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96號
ULDV,103,訴,59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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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和昌被服廠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志光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私立揚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魏本洲
訴訟代理人 廖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103 年4 月11日分別自第三人 華春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華春公司)受讓其與被告制服採購 合約。原告前已口頭通知被告,故被告於103 年6 月以前均 係將制服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負責人張美華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內。惟原告已將103 學年度夏季學生制服全數交付與被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經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另103 學年 度冬季學生制服原告亦已全數交付與被告,貨款955,000 元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仍未受償。
㈡、又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103 年4 月11日自華春公司受讓 其與被告間制服採購合約之兩紙讓渡書性質,固屬契約承擔 ,惟就債務承擔部分,被告固未明示承認,然其於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102 年及103 年夏季及冬季制服均未表示拒絕領受 抑或退還。何況其更將102 年所交付之夏、冬制服已全數直 接匯款至原告負責人張美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顯見被 告就債務承擔部分業已默示承認。至原契約制服貨款債權讓 與部分,原告前已通知被告,更於103 年11月5 日以員林中 正路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再次為書面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並 催請被告給付貨款,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反面解釋該制服



貨款之債權讓與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給付103 年夏 、冬季制服之貨款共計1,465,000 元。㈢、縱認契約承擔性質不能分割為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兩部分,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102 年及103 年夏、冬季制服均有 收受,更將102 年度之夏、冬制服貨款逕匯入原告負責人張 美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華春公司代理人林明湘亦表 示該讓渡書上記載「甲方同意由乙方開句發票請款核銷」是 指同意由原告開發票向被告請款,這件事被告也有同意,顯 見被告已有承認原告與華春公司之讓渡書。
㈣、被告雖抗辯103 年度夏季制服貨款已支付予華春公司,然依 該付款明細上係記載廠商運動服,且該金額非原告請求之51 萬元,此顯非華春公司讓渡與原告之制服採購部分,而係華 春公司仍保留其與被告間運動服採購部分,故被告辯稱已支 付華春公司關於夏季制服貨款等語顯非屬實。
㈤、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102 學年度夏、冬季制服貨款,足見原 告所交付之102 學年度制服業經驗收無誤。被告又另稱已支 付103 學年度夏季制服貨款與華春公司,並稱待原告與華春 公司處理糾紛並確定其貨款支付對象後,被告則會自動履行 給付貨款等語,益見被告提出之解約書所載「102 年及103 年因學生長短袖及冬季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經甲方 提出要求未能改進‧‧‧提出解約‧‧‧」內容顯非屬實。㈥、退萬步言,縱原告不能依債權讓與或被告已承認之契約承擔 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然夏、冬季制服均由原告提供與被 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與原承攬人華春公司訂立103 年制服 採購合約,該合約第8 條之約定雖未有將「不得轉包」此一 事項做為終止合約事由,然不得轉包應為當然之解釋。因私 立學校採購時雖不強制要求遵循政府採購法辦理,但參照政 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之規定,足證公立學校於制服採購 時原本即有政府採購法禁止轉包之規定,私立學校將禁止轉 包視為當然而未約定於合約中,循為合理解釋。即不能以合 約漏未規定,謂被告允許或同意將採購合約轉包予原告,原 告之要求顯為不當。
㈡、依原告與華春公司簽訂之讓渡書內容觀之,並無債權讓與一 詞,華春公司所讓渡之「制服經營權」,其內容顯然為將債 權債務一併移轉之契約承擔性質,絕非單純以債權讓與為讓 渡標的,於未得被告承認下,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其契約承擔性質之讓渡 契約自始對被告不生拘束之效果,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理由顯屬謬誤。
㈢、退一步言之,縱原告以讓與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 被告已於103 年10月24日將103 學年度上學期貨款683,580 元匯予原制服採購合約之承攬人華春公司,另下學期貨款因 103 年學生長短袖制服及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致被 告已於103 年12月8 日依原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與華 春公司另行簽訂解約書將原合約解除。原告依所謂讓渡書對 被告主張其所稱債權讓與時,被告或已經支付貨款予華春公 司或因給付瑕疵正與原承攬人華春公司商議解約事宜,依原 制服採購合約第12條之規定,需交貨驗收無誤方得辦理付款 事宜,此皆足以對抗原告所稱債權讓與之主張。㈣、況原告與華春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與華 春公司間有所爭議目前正在訴訟中,原告如何依據一份效力 存疑的所謂「讓渡書」主張其債權讓與之權?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華春公司有於103 年3 月8 日簽訂103 年制服 採購合約書;被告已自原告處收受103 學年度之夏、冬季制 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原告有無契約承擔之情事,是否經被告承認?被告是否須給 付貨款?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 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 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 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 ,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所謂 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8 號意旨 參照)。又契約之承擔,性質屬於繼續性者,則由承受人繼 續履行債務或享受債權。




