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3號
ULDV,104,保險,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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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莊陳阿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宜秀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吳光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6 月2 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其200 萬元,及 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9 月5 日以訴外人莊士巧為被保險人,原告為 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7702787976,保險金額:50萬元)及國泰平安保險附 約。莊士巧於102 年7 月27日因天氣酷熱與同事邀約打球 後,表示身體感到頭暈、呼吸加速、嘔吐現象,休息片刻 返家後,進入廚房喝水,不知為何臥倒在地,經家屬緊急 呼叫119 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急 救宣告不治死亡。莊士巧正值年輕力壯,年僅35歲,平日 未服用其他藥物,兩年間僅門診幾次感冒,未曾看過心血 管疾病,或如心臟超音波、運動心電圖及其他相關檢查之 記載。家屬懷疑,因天氣酷熱氣溫變化不適應,中暑導致 內部的變化,因高熱產生病變,高溫造成人體體溫異常升 高不降,其死因極可能是急性發炎反應不平衡造成多種器



官功能失常,中暑導致水份和鹽份過度造成熱中暑,而係 因外在環境的急遽變化所致,符合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 非因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定義。為 此,依據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意外傷害事故之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 2 )醫鑑字第102110250 號鑑定報告書之死亡原因鑑定結 果,認為莊士巧係因冠狀動脈疾病而導致心肺衰竭及心因 性休克,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然莊士巧確實係因天氣 酷熱與同事打球後造成中暑死亡之主要且直接有效之主力 近因,足徵其死亡結果,應屬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所致。
⒉保險法第131 條明文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 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 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 害或死亡;外在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發性而不可預見性,除保險契 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 承保之範圍。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係由外來性原因 ,而非因被保險人本身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因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但死因有疑點, 可歸為一半疾病,一半意外,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81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意 旨,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 ⒋保險契約皆由保險公司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 要保人並無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 保險市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本諸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 倘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 限縮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或取不當之保險費 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此觀諸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受益人僅需證明該傷害係內在原因以外一切



事故所造成即可,保險人則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揭示: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只需具備相關要件,他造主張有利於己,由 他造舉證。
⒌莊士巧於102 年7 月27日與同事打籃球,出門時並無異狀 ,直至打籃球後返家不知為何倒臥在廚房,經家屬發現緊 急送往高雄榮總急救,而被告認知顯有錯誤,依據急診病 歷中譯:病患今天早上和他的朋友打籃球並無任何不適, 益徵莊士巧事發之前並無熱中暑之徵兆,是莊士巧被送往 急診室時,醫生詢問家屬發生什麼事,家屬答覆:今天早 上欲和朋友打籃球時並無任何不適。由此證明莊士巧因打 籃球後所發生的事故為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 條第5 項所 稱之傷害。
⒍又被告指稱莊士巧急診病歷摘要於主訴欄記載高血壓病史 ,難道被告不知高血壓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治療嗎?不服 用藥物行嗎?莊士巧2 年間只因感冒咳嗽、支氣管炎至診 所門診,並無所謂之高血壓,被告僅憑病歷○次紀錄,並 無查明事實,即謂莊士巧有高血壓病史,此部分請被告負 舉證責任。
⒎被告再指出莊士巧有睡眠障礙,可能導致心臟血管疾病, 俗話說: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健保署資料顯示莊士巧並未 看過吃過高血壓藥物或因心臟疾病門診接受治療。 ⒏受益人已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已盡證明之責。被告 如抗辯莊士巧之死亡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就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 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係屬 意外。原告已提出健保署就醫明細、診所治療門診乙種診 斷書及高雄榮總急診病歷摘要,證明被保險人並無被告所 指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之情形,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只需具備相關要件,他造主張有利於已,由他造 舉證。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原告應對莊士巧係因意外傷



害事故死亡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 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再 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 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2 條第5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是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意 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 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 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 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 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 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 、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 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準此, 苟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係因身體內在疾病所引起,即 非該意外傷害保險承保之範圍。本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就莊 士巧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死」,關於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記載「甲、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 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則記載「乙、(甲之原 因)肺高壓、冠狀動脈狹窄、腹腔手術後沾黏、腹腔室症 候群」、「丙、(乙之原因)冠狀動脈疾病」,足見莊士 巧係因身體內在疾病引起死亡,與上開意外事故定義不符 。
㈢、救護單位係於102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53分接獲出勤通知 ,原告亦稱莊士巧係先去打球後才返家,足見莊士巧在外 面打球的時間,應係在上午9 時30分以前。而102 年7 月 27日高雄市之天氣預報為「多雲短暫陣雨或雷雨、降雨機 率30% 氣溫26至32度」,則該日上午9 時30分以前之氣溫 尚屬舒適宜人,並無異常高溫、酷熱之情形,故莊士巧當 時在外面打球,應無熱中暑之可能。況依急診病歷摘要關 於「主訴/ 現病史」欄記載「P'T PLAYED BASKETBALL WI



