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蔡明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07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判決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 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也不包括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裁判、80年臺上字第132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99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此由借款期 限長達2 年1 個月,沒有利息約定即可佐證,是兩造於99年 12月24日並無借款關係。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思表示應以契約文意為準,如文字已經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系爭借貸 契約已明確記載「甲方願貸與乙方」,而非記載「已貸與」 ,該契約文意應係被上訴人將來願意貸款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不另立收據」,僅 是表示99年12月24日沒有交付款項,故不另外簽立收據,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沒有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給 上訴人。又匯款行為是客觀行為,不能以已匯款而作為借款 交付之證據方法,即不應把匯款直接推論是屬於借款之交付
。另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有利息約定,依照情理及經驗法則 可應知是賭債。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09月29日民事答辯狀已承認系爭借貸契約 所表徵之款項是償還賭債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對所介紹之組 頭完全無法說明何人及被上訴人之帳戶類別為證券活儲,有 多筆證券款匯入,交易甚多乙節,顯見被上訴人係組頭,為 上訴人之組頭。又依被上訴人所述,應是要由被上訴人匯款 與組頭,償還賭債,而非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再者99年12月 24日前,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總金額為366 萬13元,並 非300 萬元。並對照99年12月24日前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金額為1,205 萬3,200 元,及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 金額可見366 萬13元係上訴人賭博贏得之金錢,且被上訴人 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負擔銀行利息,而無償借款予上訴人 ;是可認系爭借貸契約之300 萬亦為賭債。
㈢依被上訴人於103 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可見當時所 簽發之本票均是擔保賭債所簽發,附表編號1至所示本票 與附表編號至本票係連號,且發票日期均為99年12月24 日,既然附表編號至所示本票原因事實為賭債,被上訴 人為簽賭網站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依照經驗法則,附表編號 1至所示本票應該也是賭債。又依證人廖進福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內容及兩造間相互匯款情形頻繁, 可見上訴人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附表編號1至所示 本票。另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單純借款300 萬元,亦未提出30 0 萬元資金流向,原審認定之事實,逾越被上訴人主張之內 容。再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有利息之約定,但本票內容卻有利 息,明顯不一致,判決理由有矛盾。
㈣上訴人起訴雖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依所提書狀記 載均係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原因債務全部不存在 ,則請求之真意究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亦或請 求確認原因債權不存在,殊欠明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與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違。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觀諸本件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無非係指摘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關於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內容,此部分見解於實務上已有定見,並無 法律見解有何疑義之情形,且上訴人仍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爭執,而非指摘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 錯誤;關於本件上訴意旨㈣部分,按闡明權是否應行使而未
行使,或為不當之行使,乃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 ,而非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之問題,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原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難謂 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所提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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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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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1月31日│CH7457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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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2月28日│CH7457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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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3月31日│CH745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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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4月30日│CH7457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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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5月31日│CH745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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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6月30日│CH745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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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7月31日│CH745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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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8月31日│CH7457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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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09月30日│CH7457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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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0月31日│CH7457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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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1月30日│CH7457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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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2 年12月31日│CH7457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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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1月31日│CH7457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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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2月28日│CH7457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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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3月31日│CH7457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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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4月30日│CH7457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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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5月31日│CH745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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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4日 │200,000 元│103 年06月30日│CH7457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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