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龍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瓏山 (原名吳榮松)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律師
張智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森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吳謹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善龍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權中
被 告 黃華生
指定辯護人 蔡柱律師(義辯)
被 告 蘇婉庭 (原名蘇貴瑛)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翁水發 (原名翁永昇)
劉柄辰
吳榮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周秋娥
何阿美
駱廖松
黃俊傑
高炳瀛
李儒滋
洪振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094號、88年度偵字第189
16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36號
),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龍、吳瓏山、陳奕森、陳善龍、林權中、黃華生、蘇婉庭、翁水發、劉柄辰均撤銷。
吳宗龍、吳瓏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奕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善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權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華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婉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翁水發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劉柄辰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龍為附表一編號1①庭真企業有限公司、編號2②臻顥企 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吳瓏山(原名吳榮松)為 編號3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周 秋娥)、編號4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信雄 〈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編號5⑤吉忠企 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何阿美)、編號6⑥光 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駱廖松)、編號7
⑦亞銅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坤霖〈已歿〉,業經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編號8⑧豪有實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黃俊傑)之實際負責人;徐金浩、李承 杰(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徐金浩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 上重訴字第77號判處罪刑確定,李承杰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罪刑確定)為編號9⑨瑞原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竹根〈已歿〉,業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編號10⑩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鄭曉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實際負 責人;許美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編號11⑪彰誠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紀旭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編號 12⑫丸立五金工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鈺潔(原名陳雪絨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編號14⑭佑豐實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翁水發(原名翁永昇)為編號15⑮大菩橡膠實業有 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陳善龍為編號16⑯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登記 暨實際負責人;李泰山(未據起訴)為編號17⑰偉玄實業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政方,尚於原審審理中)之實際負 責人;秦宥閎(原名秦正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編 號18⑱澔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水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為編號19⑲臺灣愛喜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汎鴻( 原名鍾振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編號20⑳炯鎔電業 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建議(業經原審通緝中)為編號 21㉑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明城(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為編號22㉒定立自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編號13⑬明喬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鄭 永明,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實際負責人;梁桂蘭(業 經原審通緝中)為編號23㉓祥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 玉梅(業經原審判處緩刑確定)為編號24㉔欣運通興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黃子明(業經原審通緝中)為編號25㉕範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聿辰(原名蕭曜輝、蕭玉琪 ,業經原審通緝中)為編號26㉖全鴻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權中為編號27㉗喬國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 情之高炳瀛)、編號28㉘藍珊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不知情之謝坤獻,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編號29㉙藍山 