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7號
ULDV,104,訴,13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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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慧怡
訴訟代理人 陳明達
被   告 蔡金昆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因拍賣而取得坐落雲林縣水林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121 、122 地號土地 )所有權,原告對121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依內 政部95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053246號函釋:「…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周邊界 相連,且現仍自己能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而121 地 號土地後面相鄰之同段138 地號土地為溝渠,是水利地。 另被告年齡為72歲,已經退休,並無自己耕種之能力。且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未 保存登記建物,故被告並非121 地號土地之毗鄰耕地現耕 所有權人,對121 地號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為此,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就121 地號土地,無按鈞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18917 號執行程序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14,40 1 元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蔡仁和、大山村長之證詞及102 年第2 期7 月至12月 休耕申請書、103 年第2 期7 月至12月休耕申請書,可證 明被告確實辦理休耕中,且休耕無自耕行為,領休耕補助 金。
⒉系爭土地於104 年2 月1 日拍照時,土地上長滿雜草,並 未耕種稻米,可證明系爭土地自103 年7 月休耕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確實休耕中。
⒊被告提出之104 年第1 期農戶種稻申報書,並無相關單位 蓋章,亦無主辦機關之用印,被告為何於104 年1 月14日 拍定後3 個月才於104 年4 月21日提出,目的是為了虛構 被告於104 年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之事實。 ⒋被告年齡72歲,早已退休,大山村民說被告長年居住在北 部子女家中,此次係受債務人即證人蔡仁和之託,要買回



121 地號土地。原告係中國醫藥大學副教授,研究農作物 種改良薑黃研發,目前種植面積約8 千平方公尺仍不足使 用,懇請配合農委會「新世代農業工作者培育方案計劃」 ,吸引年輕人務農,為善意培育高科技年輕農民,救臺灣 的農業,請老農放手讓出土地給年輕人返鄉務農,發展高 經濟價值農業。
⒌鈞院於104 年5 月13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之水稻應 僅生長75日,可證於104 年2 月1 日時,系爭土地仍是荒 地廢耕。
⒍在規定之休耕期間內不得再種植其他農作物才能符合規定 ,休耕後要二次綠肥,將來稻米產量會增加30% ,這是政 府鼓勵休耕停耕之目的,休耕不代表有耕作。
⒎被告提出之航照圖顯示,94年到103 年這10年間,系爭土 地從7 月至12月全是廢耕荒蕪長草,94、95、96、98、10 1 、102 等6 年間沒有空照圖,亦無農作物及記錄,足見 被告未從事耕作,讓良田荒廢,坐領補助金,亦未實際種 植綠肥翻土,此由被告每公頃土地每期稻米收成4,916 公 斤,與全國每公頃土地每期稻米收成6,210 公斤,足足減 少25%之收成可證。
⒏對照被告實際種植期耕作項目別,與申報書休耕項目別, 發現有不吻合之處,即農會承辦人對於被告陳報之休耕項 目,有登載不實之失職行為。例如被告沒有種植青皮豆, 卻申報有種植青皮豆、田青、太陽麻等植物。
⒐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上農舍照片所示,農舍正面及後 面窗戶遭封閉,兩邊窗戶用磚頭封死,該農舍內不能透氣 ,室內濕度達80% ,溫度達36度,若在該屋內放置肥料, 肥料必然壞死。且現場未見有任何農具、農畜、農用耕耘 機械及畜力或鐵牛車,水泥庭院內部及外部空無一物,證 明並無使用之狀態,故證人蔡仁和蔡慶順吳慈帆等三 人之證述不實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對於確認利益之存在全未說明,請鈞院逕行駁回原告 之訴。
㈡、系爭土地向來均由被告耕種,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不 斷干擾合法程序之進行,並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陳稱被 告年紀大無力耕作,被告僅為保護蔡家祖先留下之財產而 出錢、出面,詎遭原告起訴侵擾,請鈞院詳察。 ㈢、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 購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應機械耕



