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51號
ULDV,102,訴,451,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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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黃麗娟、李啟信、李
      啟晃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昀達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徐鳳樞
      詹益立
      林祺豐
      蔡鍾錦
      蔡雲盛
      徐懸良
      徐新杯
      徐樹生
      徐金寶
      詹景森
      徐廖秋與
      徐羅萬
      徐若榛
      徐儷綾
      徐垂禧
      徐玉珍
      徐小玉
      徐千田
      徐揮雅
      徐新昇
      徐新岡
      徐崑樹
      吳祥璋  (已歿)
      蔡雲正
      蔡雲倉
      蔡坤健
      蔡雲輝
      蔡玉珠
      徐鳳昌
      徐鳳閣
      戴徐秀環
      徐鳳朝
      劉徐秀英
      陳徐玉芸
      熊林秀蓮
      洪熊玉珍
      鄒熊紫媛
      熊克蒼
      熊克衡
      熊克仁
      莊熊玉琴
      熊秀珠
      熊望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熊梅妃
      熊梅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熊昌億
被   告 徐敬坤
      熊克偉
      熊克鴻
      熊克興
      熊振佐
      熊秀美
      廖熊彩雲
      熊彩秀
      徐細龍
      徐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訴外人李東昇,其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黃麗娟 、李啟信、李啟晃(下稱李黃麗娟等三人)於104 年1 月1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被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 至6 頁),且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 年3 月20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538 號函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47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認其承受訴訟已生效力。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李黃麗娟等三人於104 年1 月28日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將其繼承自李東昇之坐落雲 林縣崙背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277分之479 移轉登記與原告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1 頁),嗣經 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雖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然本院審 酌形式上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李黃麗娟等三人 就本件訴訟較無利害關係,於104 年5 月18日裁定准許原告 承當訴訟在案,此有前開裁定正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 159 頁),則李黃麗娟等三人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說明。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東昇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李 東昇與原告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後為撤回、追加及訴之 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而渠等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原因 事實,且渠等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被告徐廖秋 與、徐羅萬徐若榛徐儷綾徐垂禧徐玉珍徐小玉徐千田徐揮雅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蔡玉 珠、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 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 英、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佐熊秀美廖熊彩雲熊彩秀因繼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 ,核屬對於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人追加其等為當事人,與 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建 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四、另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祥璋



於原告起訴前之91年4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六第31頁),是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 告,顯然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前開 說明,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至原告雖於104 年7 月16 日具狀更正當事人列表,其中尚包括已歿之訴外人熊克祥( 見本院卷六第163 、164 頁,本院卷二第91頁),然綜觀原 告所提出歷次書狀,均無對於訴外人熊克祥起訴或追加起訴 之聲明,訴之聲明亦未對熊克祥有何請求,是原告應係誤列 熊克祥為本案當事人甚明,則熊克祥部份訴訟應無發生訴訟 繫屬之效力,本院亦無須對其裁判,附此說明。五、本件被告詹益立林祺豐徐新杯徐廖秋與徐若榛、徐 儷綾、徐垂禧徐玉珍徐小玉徐千田徐揮雅徐新昇徐崑樹蔡雲正蔡雲倉蔡雲輝蔡玉珠徐鳳閣、戴 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熊林秀蓮、洪熊玉 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 珠、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佐熊秀美廖熊彩雲熊彩秀徐錦坤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李東昇提起本件訴訟時,原為李東昇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嗣李東昇於訴訟繫屬中即104 年1 月4 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李黃麗娟等3 人與其他共有人,業於104 年1 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本 院准予原告承當本件訴訟。惟被告竟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在其上業已興建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 政)103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
㈡被告或被告之先人雖與李東昇曾簽定租賃契約書,然依租賃 契約書第3 條約定需租賃期限屆滿後另行協議始得續約,被 告不得主張李東昇有默許而主張默示更新,則李東昇與被告 或被告之先人間租賃關係應於68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 而終止。上開日期後雖偶有部份被告或被告之先人繳交使用 土地之補償金與李東昇,然此不能認為李東昇與被告或被告 先人間有租賃之合意存在。況李東昇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縱認其有與被告或被告先人訂立租賃契約,其未經其 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為出租,已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亦不能認為有效,從而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將渠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李東昇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徐樹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⒉ 被告徐金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徐金寶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4 、5 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詹景森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⒌被告徐廖秋與徐羅萬徐若榛徐儷綾徐垂禧徐玉珍徐小玉徐千田、徐揮 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 、8 、9 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⒍被告徐敬坤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12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⒎被告徐新杯徐新昇徐新岡徐崑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 、1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 人。