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25號
ULDV,104,訴,325,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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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謝允晴即謝幸如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4 年7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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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