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世桐
張瑞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張堡盛
張堡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請求①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② 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③被告張堡 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2 ,移轉登 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④被告張堡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⑤ 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⑥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 所有。⑦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 1000分之571 ,移轉登記為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上開不動產均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⑦原為: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 ,移轉登記為原
告張世桐、張瑞成及被告張世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4 年 4 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1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 ,移轉登記為張榮華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之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世瓊(長男)與原告張世桐(次男)、張瑞成(三男 )為兄弟,被告張堡清、張堡盛為被告張世瓊之子。㈡、兩造三兄弟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榮華(已於103 年6 月21日過 世),生前因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為了節省將來之遺產稅, 遂與兩造三兄弟約定,將部分不動產先移轉予兩造三兄弟, 惟因原告張世桐於90年間因所雇用之司機肇事經法院判決確 定應連帶賠償,雖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全數清償,但被害 人家屬仍常來恐嚇勒索,而被告張瑞成則有積欠卡債,故約 定暫時將原告張世桐、張瑞成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借名登 記在被告張世瓊父子名下,日後再由兩造三兄弟平分。因此 張榮華遂自99年起陸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世瓊父子,其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者實則皆 為贈與,因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張榮華。
㈢、由下列事實及證據,可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1、由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謝慶吉、張程靜及張琦玉之證言均 可證明張榮華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確實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且依張榮華與證人翁碧梅間就如 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業經見證人即證 人謝慶吉證實為張榮華所簽名,而其上記載「此祖產如平分 三兄弟此租約即終止」之文字,更可佐證張榮華早有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平分給兩造三兄弟之意思。2、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繼續抵 押擔保以張榮華、原告張世桐名義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 稱斗六農會)貸款之債務,且貸款本金及利息仍繼續由張榮 華斗六農會帳戶扣繳。
3、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經兩造 三兄弟同意由張榮華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張榮華除繼續 居住在如附表編號5之房屋外,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 土地出租予證人黃文揚即創藝印刷行,由張榮華收取租金。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 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㈤、另,張榮華生前與第三人廖江全合建,由廖江全提供其母即 第三人賴伴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由張榮華出資興 建房屋,原預計興建十戶,但興建至四戶時,因地目無法順 利變更為建地遂停止興建,由廖江全分得三戶,張榮華僅分 得一戶,惟因張榮華投資甚多,廖江全遂在張榮華要求下將 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至兩造母親即第三人張李蟬 名下,再經由第三人張吉盛於81年2 月26日移轉登記予張榮 華。嗣後張榮華似因為避免合建關係日後發生糾紛土地遭廖 江全索回,故在被告張世瓊之提議下,於94年1 月3 日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虛偽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張世瓊之友 人即第三人林麗如名下。因張榮華與林麗如間係通謀而為虛 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張榮華,在張榮華死後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林麗如復於103 年10月26日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 移轉予被告張世瓊,故 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張世瓊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 返還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㈥、並聲明:
1、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2、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3、被告張堡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