作之需要。甲○○既符合毗連地所有權人,且係現耕者, 並未出租他人或定有三七五租約,亦無與他人設定永佃權 或典權之情事,亦無任其荒廢,或作為非農耕之用之情事 ,自係本條項所指現耕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 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原告始終認為於執行處拍定當時 ,被告必須正在耕作,始具有優先購買權,然依上開實務 見解,被告縱使自己不耕作,委由他人耕作,只要不任其 荒廢,均該當於現耕所有權人之規定。此外,休耕也是一 種耕作模式,且休耕常係農民配合政府政策之結果,不能 謂休耕即非現耕。若依原告見解,被告之現耕必須1 年 365 天,1 天24小時不停耕作,執行處拍定之瞬間,必須 派員至耕地現場勘驗四面鄰地是否有人正在其上耕作,完 全不合經驗法則。若果如此,毫不休耕持續耕種,反而使 地力枯竭,凸顯原告不識農事,根本不適合買受系爭土地 ,由被告優先購買,始能符合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意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於103 年6 月27日聲請拍賣訴外 人蔡仁謙蔡仁政蔡仕農、蔡仁楷及證人蔡仁和共有之 121 、122 地號土地,該案件於104 年1 月14日進行第三 次拍賣時,由原告以1,214,401 元標得121 地號土地,以 2,248,401 元標得122 地號土地,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 具狀行使優先承購權,主張其為121 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 現耕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與121 、122 地號土地,均屬重劃區內之耕地。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121 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 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於10 3 年6 月27日聲請拍賣蔡仁謙蔡仁政蔡仕農、蔡仁楷 及證人蔡仁和共有之121 、122 地號土地,該案件於104 年1 月1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原告以1,214,401 元標



得121 地號土地,以2,248,401 元標得122 地號土地,被 告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購權,主張其為121 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惟原告主張被告現年 72歲已退休,且未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不符合農地重劃條 例第5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之要件,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購權存在。則被告 對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優先承購權,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 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 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 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 照)。又有鑑於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 化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 就農耕業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 ,以提升農業經營效率,故「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並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者,亦據內政部96年5 月11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585號函闡釋甚詳。準此以觀,農地 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 人」,並不以親自下田耕作者為限,為擴大家庭農場之經 營規模,而採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者,仍不失為「毗 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又所謂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 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 之土地:⒈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⒉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⒊農民 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 用地;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用 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 ,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 第11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 條 第1 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121 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二第71頁),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 定,該土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



購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與121 地號土地相毗鄰 ,復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原告 雖主張被告高齡72歲,已經退休,並無自己耕種之能力, 且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 至系爭土地拍照時,該土地上長滿雜草,並無耕種稻米, 被告並非121 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云云。惟 查:
⒈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靠北邊處有 平房1 棟及水泥空地,其餘土地種植水稻及花生等情,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104 年6 月11日北地四字第1040006099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3-121 、333-335 頁)。且證人即大山村村長吳慈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 村裡的村民,我嫁到這裡快30年了,嫁過來就認識被告, 被告自己有農田,從事農作,卷一第52頁照片所示的地方 是被告的農地,是他以前的舊家,現在都是放一些耕作所 需的工具,他在斜對面還有一間樓房,水泥空地南邊的土 地上平常都有種植農作物,所種的農作物一期一期不同, 這一期應該是種水稻,印象中該塊土地沒有休耕過,因為 他那塊地很容易淹水,他常常來向我反應水溝不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2-344 頁),證人即121 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蔡仁和到庭具結證稱:從我懂事以來,我就認識被告, 大約有60多年了,被告從國小畢業後就在種田,現在他還 自己灑農藥、開耕耘機。被告住在離卷一第52頁照片約 150 公尺的地方,系爭土地上的平房是被告的豬舍,他都 放農藥、耕耘機,以前他有養豬,現在沒有了,耕作及收 稻的工具都放在那裡。水泥空地南邊的土地平常都有種植 農作物,一期是種稻,二期都是轉作,農曆12月中旬左右 如果天氣不錯就開始播種,大概4 、5 月收割,如果正月 播種的話,就5 、6 月收割,轉作要向政府申請,我的土 地被拍賣時,系爭土地是種綠肥,政府叫他要翻土的時候 ,距離種稻這中間會有一段時間,所以會長雜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5-347 頁),證人即被告兄長蔡慶順亦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目前是在種自己的田,他住在樓房,卷一 第52頁照片所示的田是被告的農田,上面的房子是被告放 耕耘機、肥料等雜物,照片上的田地平常都種稻,上半期 種水稻,下半期都是轉作,轉作可以種豆子田青,稻子 4 、5 月收割之後就轉作,因為是老人所以轉作比較不會 那麼辛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50 頁)。本院審酌證 人蔡仁和雖是本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而證人蔡慶順為被



