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吳瓊峰
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乙○○
甲○○
居Cypr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瓊峰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原為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將持有之股份四千零五十股售賣予鉅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乙○○為將該股份逕行登記予被告甲○○,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上訴人名義,在台灣新生報刊登遺失上訴人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府建設廳)申請變更股東登記,將上訴人之股東名義逕行變更為甲○○名義,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登記簿。又上訴人轉讓股份以前,乙○○即冒用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遺失上訴人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造同月十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以盈餘增資發行新股,復偽刻上訴人印章蓋用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持向省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增資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登記之正確性及上訴人等情。因認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議中,達成協議,由鉅豐公司讓售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八一等地號土地及廠房予上訴人及其配偶鄧秀貞,上訴人則轉讓鉅豐公司之股份及鄧秀貞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路四十七號土地及房屋予乙○○。上訴人遂依該協議出具「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在受讓人欄留下空白,交付乙○○,有會議紀錄及同意書足證,上訴人亦承認該同意書為真正。而依證人郭水連、曾玉雪、張來居等人之證言,乙○○申請變更股東登記時,係經上訴人同意代刻其印章,卻將印文誤刻為「賴瓊峰」,並非出於偽造。況股東變更登記,本不須轉讓股份之上訴人簽名蓋章,有省府建設廳函足稽;該申請書雖贅用上訴人名義,但內容並無不實。又登報聲明原印章作廢等事項,亦非虛捏偽造;且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受讓人欄留為空白,衡情其對於轉讓之股份究竟登記為何人名義,原非所問,自難執此認乙○○、甲○○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再,鉅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以盈餘增資發行新股,業經證人黃瑞旻、郭建德證述屬實。依該次會議決議增資之結果,上訴人及鄧秀貞之股份均已增加,但持股比例不變,為上訴人所承認,其所稱不知增資之事,即無可採。復向省府建設廳調取鉅豐公司登記案卷,將卷內八十二年八月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董監事名單之上訴人印文,連同上訴人所提之印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兩者之印文相符。並據該局函稱同一印章所加蓋之印文,因使用紙張(吸油性、光滑度等)、印泥(成分、濃淡度等)及蓋製方式(襯墊物、著力方向等)之不同而有紋線粗、細、斷、續之正常差異;復有送鑑之「吳瓊峰」印章實物試蓋十二枚印文樣本及抽樣放大後之局部比較情形可憑。參酌上訴人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其加蓋於七十七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已經不見,故上訴人登報聲明,變換另顆印章以辦理變更增資登記,事屬當然。其請求重新鑑定,核無必要。至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蔡逢甲姓名下方雖加蓋「陳淑卿」印文,但陳淑卿乃蔡逢甲之配偶,亦為鉅豐公司重要幹部,並列席該次董事會會議,該印章顯屬誤蓋,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甲○○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所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意見或推測。原判決依憑證人郭水連、曾玉雪、張來居、黃瑞旻、郭建德等人之證言,資為乙○○、甲○○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對於該等證言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漫言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其憑信性如何,有無另行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亦得本其職權予以審酌。鉅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上訴人印文,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所提之印章相符;鑑定報告所存之疑點,亦據該局函覆釐清;並以上訴人聲請另行鑑定,並無必要,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原審未另行鑑定,自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復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股東臨時會中,與乙○○達成轉讓股份之協議,並於同日立具同意書;而鉅豐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盈餘增資發行新股之日期則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此與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登報聲明上訴人印章遺失,或蔡逢喜、乙○○等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及六日出國之日期,並無齟齬。上訴意旨漫謂鉅豐公司臨時股東會及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殊無於同月二十七日即先行登報聲明上訴人印章遺失之理,乙○○等人出國期間亦不可能分身參加開會云云,砌詞指摘,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僅取得轉讓股份之部分對價,對鉅豐公司尚有流動資產分配權,而保有對乙○○抗辯之權;又乙○○虛偽辦理現金增資,未分配盈餘予股東,非但損害股東權益,且有害於國家之稅收等各節。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本案及判決本旨之枝節性之問題,恣意爭執,漫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等案號),本院無從審理,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