4、被告張堡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
5、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
6、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
7、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 571 ,移轉登記為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張榮華在10幾年前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賣給林麗如, 嗣後由被告張世瓊向林麗如將該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 買回,並非陳榮華之遺產。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係張榮華繼承之祖產,因其 上有斗六農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而張榮華曾無力負
擔龐大利息的扣繳,需由被告張世瓊接濟,是張榮華擔心若 貸款利息無法繳納,該不動產將被法拍,則約定由被告等人 承擔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而被告張堡盛亦於99年3 月10 日曾支付張榮華買賣價金385 萬元。故張榮華在98年12月17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贈與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堡清,移轉現值約200 萬元;99年2 月8 日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2、4、5權利範圍均全部以買賣混合贈與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堡盛,移轉現值548 萬元,其中贈與163 萬元 ;101 年4 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 2 以買賣混合贈與契約登記予被告張世瓊、張堡清,移轉現 值401 萬元,總計移轉現值1,149 萬元,在上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後,被告等人相繼清償及繳納之貸款,已共清償1,100 萬元,則被告等人實際已支付之價金應為1,560 萬元,是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後,雖仍由張榮華所有斗六農會帳戶 扣繳利息,實質上係被告張世瓊持續繳納利息。㈢、張榮華於99年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被告張堡盛名下時,曾告知被告張堡盛該不動產是經稅 捐稽徵單位核可,以自用住宅課增值稅,可見上開不動產皆 無出租。而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世瓊、張 堡清明下時係課一般增值稅,當時係出租於證人黃文揚使用 ,亦無出租予證人翁碧梅。
㈣、原告所提出證人翁碧梅與張榮華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 張榮華之簽名並非張榮華之筆跡,而該契約記載之日期係91 年間,於斯時,原告張世桐與證人翁碧梅經商破產不見蹤跡 ,且同時間登記在原告張世桐名下之不動產被法院拍賣,又 該契約係以認證書中300 萬元為租金,若證人翁碧梅當時有 300 萬元,原告張世桐名下之不動產也不會被法院拍賣,則 該認證書實無支付價金,是無效契約。
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該不動產即為被告所有,原 告既非所有權人,即無其等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張世瓊與原告張世桐、張瑞成為兄弟,被告張堡 清、張堡盛為被告張世瓊之子;張榮華已於103 年6 月21日 過世,其係被告張世瓊與原告張世桐、張瑞成之父親;原告 張世桐曾於103 年1 月7 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張榮華監 護宣告,因審查中張榮華死亡,撤回該聲請,而在審查中曾 選任陳淑香律師為張榮華之程序監理人;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5不動產,係張榮華繼承之祖產,其上有斗六農會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以贈與或買賣為移轉登記因將該不動產自張榮 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之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3 年度監宣字第7 、45號查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定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請 求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 移轉登記為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兩 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固主張張榮華生前與林麗如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 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張榮華,且被告張世瓊 明知林麗如並非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不受善意取得之保 護,是在張榮華死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舉證證明。經查:
1、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4 月24日斗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 重測前為保長廍段虎尾溪小段117-108 地號重造前舊簿及電 子處理前舊簿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觀之,張榮華於81年2 月 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張吉盛處購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 地,該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於94年1 月3 日張榮華亦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林麗如名下,苟原告主