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余聖翔,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編號30㉚金燁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劉柄辰)、編號32㉜臺灣曼特寧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 知情之林王惠子,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編號38㊳藍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權邦,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撤回起訴)之實際負責人;蔡佳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為編號31㉛碩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朱志輝( 業經原審通緝中)為編號33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編號34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 之洪振寬)之實際負責人;陳奕森為編號35㉟元頎企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之實際負責人;鄭淙琤(未據起訴)為編號36㊱臺灣綠纖 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程長龍,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設立及異動日期、營業地址 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吳瓏山原為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81 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薪資,委請友人周秋 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弟吳信雄之名,登記為④隆益 電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委請友 人何阿美擔任⑤吉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駱廖松原為⑥ 光音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吳瓏山 便投資入主經營該公司;吳瓏山復以不詳之代價,由莊坤霖 擔任⑦亞銅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再以每月40,000元之 薪資委由原在吳瓏山與不知情之兄長吳榮輝共同經營之榮泰 電業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黃俊傑擔任⑧豪有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渠等公司之實際營運則皆由吳瓏山負責,其為實 際負責人,亦負責辦理會計等業務。吳瓏山之姪子吳宗龍曾 在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任職,其 後分別成立①庭真企業有限公司、②臻顥企業有限公司,擔 任該等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吳宗龍為商業會計法上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吳瓏山、吳宗龍各總攬上開公司各項事務, 亦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嗣於85年底,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恰因吳宗龍認識1名在馬來西亞製造IC 電子產品之臺商林全,遂與其商談合作事宜,由吳宗龍開立 10,000,000元之本票供作貨物之擔保交付林全,林全將該公 司所產製原欲由新加坡出口至香港地區,再由香港地區轉銷 至大陸地區之IC電子產品先供吳宗龍使用,由其設計一套假 進出口買賣之交易流程。吳宗龍竟與吳瓏山、吳瓏山之女婿 黃華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以假進口向金融 機構申辦遠期信用狀而由配合之境外出口商押匯,再以假出 口方式取得前揭貨款回流臺灣及虛增所營之該等公司銷售額 俾金融機構增加該等公司授信額度,其方式為:先由吳瓏山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香港地區設立喜得健企業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ITIGAIN PROFITSLIMITED)及艾迪 蒙企業有限公司(ADVANCE PLAN INVESTMENTLIMITED)等兩 家香港公司,再由吳宗龍赴香港地區,將上開公司營業處所 設置在香港九龍彌敦道688號旺角中心8樓810室,而由黃華 生擔任艾迪蒙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隨後,先以③弘元電 業股份有限公司或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向喜得健企業有限公 司進口上開借用之IC電子產品,而由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 司或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分別向臺灣開狀銀行申請為期180 天之遠期信用狀,供喜得健企業有限公司向當地押匯銀行辦 理押匯,俟由①庭真企業有限公司將同批借用之IC電子產品 出口給艾迪蒙企業有限公司,上開押匯之款項即由艾迪蒙企 業有限公司交付與①庭真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假進出口買賣 之交易模式,藉此取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另吳宗龍、吳 瓏山等人再陸續加入②臻顥企業有限公司、⑤吉忠企業有限 公司、⑥光音企業有限公司、⑦亞銅實業有限公司、⑧豪有 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配合,相互連續開立品名為IC電子產品 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渠等為出賣人,上開香港公司其中1 公司為買受人,將IC電子商品出口至香港地區,再由上開香 港其中1公司為出賣人將更換外包裝之電子產品賣回臺彎上 開吳宗龍、吳瓏山所營公司之其中1公司,相互循環交易, 而為配合此一不實之進出口交易,更在香港地區倉庫均保有 20箱左右之廢電子產品以應不時之需,吳宗龍、吳瓏山等人 以此交易頻繁之假象提高上開公司之營業額。
三、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均以銅線為 本業,為維持原營業項目銅線之交易實績,取得金融機構認 渠等仍有從事銅線之信任而給與資金融通,乃利用早已銷售 完畢之帳面庫存之銅,而加入國內相關公司配合互開不實統 一發票,故增加品名為銅線之交易標的。吳瓏山、吳宗龍等 人為如上述虛假交易及互開不實發票之型態,若固定於此等 公司間,易招稅捐稽徵機關或往來金融機構起疑,為掩飾上 開不實之買賣,於86年間起,吳宗龍聽從所營公司之會計師 駱茂盛(未據起訴)建議,與願加入此虛假進銷交易買賣提 高公司營業額兼或俾其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公司合作,以 展延交易流程。由吳宗龍、吳瓏山等人邀集與之亦具有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 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陳善龍、林權中及李泰山、徐金浩、 李承杰等人,再由吳瓏山自不詳管道引薦㉕範鴻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㉖全鴻科技有限公司、㊲松國貿易有限公司加入; 李泰山除加入自己所實際經營之⑰偉玄實業有限公司外,並 引薦有意願為虛開不實進、銷項發票之陳鈺潔所營之⑭佑豐
