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薛男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薛男之母 (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廖男 (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廖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卷)
廖男之母 (姓名、地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男、廖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男、廖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 告廖男以自製之竹筷弓箭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眼球破裂、 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而原告及被告廖男於事 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且被告廖男為本院103 年度兒護字第3 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開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與被告廖男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 告之母及被告廖男父母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
告及被告廖男之身分,故將原告之姓名以薛男代之,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以薛男之母代之,被告姓名則以廖男、廖男 之父、廖男之母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871,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行 言詞辯論時,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均自103 年6 月28日起算 ,繼於103 年8 月7 日行言詞辯論時又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廖男之父及被告廖男之母各應與被告廖男連帶給付原告4,59 5,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4 年8 月11日行言詞辯論 時,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48,285 元,且將法定遲延利息 變更均自103 年6 月28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原訴均係基於被告廖男傷害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屬聲 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男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虎尾靈糧堂安親班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自 製之竹筷弓箭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之眼球破裂、外 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 3 年度兒護字第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且依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於103 年5 月26日之診斷,認為原告經萬國視力矯正後 右眼視力僅剩手動30公分處,無法矯正,未來有永久影響 ,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屬普通傷害,而係重傷害。原告 因受傷支出醫療費95,936元,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右眼受傷減少工作 能力17% ,而原告受傷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 生能力,自得請求賠償將來成年以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為止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兩造協議每月薪資以19,273 元計算,則從原告20歲成年起至65歲退休為止,原告可工 作期間共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 一次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940,580 元。此外,原告現就 讀小學,名下無恆產,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一眼失明, 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另原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88,231 元,應予扣除。為此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廖男之父、廖男 之母各應與被告廖男連帶給付原告648,285 元,及均自10 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黃建中於103 年8 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他有摀著 眼睛,但是沒有揉眼睛」,另成大醫院函覆稱:「眼球破 裂應盡速就醫及接受治療,診所醫師轉送病患到大醫院就 醫,應無延誤送醫之情形」,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說明:「 網膜剝離不因揉眼而惡化,故不會使眼傷更為嚴重」,且 薛男之母於原告受傷當天下午眼科診所開門時即載原告就 醫,亦無延誤之情,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顯不足 採。
⒉證人蔡淮東證稱:「除了剛剛原告母親所講的費用之外, 還有給付看護費總共約13萬元左右。…基於幫助他們度過 困難,…會計裡面屬於社會關懷基金」,足見虎尾靈糧給 付原告之款項,並非屬加害人或代加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 性質,被告自不得扣除上開費用。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無法判斷其右眼受傷何以需專人照護 ,需專人照護之時間為何,係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等。 ㈡、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6.52 %,實屬過高。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雖附有各級殘廢等級表,作為推算減少 勞動能力之標準,但仍須斟酌原告之健康狀態、所受之單 眼能力減損等情狀為判斷,且依常情,眼傷患者之視力於 手術後可能會緩慢回復,則原告目前是否仍持續門診治療 ,有無改善之可能,即有查明之必要。