張張榮華與林麗如間之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則林麗如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世瓊名下亦應 是權利範圍全部,而非僅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 至被告 張世瓊名下,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2、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 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 ,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 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 (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則如附表所示 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 現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張 世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上開說明,應認定係真實狀 況,是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張世瓊明知張榮華與林麗如間就 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被告張世瓊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則該不動產真正 所有權人為張榮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為其有利之 認定。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其等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張世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1 返還張榮華之全體繼承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以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謝慶吉、張程靜、張琦玉之證 詞及張榮華與翁碧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上記載「此祖產如平 分三兄弟此租約即終止」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其上抵押權債務之本金、利息仍由張 榮華之斗六農會帳戶扣繳,且該不動產出租予黃文揚,而租 金部分仍由張榮華繼續收取,主張張榮華與兩造間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此經被告 否認,並抗辯該不動產是其等向張榮華購買,該不動產之地 價稅繳款書送達地址均為被告地址,該抵押債權已由其等清 償約1,100 萬元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經查:
1、證人翁碧梅證稱:「(法官問:你與張世桐結婚幾年?)我 們是81年3 月8 日結婚,我們因公司司機88年6 月12日發生 車禍,因我們怕被連帶所以我們有辦離婚(約88年6 月), 戶口有分開,離婚後沒有再結婚。(法官問:公公名下有多
少財產你清楚嗎?)大約知道,公公有大約講,有六間平房 、那裡有田、那裡有樓房、那裡有地(正心那裡有地),那 裡是阿公留下來的,那裡是祖產。(法官問:有無將地號跟 你講?)有講,我有經營公司印象中他有出租正心段159 、 159-1 、160 地號土地、正心路17號的房子給我經營,供我 做停車場用(我之前有做工程,所以工程車要放那裡),公 公有叫我去查地號,所以大約知道。(法官問:後來,什麼 時候沒有承租?)還在承租,現在還在經營,車子還停在那 裡。(法官問:有無繼續承租,有訂契約嗎?)我的契約是 五十年,我公公有說如這塊土地分給三個兒子此租約即終止 。(法官問:後來有無分給三個兄弟?)沒有分給三兄弟, 102 年公公有說:二弟、三弟有麻煩先將土地先登記大哥名 下,以後再去處理。(法官問:只有跟你講嗎?)跟我講的 時候,大家都在(小嬸、小叔、我先生都在)。(法官問: 大哥、大嫂在場嗎?)大家都在,如沒在現場也在廚房。( 法官問:大哥、大嫂有聽到嗎?)都有聽到。(法官問:大 哥、大嫂那時候有說什麼?有沒有人說什麼?)那麼久,忘 記了。(法官問:有人反對嗎?)應該是尊重爸爸。(法官 問:為什麼後來土地會登記在大哥、及他兒子名下?)因有 張世桐88年時候公司員工發生車禍怕連帶賠償,期間有討債 公司追討,怕土地登記自己名下會被查封拍賣,另老三也有 卡債問題,也怕銀行追討,公公說大哥也懂法律,先登記在 他們名下,大哥也比較會處理,也可以節稅,避免被追討。 (法官問:車禍連帶、卡債問題什麼時候解決?)到現在還 沒有完全解決。實際上法院判的金額我們都還完了。」等語 。
2、證人林桂玲證稱:「(法官問:有沒有把兄弟大家叫來在一 起,公公就說財產的事?)有說要如何處理,102 年(過年 前後)。(法官問:公公怎麼講?)老二、老三有債務問題 ,老大法律比較懂,也比較會節稅,所以先借名登記在他名 下,以後再分。(法官問:當場有誰讚成、反對?)都是我 公公主導,所以沒有人有意見。(法官問:確定三兄弟、三 媳婦都在嗎?)對。」等語。
3、證人謝慶吉證稱:「(法官問:不是張榮華找你,為何是媳 婦拿契約書給你看?)張榮華死掉了,所以是二媳婦拿給我 看的。後來二媳婦拿契約書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租賃這件 事情,這是我簽名的,沒有錯。(法官問:簽名時,契約書 有寫期日到何時終止?)有聽到說以後分了契約就終止,大 概有這樣約定。(法官問:有把這事情寫在契約上?)我是 聽張榮華講的。(法官問:你在契約書上有看到嗎?有無看
到分了契約終止了?)大約看一下。不記得了。(法官問: 你知道他們當場有交保證金、押租金?)沒有。(法官問: 有沒有說一個月租多少錢?或一年租多少錢?)沒有,我只 是作見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榮華過世之前有多久見 一次?)幾乎每天他都會去我那裡泡茶。(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有無聽張榮華說過正心路的房子、土地?)我有問他那 麼老了,為什麼土地、房子不賣一賣,他說他要留給三個兒 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告訴你?)他還沒有過世, 常常在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說要給三兒子如何分配 ?)張榮華有說到:二兒子員工車禍問題、三兒子有債務問 題,暫時不能登記給他們,會被查封,所以先登記給大兒子 ,以後再看什麼處理。」等語。
4、證人張程靜證稱:「(法官問:你認識張榮華嗎?)認識。 102 年叫我去採龍眼,我說你的土地很大,他說這是我三兒 子的,有說老三、老二有問題,所以先暫時登記給大兒子。 (法官問:你認識張榮華多久?)認識很久,張世桐的會錢 寄在他爸爸那裡,我做會首我會去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除了這次,張榮華有再跟你說土地的問題嗎?)以前也有 說過好幾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如何說?)一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樣是如何?)也是一樣,暫時先過給 大兒子,其他有問題不能過。」等語。
5、證人張琦玉證稱:「(法官問:今天證人來作證要說什麼? )張榮華來我家作客,我有跟他說你土地這麼多,要如何分 配,他說這土地是祖先留下來,以後也是他的三個兒子分, 分成三份。(法官問:你知道後來張榮華土地如何分配?) 我不知道。(法官問:每次見面都有說財產如何分?)沒有 每次說,但有說很多次。(法官問:是你先說的,還是他先 說的?)都是他先提起的。(法官問:後來為什麼沒有像他 說的方式分配?)因為要節稅。因大兒子比較懂法律,然後 二兒子有發生車禍問題,第三兒子有卡債的問題,所以先登 記給大兒子。」等語。