TH HIS FRIENDS THIS MORNING WITHOUT ANY DISCOMFORT 」(中譯:病患今天早上和他的朋友打籃球並無任何不適 ),益徵莊士巧事發前並無熱中暑之徵兆,故原告主張莊 士巧死亡係因熱中暑引起,顯屬無據。
㈣、莊士巧未曾就醫治療心臟疾病,並不表示其無罹患心臟疾 病之可能;另一方面從救護紀錄表關於「病患主訴過去病 史」,急診病歷摘要關於「主訴/ 現病史」欄另載「HX O F HTM 」(中譯:高血壓病史),並參考胸腔內科主治醫 師林嘉謨所著「睡眠障礙-可能導致心臟血管疾病」,文 章提及「睡眠、睡眠障礙跟心臟疾病的確有直接的關係。 …睡眠呼吸中止會增加高血壓、心臟病跟中風的危險性。 …不只是高血壓在睡眠呼吸中止的病人很普遍,但事實證 明睡眠呼吸中止可以直接引起高血壓。…治療高血壓非常 重要,因為高血壓是會引起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及中風等 其他心臟血管疾病的已知危險因子。…有睡眠呼吸中止的 人有較高的機率會有冠狀動脈疾病」,益徵莊士巧之死亡 確實係因其身體內在疾病所引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實無理由。
㈤、法醫研究所回函表示意見略以:「…依急診室體溫並無昇 高,但有血糖高,數項生化數據有昇高,而依肺臟組織切 片,發現有心肺衰竭細胞,心肺曾有舊心肌梗塞疤痕等均 支持為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無『中暑』之積極證 據」,足見莊士巧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心因 性休克,死亡方式為病死無訛,即其死亡應與心臟疾病有 關,此由心肺有舊心肌梗塞疤痕可證,非如原告主張係因 中暑而意外死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同值之中央政府無實體公債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86年9 月5 日以其為要保人,莊士巧為被保險人, 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7702787976號之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保險附約),依據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契約第12條 第2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超過保險單所載 繳費期間屆滿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的兩倍給 付身故保險金」,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 險金100 萬元,該部分保險金被告已經給付。又依據系爭 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 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 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原告向 被告申請上開保險金理賠,遭被告以「莊士巧死亡非遭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
⒉莊士巧於系爭保險附約有效之保險期間內即102 年7 月27 日上午11時53分於高雄榮總死亡。
⒊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⒋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莊士巧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6年9 月5 日以原告為要保人,莊士巧為被 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77027 87976 號之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附加系爭保險附約 ,莊士巧於系爭保險附約有效之保險期間內即102 年7 月 27日上午11時53分於高雄榮總死亡,原告依據系爭保險附 約第14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之身故保險金, 遭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國泰人壽保戶服務部函、要保書、保險契 約條款及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7、12 5-146 、173-183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另 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 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2 條第5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



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 外含義不同,必須滿足下列要件: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 身所患病症所致;⒉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 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 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⒊為突發的:意即外 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足見 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 起之死亡始屬之,與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 付義務有別,其範圍應從嚴認定,否則無以區別人壽保險 與意外傷害保險之定義。從而,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 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 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復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保險人莊士巧係因中暑之意外事故而死亡,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莊士巧係因中暑死亡之 事實,負證明責任,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德瑞內兒科診斷證明書、濟世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51-57 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莊士巧曾 因急性支氣管炎、咳嗽、上呼吸道感染等病至王德瑞內兒 科、濟世中醫診所福山診所就醫;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僅能證明莊士巧未 曾因心臟方面疾病至健保局特約醫療院所門診或住院就醫 之事實,無法證明莊士巧並無心臟方面之疾病,更無從證 明莊士巧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係因中暑或其他意外事故 所致。何況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是意外傷害事故



之身故保險金,依前開所述,原告應就有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造成死亡之結果,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應就莊士 巧是因中暑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之事實為證明,才能 認為已盡舉證之責任,並非證明莊士巧未罹患心臟方面疾 病或未罹患高血壓,即謂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 ㈤、且依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莊士巧死亡原因為 冠狀動脈疾病引起肺高壓或冠狀動脈狹窄腹腔手術沾黏、 腹腔室症候群,造成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見本院 卷第29頁)。又本院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莊士巧之死亡原 因,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依急診室體溫並無昇高,但 有血糖高,數項生化數據有昇高,而依肺臟組織切片,發 現有心肺衰竭細胞,心肌層有舊心肌梗塞疤痕等均支持為 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無『中暑』之積極證據」, 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845號函 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亦認莊士巧係因心 肺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證本件被保險人莊士巧係因 自身所患疾病而死亡,其死亡並非因意外事故所致。 ㈥、原告雖稱法醫研究所只是將高雄榮總的資料描述一遍而已 ,並沒有加以研究,對原告提供之健保局資料等完全未予 參酌,且莊士巧是於死亡後第9 天才解剖,在這幾天內會 起一些化學變化,而認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之鑑 定為不可信。惟查,法醫研究所於前述函文中已載明,其 係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急診病歷摘要記載,認為莊士巧 於急診室體溫並無昇高,但血糖及數項生化數據均有昇高 ,並依解剖報告之肺臟組織切片,發現莊士巧有心肺衰竭 細胞,心肌層有舊心肌梗塞疤痕,而認莊士巧應係心肺衰 竭、心因性休克死亡,上開判斷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並 無明顯之違誤。況在無法判斷莊士巧之死亡原因是意外或 疾病引起時,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 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無涉。故原告主張 對於無法判斷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是意外或疾病造成時, 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解釋而推定為意外事故,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善盡舉證之責任,未證明莊士巧係 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且莊士巧之死因既經鑑定認係



因心肺衰竭、心因性休克所致,並非外來之突發事故引起, 則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 正當,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103 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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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