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28號
TPSM,90,台上,328,20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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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訊問時,對於侵占民生醫院所購入之柴油,由益隆行挪用先交予其他客戶之事實,已自白不諱,並有益隆行司機朱新和於市調處、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詞可參。復有採購油料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中油公司高級柴油、普通柴油價格變動表、現銷提貨單、發油證等可佐。㈡、民生醫院病患張廷開證稱該醫院並無長期二十四小時供應熱水,且依卷附民生醫院蒸氣、熱水鍋爐技工值班登記簿及使用時間統計表及該醫院民國七十年至七十五年採購柴油數量金額明細表、原始會計憑證、蒸氣、熱水鍋爐每月耗油記錄顯示,被告於七十年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每月請購普通柴油多達一萬三千公升,七十五年一月由許榮華接辦遽減為七千公升以下,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起每月實際耗油量約六千餘公升、高級柴油年用油量不逾四百公升,被告卻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採購四萬零二百公升等,可推知被告超購油料之事實,參諸許榮華之證詞,足見被告應有共同連續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㈢、原判決以朱新和翻異證詞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與前述卷證資料不合,與案重初供原則不符,應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卷附民生醫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八四高市民醫總字第五一一○號、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高市民醫總字第六一○七號函及所附熱水鍋爐及蒸氣鍋爐各月份使用時間、耗油量平均每小時耗油量明細表,與各承辦人使用熱水、蒸氣鍋爐廠牌、型號對照表,及安裝熱水鍋爐技工邱澤民之證詞,並採購油料之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證據,認被告於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每月所採購普通柴油,未超過平均數。復依據證人朱新和、洪新竹、陳養厚、蔡意、葉濟信均稱:民生醫院所採購油料均如數運交民生醫院等情,難認被告於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有超購普通柴油並將之侵占情事;又依據民生醫院之住院病患人數明細表與每月使用熱水鍋爐、蒸氣鍋爐之平均使用時間計算,認被告於七十年二月至七十三年六月間,各月份採購之普通柴油數量,亦均未超過平均數,並依朱新和等人前述證詞,亦難認被告於七十年二月至七十三年六月間所採購普通柴油有超購將之侵占入己情事;再依民生醫院自七十年二月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止,其熱水、蒸氣鍋爐燃燒之耗



油量,及民生醫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民醫總字第一七五七號函說明該院普通柴油蒸氣鍋爐蓄油桶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因油桶浮球開關故障、失控二、三次,溢出油料流入地下室雜水池中,與操作鍋爐技工謝仁樹、莊正清、林金生等人證稱漏油情形。認被告所辯因普通柴油不夠使用,且限量採購,乃購買高級柴油補充等情,非全然無據,不能以其購買高級柴油數量超過以往平均數,即認浮購、侵占。則被告既未浮購普通及高級柴油,且已全部運交民生醫院,益隆行出具運費收據向民生醫院請領運費,被告將之送請上級核發,難認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購辦公用物品舞弊情事。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載其證據之取捨及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復說明許榮華證稱:民生醫院裝設鍋爐自安裝使用至七十七年三月間止,均未發生重大故障、使用情況良好,及病患張廷開證稱:民生醫院無長期二十四小時供應熱水等語,如何均不足以推測被告有浮購、侵占油料或偽造文書舞弊情事;另證人朱新和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證詞,亦不能憑以遽認被告有同意或與葉濟信共謀調度挪用民生醫院之油料;至於被告雖於市調處供稱:「(益隆行將貴院油料領回之後既然並未立即運至貴院油槽,顯然有被該行先行調配使用之情形,你是否同意﹖)我同意,且知道該行未立即將油料運至本院必然會被該行先行調配他用」之語,但嗣後已堅詞否認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且不能證明益隆行未將全部油料運往民生醫院,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之利益,更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葉濟信共謀調度挪用民生醫院之油料,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於理由內一一敍明甚詳。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資料,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民生醫院之油料或共謀挪用油料之犯行,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且所指摘之事項,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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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