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 素 雯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莊貴鳳感情不睦,動輒毆打、虐待其妻,並曾多次告知其岳母莊郭玉蘭,欲置莊貴鳳於死地。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適逢青年節連續假日,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四十秒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三號四樓打電話與女性友人陳雅芳,邀約其外出,為陳雅芳所拒。上訴人掛斷電話後,即因故與其妻莊貴鳳發生爭執,上訴人一怒之下,頓萌殺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將其預備供己吸用之安非他命令其妻莊貴鳳大量吞食,莊貴鳳因長期受虐待,恐被毆打而被迫食用,旋因服食過量,藥性發作而呈昏迷休克,上訴人惟恐其妻莊貴鳳尚未死亡,乃欲必將莊貴鳳置之死地並偽裝成洗澡中瓦斯中毒狀,基於接續之犯意,復將莊貴鳳移至浴室,脫去衣服抱入浴缸內,再打開浴缸上之熱水龍頭,熱水使莊貴鳳背部至臂部因而有一級燙傷,並將房屋四周之門窗緊閉,然後即帶其智障之兒子范姜群翔外出,造成屋內氧氣燃燒殆盡,而使一氧化碳充滿整個屋內,致莊貴鳳因吞食甲基安非他命過量,並再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於同日上午八時前即不幸死亡。同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返回住宅,打開窗戶,確定莊貴鳳已死,旋於十時二分十九秒、十時十九分十一秒在屋內撥打二通電話與其弟范姜雙慶之呼叫器,迨范姜雙慶回電時,上訴人乃佯稱無事,僅是測試呼叫器云云。嗣范姜雙慶於中午前欲趕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卻出門至巷口處與范姜雙慶碰面,假意詢問呼叫器使用方法後,范姜雙慶見無異狀即離去。迨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十二秒,上訴人先在住處外打電話至莊貴鳳娘家,向岳母郭玉蘭騙稱莊貴鳳洗澡腳部抽筋、且因羊癲瘋發作倒在浴缸內云云。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二十八秒,於住處打電話至胞弟范姜雙慶家中告知其妻莊貴鳳死亡,請求前來幫忙。范姜雙慶聞訊匆忙趕至上訴人家中,見莊貴鳳倒臥浴缸內,即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並到巷口處等候救護人員。上訴人見范姜雙慶出門後,為掩飾其犯行,即關閉屋內窗戶,並打開瓦斯筒使屋內滿溢瓦斯味,欲誤導救護人員錯認其妻係因洗澡不慎瓦斯中毒死亡。嗣救護人員於下午七時十三分抵達現場,旋關閉瓦斯筒、打開氣窗,並於下午七時三十五分以救護車將莊貴鳳送往省立桃園醫院,惟到達時,即經該院急診醫師判斷已死亡。又上訴人先前於上午緊閉門窗,造成一氧化碳充滿整個屋內,欲將其妻偽裝成瓦斯中毒時,理應注意查視是否有其他人在家未及防備而中毒,竟疏未注意到其女兒范姜淑琴與男友林洋村共處一室在陽台旁之范姜淑琴房間內睡覺,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防範,致使范姜淑琴、林洋村於睡覺中首當其衝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於同日上午十時前先後中毒死亡(范姜淑琴約較林洋村早亡半小時至一小時),嗣上訴人與范姜雙慶於當晚九時許從醫院返回住處時,始又發現女兒范姜淑琴與林洋村雙雙陳屍於其房間內,已氣絕死亡多時等情。係以
被害人莊貴鳳、范姜淑琴及林洋村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同日廿一時三十分許經報驗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並會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覆驗結果,死者莊貴鳳屍體經肉眼觀察胸頸部雙側腋下皮膚有一級燙傷並遍及頸部,雙側肩部、右側上臂,經顯微鏡觀察結果,死者血液及胃內容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血液覆驗結果含一氧化碳成份,由驗斷結果判明死者生前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血液濃度達七‧○三%ug/m1超出可能致死量1ug/m1相當多,應為直接致死原因,由案情及死者死亡經過判定,死者可能誤食或他殺方式給予過量甲基安非他命,欲偽裝為一氧化碳中毒,或死者未死欲以加工……,死者之死亡方式應為「他殺」,鑑定結果「死者生前有服食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而死亡,死亡之方式應懷疑有他殺之可能」。而死者范姜淑琴及林洋村之屍傷經由肉眼觀察均呈鮮紅色屍斑,經顯微鏡觀察血液中含有一氧化碳之成份,鑑定結果均認定係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醫鑑字第二八一-二八三號鑑定書三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三紙附於相驗卷可稽。