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亞士達光電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蔡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施工款新臺幣4,987,035 元,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而兩造就上開契 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為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第13條所明定,並有上開契約書1 份 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 條、第20條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 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 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 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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