盈虧之責,嗣後 如何販售支票及販售對象彼此並未干涉,亦難預見,故被



張三格吳素萍李玉女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間 無共同犯意之聯絡,縱認有罪,渠等所為至多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被告張三格與購買系爭支票使用者並不認 識,對買受者如何使用支票不僅無法預知,亦無從法指揮 ,而被告吳素萍李玉女黃玉玫陳光明黃國雄售出 支票後,支票前手如何使用或處分該票據,均屬其個人行 為,均與渠等無關,亦非渠等可得而知之事,是渠等與支 票買受者或支票前手,均無任何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2.附表二所示部分案件並未有詐欺之正犯:
⑴編號38被害人已向持票人提出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 分,而可認定為無詐欺行為,自無成立共犯之可能。 ⑵編號31、36、38、50、61、66、67、75、80、86、99、 162 為舊債清償,系爭人頭支票向被害人償還借款者, 雖該人頭支票未獲兌現,但除非係以該支票作為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否則加害人並未因此而免除債務 ,被害人亦未再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或不利益;部分加害 人已詐欺取得財物既遂,則犯罪行為既遂後使用人頭支 票之行為應非屬詐欺行為之範疇,因無處罰事後共犯; 或人頭支票使用者使用人頭支票後全數清償或部分清償 者,顯示其係有付款真意使用人頭支票非屬詐欺之行為 ,故被告張三格等人亦無法與之再成立詐欺共同正犯。 ⑶另編號17、30、44、91、93、98、110 、133 、151 、 161 為支付股金、出資、價款、薪資、租金、利息,而 編號53、62、106 、124 、143 、159 為前手不知情, 並無詐欺之正犯。
⑷依本院前案紀錄查詢可知附表二編號7-A 、72經有罪判 決確定外,其餘是否成立詐欺罪尚無法認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不得認支票前手 有詐欺之故意及施詐術之行為。
3.被告等人否認有販賣部分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⑴就地區言:編號4 、11、14、20、29、49、54、58、66 、70、71、72、76、78、91、93、107 、117 、147 、 151 本案被告張三格黃國雄經手販售之支票所刊登分 類廣告僅止於臺北市、新北市,在其他地區並無刊登, 原審判決附表二在臺北市、新北市以外之區域者,均非 被告張三格黃國雄所為之犯罪。
⑵就時間分辨:
①被告李玉女參與被告張三格集團之時間為97年7 月間 (見本院卷六第205 頁,亦即被告李玉女否認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9之認定)。
②被告吳素萍銷售支票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底至12月底 止(亦即被告吳素萍否認19、21、22、23、24、25、 27、30、31、32、33、34、35、36、38、40、41、43 、44、45、46、47、48、49、50、51、52、53、54、 55、56、57、59、60、61、62、64、65、66、67、68 A 之認定)
③被告黃玉玫係於97年2 月加入張三格集團,實際開始 係在8 月時(亦即否認原審判決關97年6 、7 月間之 犯行,即否認附表二編號21、22、23、24、25、27、 30、31、32、33、34、52、96之認定)。 ④被告陳光明係於97年10月開始加入販賣支票,於偵訊 中陳稱「97年5 、6 月間」係講錯(與原審判決認定 相同)。
⑤被告張嘉仁於97年7 月至98年1 月間均未參與被告張 三格公司之一切事務,並未參與販賣支票之行為,伊 除編號68G 、H 、I 、94、95、100 有參與外,其餘 並未參與。
⑶就筆跡分辨:①被告李玉女經手者僅編號7G、30。②被 告陳光明經手者僅編號7C、55筆跡。③被告黃玉玫經手 者僅編號36A 、79、151 、162 。
㈡經查:
1.被告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張嘉仁陳光明 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被告張三格之集團,分別 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而有被告張三格尋得願配合設 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以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 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支票作為人頭支票,由被告 張三格負責培養該等支票之信用後,被告李玉女黃玉玫吳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周子建張嘉仁等人即先後 與被告張三格為聯絡,以與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對外販 售之人頭支票,嗣購得人頭支票者以附表二所示之發票、 方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金額等事實,除為被告張 三格、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張嘉仁、陳光 明等人所不爭執外,且核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受詢問時 亦相互供證屬實。參以被告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吳 素萍、黃國雄陳光明張嘉仁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各於其 等就關於附表一所示「加入系爭詐騙集期間」內共同販賣 各如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二人頭支票予同有詐欺犯意 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買受者,使各買受者於附 表二「③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二所示各 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或致被害人 終究不獲付款等情,並各有附表十二關於「④證據欄」分 別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附表四各共同 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可稽,足認屬實。 2.就被告張三格吳素萍李玉女黃玉玫陳光明、黃國 雄彼此間、與實際持票人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言: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按幫助犯之成 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是支付工具,應由發票 人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使持票人持以向銀行兌現 支票,發票人開立支票之同時,即負有使支票兌現之義 務。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 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 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 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 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 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 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 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 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 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 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 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 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 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 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張三格、發票人周子建及經手賣出系爭支 票之不詳成年男子均無兌現支票之意,推由周子建領用



系爭空白支票、並在支票上加蓋發票人印章後,收取價 金交予被告張三格、中盤商輾轉流通之目的,即俟需用 支票之人出面以金錢收購,其等均意在使不知情之持票 人(即本案之被害人)相信系爭支票具有兌現能力(否 則何需培養票據信用),於收取支票後,交付與票面價 值相當之財物或金錢。是被告張三格李玉女吳素萍黃玉玫黃國雄張嘉仁陳光明(下稱張三格等七 人)、不詳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持票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張三格等七人縱未親 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但於合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自應同負其刑。是被告張三格等七人辯稱:系爭 空白支票透過下線(即中盤商)賣給需用支票之人,並 未實施詐術,僅是幫助犯,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洵 非可採。
⑵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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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