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余明諺
被 上訴人 李許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3 年度虎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夫妻經營畜牧場,但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日向是否逾 法定退休年齡已有不明,畜牧場登記證是否可視為正職業務 ,或只是業餘業務?其次,證人林萬得是否已達法定退休年 齡而仍有勞動能力?且受僱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證明為何?上開各節未明且無實質證據佐證,伊不服原審判 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損害賠償,原審判准伊可請求金額已很少,故伊不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經查,民國101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上訴人駕駛車牌3278-R7號自用小 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510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此時右前方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YKS -419 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文化路與台19線之交 岔路口前路面邊線外側停等紅燈,因見前方號誌燈號轉成綠
燈而起步往前行駛,詎上訴人欲行駛雲10號公路而稍微向右 偏行,疏未注意與被上訴人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過於靠近被上訴人之機車,而碰撞被上訴 人之左手肘,被上訴人之機車因重心失衡擦撞上訴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車輪,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骨盆骨骨折及左肘挫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情,有被上訴 人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 第128 號刑事卷中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 -12、19-27頁)、彰基雲林分 院103 年10月27日103 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主治醫 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0-26頁)可稽,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為本院刑事庭 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堪認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屬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 治療及購買營養品共支出17萬元,又伊受傷後6 個月無法工 作收入減損18萬元,另伊因車禍受傷精神至感痛苦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5 萬元以資慰藉,合計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40萬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321 元、6 個 月工作收入損失126,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但查: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向以經營養豬場從事養豬工作 為業,並有售豬款入帳紀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不爭執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及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存款存摺
(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1-57頁)為證。 ⒉其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應休養並須以助行器助行 6 個月,在休養期間無法從事餵養豬隻工作等情,有其提 出之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上揭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 頁, 及彰基雲林分院函覆原審之主治醫師回覆單1 份在卷(見 原審卷第60頁)可憑。另證人林萬得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 :「(問:之前是否幫原告養豬?)大概1 年多前,她坐 輪椅時我去幫她養。(問:工作內容為何?)幫忙清洗豬 舍及餵飼料。(問:薪水多少?)一天一千元,禮拜天休 息」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對證人前揭證詞於原審亦表示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 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從事養豬工作,因而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佣訴外人林萬得幫忙餵養豬隻乙節,堪信為實 。詎上訴人嗣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證人林萬得在原審所證 述內容,復未舉證證明林萬得前揭證詞有何虛偽不實情事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基上,原審核定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6 個月無法工作致收入減 少損害計126,000 元,要無不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 支出、勞動力減損、慰藉金等損害共計152,321 元【計算式 :6,321 (醫療費用)+126,000 (收入損失)+20,000( 精神慰撫金)=152,321 】,並就上開勝訴部分加計自103 年5 月22日起依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