⒏被告徐懸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 1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 。⒐被告詹益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19、20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 ⒑被告蔡雲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22、23、 27、28、30、32、3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 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⒒被告蔡鍾錦蔡雲正蔡雲倉、蔡坤 健、蔡雲輝蔡玉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25 、26、2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 共有人。⒓被告林祺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⒔ 被告徐鳳樞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徐 鳳昌、徐鳳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至39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⒕被告 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佐熊秀美廖熊彩雲、熊 彩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41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⒖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熊望伸部分: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玉山興業合名會社(下 稱玉山會社)名下,當時伊父親有給付租金給玉山會社,55 年間玉山會社解散後將系爭土地變更所有人為李木土、李黃



罔市、李松齡、李遠豐、李東昇,而李木土為上開人等之家 長,伊父親也有繼續向李木土繳納租金,當認其他共有人亦 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嗣後李木土之子李東昇有再與渠等簽 訂租賃契約,伊父親熊燕林於71、73、80、83年均有給付租 金與李東昇,縱然未簽訂定期租賃契約,至少應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而李東昇既未合法終止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且依證人李重堅之證述,可知李東昇 得李木土家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堪認李東昇係代表全體共 有人訂約,故租賃關係乃存在於被告渠等與共有人全體之間 ,被告即有占有權源存在。更遑論,玉山會社成立時,李東 昇年紀尚小,不可能為股東,於玉山會社解散後自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又李東昇出租系爭土地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然此租賃關係應僅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拘束之效力,於締 約當事人間仍當然有效,是李東昇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代其 餘共有人主張返還,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樹生部分:伊主張系爭土地李東昇並非共有人之一, 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祖先,原 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玉山會社取得土地後才有繳交租金 ,各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祖先均有繳交租金給 李木土、李東昇,原告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金寶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㈣被告詹景森部分:同徐樹生所述。
㈤被告徐羅萬徐揮雅部分:同徐樹生所述。徐羅萬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徐敬坤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㈦被告徐新杯徐新昇部分:同徐樹生所述。徐新杯另補稱: 李東昇曾寫了一個面積表給被告徐鳳昌,以便通知被告收回 土地,足證李東昇明知被告乃是租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徐新岡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並補稱:系爭土地係李東 昇於37年間私刻印章將玉山會社股東改為李東昇家族名下,



並合併村莊內各土地而來,現又買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且69 年後李東昇有再來收租,應為不定期租賃之意,依土地法第 103 條,出租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徐懸良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蔡雲盛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且補稱:伊父親蔡文光與 系爭土地原地主林月登有租佃關係,其並同意建築農舍,於 36年起地主才換成李木土。47年時李木土曾以玉山會社名義 提告蔡文光竊佔,惟已判決無罪確定。嗣後伊也有跟李東昇 簽立建地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廖添德也曾同意伊祖先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坐落基地係無償使用,故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鍾錦蔡坤健部分:同徐樹生所述。
被告徐鳳樞徐鳳昌部分:同徐樹生所述。徐鳳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徐鳳昌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徐細龍部分:同徐樹生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其餘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李東昇於104 年1 月4 日死亡,李黃麗娟等3 人為李東昇之 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李東昇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李東昇或李木土是否曾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訂立租賃契約?㈢如有,此部分租賃關係是否已經租賃 期限屆滿而消滅?上開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㈣上開租賃 關係是否因為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上開租 賃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28日前之其他共有人是否 亦生效力?㈤被告主張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所有權如登記為一造所有,其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 ,倘對造有所爭執,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且縱使該登記為



