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16號
TPSM,90,台上,316,20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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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周宜隆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七○、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至新竹市○○○街二十四號謝美素經營之紅村坊服飾店,由甲○○在外把風,丙○○乙○○進入店內;乙○○即持西瓜刀控制柯杏林丙○○控制謝美素,以強暴方式致使不能抗拒,喝令謝美素打開抽屜,由丙○○取走皮包內之財物後,三人朋分。乙○○甲○○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攜帶上開西瓜刀,共乘機車至新竹市○○路一百六十一巷口時,見高麗雲與其女周燕齡徒步行走,乙○○乃令甲○○將機車調頭,於接近高麗雲時,由乙○○自後搶奪其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餘元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因高麗雲呼救,引起路人朱孝毅等人圍捕,乙○○即推甲○○下車,在搶到之皮包內取走其中一小皮包(內有現金十二萬元)。乙○○駕車逃逸時,為脫免逮捕,以機車衝撞朱孝毅並以西瓜刀揮砍,致朱孝毅手裂傷流血(未據告訴),周燕齡亦趨前抓住乙○○肩膀,經乙○○掙脫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不問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理由謂甲○○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刑求,供稱:「我說沒有,他就用手肘頂我」,其所謂之刑求僅用手肘頂,倘若真實,當不致影響其供述有嚴重不實之情形,因認此項刑求之抗辯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七行至第十一行)。但甲○○所稱警員於訊問時「用手肘頂」,如果不虛,能否謂非強暴之方法?倘甲○○否認犯罪,經承辦警員「用手肘頂」始而承認犯罪,得否認其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無「嚴重不實」?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此與判斷甲○○在警訊中



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攸關,實情如何?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以期適法。㈡原判決認定甲○○把風,丙○○乙○○進入紅村坊服飾店,控制柯杏林謝美素,致使不能抗拒,由丙○○「取走皮包內財物」等情。但就該皮包內究竟有何財物,則未明白認定,已有可議。又原判理由謂盜匪所得如其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因不能證明已完全費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但該附表所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約五萬元……」金額僅屬約數,亦不足為發還被害人之依據。且甲○○於警訊供稱:「……(搶奪、強盜)所得現金皆平均分配,均於酒店、PUB、KTV花用殆盡。」、「我所搶奪財物皆均分,大部分於PUB、KTV消費殆盡。皮包則往郊區人烟稀少水溝棄置。」等語(見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十二頁)。是否實在?原審未遑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予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有違誤。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採憑扣案之西瓜刀及全罩式安全帽,為上訴人等三人有罪判決之證據資料。但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僅訊問乙○○:「西瓜刀是你的?」而未提示該西瓜刀及安全帽,令上訴人等三人辨認,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㈣丙○○辯稱未參與紅村坊服飾店搶案,並請求傳喚證人宋湘安劉桂芬證明案發當時不在場。原判決以宋湘安劉桂芬之證言,與「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晚上沒工作時均在家」不符,因予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經核卷內筆錄,檢察官訊問:「八十六年七月間有無工作?」丙○○稱:「有的。」又問:「晚上沒有工作做何事?」復稱:「在家」等語(見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依上開訊答內容觀之,丙○○供稱晚上均在家,似指八十六年七月間而言;原判決認定丙○○參與上開搶案,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則能否以宋湘安等人之證言與丙○○之該供述不符,資為其證言不足採納之論據?似值再行斟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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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