6、證人黃文揚證稱:(法官問:你有跟張榮華承租,有無租賃 契約書?)承租土地,有寫租賃契約書,容後補陳。(法官 問:為何跟他租土地?承租幾年?)巷子只有3 米寬,所以 我向他承租我居住前的停車場,承租十幾年了,我84年的時 候搬到那邊住到現在,約86、87年跟他承租。(法官問:租 賃期間為何?)每5 年或7 年寫一次,前二次有寫契約書, 後來張榮華先生身體不好,土地另有用途,我一直跟他談租 金問題,後來也有繼續租,後來是張先生的長子來收。(法 官問:有無人跟你說土地作何用?)早期是張先生在那種農
作物,我跟他租來當停車場,其餘家裡事我不清楚。(法官 問:你知道他土地要分給誰嗎?)我更不清楚。我不曾跟張 榮華說這些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什麼時候開始由張世 瓊來收租金?)大概3 、4 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從 張榮華過世多久?)張榮華過世前2 年。(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張榮華是去年8 月過世嗎?)應該快2 年了吧。我記得 這1 、2 年他大兒子來收租金的。」等語。
7、證人張桂森證稱:「(法官問:有關他們父親財產之事?) 我跟他辦過戶我知道,因99年辦過戶時張世瓊有將他父親帶 到我事務所來。(法官問:那幾塊土地?)斗六市○○段00 0 ○000 ○地○○○地○○○○○○○○○○路00號(在正 心中學前面)(法官問:158 、159-1 、西平路333 巷77號 這些不動產如何?)不知道。(法官問:他們為什麼要辦移 轉登記?)張榮華來我問他,為什麼要過戶給他兒子,他稱 :因土地有貸款,因他老了沒有辦法償還,就移轉給他大兒 子,他認為他兒子可以繳納這貸款。(法官問:這貸款如何 ?)我們僅辦理過戶,有註明抵押債務由買受人負擔,後來 償還抵押債務不清楚。(法官問:你是用什麼名義過戶?) 買賣移轉過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登記是買賣,實 際上有無金錢往來?)承擔抵押債務還有從張堡盛戶頭轉38 5 萬給張榮華,當初會記名顯示不相當代價是因為買賣總價 款547 萬9760元扣385 萬元餘額162 萬9760元,再贈與額免 稅額200 萬元以下不足,所以他會附註顯示不相當代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385 萬元是你建議的嗎?還是?)不是 。當事人提供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貸款是誰 付的?)不知道。但張榮華有囑咐張世瓊要處理貸款事宜。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問:我父親有說要過給其他子女?)沒 聽說。」等語。
8、證人林秀芸證稱:「(法官問:你何時與張榮華同居?到何 時?)94年開始。到他往生(農曆5 月24日)。(法官問: 你同居這期間,你有聽到張榮華說他土地財產如何分配給他 的兒子?)沒有聽他說。(法官問:你跟他同居這麼久,沒 有告訴你嗎?)我跟他同居他沒有跟我說。(法官問:他會 對房客,鄰居、朋友提起遺產分配之事嗎?)沒有。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講,但是我沒有聽過。」等語。
9、據上開8 位證人之證詞交叉比對分析,其等就張榮華是否對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曾表示要由原告及被告張世瓊 等三兄弟平分,是否先登記在被告張世瓊名下,因原告二人 有問題不能過戶之證詞有相互和格之處,本院認:⑴、證人翁碧梅、林桂玲係原告之前配偶,其等表示係因債務關
係而與原告離婚,實際上仍同住,原告就此部分之證詞並不 爭執,則其等之證詞難免會偏頗於原告,是其等之證詞,尚 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證稱,張榮 華於102 年過年期間跟三兄弟提分產乙事,依其等所述之內 容該分產之內容不夠具體,且依張榮華之程序監理人陳淑香 律師於103 年6 月23日訪視調查報告書(參見本院103 年度 監宣字第7 號卷二第39頁)中之記載「‧‧‧㈡張瑞成訪談 內容摘要‧‧‧⒉張世瓊具備地政等法律知識,因張父生病 ,逐漸調查,才知道張世瓊不知如何將張父名下之房屋移轉 登記與張世瓊之子,而張世瓊身為長子,其尊重張世瓊為長 兄,兄弟間有疑慮,張世瓊應出面協調說明,但張世瓊竟置 之不理。‧‧‧」,原告張瑞成係向陳淑香律師表示,其就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如何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不 知悉,與其本件起訴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顯 有矛盾,更與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證稱於102 年過年期間, 張榮華有對其等及原告與被告張世瓊夫妻表示原告有債務問 題,被告張世瓊比較懂法律,也比較會節稅,所以先借名登 記在被告張世瓊名下,以後再分乙事相互和格,是證人翁碧 梅、林桂玲上開證詞顯不可採信。
⑵、又一般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分配,依常理,應不會任意告訴 他人,苟張榮華與人聊天常提到其所有不動產將來要給三兄 弟平分,理應會向證人黃文揚、林秀芸提起,因證人黃文揚 自86、87年起即向張榮華承租土地使用,並由張榮華向其收 取租金,而林秀芸自94年起即與張榮華同居;張榮華亦應會 在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堡 盛名下,而證人張桂森詢問其為何要辦理移轉登記時,告知 張桂森該不動產要由其三個兒子平分,僅先登記在老大名下 乙事,然黃文揚、林秀芸、張桂森均證稱,未聽聞張榮華表 示就上開不動產要如何分產,則本院審酌證人黃文揚僅為上 開土地承租人、證人張桂森係土地代書,其等與兩造均無宿 怨嫌隙,實無庸甘冒負偽證刑責而虛構上情,是證人黃文揚 、張桂森,上揭證述,較可採信。況且證人謝慶吉、張程靜 、張琦玉就張榮華如何分產乙事之證言說法相當一致,其等 證言恐有勾串之嫌,不可採信。
⑶、依卷內張榮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 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 號卷一第20至28頁),張榮華名下之 不動產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尚有7 筆房 地,若張榮華確實對其名下財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 為何未就該7 筆房地一併處理,顯不合於常理,益見證人翁 碧梅、林桂玲、謝慶吉、張程靜、張琦玉之上開證詞不可採
信。
⑷、依證人張桂森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4、5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為買賣,係因承擔抵押債務及被告張堡盛有從其戶頭 轉385 萬元予張榮華,並有被告張堡盛提出其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原告雖稱上開不動產過戶沒有 對價,如證人張桂森所言縱使有對價也是免除贈與稅,不是 買賣的意思,被告承認上開不動產過戶後仍然是以張榮華所 有斗六農會帳戶在扣繳貸款利息,無法證明貸款是由被告承 擔償還云云,然縱依張桂森之證詞及上開匯款資料無法認定 上開不動產係被告與張榮華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
