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冠霖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而就吳崑田是否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冠霖一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為陳述:「(問:0000000000號是你在使用?)對,我沒 有借別人使用。(問:你有無向吳崑田買過毒品嗎?)有, 買過安非他命。(問:提示103 年7 月10日17時25分、19時 23分、39分、43分、53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與 吳崑田的對話,我跟他通話都用台語,第一通是17點25分譯 文我說「我很欠,我想要叫我朋友過去」意思就是我問他有 無安非他命,我想叫我朋友過去向他買,然後我說「你要還 」,是指他之前要買煙有跟我借錢,沒有還。(問:第二通 譯文19點23分中吳崑田有提到「阿弟仔」是指?)……結果 我修機車修到凌晨一點多,我才拿錢過去給吳崑田。而我是 在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完,約晚間8 點多就拿到毒品了。(問 :第三通譯文19點39分當中,你提到「你幫我跑一下」指? )……但我已經出發了。(問:這一次確實有拿到毒品?) 有,安非他命,是在水林蘇秦村他家後面的小路拿到的。我 的朋友徐致忠騎機車載我,我與吳崑田是在最後一通通話後 10分鐘碰面,他自己一個人騎單車來,他拿1 小包以透明夾 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徐致忠有看到。當場我跟吳崑田說 晚一點會把錢給他。後來我們回家,當晚我跟徐致忠一起施 用那包安非他命。隔天凌晨我吸完這包安非他命後,我自己 從我家騎機車到吳崑田的家裡,還他3 千元等語。然其在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655 號吳崑田販賣毒品案件( 下稱上開案 件) ,於104 年5 月6 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時翻異前 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吳崑田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一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具結證述 :(問:你跟朋友一起購買1 包安非他命,是否實在?)不
實在。(問:那你在隔天,7 月11日有無拿3 千元給吳崑田 ?)沒有云云。嗣於104 年5 月29日,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 吳崑田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而足以影響本院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冠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另 案被告吳崑田之供述、被告103 年9 月30日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43號、103 年度他字第890 號 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10 4 年5 月6 日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5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及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 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 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 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 不記得」、「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 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 矛盾陳述之可能,此為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下可理解之證 人證述脈絡。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 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具結應於 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 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 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 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 ,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 要待證事實出現前後對立、互不兩立之證詞,當可認定行為 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甚明。本案被告既知悉自己 有向吳崑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卻於審理中翻異先前偵訊
時之說詞,否認有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前後個別 證述情節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內容生有 齟齬,被告主觀上有偽證故意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犯偽證及誣告 之罪,於所虛偽陳述及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虛偽證述吳崑 田販賣毒品案件,該案刻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此有吳崑田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卷可憑 ,是該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確定,是有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㈡、爰審酌:
被告明知與吳崑田間關於毒品如何取得之實情為何,猶在經 本院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在審理中對吳崑 田販毒實情加以攀附為其脫罪,企圖誤導本院審理之正確性 ,其行為不啻藐視司法威信及模糊事實原貌,心態存有可議 ,揆諸證人為刑事證據法則中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經傳喚後 恣意不到庭陳述,刑事訴訟法同時賦予司法機關以罰鍰及拘 提手段來強制證人到場,更以偽證罪之刑責來擔保證人陳述 之真實性,在在足見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對於事實發現上之重 要性,而證人要克盡自身責任之方式,不過就是對親眼所見 聞之事項據實陳述,乍見之下,法律或許加諸證人不利益, 但履行證人義務的方式並非有何窒礙難行,被告背離此等義 務自應付出一定代價,惟本院慮及被告經偵辦偽證罪後,已 知悉自己所犯下之錯誤,又被告自承尚有施用毒品行為,則 本院認為被告實在要好好反省自己,切莫為了毒品賠上大好 人生,尤其本次犯下偽證罪行,也是與施用毒品有關,多少 施用毒品之人最後都走上了販賣毒品的不歸路,被告實在不 該繼續和毒品有所牽扯,而刑罰之意義除了處罰,更在於教 化,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所鑄下之錯誤。因此誤導本院之偵 辦方向,終經法院加以釐清,避免發生冤抑,佐以其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 行,並生警惕作用。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168 條、第172條。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