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並宣告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日勝興號漁船」之船員,並非船上所載文蛤之貨主,此可由另船員蔡孝智、貨車司機簡萬得之證言可證。又船上之文蛤,部分係在外傘頂州海域附近打撈,部分係向在該海域附近作業之漁民洽購,上訴人等並未至大陸地區購買文蛤。且「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之記載只是登記漁船進出港時間,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確有至大陸地區。再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該批文蛤係大陸地區漁獲有待爭議。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遽予論罪科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審採信證人張金吉於警訊、偵查中及陳炳煌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係貨主,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其判斷之論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蔡孝智於警訊;張金吉於警訊、偵查中及陳炳煌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暨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六六三二號函可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以蔡孝智嗣後翻異前供,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徒以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簡萬得所證:伊不認識上訴人一語,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不是貨主,即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但於全案情節及原判決主旨既不生影響,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泛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