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時,再就莊貴鳳死亡原因,函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補充鑑定,據函覆鑑定意見略稱「死者莊貴鳳血液發現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七‧○三%ug/m1死者應吞食約○‧八克及八○○毫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般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高於1‧○ug/m1即可能致死,死者莊貴鳳一氧化碳中毒之屍斑較不鮮紅,應可判定主要致死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一氧化碳中毒則加速其死亡。有該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憑,足證莊貴鳳死亡原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後,再遭以一氧化碳中毒,有他殺之情事,應可認定。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莊貴鳳、范姜淑琴、林洋村死亡時間及順序,該所答覆:「1莊貴鳳、范姜淑琴、林洋村基本上死因有所不同,即莊女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再加上一氧化碳中毒,而范女及林男為單純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由三者體內均含有瞬間劇毒氣體一氧化碳而支持三者死亡時間相差不遠。但莊女因體內血中含有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且又具有一氧化碳濃度於體液內而認定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應為先行死因而昏迷休克狀況,醫學上休克狀況即瀕臨死亡之敍述,莊女於瀕死時即時尚有吸入一氧化碳代表最後之死亡時間與范、林二人相差不遠。2依補送現場勘查相片資料顯示一氧化碳產生器即熱水器,應為此案一氧化碳毒氣之產生器。3若以詢三名死者死亡順序及最小誤差之可能死亡時間,則綜觀三者死亡時間最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至上午十時許,兩位少年男、女(即范、林二人)屍斑較淺些,可以在(二十九日)凌晨六時至十時間,而莊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又離瓦斯爐較遠,以瓦斯爐不完全燃燒充滿莊女所在房間再滿溢至封閉隔壁房間(一氧化碳比空氣輕),由上而下使得莊、范、林三員漸次死亡,以莊女可較范女早亡達二至四小時,而林員因年輕男性,對一氧化碳耐受性較高,則又可較范女晚亡半小時至一小時。以上推測死亡順序,死亡順序為莊、范、林員,而差距時間仍要以現場一氧化碳累積及滿溢狀況為準,但莊女已服食甲基安非他命在先,較范、林二員早亡二至四小時,應為合理推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一號函附卷可參。是依此判斷,范姜淑琴、林洋村二人於凌晨六時至十時間死亡,莊貴鳳可較范姜淑琴早亡二至四小時,故莊貴鳳死亡時間顯不可能晚於上午八時,范姜淑琴、林洋村二人則於同日上午十時前先後中毒死亡,范姜淑琴約較林洋村早死亡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但查莊貴鳳之母郭玉蘭於偵、審中
指證上訴人與莊貴鳳平日感情不睦,案發前經常毆打莊貴鳳,並常說要打死莊貴鳳,上訴人亦自承曾毆打莊貴鳳。上訴人與案外人陳雅芳認識約一年,曾暗示要與陳雅芳在一起,且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四十秒在家中以電話邀約陳雅芳出遊等情,業經陳雅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電話通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確有意追求陳女,並與莊貴鳳感情不睦,至於莊貴鳳之父莊茂柱不清楚上訴人與莊貴鳳夫妻間感情如何,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其妻感情和睦,足證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上訴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案發後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定書可憑,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內查獲之塑膠袋,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參,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經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證。