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21號
TPSM,90,台上,321,20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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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林頂立、被害人蔣晟耀、潘大純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同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十五號「明星釣蝦場」內,與莊勇張錫君、陳建福、詹德山等人同桌飲酒。至當晚九時二十分許,被告因細故與潘大純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未飲用之啤酒易開罐乙瓶丟擲潘大純,致潘某受有左肩皮下瘀青兩處之傷害,潘大純受傷後先行離去,被告則趁機召來四、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嗣潘大純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返回該釣蝦場時,被告又與林頂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釣蝦場外之尚志路與嘉新路交岔路口處聯手毆打潘大純,致其受有左眼眶下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適蔣晟耀欲離去,見潘大純被毆打,乃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萌殺意,而與前述四、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圍毆蔣晟耀後,由其中一人持鐵棍自蔣晟耀頭部猛力敲擊,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稽諸證人張春龍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有一女子被人打後,又看見打女子之男子在臨嘉新路門口被打,當時有三、四輛機車約五、六人,在旁打完後,該五、六人即騎機車停在臨尚志路大門處,就看見死者被人在大門口毆打,至少有兩人,打後看見有人丟一鐵棍在草叢中,後來被警員尋獲帶回扣押。另證人張淑玲亦稱當時伊與其胞妹張淑惠坐在櫃檯前,看見有一男子先動手打一女子,打完後該男子被四、五人在臨嘉新路之大門處被外來之人毆打,後小蔣(即被害人)被同桌之人打之後,原先在嘉新路打另一男人之人騎機車到臨尚志路大門口處,一起圍毆小蔣,聽說是拿鐵棍打,其於檢察官訊以「認識打死者之人?」時,且稱認識坐在他旁打他之人(前曾見過面),但不知名字,年紀四十餘歲,胖胖、理平頭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十三頁正、背面)。似徵彼等於案發時曾目擊被害人遭毆打情形,則被告是否夥同圍毆被害人之人,非不得傳訊該二目擊證人,予以究詰查明,原審對此未遑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斷,其證據調查猶嫌未盡。㈡證人陳建福於偵查中證稱,潘大純於遭被告以易開罐啤酒瓶擲傷後,暫時離席,被告說潘某要去找兄弟



來,伊也要去找,蔣晟耀在一旁說算了,被告有點不高興,說蔣做大哥的人偏袒一方;被告在櫃檯打電話,大家就離席,潘大純回釣蝦場就遇到約六、七人來到,並被那些人打,伊在門口處見蔣晟耀與被告講話。伊要走之前,又看見被告指著潘大純跟兄弟說,就是他,伊要開車,被告又回來與蔣晟耀講話,口氣不好,該些年輕人有持鐵棍打潘大純等語(見偵卷第九十頁背面九十一頁)。而證人潘大純於警訊亦稱伊騎機車返釣蝦場,尚未進入場內,有一年輕人手持鐵管,「阿吉(指被告)」亦在場,二人分別打伊,之後其倒地,林頂立以腳踢伊(見警卷第十六頁)。所供如果無訛,則該手持鐵管行兇之人是否即係應被告邀集而來之同夥?依證人陳建福上開證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潘大純之故與被害人發生摩擦,而引發殺人動機,似非全無可能,究竟實情如何,均有進一步查明必要。原判決僅以證人陳建福嗣於審判中證稱「當我看到外面有人在打架,我曾勸死者儘先離開,但他不肯,我就先離開了。當時死者還在釣蝦場內,因此他事後如何死的,我沒看到。」等語,即將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證逕予摒棄不採,尚嫌速斷。㈢觀諸證人張春龍於審判中所稱案發當時,伊看到一人拿鐵棍丟於草叢中,但未見到那人拿鐵棍打人,至於那人的長相伊表妹陳玫蘭認得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頁背面),則該陳玫蘭於案發時確曾在場目擊無訛。其於審判中先明確指認係被告拿鐵棍追打被害人,嗣又謂無法確定被告有參與,甚而否認其先前指認被告之供述屬實。雖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曾因憂鬱、焦慮等身體不適症狀,至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精神科求診,然此項精神不適,是否足以影響其供詞之真實性,致為前後不一之供述,抑或係另有隱情,此與其供詞真實性之判斷攸關,自有待進一步詳查釐清。原判決僅以該證人先後之供述不一及其上開罹病情形,逕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初供摒棄,其採證亦難認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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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