㈢、觀諸原告與華春公司103 年4 月11日所簽署之讓渡書內容, 係由原告承擔華春公司對被告負交付制服之義務,並由原告 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依上開說明,該讓渡書之性質為契約 承擔,非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經查:1、原告雖主張契約承擔尚包括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兩部分,而 債權讓與部分應適用民法第294 條以下之規定,債務承擔部 分則適用民法第300 條以下之規定等語,惟契約承擔並非個 別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結合,而為單一不可分之法律行為 ,乃係基於一個契約而發生契約主體的變更,並兼具處分行 為與債務繼受之雙重性質,有別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 適用民法第300 條以下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恐有誤認, 委不足採。
2、原告曾於102 年1 月28日與華春公司簽署相同內容之讓渡書 ,而被告就原告102 年所交付之夏季、冬季制服均領受,並 將該貨款匯入原告負責人之銀行帳戶內,有彰化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與 華春公司間以簽署讓渡書方式,由原告承擔華春公司對被告 負交付制服義務及請領貨款乙事,為被告知悉。被告固抗辯 稱原告與華春公司103 年4 月11日簽署之讓渡書並未經其承 認云云,惟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3 年夏季、冬季制服 均乙事並不爭執,且依華春公司之代理人在本院當庭表示: 被告同意由原告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則依原告與被告於 102 、103 年之交付、受領制服及貨款給付之往來及被告亦 自華春公司處得知103 年貨款係由原告公司開具發票請領等 情事,足以推知被告對於原告與華春公司103 年4 月11日簽 署之讓渡書已有默示同意,堪認華春公司對被告就交付制服 及請領貨款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並對被告生效,則原 告既已將103 年夏、冬季制服交付與被告,並由被告受領, 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65,000 元之貨款。㈣、被告固又抗辯稱該制服採購合約,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該 制服採購合約屬高度屬人性契約,應不得轉包,不能以該制 服採購合約漏未規定,謂被告允許或同意將該採購合約轉包 予原告云云,惟契約之客觀的經濟上作用既漸受重視,契約 當事人間之主觀價值則相對的失其比重,因此契約之法律上 地位逐漸趨向具有交易性,苟移轉不影響於他方當事人之契 約利益,且與公序良俗無違,當無不可移轉之契約。而被告 與華春公司間之制服採購合約並非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簽 訂,且該採購合約上既未約定不得轉包,有該採合約書在卷 可考,則華春公司將該採購合約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擔,並 未違反該採購合約之約定。況於102 年間華春公司亦以相同



之方式,將與被告間102 年之制服採購合約由原告承擔,並 已為被告所知悉,且為制服之受領及給付貨款與原告,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辯稱其已於103 年10月24日將103 學年度上學期制服貨 款683,580 元匯予華春公司;另下學期貨款因103 年學生長 短袖制服及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已於103 年12月8 日另行簽訂解約書將原合約解除云云,依被告提出之第一銀 行付款指示明細,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所匯款項乃運動服 ,並非制服,有該明細在卷可參,則被告給付予華春公司上 開款項是否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03 年之夏、冬季制服貨款 即非無疑。又華春公司已將對被告103 年之制服採購合約與 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擔,且業經被告默示同意,已如上述,則 被告欲給付貨款或解除契約之對象,應為原告,然其貨款給 付及解約之對象為均華春公司,有該付款指示明細及解約書 在卷可考,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貨款共1,46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之請求 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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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春製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