實業有限公司、李水盛所營之⑲臺灣愛喜特有限公司、郭建 議所營之㉑中毅企業有限公司、鍾汎鴻所營之⑳炯鎔電業工 程有限公司、謝明城所營之㉒定立自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 實際經營之⑬明喬實業有限公司、楊玉梅所營之㉔欣運通興 業有限公司、秦宥閎所營之⑱澔軒有限公司、梁桂蘭所營之 ㉓祥蒞企業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之員工柯進樹(業經本院 裁定停止審判,俟其能到庭後另行審結)負責與李泰山聯繫 有關發票之事宜;另陳善龍除加入自己所營之⑯泉順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外,並引薦許美珠所營之⑪彰誠有限公司、紀旭 修所營之⑫丸立五金工廠有限公司;林權中則加入其所實際 經營之㉗喬國國際有限公司、㉘藍珊實業有限公司、㉙藍山 國際有限公司、㉚金燁國際有限公司、㉜臺灣曼特寧有限公 司;徐金浩、李承杰則將渠等所實際經營之⑨瑞原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⑩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入配合辦理,由吳 宗龍統籌負責規劃、分配上開公司彼等每月交易額,相互虛 開品名為「IC」或「銅線」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上開明細 表分別交由陳善龍、林權中、李泰山等人負責安排、聯繫渠 等所實際經營或引薦之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與取得來源,其 中⑬明喬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許素枝(未據起訴)負責 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事宜、㊲松國貿易有限公司之李鐵松 、李天佑(以上2人未據起訴)負責該公司發票之開立及取 得,其餘公司則交由不知情之主辦會計人員配合連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藉此相互間循環交易,虛增彼等公司業績。 前述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取得或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後 ,復皆依各該公司既有會計流程,陸續將不實進、銷貨金額 記入各該公司相關帳冊,藉此美化各該公司帳面數字(虛開 進、銷項金額及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吳瓏山、吳宗 龍等人又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營之④隆益電業有 限公司與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實際銅線交易,竟夥 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國華(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緩刑確定)虛 列黃國華所營之一傑電業有限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配合開 立中間過水所須之統一發票與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從 中賺取每公斤1元之差額利潤,並由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連 續開立不實銷售額共計4,703,040元之統一發票與一傑電業 有限公司,一傑電業有限公司同時製作貨款4,938,192元之 匯款紀錄給付與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 公司則藉此假交易,因給付貨款之需,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銀 行(現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六合支庫 詐貸額度4,999,919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而劉柄辰、
翁水發均為成年人,依其等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無 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冊及向金融機 構詐領貸款之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分別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暨記入帳冊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分別於不詳時日 ,劉柄辰交付其身分證明文件與蔣敏輝(未據起訴),翁水 發則將其身分證明文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 仔」之成年人,協助林權中等人擔任㉚金燁國際有限公司、 ⑮大菩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助成渠等遂行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虛開進、銷項金額及對象等均詳 如附表二所載),並使⑮大菩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之不詳實際 負責人得以向附表五所示之金融機構詐領貸款融通。四、另吳宗龍明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外 銷貨物」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竟為 圖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退稅款,遂與吳瓏山、會計師駱茂盛 等人承前同一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會計師駱茂盛填寫①庭 真企業有限公司、②臻顥企業有限公司、③弘元電業股份有 限公司、⑤吉忠企業有限公司、⑥光音企業有限公司、⑦亞 銅實業有限公司、⑧豪有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 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以銷貨與香港 喜得健企業有限公司或艾迪蒙企業有限公司之外銷貨物營業 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再分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申報退稅,施此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各稅務承辦人 員及各級審核主管經由電腦連線與海關勾稽核對上開公司向 海關申報之虛偽不實出口報單資料後,誤信上開公司確有外 銷之事實,乃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退稅公庫支票與各該公司 登記負責人,再由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悉數交由吳宗龍、吳 瓏山使用該等退稅款(各公司申請退稅之日期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四所載)。
五、吳宗龍、吳瓏山、黃華生、陳善龍等人承前經由上開方式虛 增營業額佯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瓏山負責與金 融機構接洽融資貸款事宜,並由黃華生帶領各往來金融機構 之承辦人員至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④隆益電業有限公 司、⑤吉忠企業有限公司、⑥光音企業有限公司、⑦亞銅實 業有限公司、⑯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其中部分公 司共同設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升格為楊梅市○○○○○0鄰
000○0號工廠參觀,由黃華生向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說明各 家營業狀況,再持內容登記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即401表),並以不實帳載資料為據,編製不實「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虛造各該公司正常 營運及高營業額之假象,並藉此取得不知情之會計師的財務 簽證,連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持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金 融機構詐取融資貸款(上述公司向各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均詳 如附表五所載)。