㈢、被告一家經濟窘迫,為中低收入戶,原有之房屋已遭拍賣 ,現租屋而住,被告廖男之父已年邁,顧廟維生,被告廖 男之母為大陸籍配偶,現做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 、2 千 元,懇請鈞院衡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㈣、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因原告向被告廖男逗鬧說「射不到 」而生憾事,且傷後原告並無立即送醫,並揉眼睛,應有 致眼球損害更為嚴重,爰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過 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廖男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00號虎尾靈糧堂安親班內,以自製之竹筷弓箭射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之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 膜裂孔之傷害。
⒉被告廖男為傷害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廖男之父及被告 廖男之母應與被告廖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支出醫療費95,936元。
⒋兩造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每月薪資以19,273 元計算,期間自原告年滿20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 ⒌原告現就讀國小四年級,原告薛男之母國中畢業,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不到10,000元;被告廖男現就讀國中一 年級,被告廖男之父國小肄業,顧廟維生,每月收入8,00 0 元,被告廖男之母國中畢業,做資源回收工作,每月平 均收入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
⒍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受傷,於12時30 分許由其母親帶回家,原告母親於下午2 時許診所開門時 帶原告到診所就醫,得知原告眼睛受傷嚴重後,隨即帶原 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⒎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88,231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廖男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 林縣虎尾鎮○○路00號虎尾靈糧堂安親班內,以自製之竹 筷弓箭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之眼球破裂、外傷性白 內障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黃建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 正面),且被告廖男所犯傷害非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兒護字第 3 號審理筆錄節本及本院103 年兒調字第8 號少年保護事 件調查審理卷宗(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 頁),則被告廖男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當日因原告向被告廖男逗鬧說「射不到」始生本 件憾事,且原告受傷後未立即就醫,又揉眼睛,應有導致 眼球損害更為嚴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陳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廖男聲稱被告廖男所製作的弓箭 射不到他,被告廖男才拿自製之弓箭射原告等情,縱然屬
實,惟原告之行為亦屬被告廖男為傷害行為之動機而已, 原告右眼受傷純係因被告廖男之傷害行為所致,與被告所 指原告之上開行為無關,故被告以當日因原告向被告廖男 逗鬧說「射不到」始生本件憾事為由,抗辯原告亦應負過 失責任,已非有據。況依證人即虎尾靈糧堂安親班教師黃 建中證稱:被告廖男以前曾經犯了很多次這樣的錯誤,他 會嗆國中生、欺負國小生,甚至他也會威脅、恐嚇他姊姊 ,因為他會嗆國中生,國中生火大追出去,被告廖男緊張 就會奪門而出,有一次就被摩托車撞到(見本院卷一第17 2 頁背面)。證人即虎尾靈糧堂牧師蔡淮東亦證稱:原告 當時是從廁所要出來,被告躲在冰箱的後面等候原告出來 ,伺機要攻擊他,而且他所使用的利器,在前一天我們安 親班林老師已經告誡他不可以帶到安親班,結果他沒聽勸 又帶來安親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可見被 告廖男明知其自製之竹筷弓箭具有危險性,且經安親班老 師告誡後仍私自帶來安親班,並用以攻擊他人,被告廖男 自應為其行為負責。且縱使原告當時有嘻鬧之舉,惟原告 僅國小三年級,小朋友間本會互相嬉戲嘲逗,自不應以此 來合理化被告廖男主動攻擊傷害原告之行為。
⒉證人黃建中另證稱:事情大約是發生在12時10分左右,發 生事情時我坐在外面,我聽到同學在喊,說原告在哭,我 進去查看問原告為何會哭,其他小朋友就說被告拿竹槍射 原告,我問被告為什麼拿那麼危險的東西來射同學,當時 我有檢視原告受傷的傷勢,從外表看無法知道傷到眼睛, 他只告訴我說眼睛很痛,我只發現原告眼睛上方眉骨的地 方有一點紅紅的,因為竹筷沒有黏到眼皮上,且眼睛也沒 有流血,單從外表上看不出眼睛已經受傷,也不知道他傷 害的嚴重性。我安撫原告請他休息一下,10多分鐘後,原 告的母親就來接他,大概是12點30分、35分左右。原告受 傷後有摀著眼睛,有揉眼睛,因為眼睛受傷後會痛直接反 應就會去揉眼睛,但我跟他說不要一直揉眼睛,他就沒有 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正、背面),證人黃建中之 證述雖可證明原告於受傷當下確實有揉眼睛,但經本院向 成大醫院函詢原告於受傷後如因眼睛不舒服而有揉眼睛的 話,是否會使其所受之眼傷更為嚴重,成大醫院函覆表示 網膜剝離不因揉眼而惡化,不會使眼傷更為嚴重,有成大 醫院103 年9 月11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8 、190 頁),故 被告以原告受傷後有用手揉眼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 非有理。
⒊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受傷,於12時 30分許由其母親帶回家,原告母親於下午2 時許診所開門 時帶原告到診所就醫,得知原告眼睛受傷嚴重後,隨即帶 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 院向成大醫院函詢上開就醫過程是否有延誤送醫情形?是 否會造成眼傷更為嚴重?成大醫院函覆稱:「眼球破裂應 儘速就醫及接受治療,診所醫師轉送病患到大醫院就醫, 應無延誤送醫之情形」,有成大醫院104 年7 月10日成附 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可明(見 本院卷二第15-16 頁),可見亦無被告所稱延誤就醫之情 形。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為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廖男之上開行為,導致 受有右眼之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95,93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成 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7 頁、卷二第32 -34 頁),細繹其內容,皆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辯 稱原告的醫療費均係由虎尾靈糧堂支付,原告實際上並未 支出醫療費云云,然證人蔡淮東證稱:在原告住院期間, 為了彌補原告薛男之母看護的辛勞,靈糧堂除了給付原告 薛男之母醫療費外,還有給付看護費,總共13萬元左右。 因為兩造都是弱勢家庭,靈糧堂給付原告薛男之母這些錢 是要幫助他們度過困難,這些錢在我們會計裡面是屬於社 會關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可見虎尾 靈糧堂給付原告13萬元左右,係虎尾靈糧堂對原告之關懷 救助,不能因此即謂原告未受有醫療費之損失,而認被告 無庸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故被告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右眼所受前述傷勢,是否會造 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眼球破裂及網 膜剝離,對視力皆有重大影響,日後無完全復原之可能性 。