而莊貴鳳並無吸用安非他命,且曾向治安機關檢舉上訴人吸食安非他命,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故莊貴鳳應知安非他命為毒害之麻醉藥品,果非被強迫吞食,應不可能自行吞食高劑量之安非他命,而上訴人住處之熱水器為水點火式,熱水器及瓦斯桶放置之陽台有加裝窗戶,已據上訴人供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莊貴鳳如非被迫吞食大量安非他命,導至中毒昏迷,而在有意識之情況下,只要隨手關上水龍頭,即不致遭燙傷至昏迷死亡,足見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與其妻爭執後,乃萌生殺害其妻之犯意,以大量之安非他命令其妻吞食,迨其妻藥性發作昏迷,惟恐其尚未死亡,再將其妻移入浴室,打開熱水龍頭,關上房屋四週窗戶,隨後即㩦帶其子范姜群翔外出,使屋內因氧氣用盡,一氧化碳充滿室內,造成其妻在安非他命中毒後,又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加速死亡,並因而致在陽台旁房間內睡覺之女兒范姜淑琴及林洋村亦因一氧化碳中毒相繼死亡,而上訴人將其妻放入浴缸,偽裝成沐浴不慎瓦斯中毒,乃意圖掩人耳目。依上訴人家中0000000號電話通話紀錄,事發當日上午十時二分及十時十九分,上訴人有撥打二次其胞弟范姜雙慶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范姜雙慶亦證稱有此事,並證稱伊回電後,上訴人說沒事,只是在試呼叫器,伊在該日上午欲至上訴人住處,在巷口遇到上訴人,伊告訴上訴人如何使用呼叫器後,即離去,直至該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足證該日上午十時二分及十時十九分,上訴人在家,而莊貴鳳於同日上午十時前已死亡,上訴人應已知悉,乃竟不思報警,於其弟回電時,佯裝無事,於其弟趕至其住處附近巷口時,猶隻字未提其妻死亡之事,均足證上訴人意圖掩飾其殺人犯行。按瓦斯中毒為一般通稱,在法醫學實可分瓦斯燃燒不全引起之一氧化碳中毒及瓦斯外溢烷類引起之烷類中毒窒息死亡。前者因一氧化碳血紅毒之存在,屍斑、血液呈現鮮紅色,後者則較淺,偶而可見小出血點、副交感神經興奮之窒息死亡症候。而本件被害人莊貴鳳主要致死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一氧化碳中毒則加速其死亡;被害人范姜淑琴、林洋村亦為一氧化碳中毒;三名死者血液內均含一氧化碳血紅素成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三號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仁醫字第三一七二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可稽。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消防人員林志洋雖證稱:「我們據報趕到現場,到了該棟房子三樓的時候就有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但進到四樓房屋內,房屋有瓦斯味,但沒有在三樓間那麼重。」(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惟查范姜雙慶證稱「當天我在吃晚飯,接到我哥哥的電話,說我嫂嫂好像已經死掉了,要我趕回去,我趕過去時,我嫂嫂是躺在浴糟內,我進門沒有看到什麼異樣,也沒有聞到什麼味道或瓦斯味,
……接著我就到巷口等救護人員來,隨後警察也來了,我就帶他們上樓,進屋內,救護人員表示要趕快打開窗戶,屋內瓦斯味很重……」等語。參諸上訴人於當日上午曾在家中撥打電話,而死者三人均為一氧化碳中毒,非瓦斯外溢烷類引起之烷類中毒窒息死亡,顯見該屋之瓦斯係上訴人於范姜雙慶至巷口等候消防人員後始令其外溢,迄十九時十三分消防人員趕至時屋內遂充滿瓦斯味,以偽裝死者三人為瓦斯外溢烷類中毒之錯覺。又查上訴人於開熱水器偽裝其妻沐浴時瓦斯中毒時,理應注意屋內有無其他人,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致屋內不知情之范姜淑琴、林洋村於死,核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述二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此外,並有救護紀錄表、工作紀錄簿、救護經過報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所辯無前述犯行云云,顯不足採。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被刑求云云,但其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時稱警察、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第一次審理之法官均有刑求云云;於原審法院更二審時又改稱僅遭警察刑求云云,所述前後不一,而承辦警員鮑崇先證稱未對上訴人刑求及以其他不當方式取供。