六、緣朱志輝乃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實際經 營之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工廠業務交由洪振寬負 責管理,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86年間㉝盛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其乃委請擅長信用狀押匯業務 之陳奕森擔任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㉞柏瑄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國外部經理,則陳奕森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 負責人。詎陳奕森為使朱志輝得以順利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 以供公司資金周轉,即與朱志輝、蘇婉庭、莊淑桂(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奕森策劃以「假出口,真押匯 」方式,利用L/C押匯擴張信用,以獲得公司營運所須周轉 金,為此陳奕森委由香港友人在香港設立長星國際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CHARTERAT INTERNATIONALLIMITED)、LUCKYWEA LTH二家公司,並承租倉庫供貨物存放使用,再分別以㉝盛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個人實 際經營之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為出賣人,以低價高報方式將 掃瞄器等電子產品由臺灣運至香港地區,以此方式製造不實 外銷假象,後由朱志輝持不知情之香港開狀銀行所開立之信 用狀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等金 融機構辦理信用狀押匯貸款,使不知情之該等金融機構,不 知係假出口真押匯而將款項貸與朱志輝所經營之㉝盛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向向各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均詳如附表 五所載)。陳奕森、朱志輝、蘇婉庭等人因見以上開假出口 真押匯方式製造不實外銷假象將導致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過高,造成形式上必須繳交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須有與 銷項金額相對應之進項。渠等復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宗 龍、吳瓏山等人合作,明知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㉞柏 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與③弘元電業 股份有限公司、④隆益電業有限公司、⑤吉忠企業有限公司 、⑥光音企業有限公司、⑦亞銅實業有限公司、①庭真企業 有限公司;另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⑩堪薩斯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又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與⑱澔軒有限公司、⑬明 喬實業有限公司、⑲臺灣愛喜特有限公司、⑧豪有實業有限 公司間無買賣交易行為,由吳宗龍依陳奕森所指定之品名分 別為「IC」、「CONNET」、「CABLE」、「PVC外殼」及所須 之進項金額及數量,負責安排填製以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 人,出賣人為③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④隆益電業有限公 司、⑤吉忠企業有限公司、⑥光音企業有限公司、⑦亞銅實 業有限公司、①庭真企業有限公司;另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與⑩堪薩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 與⑱澔軒有限公司、⑬明喬實業有限公司、⑲臺灣愛喜特有 限公司、⑧豪有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朱志輝再指 示蘇婉庭於取得吳宗龍所填製之上開統一發票後,按吳宗龍 所填製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百分之5.5(其中百分之5作為供吳 宗龍繳納營業稅之用,另百分之0.5則作為向吳宗龍取得不 實進項發票之佣金)簽發支票經由陳奕森交與吳宗龍,而陳 奕森所營之㉟元頎企業有限公司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㉝ 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此外,㉛碩信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㊱臺灣綠纖維企業有限公司資金捉襟見肘,即由 陳奕森引薦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蔡佳蓁所營㉛碩信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鄭淙琤所實際經營之㊱臺灣綠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與吳宗龍所營或所合作之上揭公司,由蔡佳蓁、鄭淙琤指示 渠等所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配合互為連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虛開進、銷項金額及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又前述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之人於取得或開立不實進、銷項 發票後,復皆依既有會計流程,陸續將不實進、銷貨金額記 入各該公司相關帳冊,藉此美化各該公司帳面數字,陳奕森 、朱志輝、蘇婉庭、莊淑桂等人復為圖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 退稅款,竟承前同一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蘇婉庭填寫㉝ 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㉞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 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以銷貨與香港上 開公司之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再持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退稅,施此詐術致使不知情之稅務承辦 人員及各級審核主管經由電腦連線與海關勾稽核對上開公司 向海關申報之虛偽不實出口報單資料後,誤信上開公司確有 外銷之事實,乃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退稅公庫支票與各該公 司負責人,旋悉數交由朱志輝使用該等退稅款(兩公司申請 退稅之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七、嗣於88年間,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依循前例委由大壩 航空貨運有限公司代理出口品名為掃描器之產品至香港地區 ,再由該貨運公司在香港地區代為承租倉庫,並先行代墊款 項交由香港明德航空貨運有限公司辦理進口手續後將貨物提 領載送至址設在Flat 812,8th Floor,Block B,Hong Kon g Industrial Centre,489-491Castle Peak Road,Kowloo n,Hong Kong之倉庫存放。