參照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0% ;經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 級、未來營利能力、與受傷年齡後,換算全人工作能力損 失17% ,有成大醫院104 年7 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1 9 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自具有醫學方面 之專業能力,且係由兩造合意委託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 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該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又原告係94年8 月18 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6頁 ),是自其年滿20歲即114 年8 月18日起至年滿65歲前一 日即159 年8 月17日止,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9,2 73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9,317元( 計算式:19,273×17% ×12=39,316.92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 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868,781 元【計算方 式為:(36,317×23.00000000 +(36,317×0.00000000 )×0.3125) =868,781.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3125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 夫曼單期係數】,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94年8 月18日出生,現就讀國小四年級,名下 無財產,原告薛男之母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平均收 入不到10,000元,名下只有股票投資,102 年度財產總 額為20,000元;被告廖男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廖男之 父國小肄業,顧廟維生,每月收入8,000 元,名下有汽 車3 部,被告廖男之母國中畢業,做資源回收工作,每
月平均收入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此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 面至第47頁正面、第34、53-56 頁,本院卷二第4-5 頁 )。
⑶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住院進行手術縫合右眼眼球、 白內障摘除、玻璃體切除術,103 年1 月29日出院,復 因右眼視網膜剝離、角膜白斑,於103 年2 月21日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03 年2 月22日接受角膜移植、玻璃體 切除術、鞏膜環扣術、眼內雷射、液氣交換術、重油灌 注、矽油灌注等手術,於103 年2 月25日出院。原告因 眼球破裂及網膜剝離,對視力皆有重大影響,日後無完 全復原之可能性,目前右眼視力為0.01,換算全人工作 能力減損17% 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5 月26日 診斷書及成大醫院104 年7 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 頁,卷二第15-17 頁)。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僅就讀小 學三年級,生理與心理均在發展中,然本件事故造成其 右眼視力僅存0.01,應對原告造成生理及心理上之極大 痛苦。
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 情形、受傷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男賠償之金額為1,564,717 元( 醫療費95,93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8,781 元+精神慰 撫金60萬元)。
㈤、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 被告廖男於91年8 月30日出生,有被告廖男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事故發生時其就讀國 小六年級,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廖男之 父、廖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與其未成年子女 即被告廖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 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 ,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 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部分,乃屬當然。查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雲林地檢署領 得補償金1,388,231 元,此兩造皆不爭執,復有雲林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7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已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所領取之金額。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廖 男賠償之金額為176,486 元(計算式:1,564,717 -1,38 8,231 =176,486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8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男之父、 廖男之母各應與被告廖男連帶給付原告176,486 元,及均自 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裁判費7,050 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此部 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給付4,935 元(計算式:7,050 ×7/10=
4,935 ),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給付2,115 元(計算式:7,05 0 ×3/10=2,115 )。此外原告另支出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 閱病歷資料所需費用1,000 元及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鑑定費 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38頁),此部分應由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00 元(計算式:16,000×3/10=4,80 0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