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移轉行為,在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登記未 依法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非不得行使系爭共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起訴時原告李東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為2277分之479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則依法其受推定適法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自 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甚明。被告雖辯稱李東昇並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迭有主張渠等有繳 交租金與李東昇,並提出李東昇簽收之租金收據多紙,詳如 附表二收租證明欄所示,顯見被告皆係以承租之意思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則被告應非 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於李東昇之所有權 未依法塗銷登記前,李東昇自得對渠等主張其適法享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李 東昇之母李黃罔市於37年7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87頁 ),如何能於55年3 月12日與李東昇、李木土、李松齡、李 遠豐自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玉山會社取得重劃前雲林縣○○段 000 ○0 地號土地,進而取得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之登 記顯有錯誤乙節,此部分登記雖確有以無權利能力之人為登 記名義人之瑕疵,然此要屬李黃罔市取得土地部分之瑕疵, 尚難執此遽謂李東昇於55年3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有無效之原因,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李東昇於55年3 月 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何瑕疵,自難謂李東昇並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猜臆推測之詞 ,尚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時須就欲拆除之建物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又訴請拆除共有房屋者, 應以房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90年度臺上字 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徐金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 、5 之磚造平房 部分:
經查,被告徐金寶於103 年5 月13日到庭稱:如附圖所示編 號3 、5 之建物,係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00號三合 院(下稱新生11號)之正身,乃伊父親徐新松蓋的,上一代 死亡後都沒有分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反面),而原 告迄今就被告徐金寶上開之主張均不爭執,堪認附圖所示編 號3 、5 之磚造平房為徐新松出資興建,現為徐新松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僅就被告徐金寶請求拆除上開編號3 、 5 之磚造平房,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請求被告徐金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 之磚造平房部分 :
經查,上開編號4 磚造平房為新生11號之右護龍,被告徐金 寶於103 年5 月13日到庭稱右護龍係伊叔叔徐新雲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反面),顯然否認上開編號4 磚造平 房為伊所有,參以本院履勘時,被告詹景森亦稱新生11號右 護龍為被告徐樹生之祖父買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 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勘驗筆錄簽名,且迄未表示異議 ,顯見上開編號4 之磚造平房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徐金 寶,而應為徐新雲之繼承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 編號4 之磚造平房為徐金寶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徐金寶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詹景森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 之磚造平房部分 :
經查,上開編號6 之磚造平房為新生11號之左護龍,原為被 告詹景森之祖先出資興建,訴外人徐文亮則有繼承最後一間 房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 ),參以被告詹景森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8 月22日到庭陳 稱:編號6 建物前段是因為被告詹景森之母徐曾梅妹招贅其 父親,才分給詹家,編號6 建物前段並沒有經過分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 頁正、反面),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而被告詹景森之父為訴外人詹阿明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1頁),則上開編號6 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除被告詹景森外,應尚有其他詹阿明之繼承人 以及訴外人徐文亮,洵堪認定。而原告僅對被告詹景森請求 拆除上開編號6 之磚造平房,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⒋原告請求被告徐敬坤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1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本院102 年12月19日履勘時,被告詹景森稱上開編號 11之磚造平房,位於新生11號左護龍東側徐文亮所加蓋平房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01 頁反面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勘驗筆錄簽名,且迄今未表示異議 ,顯見上開編號11之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徐文亮, 而非被告徐敬坤。此外,訴外人新生12號鄰居鍾敬展亦於履 勘時稱:徐敬坤所取得者為新生9 號水泥平房附連磚造平房 (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0、12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101 頁反面),由是觀之亦可知徐敬坤並非編號11建物所有權人 ,是原告請求被告徐敬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 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被告詹益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8之倉庫及廢棄魚 池、編號19之磚木造建物、編號20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訴外人吳家村於履勘時稱上開編號18倉庫及廢棄魚池 、編號19之磚木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生10號,係訴外人吳祥 璋繼承吳阿發取得,訴外人吳敏雄則出資興建編號20磚造平 房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前開筆錄,迄今均未就此表示異 議,是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非被告詹益立,則原告主張被告詹益立應拆除上開編號18至 20之地上物,已難謂有理。況被告詹益立主張其於系爭土地 上之財產如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3、32之磚造平房,此亦有上 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顯見被告詹益立亦否認上開編號18至 19之地上物為其所有,是原告請求詹益立應拆除上開編號18 、19、20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 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請求被告蔡鍾錦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蔡玉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4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編號24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林祺豐所出資興建,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原告訴訟代 理人及被告林祺豐並簽名於上開勘驗筆錄,原告迄今未就此 表示異議,是上開編號24之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林 祺豐,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蔡鍾錦蔡雲正蔡雲倉、蔡 坤健、蔡雲輝蔡玉珠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鍾錦、蔡雲 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蔡玉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24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 人,即無足取,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被告蔡鍾錦蔡玉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5之磚造