同時間,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由朱志輝持香港開狀銀行所開具之信用狀持至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現為彰化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臺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等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押匯貸款,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信義分 行等金融機構不知此為假交易而將款項貸與朱志輝所營之㉝ 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未有受貨人前往提領上開貨物 而遭香港開狀銀行拒付貨款後,該等金融機構便委由香港商 羅便士國際保險公司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行查 驗㉝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口香港之貨物詳情,始發現㉝ 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貨物有以低價高報等情。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吳宗龍、吳瓏山、陳奕森、陳善龍、林權 中、黃華生、蘇婉庭、翁水發、劉柄辰部分):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 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 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 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表示刪除起訴書所 列被告吳宗龍等人涉犯刑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 分,且於論告書主張被告等人涉犯法條內並未予援引前開法 條(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然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 認此部分已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須就此部分為 審判(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宗龍上訴意旨雖辯稱:伊於羈押禁見期間之自白,係 遭檢察官脅迫、利誘所作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然而,被告吳宗龍不僅未能明確指出檢察官究竟係以何種方 式對其為脅迫、利誘,且被告吳宗龍固一再辯稱:此乃加工 表、預估表,且稱是因為當時被羈押,想要獲得交保,所以 之前回答是我臨時編出的;我當初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前所做 的陳供都不是事實,這是當初要交保的條件,所以我就亂編 筆錄的內容,我就編一套故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至 24頁,本院卷㈡第161及其反面頁),然衡之被告吳宗龍倘 確未參與其事,乃係基於遭檢察官脅迫、利誘,為求交保而 編造該等故事,豈能如此活靈活現、鉅細靡遺地多次描述其 聯合其他公司配合開立發票之情節而未漏何破綻,且所配合 之公司又恰如該等文件所載,況其自稱係生意人,並非小說 家,殊難想像如其所述於羈押後一心想要交保之龐大壓力情 狀下,竟有如此能力可以在短時間內即得以臨時捏編此一並 未親身見聞之開立統一發票之完整過程,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被告吳宗龍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是以,足認被告吳宗龍 於警詢、稅捐處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 實相符部分(詳後述),得為證據。
⒉被告陳奕森辯稱:被告於88年3月11日上午12時在刑警隊、 同日下午3時在航警局各詢問1次,乃疲勞訊問,並且在室內 裡開冷氣,讓被告無法忍受,北機組有4個人,稅捐處有2個 人,也是在逼被告說如不承認就不能回去,故此部分警詢、 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筆錄不能作為對被告判決有罪的唯一證 據云云。然觀諸被告陳奕森於88年3月11日警詢時即自承: 我是元頎公司實際負責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4079號卷㈠【下稱偵卷G】第114頁)、復於88年4 月2日偵訊時亦稱只有元頎公司是我的等語(見88年度偵字 第4230號卷㈡【下稱偵卷C】第7頁),嗣於原審始翻異前詞 辯稱:因3月8日被收押,檢察官逼認罪云云。衡以被告陳奕 森經收押後,其不論於警詢或偵訊時,均仍辯稱是真實交易 ,且否認證人莊淑桂、蘇婉庭所言(見偵卷G第1119反面至 120反面頁、偵卷C第321反面至323頁),果若其為求認罪而 交保,理應虛應故事,又怎仍對上揭事實予否認,豈非目的 不達。況其於同日即88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爭執 其供述之任意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243至245反面頁),顯見其所辯遭檢察官逼認罪云云,乃為 其詭辯之詞,不足採信。據上,既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陳奕森前於警詢、稅捐處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奕森雖聲請調取其於88年3月 11日警詢之錄音帶並勘驗乙節,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告黃俊傑 、吳宗龍、吳瓏山、黃華生、另案被告黃國華,及證人莊淑 桂、李麗芬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情節不符 (詳後述),惟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過程均無遭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及該等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較無外力干擾之可能,且該等證述內容亦與其他事證相符( 詳後述)等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已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法律意旨 ,即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 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 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 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 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 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吳宗龍 、吳瓏山、黃華生、陳奕森、黃國華及張捷等人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本即 無庸具結,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渠 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得採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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