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72號
TPSM,90,台上,272,20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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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揚名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蔡政良
  被   告 現代派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奕州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政良劉奕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良係「揚名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奕州係「現代派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派公司)之負責人。蔡政良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中國風(香港)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風公司)購買「淫聲浪語」CD(下稱系爭CD)錄音著作發行權,嗣買賣契約因故未成立生效,蔡政良明知「淫聲浪語」CD錄音著作權屬中國風公司所有,在未取得該公司授權重製發行下,竟與知情之劉奕州共同基於意圖得利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擅自重製發行上開CD錄音著作,於市場上銷售得利等情。因認蔡政良劉奕州二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公訴人誤為第一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同法第九十三條(指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蔡政良劉奕州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經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或說明:劉奕州代表現代派公司與蔡政良代表之揚名公司所屬之非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非常公司),簽訂有關製作系爭CD發行事宜時,有詢及簽約者該CD授權問題,經其表示無問題,始同意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即非常公司代表人陳宏印到庭結證屬實(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四頁背面第十四行至第五頁第三行),是否認定劉奕州係代表現代派公司與非常公司簽約,且係向非常公司代表人陳宏印查詢系爭CD之授權問題?乃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或又說明:現代派公司代表人劉奕州基於與揚名公司之授權發行契約,……自無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五至七行),原判決對劉奕州重製銷售系爭CD,係基於非常公司之授權?抑係基於揚名公司之授權?前後所為說明尚非明確亦不盡相符,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未敘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資證明揚名公司係屬於非常公司?而中國風公司既未授權於非常公司,非常公司如何授權於現代派公司?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蔡政良供稱:(揚名公司)與非常公司係關係企業(第一審卷第



五十三頁),然陳宏印則證稱:伊與蔡政良同屬於一公司(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蔡政良陳宏印二人供證稱之內容,尚非明確亦不盡一致,揚名公司與非常公司間之關係如何仍欠明瞭,此與蔡政良劉奕州二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原審對上情未深入審究,已有未洽。又揚名公司與非常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本件縱認中國風公司確曾授權與揚名公司,然何以未由揚名公司與現代派公司簽訂契約?而由未取得授權之非常公司與現代派公司簽訂契約?上情是否與經驗法則有違?其與認定蔡政良劉奕州二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予查明,遽為蔡政良劉奕州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或說明:「……然若著作財產權人得預見被授權人為達成授權目的之行為,在必要合理之範圍內,勢將部分行為委由他人行使始得完成所授權之目的,亦即被授權人僅將之視為自己之行為,則非此處所謂之複授權行為」(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五行),是否認定現代派公司僅為揚名公司代工重製?乃原判決復又引用第一審判決敘明:「……是被告現代派公司代表人劉奕州基於與揚名公司之授權發行契約,所為必要之重製CD封面等發行必要行為,亦係在告訴人(即中國風公司)授權範圍內之必要合理行為,自亦無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五至七行),是否又認定揚名公司另再授權與現代派公司?原判決前後所為說明不盡一致,已難資為判斷其為蔡政良劉奕州二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是否有據。且現代派公司與非常公司就系爭CD正式簽訂授權契約(偵查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現代派公司並支付權利金與非常公司,現代派公司並以其名義製作發行系爭CD(偵查卷第四頁),是否得認現代派公司所為之行為,即屬揚名公司自己之行為?非無疑義。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其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亦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蔡政良劉奕州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揚名公司與現代派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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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派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名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