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11號
TPSM,90,台上,311,20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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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二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胞弟即上訴人甲○○丙○○共謀,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二次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向案外人黃國松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四筆土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以甲○○名義向案外人陳學時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號八筆土地,總價金為七千六百餘萬元,乙○○等兄弟三人,為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超額貸款,乃基於概括犯意,由乙○○指示蔣安國偽刻黃國松、陳學時之印章,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二十九號五樓,先後二次偽造前開二紙買賣契約,將與黃國松買賣之價金更改為二億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買受人名義改為丙○○,並偽簽黃國松之姓名,蓋用偽刻黃國松之印文,另將與陳學時買賣之總價金更改為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買賣標的物改為林口鄉○○○○○段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號五筆土地,並偽簽陳學時之姓名蓋用偽刻陳學時之印文,足生損害於黃國松、陳學時。買賣契約偽造完成後,乙○○兄弟等三人遂與胡冠林、王俊雄(另由第一審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尋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貸款人頭,乃由王俊雄安排不知情之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貞王鴻誌等十人,胡冠林安排不知情之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六人,以借用彼等名義購買土地為由,取得彼等之身分資料,再將其戶籍遷徙至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等地,作為欲申請為溪州鄉農會會員資格之用,再由王俊雄、胡冠林先後二次,各以集體作業方式,將呂建穀等十六人帶往溪州鄉農會辦理手續,使彼等分別在會員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會員入會申請書等多項空白表格內簽名,於辦妥手續後即分別給予呂建穀等十六人二萬元到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車馬費。乙○○兄弟三人即以呂建穀等十六人為借款申請人,並先後提供上開二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溪州鄉農會,作為貸款金額之參考,再與林永雄潘宗道徐阿木(均由第一審另結)分任保證人,使溪州鄉農會陷於錯誤,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貸款給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七人各一千八百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六月



十日再核准貸予詹素貞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等八人各一千三百萬元,另核貸予張雲鵬一千六百萬元,共計貸出二億四千六百萬元,並全部集中在丙○○開設之溪州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二八四○-八號代扣利息。核貸當日,丙○○則持呂建穀等十六人之印章,集中提領所貸款項,隨即分別使用丙○○及案外人康碧霞等人名義,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貸得款項匯予何立功、蔡金寶、許子赤、蔣安國甲○○丙○○等人。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丙○○即未再繳納每月二百零五萬元之利息,使溪州鄉農會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丁○○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係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農會辦理放款作業流程,須先審查是否具有會員資格,並實施申請人、保證人與擔保品之徵信,且應注意申請人償債能力,避免「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情形及道路用地不得列入擔保估價核貸等規定,竟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分別受理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貞王鴻誌、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申請貸款時,均知悉彼等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初才將戶籍遷入彰化縣溪州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經該農會理事會第十二屆第二次審查通過為贊助會員等異常情形,而申請提供之擔保品,其中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三筆土地,均有部分為道路用地,不得列入擔保核貸,另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一-二、一-三號三筆土地均為保護區,價值低廉,丁○○竟與辦理放款業務徵信之蘇雅子及主辦放款業務之宋振愷(蘇雅子、宋振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共同基於損害溪州鄉農會利益及使乙○○甲○○丙○○兄弟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故意不剔除擔保品道路用地部分,亦不詳予調查申請人、保證人之信用情形及有無償債能力,更在現場查估時未詳加瞭解當地之時價與交易價格,詳予評估擔保品之價值,且在申請人尚未取得農會會員資格前,未加以駁回,反而立即加以徵信,故意違背其等任務,直接依據乙○○等提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款,做為查核之總價,將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四筆土地,每坪市價為六萬五千元,同鄉○○段中湖小段五筆土地、每坪市價各為八萬五千元之土地,分別高估為每坪十七萬元及十九萬元,並記載於放款調查報告表,逐層簽報核貸,使農會總幹事鄭水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誤信而核准貸款。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核准放款時,發現與申請人呂建穀等十六人無關之第三人集中提領款項時,猶未預作防範或簽報,使乙○○等人超額貸款目的得逞。到八十三年三月間丙○○開始滯納貸款利息,迄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貸款期限屆滿,未償還本金及利息,致生損害於溪州鄉農會及會員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論處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中論敘乙○○「指示蔣安國蔡金山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貸款之參考資料,已經乙○○在偵審中供承不諱」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然除乙○○在第一審中對買賣價金更改部分供承:「是我叫蔣安國處理的」(見一審卷一第一三○頁)外,原判決所引之偵審卷頁數內均無乙○○供稱其指示蔣安國蔡金山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乙○○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蔣安國蔡金山闕聰敏(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以調查其有無指示蔣安國蔡金山偽造文書,原審並未傳喚,亦未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既認乙○○指示蔣安國蔡金山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竟僅認定乙○○丙○○甲○○三人共犯偽造文書罪,將蔣安國蔡金山部分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認丙○○對偽造契約書辦理抵押貸款之情節均事先知情,且與乙○○有犯意聯絡云云。然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通緝在身出面不便,所以信託登記給甲○○丙○○」、「他二人的印鑑章放在我處,我直接拿去辦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八頁),此就丙○○所辯其並非事先知情,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及貸款之授信契約書所附借款申請書之「擔保放款借據」(均附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內)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均係丙○○親自簽署(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至十行、第十二頁第四至五行),惟上開兩者之簽名筆跡並不相似,應非同一人所簽署,原判決均認係丙○○所簽,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丙○○所辯,上開簽名均非其所簽署,未就筆跡進行鑑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丁○○明知農會辦理放款業務,道路用地不得列入擔保估價核貸等規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一行),理由中復論述「依溪州鄉農會一般放款規定,如發現土地擔保品中有道路用地,該部分即應扣除,不予放款,若土地內含有道路用地而未在調查報告表內註明及扣除道路面積,則顯然違法」(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然就溪州鄉農會是否制有「一般放款規定」,其內容為何,所謂「顯然違法」係指違反何種規定,均未見原審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丁○○被訴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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