證人即上訴人被收押看守所時為其檢查身體之卓明松結證當時未發現上訴人有外傷,內外傷紀錄表及健康檢查表係依上訴人之自述記載被刑求等語;證人吳忠文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回所時,未提及被刑求之事,足見上開被刑求之辯解為不足信。上訴人辯稱其曾因精神上疾病至省立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莊貴鳳曾罹羊癲瘋病至仁湘診所就醫云云,但經各該醫院函覆均無此就診紀錄,而上訴人平日精神狀況良好,白天上班,晚上開計程車維生等情,亦經范姜雙慶證述在卷,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二審亦直承無精神方面疾病,且在原審審理時之應對情形,亦無何異常之處,故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核無必要。證人羅吉沼、歐道鵬、江貴菊所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在中壢火車站排班載客,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自承事發當日打電話至陳肇居住處時,係由陳雅芳接聽,未與陳肇居交談;陳雅芳亦證稱當時未提及六合彩之事,足證上訴人辯稱當日係為找陳肇居詢問六合彩開牌結果云云,亦難採信。上訴人將莊貴鳳移至浴室時,非必在地上拖行,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八刑醫字第二九三六號函所載「身高一六○公分體重五十公斤之男性,『拖動』身高一五○公分體重六十公斤,正陷於安非他命中毒發作之女性,越過門檻置入浴池內,並『強行脫下』其衣服之過程,會造成外傷或皮下組織之瘀血」之意見,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個人對事物之反應,因人格特質、成長經驗、價值判斷而迥然有異,要難以上訴人於事後仍在其住宅居住達一年之久,即推定上訴人無本件犯行。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害人莊貴鳳部分)、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范姜淑琴及林洋村部分),所犯一殺人罪及二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與莊貴鳳為夫妻關係,竟因感情不睦且有意另結新歡,即不顧夫妻情誼,予以殺害,其心兇惡,且造成其女及友人二人死亡,犯罪後故佈疑陣,極盡狡辯之能事,毫無悔意,本應處以極刑,惟姑念其尚有智能障礙之子范姜群翔,不能料理個人事務,極須他人照顧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否認犯罪,原審已無從查明上訴人如何將已昏迷之莊貴鳳移至浴室,此犯罪事實之細節雖欠完全,但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為無理由。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以「拖」之方法,將安非他命中毒發作中之莊貴鳳「拖入」浴室,且未認定上訴人係「強行」脫下莊貴鳳之衣服,故前述刑事警察局(八八)刑醫字第二九三六號函所覆意見,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其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證明之理由,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按上訴人欲令其妻大量施用安非他命中毒,自以強令吞食之方式較易達成目的,其妻之胃內又含安非他命成分,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強逼其妻「吞食」安非他命,並無違經驗法則,且究竟係強令其妻以「吸食」方式或以「吞食」方式為之,乃枝節性問題,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不得指為違法。按瓦斯熱水器裝於室內,於空氣不流通情況下使用,會使屋內人中毒死亡,為公眾週知之常識,上訴意旨謂其不知此常識,並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打開瓦斯熱水器、緊閉門窗方式,加速其妻之死亡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無理由。又安非他命為有毒物,上訴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知悉不能大量施用,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強逼其妻大量吞食安非他命方法達其殺人目的,並不違經驗法則,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係「命令」其妻大量吞食安非他命,其妻因長期受虐待,恐被毆打而被迫食用等情,足見上訴人並非以暴力手段,強灌其妻吞入安非他命,其妻自無外傷,至於其女何以未自房內出來阻止上訴人為上述犯行,因其女已死亡,已無從查明,惟尚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認事採證違法,亦無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