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3號
ULDV,104,訴,22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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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黃松井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黃士哲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慧
被   告 陳玉金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08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溪山所遺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 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十一分八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因不動產涉訟,又 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自明。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溪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十一分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基此,被告黃士哲、黃 秋慧雖於本院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認諾表示(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自形式觀之,渠等逕為認諾係不 利於被告陳玉金,是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陳玉金,本院自不 得本於被告黃士哲黃秋慧所為之認諾,逕對被告為敗訴之 判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士哲黃秋慧陳玉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即原告兄長黃江水、被繼承人黃溪 山之父親黃華所購買,因黃華生前即為財產分配,除將部分 財產移轉登記予黃江水,約定黃江水將來無再受遺產分配之 權外,黃華、黃溪山、原告、及訴外人黃金城黃益元有共 同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黃益元取 得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三,然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當時土 地法第30條又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將原告應取得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部分借名登記給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溪 山。原告與黃溪山於民國103 年初,已合意終止該借名契約 ,然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移轉登記之際,黃 溪山竟於103 年03月30日死亡,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 告請求黃溪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在黃溪山名 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但為被告即黃溪山配偶陳玉金拒絕,爰依據借名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士哲黃秋慧於本院104 年06月15日言詞辯論時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㈡被告陳玉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黃金城之女黃小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當年係黃華購買的,因當時黃溪山有 自耕農身分,故先登記給黃溪山,但事前已經分配要給黃華 的哪些子女,系爭土地原本是全部分配給黃松井,但因黃松 井未將另分得土地變賣之價金分給黃益元,故就約定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分之3 改分給黃益元黃溪山有委託我辦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移轉給黃松井之事宜,黃溪山有親 口告訴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應該要過戶給黃松井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及證人即黃華 之女黃阿雪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事件審理時證述: 系爭土地、元長鄉信義段1604、1605、154 地號土地是我父 親黃華出錢購買的,要分給原告、黃益元黃金城黃溪山 ,因黃溪山有自耕農身分,才會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正、反面);與證人李文定(即曾受委託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本院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



稱:是黃金城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元長鄉信義段1604、16 05、154 地號土地的過戶,他口頭上跟我陳述哪筆土地要過 戶給誰,我依照他的口述幫他整理相關文件後,請黃金城拿 給黃溪山蓋章,但後來黃金城跟我說黃溪山已經過世,所以 就沒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明確;並酌以證人 李文定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有黃溪山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黃峰啓乙節 (見本院卷第40頁);復被告黃秋慧黃士哲除對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外(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於本院、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均表示:系爭土地係因借名而 登記在我父親黃溪山名下,黃溪山有說過系爭土地要給黃松 井;我父親黃溪山生前有委託黃金城找代書來辦理系爭土地 、元長鄉信義段1604、1605、154 地號土地過戶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正面);再參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始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7-1至37-3頁),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華所有,借名登記在黃溪山名下,黃華 生前與黃溪山、原告、及黃金城黃益元已有協議,為財產 分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分配給原告;嗣後黃溪 山已有委託他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移轉登記與 原告事宜等情,應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實為原告父親 黃華所有,係借用黃溪山名義為登記,黃華於生前為分產協 議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分給原告等情,誠如前述 ,可知黃華有將其與黃溪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 8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讓與原告之意思,且黃溪山在場知悉此事,此權利之讓與對 黃溪山已生效力;又從黃溪山有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 之8 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節,業如上述,可見原告與黃溪山間 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開說明,於原告與黃溪 山間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時,黃溪山自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分之8 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550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75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黃溪山已於103 年03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2 -1頁),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原告與黃溪山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於原告與黃溪山合意終止時即已消滅。又被告為黃溪 山之繼承人乙節,有黃溪山之繼承系統表、黃溪山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黃溪山死亡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黃溪山所有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移轉登記 與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黃溪山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陳明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 認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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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