⑸、綜上,證人翁碧梅、林桂玲、謝慶吉、張程靜、張琦玉之證 詞不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張榮華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 2至5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該不動產係借名登 記予被告所有,即非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張榮華於91年11月30日與證人翁碧梅簽訂租賃 契約,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出租予證人翁碧梅, 租期50年,並載明「此祖產如平分三兄弟此租約即終止」, 可證明張榮華早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平分給三 兄弟之意思,張榮華就該不動產與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及安排云云,而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然不論該 租賃契約是否真正,依該契約之記載係證人翁碧梅與張榮華 於91年間所簽訂,於斯時,張榮華或許有將該不動產平分給 原告及被告張世瓊三兄弟之意思,惟至98年12月間張榮華陸 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期間,張榮華或有何原因改 變其將該不動產平分給原告及被告張世瓊三兄弟之意思,如 張榮華無力繳納該不動產之貸款等,是並不得據上開租賃契 約上載有「此祖產如平分三兄弟此租約即終止」即推論出張 榮華與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原告 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⒒、原告固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仍經兩造三兄弟同意由張榮華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張榮 華除繼續居住在如附表編號5之房屋外,並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2至4土地出租予證人黃文揚即創藝印刷行,由張榮華收 取租金可證明張榮華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安排云云,縱認上開不動產在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後,仍由張榮華向證人黃文揚收取租金,然張 榮華與被告間就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就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及收取租金之事如何約定,乃其等之自由,亦無法據此推論
出張榮華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及安排。且依證人黃文揚證稱:在張榮華103 年8 月過世前2 年即由被告張世瓊向其收取租金等語,顯與原告 上開主開有所不同,是其等上開主張亦難憑採。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為張榮 華之遺產及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不動產移轉登記有 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復非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之所 有人,且未證明被告取得該不動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2、4、5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 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②被告張堡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 、4、5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張瑞成所有。③被告張堡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 有部分9 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④被告張堡 清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2 ,移轉登 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⑤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世桐所有。⑥ 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成所有。⑦被告張世瓊應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71 ,移轉登記為張榮華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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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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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斗六市 │正心 │ │158 │田│1070.63 │1000分之571 │
│ ├───┼────┴───┴───┴──────┴─┴─────┴──────┤
│ │備考 │所有權人張世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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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斗六市 │正心 │ │159 │建│931.44 │全部 │
│ ├───┼────┴───┴───┴──────┴─┴─────┴──────┤
│ │備考 │所有權人張堡盛 │
├─┼───┼────┬───┬───┬──────┬─┬─────┬──────┤
│3│雲林縣│斗六市 │正心 │ │159-1 │建│1204.47 │全部 │
│ ├───┼────┴───┴───┴──────┴─┴─────┴──────┤
│ │備考 │所有權人張世瓊3分之1、張堡清3分之2 │ │
├─┼───┼────┬───┬───┬──────┬─┬─────┬──────┤
│4│雲林縣│斗六市 │正心 │ │160 │建│69.06 │全部 │
│ ├───┼────┴───┴───┴──────┴─┴─────┴──────┤
│ │備考 │所有權人張堡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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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