平房、編號26之磚造石棉瓦屋頂、編號29之鐵皮屋部分: 經查,編號25之磚造平房、編號26之磚造石棉瓦屋頂建物、 編號29之鐵皮屋,為訴外人蔡文財之4 個兒子即被告蔡雲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所出資興建,並非繼承自渠等之 父蔡文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01 頁反面),被告蔡雲蒼、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勘驗筆錄簽名 ,且未表示異議,顯見上開編號25之磚造平房、編號26之磚 造石棉瓦屋頂、編號29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應僅為被告蔡雲 正、蔡雲倉蔡坤健蔡雲輝,而被告蔡鍾錦蔡玉珠並非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以被告蔡鍾錦蔡玉珠 為被告,請求渠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5之磚造平房、編號 26之磚造石棉瓦屋頂、編號29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李東昇及其他共有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被告蔡雲盛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2、33之磚造平房 部分:
經查,本院102 年12月19日履勘時,被告詹益立稱:上開編 號32、33之磚造平房為伊祖父所出資興建,嗣後因協議分割 由伊繼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1 頁正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勘驗筆錄簽名,且未就被 告詹益立上開陳述表示異議,顯見上開編號32、33之磚造平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詹益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被 告蔡雲盛,則於原告請求被告蔡雲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32、33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李東昇及 其他共有人,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⒐原告請求被告徐鳳樞徐鳳昌徐鳳閣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4至38建物部分 :
經查,被告徐鳳樞稱上開編號35建物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 鄉○○村00鄰○○0 號建物(下稱新生1 號),係被告徐鳳 樞等共8 名兄弟姐妹(指訴外人徐鳳國、被告戴徐秀環、徐 鳳樞、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徐鳳昌徐鳳閣,下 稱徐鳳樞等8 人)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本院於102 年12月 19日履勘現場時,新生1 號圍牆內空地有上開編號34之車庫 、編號36之磚造平房、編號37之鴿舍、編號38之豬舍,其中 編號38之豬舍為被告徐鳳樞之父即訴外人徐華泉出資興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原告訴 訟代理人復未就此有所爭執,堪認上開編號38豬舍為徐華泉 興建無疑。而上開編號34之車庫、編號36之磚造平房、編號 37之鴿舍既在新生1 號圍牆內,應屬新生1 號建物之從物,



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為編號35建物之所有人(即徐鳳樞等 8 人)。惟徐華泉及其配偶分別於77年5 月24日、64年12月 10日已死亡,繼承人為徐鳳樞等8 人等情,此有徐華泉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 270 頁),足見上開編號38之豬舍應為徐鳳樞等8 人繼承而 維持公同共有。又上開編號34至37之建物亦為徐鳳樞等8 人 共有業如前述,則上開編號34至38之建物應為徐鳳樞等8 人 共有,然徐鳳國嗣於94年6 月2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是於徐鳳國死亡後,上開編 號34至38之建物應為徐鳳國之繼承人與被告戴徐秀環、徐鳳 樞、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徐鳳昌徐鳳閣共有, 然原告並未列徐鳳國之繼承人為被告,此部分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有所欠缺,至為顯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原告請求被告徐鳳樞徐鳳昌徐鳳閣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拆除附圖所示編號39建物部分: 經查,上開編號39之磚造平房為訴外人熊燕林所出資興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正面),且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筆錄上簽名,迄今均未表示異議,足 認上開編號39之磚造平房為熊燕林出資興建。而熊燕林之繼 承人為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 億、熊梅英,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卷 二第89至99頁),是上開編號39之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應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徐鳳樞徐鳳昌、徐鳳 閣、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英陳徐玉芸,則原告請求 被告徐鳳樞徐鳳昌徐鳳閣戴徐秀環徐鳳朝、劉徐秀 英、陳徐玉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之磚造平房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李東昇及其餘共有人,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⒒原告請求被告熊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 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 億、熊梅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41之磚造平房部分: 經查,上開編號41磚造平房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 ○0 號三合院右護龍之西側,屬於豬寮、增建房間,為訴外 人熊燕連出資興建,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右護龍照片3 張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 頁、第112 頁上方、第113 頁下方、第115 頁上方),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於上開筆 錄,迄今亦未表示異議,足認此部分豬舍為熊燕連興建。又 熊燕連之繼承人為被告熊克偉熊克鴻熊克興熊振佐熊秀美、廖雄彩雲、熊彩秀,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29 至237 頁),則除上 開熊燕連之繼承人部份外,原告請求被告熊林秀蓮、洪熊玉 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 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41之豬舍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⒓綜上,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 至6 、11、18至20、 24、32至39之地上物,各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錯誤及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告就此部分 建物請求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蔡鍾 錦、蔡玉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5、26、29之建物,被告熊 林秀蓮洪熊玉珍鄒熊紫媛熊克蒼熊克衡熊克仁莊熊玉琴熊秀珠熊望伸熊梅妃熊昌億熊梅英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41之建物,係就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人而為請求,此部分訴訟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如附圖編號1 至2 、7 至10、12至17、21至 23、25至31、40至41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 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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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