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剪輯台北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甲○○擔任民眾日報社記者所撰寫之新聞特稿「掃蕩路霸縣府魄力不定」、「清道也要用重典」、「整頓治安廖學廣有一套」三篇,自行添註內含「記者參政心術不正」、「豎仔記者」、「像這種政治變色龍、文化流氓種,台北縣議會豈不成為垃圾山」等涉及貶抑人格評價而與評論原特稿內容並無必要關連之眉批文字,佐以類似蜥蜴(變色龍)之爬蟲圖案,影印六萬張後,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人連續向不特定人當街散發,公然侮辱上訴人;先於當月十日夥同已滿十八歲、姓名年籍不詳之知情男子,由該男子出面委託不知情之許一男所經營之協豐摺紙廠摺疊,另利用不知情之曾世邦聯繫取貨,由其輾轉僱用不知情之吳奉時前往協豐摺紙廠提取其中三萬張以派報方式散發,吳奉時遂再僱用不知情之王黛菁、廖學良、劉茹禎、張榕珠、周正國、李倩如等已滿十八歲之工讀生,自當日起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學成路等地先後發出約一萬五千張;經助選員吳俊毅於同月十二日在該市○○路○○路口查覺吳奉時持有前述文宣,報警查悉曾世邦涉案,據曾世邦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三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審理中供出被告犯罪,由上訴人提起自訴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被告係剪輯上訴人擔任民眾日報社記者所撰寫之新聞特稿「掃蕩路霸縣府魄力不定」、「清道也要用重典」、「整頓治安廖學廣有一套」三篇,自行添註「記者參政心術不正」、「豎仔記者」、「像這種政治變色龍、文化流氓種,台北縣議會豈不成為垃圾山」等涉及貶抑上訴人人格評價之眉批文字,佐以類似蜥蜴(變色龍)之爬蟲圖案,製作選舉文宣,向不特定人當街散發,以侮辱上訴人等情,並參以卷附之選舉文宣(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被告製作散發之選舉文宣,既係剪輯報紙刊登上訴人擔任報社記者撰寫之新聞稿,並在同一版面上批註、添加上開所謂「豎仔記者」等足以貶抑上訴人人格評價之文字及圖案,則其是否非係針對上訴人擔任報社記者、撰寫上開新聞稿之具體客觀事實,憑以對上訴人之人格為扭曲或誇大不實之指摘、傳述,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此與認定被告之行為,與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涉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至有關係,自應詳查審認。原
判決就此未予詳細調查說明,其理由第二項謂被告添註之上開文字,屬其一己主觀上所發人格評價意見,佐以類似蜥蜴(變色龍)之爬蟲圖案,藉以公然貶抑上訴人在他人心目中之品德形象,並非引述具體之客觀事實可比,自不得論以前述誹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名云云,尚嫌速斷,其適用法則之當否,本院亦無從判斷。二、連續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在客觀上尚須有數個可分之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至所謂可分之行為,應指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剪輯作成上開選舉文宣後,影印六萬張,利用不知情之人向不特定人當街散發,以公然侮辱甲○○等情;如果無訛,被告似有以其一次製作之選舉文宣,予以散發,以達侮辱上訴人之同一目的之情形。則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當街散發選舉文宣於不特定人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均具有獨立性,抑僅應視為對同一侵害被害人法益之行為而為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尚非全然無疑。凡此攸關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為連續犯,自應詳為勾稽慎斷。原審就此未於判決內論究明白,遽論以連續犯,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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