告之兄長,惟互核證人吳慈帆蔡仁和蔡慶順就系爭土 地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情形,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均已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堪憑信。由證人吳慈帆蔡仁和蔡慶順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於每年上半期種植水稻, 下半期則是轉作其他農作物,該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是放置被告耕種所需之工具、農藥等物品,可見系爭土地 確供農作使用。
⒉又證人即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稻穀主辦紀承宏到庭具結證稱 :水林鄉民的農地要申請轉作或休耕,每一年有分為兩期 作的申報,公所及農會共同派1 至2 人聯合受理申報,我 們辦理這個業務,有一個電腦系統叫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 報服務作業平台,我有帶相關資料過來,資料上記載期別 一二就是一年分為兩期作,1 月到6 月是第一期作,7 月 到12月是第二期作,從100 年開始轉作或休耕是從1 月初 開始申報,100 年以前是3 月申報,轉作及休耕的作業由 公所處理,我們是負責稻穀的業務,第二期作也可以申報 稻穀,轉作及休耕公所會全面勘查,稻穀則是抽查1%等語 並提出系爭土地耕作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3 、19 頁)。證人即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市場管理員鄭嘉雄到庭具 結證稱:水林鄉農民申請轉作、休耕,是我們跟水林鄉農 會一起受理申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申請轉作、休耕 ,一期作是3 月1 日至6 月30日,共4 個月,二期作的期 間是7 月15日到11月15日,也是4 個月,系爭土地從85年 就開始有申報一期作及二期作,農民申請轉作或休耕,水 林鄉公所都會逐一派人檢查是否確實有轉作或休耕,被告 有申請轉作或休耕的部分是由公所負責勘查,被告有申請 轉作或休耕期間,確實都有轉作或休耕,因為有合格並領 到經費的才會登錄在平台上面等語,並提出全國糧政跨區 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雲林縣水林鄉102 年2 期稻田輪 作休耕勘查清冊及雲林縣水林鄉103 年第2 期轉(契)作 或休耕勘查結果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181 、192 -202頁)。本院審酌證人紀承宏鄭嘉雄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 要,且其二人業已依法具結,並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其等 之證詞應屬可信。而由證人紀承宏鄭嘉雄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9、192-202 頁),系爭土地從 85年起至103 年止,只有86年未申報種稻、轉作或休耕, 90年起至103 年止,第一期大都種植水稻,第二期則皆轉 作甘薯、青皮豆、田菁、太陽麻等農作物,由此亦足證系



爭土地確係供耕作使用。
⒊另由原告所提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25 、127 頁) ,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至現場拍照時,系爭土地上靠近 南邊處,亦有種植農作物,並非荒蕪廢耕。另系爭土地上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之住所,被告並未居住在該建 物內,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 ),與證人吳慈帆蔡仁和蔡慶順證述之情形相符,亦 證系爭土地上之平房及水泥空地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及曬穀場,故系爭土地係供農業使用,足堪認定。 ㈣、原告雖陳稱其為1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優先承購權 。惟原告係於104 年1 月14日因拍賣而取得122 地號土地 所有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拍定前並非122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且未於該土地上從事耕種,自非121 地號土地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故原告無優先購買121 地號土 地之權利,至為明確。另系爭土地係供耕作使用,已詳述 如前,則原告另聲請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查明被告是否已 申請離農獎勵;申請調閱大山村公車站牌附近50公尺內、 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系統錄影影像,及傳訊吳炳漢警員, 以證明被告並未居住在大山村從事務農工作;傳訊佃農王 園茂等,均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121 地號土地之拍賣,應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購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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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